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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2005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12:19  浏览:86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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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2005年)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164号(2005)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



已经 2005 年 6 月 20 日市人民政府第 29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宪生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的具体数额以及统筹基金与个人的负担比例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二、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大额医疗保险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承办,或者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代表职工、退休人员在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并与之签订协议。”

三、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大额医疗保险费,由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按月缴费标准,在每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其中退休人员由发放退休费的单位代扣代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人员继 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四、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参加大额医疗保险的职工、退休人员在 1 个年度内医疗费用超过一定限额的部分,属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个人按一定比例负担,但累计赔付的医疗费用不得超过最高限额。属于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的,对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赔付按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与商业保险公司签订的协议执行。”

第二款修改为:“大额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包括参保人员月缴费标准、起付标准和医疗费用的负担比例以及累计赔付的最高限额等,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另行制定。”

《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予以公布。



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2001 年 10 月 31 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 126 号令公布,根据2005 年 6 月 20 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 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筒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不含聘用的外藉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和有关事项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筹,属地管理。蔡 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和新洲区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由本区统筹管理,具备条件后,纳入全市统筹管理。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下设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日常业务工作。

财政、卫生、药监、地税、审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工作。第六条 在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础上,建立与之配套的补充医疗保险制度。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月缴纳。

第八条 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并按2% 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职工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职工没有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以本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没有本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以当月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职工月平均工资或者当月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60% 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60% 作为缴费基数;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300% 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300% 作为缴费基数。

已按国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缴费基数之和作为缴费基数,并按 8% 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 50% 为退休人员缴纳一次性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和城镇职工医疗消费水平的需要,可对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比例提出调整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对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 30 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登记手续;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成立之日起 30 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破产、撤销和与职工建立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在 30 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基本医疗保险交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将征收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时转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拖欠。

第十五条 经确认的特困国有企业和破产、改制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以及出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托管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可适当降低由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比例;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的职工,其个人和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可适当降低,并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缴纳。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依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退休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实行社会保障卡(1C 卡)管理。个人帐户资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规定划入的部分;

(三)个人帐户资金的利息;

(四)依法纳入个人帐户的其他资金。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按下列比例划入个人帐户:

(一) 职工年龄在 35 岁(含 35 岁)以下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 划入;

(二)职工年龄在 35 岁至 45 岁(含 45 岁)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 1.4% 划入;

(三)职工年龄在 45 岁以上的,按本人缴费 基 数 的 1.7% 划入;

(四)退休人员年龄在 70 岁(含 70 岁)以下的,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退休费为基数,按 4.8% 划入;

(五)退休人员年龄在 70 岁以上的,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退休费为基数,按 5.1% 划入。

退休人员没有上年度月平均退休费的,以本人本年度月平均退休费为基数;没有本年度月平均退休费的,以当月退休费为基数;退休费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80% 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80% 为基数。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划入个人帐户金额后的部分,作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以下简称统筹基金)。下列资金纳入统筹基金:

(一)统筹基金的利息;

(二)统筹基金的滞纳金;

(三)依法纳入统筹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条 个人帐户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专门用于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项目,不得提取现金,但可结转使用和继承。

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的,将其个人帐户储存资金划入其继承人个人帐户;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将其个人帐户储存资金一次性支付其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将其个人帐户储存资金纳入统筹基金。职工调出、调入本市的,其个人帐户储存资金按规定转移。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的部分,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接 3 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 3 年期零存整取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制度,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报告。

第二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五条 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工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代表、有关专家组成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1 个月后,职工和退休人员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得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男性累计满 30 年、女性累计满 25 年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不满本条规定年限的,退休时由用人单位、职工本人按规定一次性补足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年限的计算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对职工、退休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门诊紧急抢救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医疗费用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自付。

(二)医疗费用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部分,根据医疗机构等级,由统筹基金和职工个人按下列比例支付,退休人员个人自付医疗费用的比例为职工个人自付比例的 80% :

1.一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 88% ,职工个人自付 12% ;

2.二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 85% ,职工个人自付 15% ;

3.三级医疗机构统筹基金支付 82% ,职工个人自付 18% 。

(三)统筹基金在一个年度内的最高支付限额,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 4 倍左右确定。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 10% 左右并结合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确定;同一年度内 2 次以上住院的减半。

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的具体数额以及统筹基金与个人的负担比例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职工、退休人员患部分重症疾病在门诊治疗,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由统筹基金对职工按 80% 的比例支付,对退休人员按 85% 的比例支付。

门诊治疗部分重症疾病的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职工、退休人员住院、门诊紧急抢救和在门诊治疗重症疾病,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的医疗费用,应当先由个人自付 20% ,余额再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职工、退休人员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之间转院治疗的,按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

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转往市外治疗的,其住院费用先由个人自付 10% ,余额再按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职工长驻外地和退休人员易地安置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会同用人单位指定当地的医疗机构就医,其医疗费用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审核报销,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在市外门诊紧急抢救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

(一)因公外出;

(二)探亲假期间外出;

(三)法定假期间外出。

第三十四条 职工、退休人员因传染病暴发流行发生的医疗费用,报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十五条 下列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个人帐户资金不予支付:

(一)除本办法有规定的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和非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就医或者购药所发生的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药品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

(三)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应当在其他保险或者其他赔付责任范围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经卫生和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均可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服务资格;经审查合格,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资格证书。

第三十七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退休人员就医和购药的原则,统筹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为职工和退休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职工、退休人员可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

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工作,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管理规定,不得擅自扩大服务范围和通过伪造资料、费用单据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医疗保险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必须保证基本医疗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必须向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采购经药检部门检验合格的药品,并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药品价格标准。

第四十一条 职工、退休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者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应当出示本人基本医疗保险证件;在定点医疗机构购买或者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买门诊用药,可自主决定。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对基本医疗保险证件进行核验。

基本医疗保险证件不得冒用、伪造、出借。

第四十二条 职工、退休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由个人帐户支付,超支的自理。

第四十三条 职工、退休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门诊紧急抢救和在门诊治疗重症疾病的医疗费用,应当由个人负担的部分,由本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具体结算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卫生、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卫生、药监、物价等部门根据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年度考核,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年度资格审核;考核不合格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四十五条 市卫生、药监、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和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的规定和要求,加强对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建立新的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制度,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调整药品价格,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六章 补充医疗保险

第四十六条 建立大额医疗保险,帮助职工、退休人员减轻大额医疗费用负担。

大额医疗保险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承办,或者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代表职工、退休人员在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并与之签订协议。

第四十七条 大额医疗保险费,由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按月缴费标准,在每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其中退休人员由发放退休费的单位代扣代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人员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参加大额医疗保险的人员投保 1 个月后,开始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未按规定缴纳大额医疗保险费的,不得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八条 参加大额医疗保险的职工、退休人员在 1 个年度内医疗费用超过一定限额的部分,属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个人按一定比例负担,但累计赔付的医疗费用不得超过最高限额。属于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的,对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赔付按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与商业保险公司签订的协议执行。

大额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包括参保人员月缴费标准、起付标准和医疗费用的负担比例以及累计赔付的最高限额等,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用以补助个人自付医疗费用。补充医疗保险费在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 4% 以内的部分,可列入成本。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指导意见,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 国家公务员在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行医疗补助。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行市、区两级管理,医疗补助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市直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 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0〕37 号)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可建立本单位职工医疗互助保险,用以补助个人自付医疗费用。

职工医疗互助保险指导意见,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总工会制定。

第五十二条 建立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制度,帮助特困人员减轻个人的医疗费用负担。

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等部门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拖欠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每日按欠缴金额的 2‰ 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滞纳金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拖欠基本医疗保险费给职工和退休人员造成的损失,由用人单位赔偿。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负责退休费发放的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代扣代缴大额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缴纳。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大额医疗保险费给职工和退休人员造成的损失,由用人单位和负责退休费发放的单位赔偿。

第五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违反本办法第三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应当偿损失,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都门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冒用、伪造、出借医疗保险证件,获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处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卫生、药监、物价管理等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将收缴的罚款及时上缴国库,将收缴的滞纳金及时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六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不按规定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批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追回损失,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可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下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一)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二)用人单位和负责退休费发放的单位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大额医疗保险费的;

(三)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未按规定提供医疗服务的;

(四)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第六十三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基本医疗保险发生争议的,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仲裁决定的,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六十四条 不服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可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和除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破产、改制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以外的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供养的直系亲属和普通高校在校学生的医疗费用,由原资金渠道列支。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和新洲区可根据本办法拟订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具体实施步骤,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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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2008年汽车出口资质申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2008年汽车出口资质申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商产办便[2007]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根据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汽车出口秩序的通知》(商产发[2006]629号),经商有关部门,现将2008年汽车出口资质申报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产品管理范围和企业申请条件

  管理范围维持2007年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汽车产品目录不变,企业申请条件见《关于规范汽车出口秩序的通知》第一条。2008年汽车出口许可证管理实行“非一批一证”。

  二、组织和申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机电办)须于11月19日前将所在地汽车生产企业的申报材料和汇总文件报至商务部(产业司)。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机电办)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尽快通知本地区符合条件企业,按时申报。

  三、申报材料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机电办)向商务部汇总上报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1.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文件;
  2.符合申领出口许可证条件企业名单申请汇总表(由地方机电办填写,见附件2,同时提交电子文本);
  3.符合申领出口许可证条件企业名单申请表(由生产企业填写,见附件1,同时提交电子文本);
  4. 企业符合资质条件的证明材料(申请出口车型的最新《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复印件、3C证书复印件、具备与出口汽车保有量相适应的维修服务能力的正式说明文件);
  5. 授权出口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公示与执行

  商务部会同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2008年度《符合申领汽车出口许可证条件企业名单》,在商务部产业司网站上公示后于12月公告,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联系人:张文俊、付英晟
  电话:010-65197577,65197403
  传真:010-65197563
  电子信箱: zhangwenjun@mofcom.gov.cn
       fuyingsheng@mofcom.gov.cn

  特此通知

  附件:1.符合申领出口许可证条件企业名单申请表
     2.符合申领出口许可证条件企业名单申请汇总表



                              商务部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九日

附件1
符合申领出口许可证条件企业名单申请表
申报类别:(乘用车/轿车/大中型客车/载重车/低速汽车)
企业名称
海关代码
进出口经营权代码
是否具有底盘生产资格
企业性质
本年度生产经营情况 生产数量及增长率
产值及增长率
国内销售数量及增长率
国内销售额及增长率
纳税额及增长率
税后利润及增长率
本年度出口情况 出口数量及增长率
出口金额及增长率
出口主要国家和地区
拥有哪些在国外注册的自主出口品牌
自主品牌出口比例
生产准入及认证情况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公告文号
是否通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
下一年度授权出口经营企业名单 1 企业名称
海关代码
进出口经营权代码
2 企业名称
海关代码
进出口经营权代码
3 企业名称
海关代码
进出口经营权代码
法人代表签字年 月 日 企业盖章年 月 日

附件2
符合申领出口许可证条件企业名单汇总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机电办名称及盖章:
序号 汽车生产企业 授权出口经营企业
名称 海关代码 进出口经营权代码 申报类别 是否具有底盘生产资格 名称 海关代码 进出口经营权代码



地方机电办联系人: 联系电话:


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谭仲池
二○○二年九月三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局是本辖区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具体工作机构。

第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拆除施工应由具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承担房屋拆除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应对房屋拆除施工安全负责。施工企业应在房屋拆除施工前将拆除房屋实施方案同时报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适用范围内的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在本市市区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应当具有二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或国家最高等级土地评估资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中介机构和估价人员的监督管理,发现评估机构恶意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或有其他明显违规行为的,应当取消其房屋拆迁评估资格,同时建议有关部门吊销评估机构的资质和评估师的资格。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中介机构的业绩、信誉等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房屋拆迁实行分类评估的,拆迁人应在拆迁范围内公布分类评估结果,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权要求评估机构就评估报告书作出说明。

第七条 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抽签确定评估机构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在抽签前3日在拆迁范围内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聘请有经验的专家组成拆迁评估专家库。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在评估报告送达之日起7日内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评估结果组织鉴定。鉴定由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小组进行,评估专家小组的组成人员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鉴定前从专家库中抽签确定。

分户评估结果在鉴定中被采信的,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未被采信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拆迁评估专家库的专家条件和专家小组的鉴定程序由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九条 拆迁当事人对拆迁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申请裁决的,对已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果作为裁决依据;未申请鉴定的,以分户评估结果作为裁决依据。

申请裁决前,因被拆迁人原因未进行分户评估的,裁决机关应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分户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并以该分户评估结果作为裁决依据;因被拆迁人原因无法进行分户评估的,由裁决机关参照同类房屋的补偿金额裁决。

第十条 当事人就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一方申请裁决的,因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原因,无法核实被拆迁房屋装饰装修情况的,其装饰装修的补偿在执行裁决时由证据保全机构进行核实,由拆迁人参照《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装饰装修补偿标准》(见附件)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集中成片的安置住房,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公开抽签方式确定的评估机构进行分类评估,不作分户评估。非住宅安置房或零星的安置住房,由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分户评估的机构进行评估;未进行分户评估的,由原分类评估的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时解控监管的拆迁补偿资金。采取货币补偿的,全额解控该户拆迁补偿资金;采取一次性产权调换补偿安置的,解控该户拆迁补偿资金的80%,待安置房产权手续办理完毕后,解控剩余部分拆迁补偿资金;采取过渡安置的,应按安置房建设进度分批解控,但最多只能解控拆迁补偿资金的80%,在被拆迁人迁入安置房并办理完安置房产权手续后,方可解控剩余部分拆迁补偿资金。

第十三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不得转让;房屋拆迁项目未经拆迁管理部门拆迁验收的,该建设项目新建房屋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 对享受城市最低社会生活保障待遇且居住特别困难的被拆迁人或直管公房承租人,由拆迁人对自愿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被拆迁人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36平方米的房屋予以补偿安置,对上述直管公房承租人应当采用产权调换方式安置,且计租面积不得小于25平方米。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的分类评估价格不包括装饰装修补偿费,房屋的装饰装修补偿标准参照《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装饰装修补偿标准》(见附件)执行。

第十六条 停产停业补助费每月为拆迁房屋评估值或协议补偿金额的7‰。一次性补偿安置的,补助时间按3个月计算;过渡安置的,补助时间按实际停产停业月数确定。

第十七条 被拆迁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为被拆迁房屋评估值或协议补偿金额的5‰,每户(以房屋产权证或直管公房租赁凭证为单位)每月最少不得低于300元。

第十八条 搬迁补助费为每户300元,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30平方米的,每超过1平方米增加4元搬迁补助费。过渡安置的,发给两次搬迁补助费。

本条规定的补助费标准和本规定附件所列补偿标准由市房屋产权管理局根据物价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使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文本。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装饰装修补偿标准(一)



┌──┬───────────────────────────────┬────┐

│类别│ 住 宅 │ 金 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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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墙:进口墙漆墙面或墙纸、局部墙面带装饰造型 │ │

│ │②地:中、高档实木地板(紫檀、柚木、云香等),或800×800镜面砖│ │

│ │,中高档花岗岩地面砖 │ 2│

│ 1 │③天棚:多级造型顶 │300元/m │

│ │④门窗:花梨门、胡桃木门、黑檀木门等造型门,铝合金(塑钢)窗及│ │

│ │木质窗套,不锈钢防盗网 │ │

│ │⑤厨卫:全瓷防滑地砖,中、高档墙砖,普通铝扣铝网板、铝塑板吊顶│ │

├──┼───────────────────────────────┼────┤

│ │①墙:国产中、高档墙漆 │ │

│ │②地:复合地板或普通实木地板(金不换、桦木地板等)或普通600× │ │

│ │600镜面砖,中、低档花岗岩地面砖 │ 2│

│ 2 │③天棚:二、三级吊顶或石膏大板二、三级吊顶 │200元/m │

│ │④门窗:普通面饰板(榉木、白橡木等)包平板门及包窗套、铝合金(│ │

│ │塑钢)窗,不锈钢防盗网 │ │

│ │⑤厨卫:普通防滑地砖,普通200×300墙砖,塑扣吊顶 │ │

├──┼───────────────────────────────┼────┤

│ │①墙:国产中、低档墙漆或喷塑墙面 │ │

│ │②地:500×500水磨石地面或400×400普通釉面砖,300×60等小块实 │ │

│ 3 │中拼花木地板 │ 2│

│ │③天棚:石膏一级吊顶带造型或木线造型 │120元/m │

│ │④门窗:水曲柳木板包门套、包窗套,水曲柳墙裙,不锈钢防盗网 │ │

│ │⑤厨卫:马赛克地砖,152×152墙砖或250×250釉面地砖,塑扣吊顶 │ │

├──┼───────────────────────────────┼────┤

│ │①墙:888涂料 │ │

│ │②地:普通瓷地砖,400×400水磨石地面或400×400全瓷砖 │ 2 │

│ 4 │③天棚:石膏一级吊顶或塑扣板吊顶 │80元/m │

│ │④门窗:水曲柳木板包门套、包窗套 │ │

│ │⑤厨卫:马赛克地砖,152×152墙砖或250×250釉面地砖 │ │

├──┼───────────────────────────────┼────┤

│ │①墙:888涂料 │ │

│ │②地面:400×400以下釉面砖或水泥花砖 │ 2 │

│ 5 │③天棚:石膏线、木角线 │50元/m │

│ │④门窗:水曲柳木板包门套或中、低档有色调和漆门及门窗包套 │ │

│ │⑤厨卫:马赛克或普通釉面砖,152×152墙面砖或200×150磁片 │ │

├──┼───────────────────────────────┼────┤

│ 6 │墙面、天棚为普通抹灰,水泥或刷油漆地面,木门窗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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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装饰装修补偿标准(二)



┌──┬───────────────────────────────┬────┐

│类别│ 营 业 用 房 │ 金 额 │

├──┼───────────────────────────────┼────┤

│ │①不锈钢(或钛金)与玻璃结构大门,或木制框架铝塑板(或防火板饰│ │

│ │面)与玻璃结构大门,大型全玻璃或金属与玻璃结构展示柜窗,或木制│ │

│ │框架铝塑板(或防火板饰面)与玻璃结构展示柜,品牌形象背景,不锈│ 2│

│ 1 │钢(或钛金)饰面与木制结构包柱、不锈钢或铁艺木扶手等 │350元/m │

│ │②墙:进口墙漆墙面或墙纸、木质墙裙上刷清漆 │ │

│ │③天棚:轻钢龙骨石膏大板造型吊顶,普通二、三级吊全顶 │ │

│ │④地:进口大理石,或600×600以上花岗岩,600×600玻化石镜面砖 │ │

├──┼───────────────────────────────┼────┤

│ │①木制饰面与玻璃结构大门,木制饰面与玻璃结构展示柜 │ │

│ 2 │②墙:国产中、高档墙漆 │ 2│

│ │③天棚:轻钢龙骨石膏板平面吊顶,局部木质吊顶或铝扣板 │220元/m │

│ │④地:中、低档大理石、花岗岩,600×600全瓷抛光镜面砖,复合地板│ │

├──┼───────────────────────────────┼────┤

│ │①木制饰面与玻璃结构大门,木制饰面与玻璃结构展示柜 │ │

│ 3 │②墙:国产中、低档墙漆 │ 2│

│ │③天棚:轻钢石膏平面吊顶,普通二、三级四边吊顶,塑扣板吊顶 │140元/m │

│ │④地:彩色水磨石,600×600釉面地板砖 │ │

├──┼───────────────────────────────┼────┤

│ │①墙:888涂料 │ 2 │

│ 4 │②天棚:轻钢石膏平面吊顶,普通二、三级四边吊顶,塑扣板吊顶 │80元/m │

│ │③地:水磨石,500×500或400×400全瓷地板砖 │ │

├──┼───────────────────────────────┼────┤

│ │①墙:888涂料 │ 2 │

│ 5 │②天棚:石膏四边走线,木制四边走线 │40元/m │

│ │③地:500×500或400×400以下釉面或全瓷地板砖 │ │

├──┼───────────────────────────────┼────┤

│ 6 │墙面、天棚为普通抹灰,水泥或刷油漆地面,木门窗 │ 0 │

└──┴───────────────────────────────┴────┘




附: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装饰装修补偿标准(三)



┌──┬───────────────────────────────┬────┐

│类别│ 其它非住宅(办公生产、仓储用房等) │ 金 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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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墙:进口墙漆墙面或墙纸,木质墙裙,不锈钢靠墙扶手,木质踢脚线│ │

│ 1 │②地:复合或实木地板,玻化镜面砖,中、高档花岗岩地面砖 │ 2│

│ │③天棚:轻钢龙骨石膏大板吊满顶或造型吊顶 │140元/m │

│ │④门窗:铝合金(塑钢)窗,榉木包门(窗)套 │ │

├──┼───────────────────────────────┼────┤

│ │①墙:国产墙漆,不锈钢靠墙扶手,木质踢脚线 │ │

│ │②地:全瓷抛光镜面砖,300×60或300×50等小块实中拼花木地板,中│ 2 │

│ 2 │、低档花岗岩地面砖 │80元/m │

│ │③天棚:轻钢龙骨石膏小板吊满顶或铝扣板吊满顶 │ │

│ │④门窗:铝合金(塑钢)窗,水曲柳包门(窗)套 │ │

├──┼───────────────────────────────┼────┤

│ │①墙:888涂料,墙面喷塑或贴墙纸,不锈钢靠墙扶手,木质踢脚线 │ │

│ 3 │②地:全瓷防滑釉面砖 │ 2 │

│ │③天棚:石膏四边走线或木制四边走线 │50元/m │

│ │④门窗:铝合金(塑钢)窗 │ │

├──┼───────────────────────────────┼────┤

│ │①墙:888涂料,铸铁扶手 │ 2 │

│ 4 │②地:釉面砖或全瓷地板砖 │30元/m │

│ │③有特殊防火、防潮、防酸碱等设施或带生产性电梯 │ │

├──┼───────────────────────────────┼────┤

│ 5 │墙面、天棚为普通抹灰,水泥或刷油漆地面,木门窗 │0 │

└──┴───────────────────────────────┴────┘



有关说明:1、装饰装修补偿视每自然间不同情况,分别按其建筑面积计算。

2、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第1年不予折旧,第2-5年每年折旧20%,使用6年以上的,补偿10%的残值;住宅房屋装饰装修第1、2年不予折旧,第3-10年每年折旧12.5%,使用10年以上的,补偿10%的残值。

3、违法违章建筑或临时建筑内的装饰装修不予补偿。

4、发布拆迁通告后,擅自突击装修的不予补偿。

5、其它设施补偿:有线电视移装100元/台、电话机移装140元/台、窗式空调机移装80元/台、分体空调机移装200元/台、柜式空调机移装260元/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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