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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全民健身活动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23:04  浏览:81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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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全民健身活动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全民健身活动办法

(2001年12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1号公布 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权利,增强公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河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省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省全民健身活动。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领导,把全民健身活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全民健身活动提供资金保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各业务主管部门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省级群众性综合运动会每四年举办一次,由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各行业体育协会或者业务主管部门具体承办,所需经费由各级政府解决。

在省级运动会或者省级单项比赛中获得集体前四名的主力队员、单项前六名的运动员,在升入高一级院校时给予照顾。

第七条公共体育设施必须向社会开放。实行有偿使用的,对学生、残疾人、老年人给予优惠。

第八条每年六月十日所在周为体育健身周,每季度的最后一个周日为体育健身日。

在健身周和健身日期间,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开展体育科学研究,推广科学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

各级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并刊登、播放公益性体育健身内容。

第十条各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在体育行政部门指导下,开展好全民健身活动,为国家培养和输送体育后备人才。

鼓励各行业、社会组织及个人组建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主的群众性体育俱乐部。

第十一条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小型多样、注重实效的原则,制定体育健身计划,提供必要条件,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单位应当在每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工间操、工前操或者其他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二条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开展社区体育活动作为一项重要工作,积极组织体育健身活动;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居(村)民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设体育课,开展广播操活动,组织课外活动,保证学生每天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时间不少于国家规定的时间。

幼儿园应当根据幼儿特点,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体育健身设施,捐助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五条倡导群众每天参加体育健身活动,每人学会两种以上体育健身方法。

第十六条利用中国体育彩票公益金在城市社区和农村乡镇兴建免费体育健身场所,供群众进行健身活动。

中国体育彩票公益金用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比例不应低于60%。

第十七条免费体育健身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体育健身器材质量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标准;

(二)受赠单位建立维护管理制度,保持健身设施完好;

(三)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十八条公民对免费体育健身场所有保护的义务。在进行体育健身活动时,应当遵守健身场所的管理制度,爱护周围的花草树木,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十九条体育行政部门依据国民体质测定标准,合理布局、逐步设立全省国民体质监测网点,构建我省国民体质监测网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体质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体质测定结果。

公民应当积极参加体质测定,及时了解自身体质状况;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体质测定,配合有关部门搞好国民体质测定。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体育指导中心或者体育指导站,并配备专兼职人员,指导群众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二十一条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在群众性体育活动中从事运动技能传授、科学健身指导和组织管理工作。

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社会体育指导员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的培训办法、等级评定标准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公共体育场馆、社会体育指导站,应当按照项目要求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指导体育健身活动。

第二十三条从事有偿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必须持有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证书。

经营性体育健身服务单位必须聘用有资格证书的体育健身指导人员从事有偿服务。

无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有偿的体育健身指导服务,持有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员不得超越资格证书确定的范围进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未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证书从事有偿全民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性全民健身服务单位聘用无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有偿服务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无资格证书人员的人数,对单位按每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三)对超越资格证书确定的项目范围从事有偿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社会体育指导员在进行体育健身指导服务时,造成严重事故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其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受赠单位不能保证健身设施正常使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公民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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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 〔2005〕 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结合各自实际,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徐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三日

 徐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解决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根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苏劳社医函〔2003〕10号)和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徐政发〔2000〕128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统筹范围内的法定退休年龄以内,并已参加我市基本养老保险且正常缴费的个体工商户以及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员)。
 第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明确劳动关系的,要按照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缴费参保。
 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动保障代理机构或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集中办理,也可由灵活就业人员以个人身份参保。以个人身份参保的,凭有关身份证件和资料,自行到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
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以我市市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以单位和个人合计缴费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同时参加大病医疗救助,并享受相应的待遇。
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于参保当年一次性缴纳本年度剩余月份的大病医疗救助费,以后必须于每年元月底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可以按月或按年缴纳,自选一种,当年不变。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救助费由地税部门征收。
 第七条 对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执行待遇享受等待期,即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之月起计算,连续缴费6个月后方可享受统筹基金和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相关医疗保险待遇,等待期内可以使用个人账户支付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 第八条 首次参保人员,在等待期满后,连续缴费年限不足五年的,每相差一年,其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降低5000元;满5年后,按规定享受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必须按规定连续、足额、按时缴费。中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从中断之月起,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负责。从中断之月起,6个月内要求续保的,应补缴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后,方可恢复其医疗保险待遇,并按规定划入个人帐户资金,连续计算缴费年限。
 中断缴费6个月以上再缴费的按首次参保办理,不连续计算缴费年限。
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最低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制度时,灵活就业人员参照执行。
 第十一条 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开设专门窗口,方便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和就医结算。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对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人数、缴费收入和医疗费用支出等情况要单独统计分析。
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施。




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0月23日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1年以来,全省各地开始全面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大多数刑事案件都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超过法定期限的案件已减少很多。但是,由于案件多,办案力量不足,交通工具缺乏,目前仍有少数案情复杂或者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刑事案件,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办结。
为此,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和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建议,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1981年至1983年内受理的刑事案件,一般应尽最大努力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办理;极少
数案情复杂或者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刑事案件,不能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期限办理的,可以在法定期满前逐级上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分别延长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一个半月。属于侦查、起诉的案件,由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属于一审、
二审的案件,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1981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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