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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开展1996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12:21  浏览:86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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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开展1996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开展1996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几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不仅对严肃财经纪律,维护财税秩序,抑制物价上涨,促进廉政建设起了重要作用,而且为确保财税、价格改革措施的落实和国家预算任务的全面完成,促进深化改革和经济健康发展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但从目前情况看,经济领域中违
反财经法纪的问题仍然比较严重,为此,国务院决定1996年继续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以下简称大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1996年大检查要以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六中全会精神和邓小平同志“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依法查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为切实保护企业和单位的合法权益,强化财税、金融、物价管理,整顿会计工作秩序,
平衡财政预算,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服务。
二、检查时限。大检查从1996年11月份开始,1997年春节前结束。主要检查1996年发生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以及1995年发生但未纠正的问题。对某些重大违法违纪问题,也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三、方法步骤。1996年大检查主要采取重点检查的方法进行。在大检查后期,要针对重点检查中发现的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违法违纪问题采取措施,促进财税、价格改革的继续深入和财税、价格法规的不断完善;同时,要督促和帮助企业和单位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强化内部约束
机制,堵塞违纪漏洞,把检查与服务,治标与治本很好地结合起来。在大检查过程中,要做好舆论宣传工作。
四、检查范围。所有企业、事业单位、行政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都要按照本《通知》的精神,认真做好接受重点检查的准备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抽调一批政治业务素质较好的人员组成检查组,选择本地区、本部门部分行业、企业和单位,于11月初进点实施重点检查,
重点检查面不得少于40%,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要尽量多查一些企业和单位。检查的重点是:(一)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所得税的税源大户及有外贸经营自主权的单位;(二)财会基础工作薄弱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兴办的第三产业;(三)政府部门兴办的各类公司及其他经济实
体;(四)群众反映强烈的乱涨价、乱收费、乱罚款的部门;(五)规模较大、管理混乱的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六)过去三年大检查从未检查过的企业和有群众举报的单位;(七)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企业和单位。
这次大检查,要继续按现行办法委托地方重点检查一部分设在当地的中央企业和单位。
五、检查内容。在全面检查企业单位执行国家财税、价格法规的基础上,重点检查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擅自越权减税、免税、退税、自行改变税率或税种等违法违纪行为;(二)擅自把应交中央财政的税款和其他收入缴入地方财政的混库行为;(三)采取非法印制、伪造、虚开
、使用假发票、真票假开或倒买倒卖发票等手段,偷骗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工商税收的行为;(四)乱挤乱摊成本、随意核销费用、擅自冲减资本金、截留国家收入、偷逃所得税的行为;(五)截留、转移国家和单位收入,私存或私设“小金库”的行为;(六)违反国家规定,随意
支用财政资金,或采取非法手段将预算内资金转到预算外、将国有资产转为集体或个人所有的行为;(七)居民生活必需品、公用事业和垄断行业价格执行中的乱涨价行为,以及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提价的行为;(八)中小学教育、医疗和其他服务收费中,群众反映强烈的乱收费行为;(九
)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问题。
对于缓缴、拖欠税款的问题,各地区、各部门也要结合大检查进行认真清理,抓紧催收。
六、处理原则。这次大检查必须贯彻依法行政,依法监督,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对大检查查出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现行的财经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处理。特别是对屡查屡犯、明知故犯、弄虚作假的问题,必须按照现行法律、法规从严处理。

检查中要把查单位违纪与查个人违纪紧密结合起来,对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单位的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除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还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凡属会计人员对违法违纪活动知情不举或者通同作弊的,应取消其会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对触犯刑律的,要及时移交司法
部门立案查处,各级公安、监察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各地区、各部门都要选择一些典型违纪案例予以公开曝光,以震慑违法违纪者,教育广大群众,推动大检查工作。
大检查查出的各项应缴财政的违法违纪款项,要保证及时足额地优先缴入国库,如有拒不缴库的,由银行依法协助划拨扣缴。
对于清查出来的缓缴、欠交税款,必须立即上交国库,并按税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七、在大检查中,要继续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并对其提出严格要求,进行严格考核,促使其不断提高政策业务水平,为逐步强化社会监督创造条件。要注意保护坚持原则的检查人员、财会人员和有关揭发检举人员。要大力表彰遵纪守法单位和在大检
查中表现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广泛宣传他们的先进事迹。
八、组织领导。1996年大检查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和统一部署下进行。各地区、各部门要指定一名领导负责大检查工作。各级财政、国税、地税、物价、审计、人民银行、监察等部门,要互相配合,密切协作,共同完成大检查工作任务,力求避免重复检查。要
继续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成员参加大检查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的监督指导和参政议政作用。
在大检查期间,国务院授权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联合工作组,有重点地分赴一些地区督导和推动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也要相应组派大检查工作组,深入基层进行督促和检查。
九、开展1996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具体实施办法和政策规定,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大检查中查出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由大检查办公室商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大检查工作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都要向国务院写出总结报告,同时抄送财政部、国家计委和国家税务总局。



1996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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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

(2008年3月1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听取了国务委员兼国务院秘书长华建敏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说明,审议了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决定批准这个方案。会议要求,国务院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保证机构改革方案的顺利实施。



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


根据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二中全会精神,这次国务院机构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围绕转变政府职能和理顺部门职责关系,探索实行职能有机统一的大部门体制,合理配置宏观调控部门职能,加强能源环境管理机构,整合完善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行业管理体制,以改善民生为重点加强与整合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部门。

(一)合理配置宏观调控部门职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进一步转变职能,减少微观管理事务和具体审批事项,集中精力抓好宏观调控。财政部要改革完善预算和税政管理,健全中央和地方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体制,完善公共财政体系。中国人民银行要进一步健全货币政策体系,加强与金融监管部门的统筹协调,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要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形成更加完善的宏观调控体系。

(二)加强能源管理机构。设立高层次议事协调机构国家能源委员会。组建国家能源局,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管理。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能源行业管理有关职责及机构,与国家能源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责、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的核电管理职责进行整合,划入该局。国家能源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由国家能源局承担。不再保留国家能源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

(三)组建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工业行业管理有关职责,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核电管理以外的职责,信息产业部和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的职责,整合划入工业和信息化部。组建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管理。国家烟草专卖局改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管理。不再保留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信息产业部、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四)组建交通运输部。将交通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职责,建设部的指导城市客运职责,整合划入交通运输部。组建国家民用航空局,由交通运输部管理。国家邮政局改由交通运输部管理。保留铁道部,继续推进改革。不再保留交通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五)组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将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职责整合划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组建国家公务员局,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管理。不再保留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六)组建环境保护部。不再保留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七)组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不再保留建设部。

(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改由卫生部管理。明确卫生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责任。

改革后,除国务院办公厅外,国务院组成部门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5.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6.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

10.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1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16.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17.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18.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19.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20.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6.中国人民银行

27.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根据《国务院组织法》规定,国务院组成部门的调整和设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国务院其他机构的调整和设置,将由新组成的国务院审查批准。




天津市执行最低工资若干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执行最低工资若干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8月26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执行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的意见》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在其中领取报酬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内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及其劳动者,也适用本规定。
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见习期、熟练期、学徒期或试用期内执行最低工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第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本市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实行统一管理与检查监督。

第二章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依据市统计部门提供的就业者及其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城镇就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按月确定,1995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10元。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或计件工资、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应进行合理的折算,其折算后的工资水平不得低于月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实施后,如本规定第五条诸项因素发生变化,或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累计变动较大时,应当适时调整,但每年最多调整一次。

第三章 最低工资的给付
第八条 最低工资应当以货币支付。
第九条 下列各项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1.加班加点工资;
2.中、夜班津贴和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支付的岗位津贴;
3.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

第四章 最低工资的保障与监督
第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将市人民政府关于最低工资的规定和本单位发放工资的日期告知劳动者。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劳动者因探亲、结婚、直系亲属死亡等按规定休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国家和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劳动局按其分工对最低工资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企业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支付欠付工资1至5倍的赔偿金。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7年8月26日 津政发〔1997〕69号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劳动局《关于修改〈天津市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现对《天津市最低工资暂行规定》(津政发〔1994〕95号)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一、将标题修改为:“《天津市执行最低工资若干规定》”。
二、将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见习期、熟练期、学徒期或试用期内执行最低工资标准。”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最低工资应当以货币支付。”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支付所欠工资1至5倍的赔偿金。”
六、删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七、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有关条删除后,该规定各条顺序作相应调整。



1994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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