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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法律援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8:53:43  浏览:85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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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法律援助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48号


  《湖北省法律援助办法》已经2003年5月1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三年六月八日


  湖北省法律援助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享受平等的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专职律师和专职工作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的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和其他法律援助志愿人员。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指导、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支持、协助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开展法律援助活动,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应予以帮助、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公民可申请法律援助:
  (一)申请法律援助的事由发生在申请地;
  (二)有证据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三)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经济困难的标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制定。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为有关公益福利组织或公益事项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办案人员。


  第十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承担以下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相关情况;
  (二)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三)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四)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经双方协商,可不终止法律服务,但原受援人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五)因法律援助案件或事项的解决获得较大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补偿法律服务费用。


  第十一条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不得就同一事项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第十二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当支付已获得法律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法律事项;
  (三)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四)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法律事项;
  (六)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七)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的形式包括: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三)民事诉讼代理;(四)行政诉讼代理;(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六)公证证明;(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非指定的刑事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审判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其他非诉讼法律事项,由申请人住所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必须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申请表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法律援助的事实和理由;
  (三)申请人的经济状况;
  (四)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证据材料清单;
  (五)申请人保证提交证明及证据材料属实的声明。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明及证据材料;(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或说明,也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批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对符合条件者,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并书面通知受援人,法律援助机构与受援人应签订法律援助协议;
  (二)对不符合条件者,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特殊情况下,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申请或复核的时间,但延长的时间最多不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条 有下列紧急或特殊情况的,法律服务机构可以当即提供法律援助,同时报法律援助机构核准:(一)有可能酿成社会混乱,在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二)有可能激化矛盾或当事人面临重大生命、财产危险的。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指定刑事案件辩护人的有关材料,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作出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并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辩护,同时函复人民法院;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将简要理由函复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向有关单位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印制的公函和文书。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案完毕应及时提交结案报告,并附判决书等法律文书的副本或复印件和有关法律援助文书,由指派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机构验收存档。


  第二十四条 每名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每年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具备援助条件的,应当提请法律援助机构撤销其受援资格。
  受援人不遵守法律、法规或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报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后,拒绝或中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资金的来源包括财政拔款、社会捐赠和其它合法收入。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法律援助资金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机构不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人员不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分别依法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暂缓或者不予年检注册。
  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机构和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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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



《吉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3月31日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的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及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以及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源节流并举、利用与重新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厉行节约用水。
第四条 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市(州)、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承担部分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并对其进行监督。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六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总体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该水源地的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
第九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的规定,不得污染水质。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与城市发展速度相适应,其建设规模应达到在设施运行后可满足5年以上供水需求的水平。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城市供水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应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禁止设计、施工单位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的等级和范围承揽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企业及商业、服务业设施等需要增加城市自来水供水量的,应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缴纳城市给水工程建设费后,方可纳入城市自来水供水计划。
城市给水工程建设费收费标准的确定与调整,由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供水经营
第十五条 凡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城市自来水应供给城市规划区内的用户。在城市自来水供给范围内的用户,不得自建供水水源,但用水量较大或者远离城市供水设施,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不能保证供应的用户,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办理登记手续后,可自行建立自备供水设施。
第十七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并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特殊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
门。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不得刁难用户,无故停止供水。
第十九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水质化验员、净水工、管道工、设备检修工等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其中水质化验员应经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上岗等级证书后,
方可上岗工作;上岗后每两年考核一次。
第二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定期抄录用户水表读数,并按抄录的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实际用水量。
各地应逐步实行总表计量制度。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一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查收用户水费的人员应保证工作质量。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对本单位职工的工作质量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水价的制定,应遵循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用水成本加税金加合理利润,经营及其他用水合理计价原则,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主管部门确定,经上一级物价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建设施工单位施工时,确需使用城市统一供应的自来水的,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城市统一供应的自来水浇灌农田、菜地。

第五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设施是指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管理的专用水库、取水口、供水管(渠)、泵站、井群、管网、消火栓、闸门、贮水池、水表等。
第二十六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严格管理供水设施,定期检查和维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拆除、改装和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确需拆除、改装和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须经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用户不得擅自开闭城市供水管道阀门。
第二十七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的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于开工前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因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制定城市供水设施冲洗规划,按规划对管网、集水井、清水池、储水池等城市供水设施进行涂衬、清洗、消毒。
第三十条 用户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支线闸门(不含闸门)至出水口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用户自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设有自备水源的用户,其供水管网系统需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其设计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户在管道连接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城市公共供水水质。
使用或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用户,必须采取间接的方式取水,其内部管道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三十二条 凡需委托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代修、代管供水设施的用户,其设施应当符合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产品型号。
第三十三条 新建的住宅楼房,应当安装总水表和分户水表。安装后,其总水表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负责维修管理;分户水表由该房屋产权单位负责维修管理。
第三十四条 计量水表应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进行检定。
第三十五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做好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维修和设备的更新改造工作,其投入运行的供水设备应按国家规定足额提取折旧基金。
第三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涂衬、清洗、消毒;二次供水设施的产品质量和二次供水水质应当定期检测。
二次供水管理和监督的具体规定由各市(州)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不交纳水费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施工单位擅自使用城市自来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并补交所用水量的水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改装和迁移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水质污染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
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9月2日省政府发布的《吉林省城市市政供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4月13日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全国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全国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函〔2006〕54号


发展改革委:
  你委《关于报送全国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请示》(发改农经〔2006〕108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建立由发展改革委牵头的全国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请联席会议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认真组织开展工作。

  附件:全国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国 务 院
                           二○○六年六月二十日


附件:

全国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
部 际 联 席 会 议 制 度

  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精神,为切实加强对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中出现的问题,经国务院同意,建立全国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主要职能
  贯彻执行国务院的决定和部署,研究拟订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配套办法,负责有关政策的宣传解释;经国务院授权,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方案,以联席会议牵头部门名义函复并抄报国务院办公厅;协调解决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中出现的问题;指导、督促、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落实工作和后期扶持基金的征缴使用情况,定期向国务院报告,并及时通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加强各地信息收集与交流,不定期编印联席会议简报;完成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会议成员
  召集人:发展改革委副主任杜鹰;成员:中宣部副部长李东生,公安部副部长刘金国,监察部副部长陈昌智,民政部副部长李立国,财政部副部长朱志刚,劳动保障部副部长刘永富,国土资源部副部长王世元,水利部副部长矫勇,农业部副部长张宝文,审计署副审计长令狐安,国资委副主任黄淑和,税务总局副局长王力,法制办副主任张穹,林业局副局长李育材,电监会副主席王禹民,信访局副局长王石奇,三峡办副主任高金榜,南水北调办副主任李铁军,国家电网公司副总经理陈月明,南方电网公司副总经理祁达才,三峡总公司副总经理曹广晶。
  联席会议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联席会议确定。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发展改革委农经司司长高俊才任办公室主任,水利部移民开发局局长唐传利任常务副主任,设副主任若干名,日常工作由水利部移民开发局承担。联席会议设联络员,由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有关司局的同志担任。
  三、工作规则
  联席会议不定期召开会议,由召集人或召集人委托的同志主持,协调解决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议定事项,经与会单位同意后印发有关方面,同时抄报国务院。重大问题需经联席会议讨论后,以联席会议牵头部门的名义向国务院报告。
  四、工作要求
  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主动研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的有关问题,积极开展工作,按要求参加联席会议,认真落实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要互通信息、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充分发挥联席会议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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