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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地名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54:45  浏览:89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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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地名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地名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1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公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名的管理,实现地名管理的标准化和规范化,适应现代城市管理、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命名、更名、使用和地名标志的设置、档案管理以及与之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市及市以下等行政区划名称;

(二)开发区、居民住宅区、自然村(屯)、农林牧副渔场等居民点名称和街路、胡同、广场、大厦、楼群等名称;

(三)河、湖、沟、湾、滩、潭、泉、泡、岛、平原、丘陵、山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公路、隧道、桥梁、涵洞、码头、渡口、闸坝、水库及房屋等构筑物、建筑物名称;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以及风景区、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纪念碑(塔)、古遗址、名胜古迹等名称。

第四条 市、县(市)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

(二)审核、承办地名的命名、更名事宜;

(三)推行、监督标准地名、译名的使用;

(四)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同级专业主管部门的地名管理工作;

(五)编制地名标志计划,设计制作、安装地名标志(不含街路标志),检查、监督、管理地名标志的使用;

(六)定期普查地名,组织编纂地名出版物;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组织地名科学研究;

(七)查处违法使用地名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民政部门协助市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编码、安装、管理、监督、检查,收集管理地名资料,查处违法使用地名行为等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房产、公安、工商、国土资源、市政公用、城管执法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规划部门在制定城市规划时,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由市、县(市)民政部门先行审核。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除应当遵守国家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体现当地历史、文化、民俗和地理特征;

(二)用字准确、规范,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字,不得以人名、外国地名或词语等作地名;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城镇内的街、路、胡同、广场、大厦、楼群、居民小区等名称,同一乡(镇)内的村(屯)名称,不得重名,不得同名异写或者异名同音;

(四)专业主管部门命名有行业规定的,按行业规定并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无行业规定的,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条 地名可以实行有偿命名。

实行有偿命名的地名应当是新建或者按照本办法规定必须更名的街路、居民住宅区、桥梁以及其它建筑物的名称。有偿命名的地名可以以企业名称或者企业特指名命名,有偿地名命名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地名有偿命名所得收入应当及时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除应当遵守命名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性质的,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地名,予以更名。

第九条 因行政区划变更和城区改造需要更改的地名,应随城乡发展的需要,逐步进行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的申报审批程序和权限: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居民地名称属城区管辖的,由城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属县(市)管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经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构筑物、建筑物名称,由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属城区管辖的,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属县(市)管辖的,经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专业主管部门征得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六)地名的有偿命名,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经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填报《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并对命名、更名的理由、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

第十一条 凡新建居民区、建筑物和构筑物涉及命名、更名的,建设单位和开发单位必须到市、县(市)民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代收公告费。

第十二条 现标准地名和标准译名确定后,由民政部门颁发地名使用证。建委、土地、房产、公安、工商等部门按地名使用证确定的地名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产证、户籍、注册登记等事项。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使用的地名,均应当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批准编排的门牌号为标准门牌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排门牌号和制作门牌。

第十五条 书写标准地名标志,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不得使用自造字、异体字和繁体字;

(二)用汉语拼音拼写地名,应当执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及国家强制性标准;

(三)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

(四)用少数民族文字书写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规范写法。

第十六条 设置地名标志应经民政部门审核,按国家标准执行,地名标志可附设公益广告和其他商业广告。街路标志附设公益广告和其他商业广告,须经市政府广告管理办公室同意。

第十七条 专业主管部门使用的地名标志,由专业主管部门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由本部门负责;街路标志由市政公用部门设置、更换和维护,其他的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具体安排。

新建和改建的住宅区、建筑群,其地名标志的制作、安装所需费用,由建设开发单位列入基建预算,在办理建设工程立项审批等有关手续时,应到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市)民政部门办理地名标志的设置手续。

没有标准地名标志的已建成的住宅区、建筑物的楼门牌地名标志的制作、安装所需费用,由民政部门向物业管理单位收取,物业管理单位不得再向物业管辖范围内的居民另行收取;未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管理的,向产权单位收取;属于个人产权的,可向个人收取。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或者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二)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等;

(三)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作为商标。

第十九条 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经民政部门同意,工程竣工后,应当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给予地名标志的设置人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条 地名档案工作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分级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一条 地名档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管理,并经常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现实性、实用性。

第二十二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遵守国家的保密规定,开展地名信息咨询,为社会服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命名、更名、书写地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到1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地名注册登记手续和地名设置手续,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更改标准地名、标准译名、擅自编排门牌号和制作门牌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损坏、玷污、乱贴、乱画或移动地名标志等,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到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损坏、玷污、乱贴、乱画地名标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廉洁执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九日吉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吉林市地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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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2002年8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2002年8月29日)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免去祝铭山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职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2002年8月29日)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免去张国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贵阳市失业保险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失业保险办法

 (1999年5月1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失业保险,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办法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失业保险工作。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社会保险机构为失业保险的经办机构,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
  (二)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三)核发失业保险待遇;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市和区、县(市)财政拨款。


  第六条 本市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不敷使用时,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向省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调剂金予以解决,仍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补贴。


  第七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地方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全部在职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进入再就业服务组织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失业保险费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3%的比例由企业的再就业服务组织缴纳。


  第十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企业单位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二)事业单位从其事业费用中列支。


  第十一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据实申办缴费登记,每月月初的5日内将上月的失业保险费申报表及相关资料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审核失业保险申报表及相关资料,书面告知申报单位应缴金额和缴费最后期限。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有必要,可以核查企业事业单位的工资报表等有关失业保险的资料。


  第十三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期限内统一缴纳单位及其职工上月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其中职工个人应缴部分由单位从工资中代扣。


  第十四条 在本市各区的省、市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在市和市以上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城镇非国有企业的失业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缴;在各县(市)的省、市、县(市)属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城镇非国有企业的失业保险费统一由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缴;区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在区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非国有企业的失业保险费由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委托地税部门代为征收。


  第十五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分立、合并的,分立、合并后的企业事业单位应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由原单位和承包、租赁者书面约定有关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责任。


  第十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应在30日内通知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清算财产时,企业事业单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应依法定顺序清算,并支付应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企业有特殊困难的,可向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缓缴申请,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的失业保险费必须补缴。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的补贴;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职业培训机构为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提供免费职业培训,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给职业培训机构予以补贴。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复核、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失业登记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应享有的失业保险待遇,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移送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三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及时持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到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失业保险金从登记之日起计发。
  失业人员在设备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内未登记的,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因单位原因未按期将有关资料提供和移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造成失业人员未能按期登记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单位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月根据失业人员实际登记人数,编制失业保险金发放名册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对单位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不影响其本人参加失业登记。裁决由单位恢复劳动关系的,其所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由单位代为扣回并返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失业人员再就业服务工作。根据市场需求,组织失业人员进行职业培训,开展就业指导,推荐就业,为失业人员再就业创造条件。

第四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单位,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拨,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发放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已满1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每增加半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增加1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以上的,从第6年起每增加1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增加1个月,最长不超过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三十一条 城镇非国有企业职工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作为失业前的缴费工作时间。城镇非国有企业职工中原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且原所在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的,其在原单位工作时间合并计算缴费时间,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其医疗补助金按省规定的标准随失业保险金一并发放。患严重疾病确需住院,个人负担医疗费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酌情给予医疗费补助,最多不超过1000元。因参与违法活动而致伤、致病的不予补助。


  第三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死亡的,不予补助和抚恤。


  第三十四条 失业人员家庭人口符合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向户口所在地的办事处(乡、镇)申请救助,民政部门按规定标准予以补助。


  第三十五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且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省的规定和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户口不在本市的非农民合同制职工比照前款执行。


  第三十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转移,离开本市的,由收缴失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迁移手续,凭迁移手续到迁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继续参加迁入地的失业保险。


  第三十七条 失业人员跨本市流动的,凭户口迁移证明由收缴失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迁移手续,凭迁移手续到迁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跨省流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凭户口迁移证明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三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时间有下列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已重新就业;
  (二)已应征服兵役;
  (三)已移居境外;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五)被判刑收监或者被劳动教养;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工作;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以非法手段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因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因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争议的,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对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支付失业保险金以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回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贪污、挪用、挥霍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已参加本市失业保险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贵阳市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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