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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继续扶持鼓励机电产品出口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38:56  浏览:80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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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继续扶持鼓励机电产品出口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继续扶持鼓励机电产品出口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贸委《关于继续扶持鼓励机电产品出口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扩大机电产品出口对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近几年,我国机电产品出口取得了较大进展,但基础还比较薄弱,必须进一步予以扶持和鼓励,请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继续加强领导,坚持不懈地抓好机电产品出口工作。国家经贸委(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要与各地
方、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进一步做好机电产品出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工作,确保我国机电产品出口持续快速增长。

关于继续扶持鼓励机电产品出口的意见
(1994年8月10日)
国务院:
为进一步增强机电产品出口的后劲,保持机电产品出口持续快速增长,现就继续扶持鼓励机电产品出口提出如下意见:
一、多渠道解决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包括外贸、工贸和出口生产企业,下同)所需资金。
(一)对有市场、有效益的机电产品出口企业,有关银行应随其出口增长相应增加出口所需流动资金贷款(包括机电产品出口所需进口料件外汇贷款)。
(二)开展信用证贴现和抵押贷款等银行金融业务,为机电产品出口企业解决资金周转困难。
(三)机电产品出口所需短期周转外汇贷款,由地方和有关银行在国家核定的短期对外借款余额控制指标范围内优先安排。
(四)为扩大成套和大型设备出口,机电产品的中长期出口信贷要纳入国家信贷计划,每年适当增加。
(五)对少数有条件的主要经营机电产品出口的外贸、工贸总公司,可由人民银行批准赋予对外融资权,以其资产和信誉对外抵押融资,用于扩大机电产品出口。
二、考虑到部分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存在外销收益不如内销收益、部分机电外贸(工贸)企业利润不多和外贸企业过去未缴纳所得税的实际情况,作为照顾性过渡措施,机电产品出口企业按统一规定缴纳所得税后,可由企业财政主管机关(指各级财政厅、局)根据企业出口机电产品
的实际情况,在一定时期内给予适当照顾。
对外贸、工贸企业普遍实行工资总额与出口增长和经济效益双挂钩办法。在出口增加且有效益的前提下,保证企业工资总额适度增长。具体办法由外经贸部商有关部门制定。
三、国家与地方技术改造投资应把增强机电产品出口创汇能力作为重点之一。按优化出口商品结构的要求,对出口已有一定基础且产品有市场潜力的企业,加快技术改造和产品升级换代,增强出口能力。对较大的出口型项目的技术改造,要纳入行业发展规划重点扶持。随着国家技术改
造信贷总规模的扩大,相应增加机电产品出口专项技术改造贷款(含贴息贷款)规模。在国家利用外资计划内,每年安排一定规模借用国际商业贷款指标,用于机电产品出口项目的技术改造。
四、发挥中国进出口银行对推动我国机电产品出口的积极作用。中国进出口银行要积极筹措资金,为企业扩大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等资本性货物出口提供政策性金融支持,其政策性信贷规模今后要逐步增加,积极开展卖方信贷和买方信贷业务。同时还应积极开展出口信用保险和出口信
贷担保业务,为出口企业承担收汇风险,确保出口信贷资金的安全,逐步在我国建立起既符合国际惯例又适合中国国情的出口信用风险保障制度。此外,要利用国外银行和外国政府贷款,为我国成套和大型设备出口提供信贷资金,重点解决我出口企业带资金投标困难的问题。
中国银行等有关银行要在完成原政策性贷款项目的同时,继续为机电产品出口提供商业性中长期出口信贷。所需信贷规模纳入国家信贷计划,同时要进一步完善投标、履约保函等办法。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要继续为机电产品出口和出口信贷提供保险。
五、支持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开展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出口。对开展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业务,其进口直接供加工复出口的原材料、元器件,继续实行保税办法,经海关审核,对确属加工复出口部分予以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为加强管理,对于特定商品以及违反海关管理规定
、有走私违法行为或资信不好的企业,其进料加工、来料加工的原材料、元器件,海关可根据情况预先收取保证金(出口后退还)。
六、建立扶持机电产品出口发展基金。基金主要用于扶持机电产品出口(包括开拓海外市场,在国外设立分拨和展销中心,反倾销应诉以及宣传介绍机电产品等)。基金来源及管理办法由国家经贸委(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财政部、外经贸部等部门研究提出。
七、充分发挥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的协调指导、咨询服务作用,建立正常出口秩序。随着政府职能转变,商会除继续做好出口价格、客户、市场的协调工作外,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授权,可参与组织进出口商品配额招标的实施等工作。对商会重要的同行业协议,报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
准后,通知所有进出口企业遵照执行。商会应充实健全组织机构,以适应深化改革的需要。
八、加强机电产品出口的组织领导。在过去几年里,各地方和各有关部门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为扩大机电产品出口做了大量工作,今年要继续在国家经贸委(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的指导下,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出口的组织领导工作。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建议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1994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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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开展煤矿机电设备安全专项监察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开展煤矿机电设备安全专项监察的通知

煤安监技装〔2010〕25号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决策部署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及时治理煤矿机电设备安全生产隐患,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经研究,按照全国安全生产(季度)视频会议的有关工作部署,国家煤矿安监局决定在11月上中旬至12月组织开展一次煤矿机电设备安全专项监察。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要目的

通过组织开展煤矿机电设备安全专项监察,督促煤矿企业排查治理煤矿机电设备安全生产隐患,淘汰落后技术产品,提升煤矿安全保障能力,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进一步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主要内容

1.矿井固定设备(提升、通风、排水、压风)情况。检查矿井主提升装置、主通风机、主排水设施和空气压缩机等重要设备是否按规定装备、检修和检验,重点监察井下空气压缩机的安全状况及管理制度。

2.矿井供电情况。检查矿井电源及管理是否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等相关规定要求,供用电设备特别是矿用电缆是否具有安全标志、符合阻燃抗静电要求,掘进工作面局部通风设施是否实现“三专两闭锁”供电。

3.矿井运输设备情况。检查煤矿井下轨道、胶带运输系统设备是否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特别是运输胶带是否具有安全标志、符合阻燃抗静电要求;斜巷运输安全保护装置是否完善可靠;井下是否使用农用无轨胶轮车等。

4.井下电气设备管理。检查煤矿井下机电设备管理制度是否完善,所有开关的闭锁装置是否能可靠地防止擅自送电,防止擅自开盖操作。

5.淘汰落后设备情况。检查煤矿是否按规定淘汰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

6.机电设备隐患整改情况。检查煤矿隐患整改落实是否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

三、时间安排

11月上中旬至12月组织煤矿机电设备安全专项监察活动。其中,11月份由企业自查,12月份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重点监察。

四、工作要求

1.加强组织领导。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将此次煤矿机电设备安全专项监察活动作为深化煤矿“一三一”专项治理行动的重要手段,明确负责的主管领导和业务处室,制定工作方案,组织专业力量,认真开展工作。

2.按期完成监察任务。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结合工作实际,统筹安排,在12月底前完成煤矿机电设备安全专项监察工作。已组织或正在进行其它相关专项、重点监察的,可将此次监察的内容纳入其中,一并进行。

3.加大监察执法力度。专项监察中发现的重大隐患和违规违章行为,要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发现煤矿井下仍存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矿用开关“两防”功能不完善、电气设备失爆等问题,要现场责令煤矿企业立即停止使用、进行整改,限期撤出作业场所,并依法实施处罚。

4.认真编写专项监察报告。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总结专项监察开展情况,及时编写专项监察总结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今年以来开展煤矿机电设备安全监察和本次专项监察基本情况;监察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隐患,查处的违规违法行为,处理意见和处罚等情况;加强和改进煤矿机电设备管理工作的建议等。并请于2011年1月10日前报送国家煤矿安监局技装司。

联系人:杨以民

电话:010-64463954

电子信箱:yym@chinasafety.gov.cn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关于批转《南京机场治安交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南京机场治安交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



为切实加强我市“窗口”地区的管理,进一步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市政府同意民航江苏省管理局、市口岸管理委员会、市公安局、市市政公用局拟定的《南京机场治安交通管理暂行规定》,现予批转执行。并成立南京机场治安交通综合治理领导小组,范仁信同志任领导小组组长,顾凯
、许成基、曾传钧、文家富同志为领导小组成员。

南京机场治安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南京机场社会治安、交通秩序的管理,确保国内外航班和旅客的安全,根据公安部、建设部、国家民航局、国家旅游总局和省、市政府的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航江苏省管理局是南京机场社会治安、交通秩序等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机场内安全交通及出租车经营活动。南京市口岸管理委员会、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要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条 凡进入机场营业的个体出租车,必须向民航江苏省管理局公安分处提出申请。如实填写申请表,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停车证。
第四条 国营和集体单位的出租车,由所在单位统一到民航江苏省管理局公安分处办理进机场营业手续。
第五条 凡是经审核批准办理停车证的个体出租车辆,须到民航江苏省管理局公安分处交验营业执照、驾驶执照、行驶证、服务证、客运许可证、居民身份证等证件后,方可领取停车证。停车证每月办理一次换证手续。
第六条 没有机场停车证的出租车一律不得在机场营业。送客来机场的,客下车离,不得逗留;预约来机场办事的出租车,应停放在规定地点。
第七条 凡进入机场营业的出租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不符合者不得进入机场营业:
(一)车辆机械性能良好,车容车貌整洁美观,营运证照、标志齐全;
(二)必须安装经计量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按计价器收费;
(三)必须携带驾驶证、行驶证、服务证、客运许可证。
第八条 进入机场营业的出租车驾驶员必须做到:
(一)着装整洁,举止文明,遵章守法,服从管理;
(二)严格实行一车一人;
(三)车辆按车道顺序停放,依次安排客人上车;如客人点车,请其仍按顺序排至该车。方可带客离场;
(四)严禁自行接客;
(五)不得以任何理由拒载客人。
第九条 管理人员要按停车顺序和旅客所需车型安排车辆并向旅客发放监督单。
第十条 所有进入机场的出租车和社会车辆,必须服从执勤民警和管理人员的管理。对违反本规定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教育、警告、罚款、扣证、扣车、行政拘留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为确保机场、飞机的旅客安全,国际旅客联检厅、国内旅客候机厅和停机坪等设有标志的隔离区,严禁闲杂人员和出租车司机进入。凡闯入隔离区者,由公安部门根据情节依法从严处理。
第十二条 为了加强机场管理,对进入机场经营的出租车收取停车费,作为停车场设施建设和管理费用。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1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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