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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09:34:01  浏览:84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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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1994年5月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区的国家机关(含中央和异地驻特区的办事机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及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适用本办法。
  具有特区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的公民,必须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计划纳入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是执行本辖区人口计划的第一责任人。完成人口计划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应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政绩的一项重要指标。
  第四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是主管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主要行使下列管理职能: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在辖区内组织实施本办法;
  (二)领导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工作,监督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三)协同政府计划部门拟订本辖区人口发展长远规划、中期和年度计划;
  (四)合理安排使用财政拨付的计划生育经费,加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的管理;
  (五)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医疗机构从事计划生育医疗服务工作的管理,提供安全、有效的生育、节育保障;
  (六)会同公安、工商、劳动等行政部门加强对暂住人员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严格控制人口增长;
  (七)指导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计划生育协会、人口福利基金会等有关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
  (八)培训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九)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能。
  第六条 各级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必须根据各自的管理职责,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协同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计划生育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具体落实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章 生育的计划管理

  第八条 实行计划生育,禁止计划外生育。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统一制定本辖区的人口计划。
  第九条 提倡晚婚,推行晚育。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1个子女为晚育。
  第十条 城镇人口,实行1对夫妻只生育1个子女。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人申请,经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生育第2个子女:
  (一)经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第1个子女患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生育过1个子女、另一方尚未生育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过1个子女,离婚时子女依法随前配偶,再婚后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四)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五)在海洋水下工作岗位作业连续5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的;
  (六)婚后5年不孕,经区(县)以上医疗卫生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1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符合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生育子女的,必须间隔4年。
  第十一条 农村人口,提倡1对夫妻生育1个子女。有实际困难的,可以生育第2个子女,但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第一个子女的生育间隔4年;
  (二)报区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审批;
  (三)已签订生育合同并领取生育证明。
  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2个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是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民的,其生育子女的标准,按女方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规定执行。但女方原是农民,已办理城镇自理口粮户口或被招聘为合同制干部的,按城镇人口的计划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已生育1个子女的夫妻,符合规定情形的,须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报街道(镇)审批并领取生育证明。批准机构应当将结果报上级部门备案。
  持生育证明的夫妻必须在签订节育保证书并领取证明后,方可生育。
  第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把办理生育证明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单位凭生育证明为孕妇进行产检、接生。对无生育证明的孕妇,应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计划生育部门报告,并协助计划生育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鉴定胎儿性别。
  第十六条 经区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确诊,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结婚后必须落实节育措施,禁止生育;已经怀孕的,必须终止妊娠。
  第十七条 凡要求调进、迁入的已婚人员,必须持有原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核发的落实计划生育措施的证明或生育证明;有关部门核实上述证明后,方可办理调进、迁入手续。
  第十八条 具有特区常住户口外出暂住的育龄人员,外出前应向户口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领计划生育证明。对违反计划生育尚未接受处理的,应于接受处理后方可办理外出手续。

第四章 节育措施

  第十九条 有生育能力而无生育指标的夫妻,应采取节育措施。节育措施以避孕为主。已生育1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应安置宫内节育器;已生育2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夫妻,一方应采取结扎措施。
  经镇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技术机构证明不宜安置宫内节育器的育龄妇女,可以采取其他避孕措施。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育龄夫妻的一方或双方暂缓结扎,可以采取其他避孕措施:
  (一)女方安置宫内节育器连续5年以上的;
  (二)子女已满7周岁,双方落实综合避孕措施无失效的;
  (三)经区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技术机构证明双方均不宜采取结扎措施的;
  (四)具有其他特殊情形,经区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的。
  第二十一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医院证明,所在单位按下列规定办理,并按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助:
  (一)安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3日,手术后7日内不得安排从事重体力劳动;
  (二)输精管结扎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7日;输卵管结扎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21日;
  (三)怀孕不满3个月人工流产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15日;怀孕3个月以上人工流产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42日。
  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
  第二十二条 依本办法施行节育手术的,节育手术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参加员工医疗保险的,在医疗保险费用中支付;
  (二)未参加员工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支付;
  (三)城镇失业人员和农民在当地计划生育费中支付;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员工的配偶在农村的,在探亲期间施行节育手术的,由该工作人员、员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二十三条 接受节育手术,依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休假的,休假期间工资照发,原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不受影响。
  第二十四条 育龄夫妻施行结扎手术后,因子女死亡等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特殊情况,本人可申请区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
  前款手术的费用,按第二十二条规定支付。
  第二十五条 经市、区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确定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由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治疗。医疗费用按第二十二条规定支付。
  因节育手术并发症丧失劳动能力,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员工的,参照工伤事故处理;属城镇失业人员及其他人员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因医疗事故造成的节育手术并发症,按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实施节育手术的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必须具备实施手术的技术条件并取得《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实施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必须取得《节育技术合格证书》。
  无《节育技术合格证书》的医务人员,不得独立实施计划生育手术;非医务人员不得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医药经营单位以及经批准可以经营节育药品、药具的单位,必须遵守有关节育药品、药具经营管理规定,接受市计划生育部门的统一管理和检查,不得经营伪劣、假冒节育药品、药具。

第五章 暂住人员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八条 暂住人员的计划生育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劳动、卫生、建设、交通、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切实加强本辖区暂住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暂住人员的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
  第二十九条 不具有深圳常住户口的育龄人员在特区申请务工、经商、暂住的,必须先到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其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有关计划生育情况的证明。
  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查验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或计划生育证明不完备的,不予出具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第三十条 公安、工商、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时,经核查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用工单位或业主不得招用未办理计划生育查验证明手续的暂住人员。
  第三十一条 暂住人员需要在特区生育的,应持常住户口所在地核发的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核验后方可生育。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员的节育手术费,由用工单位或业主支付;无用工单位的,在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经费中支付。
  第三十三条 暂住人员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由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依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暂住人员在常住户口所在地因违反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已受到处罚的,在现居住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罚。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四条 实行晚婚的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员工(含劳务工,下同),增加婚假10日;实行晚育的,增加产假15日。农民及其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由所在区、镇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享受下列优待:
  (一)夫妻双方是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员工的,每月发给不低于3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14周岁止,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一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员工,另一方是无业人员的,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员工所在单位全部负担;双方是无业人员的,由街道办事处统筹解决。
  (二)产妇在子女出生后3个月办理《独生子女证》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35日产假。
  第三十六条 依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享受婚假、产假的,所在单位应照发工资和全勤奖金,原有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第三十七条 只生育1个子女或没有生育只收养1个子女的退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员工,应加发5%退休金(按工资100%发给退休金的除外)。无子女的退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员工退休金按其本人工资100%发给。
  第三十八条 对完成当年人口计划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奖励金、按单位职工年标准工资总额的1.5%计算,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开支;企业可按当年计税所得额2‰以内提取计划生育奖励金。
  第三十九条 对夫妻均为农民的独生子女户和已采取结扎措施的纯生2女户,区、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情况制定相应的奖励措施的养老保险、建立和健全人口基金等解决老有所养的优待办法。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计划外生育的,由其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工作单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城镇人口超计划生育1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各按当地上年职工平均收入(以所在区统计部门公布数字为准)的50%,一次性征收7年计划外生育费。多孩生育的,按超生子女数加倍征收。夫妻双方5年内不予提职、晋级、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选先进,不予招工或录用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发给奖金(科技成果奖、创造发明奖和特殊贡献奖除外)及生活困难补助,其超生子女不得享受医疗福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国有企事业单位员工,由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
  (二)农村人口超计划生育1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各按当地镇上年劳动力平均收入的50%,一次性征收7年的计划外生育费。再超生的,按超生子女数加倍征收。夫妻双方5年内不予招工或录用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予安排在乡镇企业工作,不得享受由国家、集体提供的医疗卫生、劳动保险、住房、免费教育及其他集体福利。
  (三)未满4年间隔期生育第2个子女的,按提前生育的年限一次性征收1至3年计划外生育费;
  (四)已婚妇女未达晚育年龄生育第1个子女的,征收其计划外生育费至24周岁止;
  (五)未到法定婚龄生育及其他非婚生育的,征收2至7年计划外生育费。
  非法收养他人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出具收费决定书和统一票据。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计划生育部门处以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或单位给予行为人行政处分:
  (一)藏匿违反计划生育的人员,造成计划外生育的;
  (二)虚报、瞒报本人生育状况;
  (三)骗取、购买计划生育证明;
  (四)擅自鉴定胎儿性别;
  (五)非医务人员或无《节育技术合格证书》的医务人员擅自施行节育手术或摘取宫内节育器;
  (六)医务人员、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施行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或出具假结扎手术证明及其他计划生育证明的。
  社会医疗机构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上述第(五)项或第(六)项行为的,市、区计划生育部门可建议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干涉、阻挠节育措施的实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故意破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三)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毁坏计划生育部门财物的;
  (四)伪造、变造、盗卖计划生育证明、公章的。
  上列行为,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应落实节育措施,经教育仍不落实的,当地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可以预收5百元至3千元的节育保证金,并责令限期落实。落实了节育措施的,退回保证金。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用工单位或业主,当地计划生育部门按其招用未办理核验计划生育证明手续的暂住人员人数,处以每人5百元的罚款;再次违反的,计划生育部门可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令其停业整顿。
  对无计划生育证明或逾期不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育龄暂住人员,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可处以每人3百元以上5百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交验证明。
  第四十五条 对执行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制度不力,不落实计划生育责任制,致当年出现超计划生育的单位,由该单位所在区计划生育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追究该单位有关领导人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拒不落实节育措施、拒交计划外生育费或拒缴罚款的,当地公安、工商、劳动等行政部门可采取暂扣营业执照、车辆驾驶执照、暂住证、务工许可证等行政措施;对暂住人员,有关单位和业主还应停止承包或租赁、辞退解雇、收回房屋。暂扣的证照待当事人落实节育措施或缴款后发还。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罚款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征收或罚款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征收或罚款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接到复议申请书后,应在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市有关主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对复议决定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有关决定的, 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对实行晚婚的男女青年、获得计划生育工作荣誉证书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奖励,以及对接受节育手术人员的补助,按本办法附件《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奖励和补助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户籍在特区的港澳台同胞和外国公民的配偶、归侨、侨眷的生育,以及具有特区户籍的人员在境外的生育,除国家另有明文规定者外,按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在与本办法不相抵触的情况下,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规定实施本办法的行政措施,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深圳市已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

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奖励和补助标准

  一、实行晚婚的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员工,每年年终由所在单位奖励50元,奖励至男30周岁、女28周岁止。
  二、经国家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核准发给计划生育工作荣誉证书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相当于其本人四个月基本工资总额的一次性奖金奖励。
  三、接受节育手术的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员工,经医院证明,由所在单位按下列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
  (一)输精管结扎的,补助200元;
  (二)输卵管结扎的,补助300元;
  (三)怀孕不满三个月人工流产的,补助100元;
  (四)怀孕三个月以上人工流产的,补助200元;
  四、上列奖励和补助标准的调整,由市计划生育部门根据物价指数确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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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农村牧区无劳动能力特困户扶持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行政公署


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农村牧区无劳动能力特困户扶持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盟直有关部门:

  现将《兴安盟农村牧区无劳动能力特困户扶持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兴安盟农村牧区无劳动能力特困户

扶持办法(试行)

  第一条 农村牧区无劳动能力特困户是全社会关注的弱势群体,也是我盟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中需重点扶持的人群。为进一步扶持全盟农村牧区无劳动能力特困户(以下简称无劳动能力特困户),特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无劳动能力特困户是指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农村牧区贫困户(以2010年12月31日前的公安部门农业户籍档案为准):

  (一)家庭所有成员因病、因残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牧区贫困户;

  (二)家庭所有成员年龄均超过60周岁的农村牧区贫困户;

  (三)除子女接受国家九年义务教育或就读高中(包括职业高中)、大中专院校及服兵役外,家庭其他成员均因病、因残而丧失劳动能力或年龄均超过60周岁的农村牧区贫困户。

  第三条 各旗县市政府是扶持本辖区内无劳动能力特困户的主体,要在民政部门设立扶持无劳动能力特困户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  第四条 各旗县市政府要认真做好无劳动能力特困户的评定工作,在严格执行群众自愿申请、村民代表评议、乡镇苏木初审等程序的基础上,由旗县市扶持无劳动能力特困户办公室审查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后发放证书。

  第五条 各旗县市政府要在群众自愿的前提下,组织乡镇苏木和嘎查村基层组织,帮助无劳动能力特困户做好耕地、草牧场有偿流转工作,通过耕地和草牧场的有偿流转促进无劳动能力特困户增收。

  第六条 民政部门要做好无劳动能力特困户生活保障工作:

  (一)将全盟所有无劳动能力特困户全部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一类保障对象;

  (二)无劳动能力特困户遇有临发性、突发性困难时,民政部门要在核实的基础上给予适当临时救助;

  (三)民政部门冬春灾民生活救助资金优先向无劳动能力特困户倾斜。

  第七条 农牧业和财政部门要及时向无劳动能力特困户落实国家粮食直补、农资综合补贴、农作物良种补贴等惠农政策和退耕还林、退牧还草、草原生态补偿等惠农项目补贴。

  第八条 农村合作医疗机构要努力提高无劳动能力特困户医疗保障水平:

  (一)将无劳动能力特困户家庭成员住院报销起付线下调50%,报销封顶线由6万元上调至7万元,无劳动能力特困户家庭成员住院医疗费经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后的个人承担部分,由民政部门按65%至70%的比例给予补助;

  (二)将无劳动能力特困户家庭成员门诊医药费报销补偿比例提高10%;

  (三)将无劳动能力特困户家庭成员患有的恶性肿瘤放化疗、器官移植、高血压性心脏病、糠尿病、脑出血及脑血栓后遗症、结核病、肺心病、肾小球肾炎、肾病综合症、尿毒症、慢性肝炎、肝硬化、类风湿、冠心病、甲亢、精神病、布鲁氏菌病纳入慢性病补偿范围。

  第九条 教育和民政部门要努力提高无劳动能力特困户家庭子女教育保障水平:

  (一)落实义务教育“两免一补”政策和职业高中生补助政策;

  (二)盟、旗两级教育部门贫困学生助学基金和民政部门贫困大学生补助资金要优先向无劳动能力特困户倾斜。

  第十条 建设部门农村危房改造项目要优先落实给无劳动能力特困户,并通过整合其它同类项目资金、旗县市财政补贴等措施,加快无劳动能力特困户危房改造步伐,“十二五”期间力争全部解决无劳动能力特困户危房问题。

  第十一条 农牧业部门的农村户用沼气池建设、卫生部门的改水改厕、水务部门的农村饮水安全等以户为单位落实的公益性项目要优先落实给无劳动能力特困户。

  第十二条 各旗县市政府要建立扶持无劳动能力特困户资金投入保障机制:

  (一)各旗县市政府要把无劳动能力特困户扶持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保持逐年增长;

  (二)各嘎查村要把集体经济收入的30%用于扶持无劳动能力特困户;

  (三)要加大舆论宣传力度,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救助无劳动能力特困户,通过组织党员领导干部、部门单位、企业结对帮扶等措施,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扶持无劳动能力特困户,营造全社会参与支持的良好氛围。

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盟民政局负责解释。

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对公布学生成绩排名行为的思考
——探讨公开学生成绩排名行为的违法性

周 鸿 君


【内容摘要】:是否应该公开学生成绩排名一直以来都是争议较多的问题之一,但大家一般都局限于从教育目的、教育效果、人文关怀等方面对其进行争辩。作为一名法学学习者,本文笔者试图以各个法律条文的规定为基础,对公开学生成绩排名行为对学生的影响进行分析,探讨该种行为的违法性。
【关键词】:心理健康、隐私、权利、义务


《中国青年报》法制版曾发表报道,介绍四川某中学因随意公布学生分数被法院判决为违法行为,并被要求赔礼道歉。这则消息被人引用发表在一网站上,在评价此事件时,这位“评论家”用了“神圣的法律判决”、“令人震憾”等字眼。这令我在对他(/她)法律知识缺乏、无知感到震憾的同时,更对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感到担忧。
在当前及以前一段很长的时间里,我国教育界普遍存在公开学生成绩排名的做法,并美其名曰:创造学习竞争氛围、培养学生竞争意识、提高学生社会竞争力。这种做法亦一度被以家长为主的群体所“理解”和接受,得以长期“继承”下来,在现实生活中作为一种不成文的惯例得以“发扬光大”。
须不知,公开学生成绩排名(除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确表示自愿接受学校公开自己的成绩排名之外)的做法一直以来都是严重违法的行为。下面笔者将以各个法律条文的规定为基础,对公开学生成绩排名行为对学生的影响进行分析,探讨该种行为的违法性。


一、 公开学生成绩排名行为的违法性的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法律条文的规定总是基于一定相应法律事实的存在而适用。因此,要探讨某种行为是否是一种严重违法的行为,首先得确定该种行为是否是一种严重侵犯他人受法律保护的权益或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是否是法律条文禁止的法律行为或该种行为是否直接导致了法律条文禁止的法律事实的发生。
下面,笔者将把分析公开学生成绩排名行为的性质及其产生的相应后果与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相结合,探讨公开学生成绩排名行为的违法性。

、严重侵犯了学生的人格尊严权、生命健康权及名誉权。
大家都知道一个成语“家丑不可外扬”,这就证明了人的自我保护欲望。同样的,学生也有自己的自我保护欲望,特别是当他们在考试中考试成绩不理想时,他们普遍都会希望能保密自己的个人成绩及排名。他们将它看成是自己个人尊严的保护,是他们不想外扬的丑事。而恰在此时,教师们却自作主张、强制性地公开他们的成绩排名,这种行为及其导致来的其他同学对这部分学生有可能的歧视或其他不得同学容洽相处的情况无疑会严重地损害他们的个人尊严。位育初级中学二年级学生翟亦沛的父亲:“……学校如果公布分数,容易对学生造成伤害,特别是那些不善于面对挫折,或是屡“试”屡败的学生。另一方面,也会造成学生之间的歧视,以至于伤害一些学生的自尊心。”
笔者认为,公开学生成绩排名的做法实质上已成为一种对一部分学生人格尊严的侮辱,是一种比体罚还要严重的精神惩罚,不利于学生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事实上对一部分学生的歧视,是一种教育与保护相分离的体现。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副主任、《少年儿童研究》杂志主编孙云晓老师曾指出:“公布分数是对学生尊严的野蛮践踏,让他们充满了羞辱感……。”
通常地,我们说到健康都会习惯地只理解为身体的“无恙”。这其实只是健康的一方面,真正意义上的,或者说现代意义上的健康应当包括身体健康、心理健康和社会适应三大方面。而这其中,对于成长中的人来说除了身体健康外,心理健康是成才的最关键,也是将影响一个人一生的最重要因素之一。上海市人大常委、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丁伟指出:“公布成绩和排名,大部分人认为只有成绩差的学生有压力,其实很多成绩不错甚至非常优秀的学生也说不希望公布成绩和排名,因为他们如果从前三名的位置上掉下来,心理承受的压力更大。而且公布成绩从根本上看是主张应试教育的做法,不利于学生身心发展。”
公开学生成绩排名容易使得相关学生个人尊严、个人名誉在一定范围内受到损害,在学校平时的学习生活受到同学间的歧视、孤立。学校这种在没有取得学生同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不愿公开的成绩公布于众,侵犯了相关学生的人格尊严,对学生的名誉造成了事实上的损害。最重要的是,这种行为极易造成学生的自卑心理。在心理学上,自卑属于性格上的一个缺点。自卑,是一个人对自己的能力,品质等作出偏低的评价,总觉得自己不如人、悲观失望,丧失信心等。在社交中,具有自卑心理的人孤立、离群、抑制自信心和荣誉感,当受到周围人们的轻视、嘲笑或侮辱时,这种自卑心理会大大加强,甚至以嫉妒、自欺欺人的方式表现出来。自卑是一种消极的心理状态,是实现理想或某种愿望的巨大心理障碍。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的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条指出了其宗旨,其中第一点便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第四条规定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第五条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护未成年人,是……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学校……应当教育和帮助未年成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十三条规定:“……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第十五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八条规定的教师应当履行的义务中的第(四)规定:“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若干问题的通知》指出:“广大教师必须严格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关心、爱护学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泄露并宣扬他人隐私,给他人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也是侵害名誉权行为,加害人要承担名誉侵权的法律责任。
根据上述公开学生成绩排名行为对学生的影响,结合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公开学生成绩排名的做法已严重违反了以上所列举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学生的人格尊严权、生命健康权及名誉权。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的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范畴。

、严重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稍加留意身边发生的或各种新闻媒体的报道,我们可发现,不时有学生由于老师公布分数,精神上受到压抑,成为了由于教师公开学生成绩排名而有精神障碍的群体的一分子。他们要么对学习彻底失去兴趣,要么干脆逃学、辍学,更有甚者破罐子破摔,走上与社会对抗、报复、犯罪的道路,并由于引发了不少令人扼腕叹息的案件。
这些学生大部分本来健健康康在教室时接受教育者、本来是对学习有一定甚至很大兴趣者、本来是对社会充满美好期待者、本来是理想主义者……他们期盼得到好的教育,他们努力学到更好的知识,他们期待能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总之,他们在那之前是多么珍惜自己的受教育权……然而,由于教师们为了创造学习竞争氛围公开了他们不想公开的乃至抵触公开的个人成绩排名信息,使得他们有了上面所述的各种问题,出现了上面所述的各种后果,使得他们无法再安心受教育、无法再接受这种令他们感到羞辱的教育、无法再回到课堂追求他们的理想和目标……这一切无疑地实际上是一种对他们受教育权的侵犯乃至于剥夺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四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十四条规定:“……教师应当……爱护学生……”;《国务院关于的批复》第二十二条规定:“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应当适应全体学生身心发展的需要。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对……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应当给予帮助,不得歧视。”;原国家教委1994年11月10日发布的《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减轻中小学生课业负担的意见》里面明确提出:“学校、教师不得按学生考试分数高低排列名次,张榜公布。”
作为公民,我们的受教育权得到了宪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明文保护。但令人气愤的是,这些规定长期以来,并正在受到为人师表、教书育人的教师们的肆意践踏。这在公开学生成绩排名的有很大程度上的体现。非常显明地,公开学生成绩排名的做法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公开违法、侵犯相关学生受教育权、不利社会稳定发展的做法。

、严重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
对于学生的成绩排名是否应当归属于学生的隐私权一直有很大的争议。所以,在这里有必要先对隐私的定义来个了解。
根据由作为当前汉语解释最权威机构的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编的《现代汉语词典》定义,隐私的唯一解释为“不愿告人的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的事”。 ①这是咱们中国的解释,那么,外国人又是怎么看待的呢?“按照瑞典人的解释,即凡是与他人无关的属于你个人的事,你就有权不告诉别人,或者别人无权过问。如果有人超越了这个范围,故意打听或传播,那就侵范了你的隐私权。”②
由此可见,无论中外,都对隐私有着一个共同的理解,那就是公民不愿告人的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的信息。
很显然地,这其中就包括了学生不愿让其他人或其他某部分人知道的个人的成绩及排名信息。自己学习成绩及排名应属学生个人隐私的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我国加入并承认的国际公约之一,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也明确规定:“儿童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受非法攻击”。
以上仅列举有关未成年人隐私的保护法律规定,在其他法律规范中,亦有对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所有人的隐私权的保护。
笔者认为,作为一种披露学生个人隐私、一种极易造成师生间、同学间产生歧视行为的方式,公开学生成绩排名的做法除非经得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学生明确表示自愿公开该部分个人隐私,否则根据我国及我国承认的国际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学校擅自公开学生成绩排名的行为是一种严重侵犯学生隐私权的违法行为。

、违反民法基本原则
学校是受学生家长委托对学生进行教育的法人组织。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适用于我国民法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指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该条规定明确指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
但令人遗憾的是,在公开学生成绩排名这一行为上,学校很显然地并没有做到征得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学生的自愿、同意。这明显地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原则相冲突,属应负民事责任的行为。

、与我国儿童发展纲要中提出的奋斗目标、国家设立考试的目的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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