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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国家烟草专卖局所属企业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11:07  浏览:99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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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国家烟草专卖局所属企业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国家烟草专卖局所属企业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
劳动部


国家烟草专卖局:
你局《关于报送国家烟草专卖局所属企业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作制的函》(国烟人函〔1996〕第3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为了保证烟草企业职工的合法休息休假权利和企业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和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针对烟草企业的生产、工作特点,原则同意
你局上述来文中对所属企业部分工作岗位的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具体意见。即:
(一)对企业部分高级管理人员,从事烟草专卖的监督、检查人员;采购供销人员,专职司机,货物发运人员,企业中长途运输汽车司机、押车人员,烟叶、卷烟等仓库保管员,部分设备维修人员,部分非生产性值班、值勤人员,部分服务性人员,各类仓库的装卸人员,消防员以及因
工作性质特殊,需要机动作业的人员等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二)从事烟叶的种植、收购、复烤、调拨和储运的部分人员可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二、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适当的工作、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安全生产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三、你局可根据以上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请抄送我部和全国总工会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1996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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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重点绿地保护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城市重点绿地保护条例

(2010年8月27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城市重点绿地,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重点绿地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重点绿地,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功能突出、需要长期保留的城市用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植被、水体及相关设施。具体有以下几类:

(一)公园绿地,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游园和广场绿地;

(二)重要的防护绿地,包括重要的卫生隔离带、防护林、城市组团隔离带以及重要道路的防护绿地;

(三)主城区主干道行道树绿带;

(四)云龙湖风景名胜区、吕梁山风景区内的重要绿地。

第三条 市园林管理部门是本市重点绿地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铜山区、贾汪区管辖范围内的重点绿地保护工作由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主管。

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城管、林业、水务、交通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重点绿地保护工作。

第四条 重点绿地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绿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管理部门拟定重点绿地名录和绿线,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重点绿地名录和绿线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云龙湖风景名胜区内的重点绿地,由市绿地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拟定绿线。

新增绿地属于重点绿地范围的,应当列入重点绿地名录。

重点绿地由绿地主管部门设置标志。

第五条 重点绿地推行社会化养护,由管理养护部门通过招标方式从有绿化养护资质的单位中确定养护单位。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地养护标准进行养护。

第六条 主城区主干道上的行道树不得擅自更换。确需更换的,应当由绿地主管部门会同管理养护部门组织听证会,征求专家、群众代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后,提出更换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不得擅自占用重点绿地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因公共利益需要占用重点绿地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的,绿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管理养护部门组织听证会,征求专家、群众代表、利害关系人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重点绿地在云龙湖风景名胜区内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在山林红线保护区内的重点绿地,占用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的,依照《徐州市山林资源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铜山区、贾汪区管辖范围内的重点绿地,需要占用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的,铜山区、贾汪区人大常委会应当于审议决定后十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八条 经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占用或者改变重点绿地规划用途的,由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等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以填埋、建设等方式占用重点绿地范围内水体的,按照本条例有关占用重点绿地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重点绿地内配套建设的公共建筑及其他设施不得擅自扩建,其性质和用途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扩建或者改变其性质和用途的,由绿地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管理部门组织论证,征求群众代表、利害关系人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后,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一条 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要临时占用重点绿地的,应当经绿地主管部门同意,领取《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绿地主管部门应当对临时占用重点绿地进行监督,督促有关责任主体在临时占用后实施绿地恢复。

第十二条 因应对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占用重点绿地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三条 重点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座椅、果皮箱、护栏、标识牌、廊架、凉亭、雕塑、亮化灯具、地面铺装等设施;

(二)擅自设置广告设施;

(三)取土、挖石、焚烧物品;

(四)违反规定野炊、停放车辆、设置帐篷;

(五)放牧、种植蔬菜或者其他农作物;

(六)其他损坏绿地的行为。

第十四条 擅自占用重点绿地的,由绿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占用重点绿地进行建设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有关审批部门责令设置者限期拆除,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有关审批部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设置者逾期未拆除的,由有关审批部门依法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绿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未造成损失的,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本条例对重点绿地的养护、管理未作规定的,适用《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

第十八条 相关行政管理机关、管理养护部门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责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拟定重点绿地名录和绿线职责的;

(二)擅自占用重点绿地进行建设或者改变重点绿地规划用途的;

(三)擅自扩建重点绿地内配套建设的公共建筑及其他设施或者改变其性质和用途的;

(四)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的;

(五)对发现或者举报的违反本条例行为,依照职责应予查处而不予查处的。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国家公务员辞退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67号



《长春市国家公务员辞退暂行办法》业经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长春市国家公务员辞退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人事管理机制,优化国家公务员队伍,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辞退,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其与国家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工作安排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或者因不履行义务、不遵守纪律造成恶劣影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的;

(四)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五)符合国家规定其他条件的。

第六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应当由国家公务员所在单位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并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

(一)市直机关副处级以下国家公务员由各部门自行审核、批准,正处级以上国家公务员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

(二)城区所属机关按各区的管理方式和权限办理;

(三)县(市)所属机关经所在地人事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批准辞退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人。《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由呈报单位和审批机关各留存一份,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一份,放入被辞退人档案一份。

第八条 被辞退人自被批准辞退之日起十五日内办完公务交接手续,同时与原单位脱离任职关系。被辞退前担任领导或从事财务工作以及任免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审计的应接受审计。被辞退人的公务员证及有关证件、公务制服、器械等,由所在单位按规定缴回。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拒不接受审计以及拒不缴回公务员证等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被辞退人自被批准辞退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及相应的福利待遇,由原单位一次性发给辞退费。辞退费按办事员职务工资一档、级别工资十五级、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四项之和的80%加地区津贴计算。工作年限满一年不足两年的发三个月,满两年的发四个月,两年以上每增加一年增发一个月,但最多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十条 被辞退人的人事档案,由其所在单位在办完辞退手续后一个月内转往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管理费用由被辞退人按规定缴纳。

第十一条 被辞退人可到各级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或职业介绍部门办理登记联系再就业事宜。被辞退后的六个月内重新参加工作的,工龄可连续计算,超过六个月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 对拟辞退的国家公务员,本人联系了非行政机关的工作单位要求调出的,所在单位可予以调离。

第十三条 对拟辞退的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本人申请提前退休的,任免机关可予以办理退休手续:、

(一)工作年限满三十年;

(二)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

第十四条 对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国家行政机关五年内不准重新录用。

第十五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必须依法办事,执行有关政策规定,严格审批备案程序。不得滥用或不依法履行辞退权,对借辞退进行打击报复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对应予辞退而拖延不办的要追究领导和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应以考核为依据,坚持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对被确定为不称职人员的材料要做到翔实完整、有据可查。

第十七条 被辞退人对辞退决定不服的,可根据《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提出申诉,但不得扰乱正常的工作秩序。对无理取闹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被辞退人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损害原单位的合法权益,违者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对不适应现职位工作需要,又不宜实行辞退的国家公务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因能力较弱、难以完成本职工作的,实行离职培训。培训期满后仍难胜任现职工作的,酌情安排其他工作。

(二)对表现较差,在年度考核中介于称职与不称职等次之间的,予以告诫并限期改正。期限为三至六个月。告诫期满仍无明显改进的,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三)对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人员,在三个月内做出降职决定,并就近确定新的工资级别和档次,同时调整其工作岗位,调整后仍然难以胜任本职工作的应调离机关。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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