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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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暂行办法
(渝规审发[2005]14)
2005年05月0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审查工作,保障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企业的安全生产,根据《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国家安监局令第17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装置与设施(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实行审批制度。
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应依法进行安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四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包括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特大型企业集团中长期发展规划中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五条 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负责除第四条规定以外的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第六条 市商委委托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申请。
第二章 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专项规划。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安全条件论证。
安全条件论证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对周边场所、区域的影响:
(二)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周边的生产经营活动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的影响。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所在地的自然条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影响。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在进行初步设计前,应当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应当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承担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危险、有害因素的辨识;
(二)定性、定量分析生产、储存的工艺、方式、规模或者能力、设备、设施等安全可靠程度;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与已有储存装置、设施之间的相互影响;
(四)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程度;
(五)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配备的合理性;
(六)与周边社区的相互影响及风险程度;
(七)自然条件的影响;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章 安全审查
第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单位申请安全审查,应向市商委委托的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经营、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名称、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四)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五)安全评价报告;
(六)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危险化学品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在所提交文件、资料上加盖本单位公章,并对所提交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市商委委托的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接收材料后,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对符合或经补正符合要求的,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重庆市商委。
第十三条 重庆市商委收到材料后,指派有关人员或组成专家组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进行材料审查或现场审查;审查结束后,出具结论为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
第十四条 已经取得结论为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应当重新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文件、材料:
(一)改变选址或总图布置的;
(二)改变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的;
(三)储存场所周边防护距离发生变化的;
(四)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发生变化的。
第十五条 已经取得结论为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重庆市商委撤销其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决定停止建设的;
(二)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单位被依法终止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企业的日常综合监督管理,并将综合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市商委。
第十七条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据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应当接受商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九条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并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审查的,商贸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不予许可,该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审查。
第二十一条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评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出具虚假报告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不合格,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企业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建设项目的,由商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已经取得结论为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未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重新进行安全审查的,由商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纳入《危险化学品安全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管理的危险化学品和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是指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储存活动的企业。
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是指以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为目的新建(改建或扩建)项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申请编号: 受理编号:
申请日期: 受理日期:
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
安 全 审 查 申 请 书
项目名称
申请单位
经 办 人
联系电话
填写日期
填 写 说 明
一、本申请书的“申请编号”、“申请日期”、“受理编号”、“受理日期”,由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机关受理人填写;本申请书的其他内容,由申请单位的人员填写。
二、本申请书用钢笔、签字笔填写,字迹要清晰、工整,或者机打文本。
三、本申请书“项目名称”栏,填写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确定的工程名称。
四、本申请书“申请单位”栏中的“名称”和“地址”,填写申请单位工商法人营业执照或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通知上的企业名称和企业住所。
五、本申请书“项目建设单位”栏中的“名称”和“地址”,填写项目建设单位工商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和企业住所,或者申请单位依法设立的下属单位的名称全称和详细通讯地址。
六、本申请书“申请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栏中的“经济类型”,应按照国家统计局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国统字〔1998〕200号)的规定,填写企业登记注册类型。
七、本申请书“建设项目类型”栏,按照下列分类进行选择性填写:
⒈新设立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
⒉现有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新建项目;
⒊现有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改造项目;
⒋现有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扩建项目。
八、本申请书“投资估算额”栏,填写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估算的投资金额。
九、本申请书“建设项目周边状况”和“储存设施周边状况”栏,针对建设项目类型分别填写建设项目外部的企业内部、外部情况。
十、本申请书“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经营装置情况”栏中的“工艺技术”,填写化工技术的专业术语;“工艺技术来源”,填写该技术开发单位的名称;“主要设备”,填写塔、釜、槽、泵、罐、锅炉、压缩机、电机等主要设备;“主要设备来源”,填写生产厂家名称。
十一、本申请书“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辅助工程情况”栏,填写为实现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所有辅助工程的情况;“主要设备及来源”,填写内容同“十”。
十二、本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名称”、“可行性研究编制单位通讯地址”和“安全评价单位名称”、“安全评价单位通讯地址”,填写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和安全评价单位工商法人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和住所;“经济类型”,填写同“六”。
申请单位
名称
地址
邮政编码
电子邮箱
经济类型
联系电话
传真电话
法定代表人
安全负责人
申请单位意见:
主要负责人:(签字) (加盖公章处)
年 月 日
项目建设单位
名称
地址
邮政编码
电子邮箱
经济类型
联系电话
传真电话
主要负责人
安全负责人
建设单位意见:
主要负责人:(签字) (加盖公章处)
年 月 日
内容
项目
基本情况说明
备注
建设项
目类型
投 资
估算额
建设项目周边状况
内部
外部
储存设施周边状况
内部
外部
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设备装置情况
序号
装置名称
设计能力
主要原料
产品名称
工艺技术及来源
主要设备及来源
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储存设施情况
序号
设施名称
设计能力
储存方式
产品名称
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消防设施情况
序号
名 称
型号规格
能力
数量(台/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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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煤炭经营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哈尔滨市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3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宗璋
二0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煤炭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经营管理,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是指无烟煤、烟煤及其制品。
第四条 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煤炭经营的管理工作。
县(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煤炭经营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环境保护、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煤炭经营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立煤炭零售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30万元;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储煤场地在2000平方米以上;
(四)有符合标准的计量地中衡和煤炭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煤炭经营企业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煤炭批发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设立煤制品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30万元;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加工设备;
(三)储煤场地在200平方米以上;
(四)有符合标准的计量衡器;
(五)符合区域布局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含煤制品加工企业,下同),应当经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审核、省煤炭经营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在县(市)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县(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办理手续。
第八条 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市、县(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申请书;
(二)注册资本证明;
(三)经营场地和储煤场地证明;
(四)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证明;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的有关材料后,应当在20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省煤炭经营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通知申请人。
县(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的有关材料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初审。周意的,报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审核,不同意的,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经营非本企业生产的煤炭,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实行复审制度。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煤炭经营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提交复审材料。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质量管理的规定,其销售的煤炭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四条 煤炭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煤炭;
(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经营含硫量大于0.5%,含灰量大于20%的煤炭;
(四)经营不符合标准的煤制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自身的条件参与煤炭经营。
第十六条 煤炭经营主管部门应当经常检查煤炭经营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材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和情况。
第十七条 煤炭经营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有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书》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煤炭经营资格;
(三)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煤炭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煤炭经营资格;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等手段进行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煤炭经营资格;
(五)经营含硫量大于0.5%、含灰量大于20%的煤炭以及不符合标准的煤制品的,按照销售额的50%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煤炭经营企业被取消煤炭经营资格后,市、县(市)煤炭经营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煤炭经营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长江隧道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227号
《武汉市长江隧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唐良智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武汉市长江隧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长江隧道的管理,保护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障隧道运行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长江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运行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长江隧道,是指从江岸区大智路至武昌区沙湖的过江隧道及其匝道。
本办法所称的长江隧道附属设施,是指为保障长江隧道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安全、通风、给排水、消防、电力、照明、通信、养护、维修、监测、收费等设施、设备及其专用建(构)筑物。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是长江隧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长江隧道的养护、维修和运行进行监督管理,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道路桥梁管理机构承担。
公安机关依法对长江隧道的交通安全、治安保卫、消防工作等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交通、安全生产、水务、财政、物价、园林、环保、海事、航道、港口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长江隧道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长江隧道运营单位具体负责长江隧道的下列运营管理工作:
(一)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制定并严格遵守长江隧道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二)根据管理需要,配置长江隧道交通、消防、通信、监控、应急处置等设施、设备;
(三)负责长江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维修、监测和保洁工作;
(四)保持长江隧道监控中心与市人民政府应急机构、公安机关的通讯畅通;
(五)在长江隧道安全保护控制区和影响区的相应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定期在长江隧道安全保护控制区和影响区范围内进行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影响长江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破坏或者非法占用长江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六条 长江隧道的通行时间为每日凌晨5时至次日凌晨1时。需要变更通行时间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订方案,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长江隧道通行时间内禁止行人和下列车辆通行:
(一)9座以上(不含9座)载客车辆;
(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畜力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板车、手推车等非机动车;
(三)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车、货车和轮式、履带式专用机械;
(四)超过长江隧道限载量(即20吨)、限高度(即3.8米)、限宽度(即3米)标准的车辆;
(五)影响长江隧道内通行安全的其他车辆。
非通行时间内,除长江隧道运营单位养护维修和保洁车辆外,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车辆不得通行。
第七条 车辆通过长江隧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交通标志、标线限速行驶,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禁止使用远光灯,禁止随意变更车道;
(二)禁止超车、倒车、掉头、逆行和违法停车;
(三)禁止鸣喇叭;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长江隧道的交通安全管理,设置相应的道路交通标志;与长江隧道运营单位建立联动机制,根据长江隧道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管制措施,确保长江隧道畅通。
第九条 在长江隧道内行驶的车辆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不涉及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时,车辆可以自行移动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撤离长江隧道;车辆无法移动的,当事人不得自行牵引,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长江隧道运营单位。长江隧道运营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将车辆拖离长江隧道,并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需要提供现场视频资料。
第十条 长江隧道路面、相关设施严重损坏,或者遇有恶劣天气、火灾、重大交通事故、地质灾害等严重影响长江隧道安全通行的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对长江隧道实行交通管制。
实行交通管制时,长江隧道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发布交通管制信息,车辆和人员应当服从指挥,有序疏散。
第十一条 在长江隧道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运载烟花爆竹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二)强行冲闯长江隧道;
(三)聚众堵塞长江隧道交通;
(四)抽烟和使用明火;
(五)随地吐痰、乱贴乱画或者向车外抛洒物品;
(六)其他影响长江隧道安全以及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二条 划定长江隧道安全保护控制区和影响区。
长江隧道两岸段上方垂直区域和结构边线两侧各10米、水中段上方垂直区域和结构边线上下游各50米范围内为长江隧道安全保护控制区;长江隧道两岸段安全保护控制区外20米、水中段安全保护控制区外200米范围内为长江隧道安全保护影响区。
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长江隧道运营单位以及有关部门公布长江隧道安全保护控制区和影响区的具体范围。涉及长江河道内划定安全保护控制区和影响区范围的,应当符合长江流域规划和武汉新港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在长江隧道安全保护控制区内,除正常的维护作业和应急事件的处置外,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影响长江隧道安全的建(构)筑物;
(二)爆破、打桩、钻探、锚泊、挖砂(沙)、取土;
(三)倾倒废弃物;
(四)设立加油站、加气站;
(五)运载、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品;
(六)擅自从事危及长江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水下施工、河床疏浚改造等活动;
(七)其他危及长江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长江隧道安全保护影响区内禁止从事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活动;从事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活动的,建设、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会同长江隧道运营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安全评估,经评估通过后依法报经有关部门审批。
经批准施工或者作业的,建设、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或者作业前会同长江隧道运营单位制订安全施工、作业方案;施工、作业时,通知长江隧道运营单位指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协助和指导长江隧道的安全保护。
第十四条 长江隧道运营单位作为长江隧道养护维修的责任人,应当制定并向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报送养护维修制度,配备与养护维修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机械设备,建立养护档案,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日常养护,定期维修、检测,保障设施设备正常运转和安全使用。
长江隧道养护作业由长江隧道运营单位承担,对有特殊养护维修要求而运营单位不具备养护维修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养护维修作业。
第十五条 长江隧道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
(二)养护维修作业人员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三)在养护维修作业车辆、机械设备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养护物料应当堆放在作业区内,养护维修作业完毕后及时清除遗留物;
(五)除紧急抢修外,在车辆非通行时间内进行养护维修作业。
养护维修作业车辆进行紧急抢修作业时,应当配备交通协管人员指挥交通。在确保交通畅通安全运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长江隧道内通行车辆应当按照提示信息或者标志通行,并注意避让养护维修车辆和人员。
第十六条 长江隧道运营单位作为长江隧道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任人,应当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建立保洁制度,保持长江隧道路面、立面和相关附属设施的整洁。保洁作业应当在车辆非通行时间内进行。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长江隧道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到《武汉市重特大城市基础设施突发事故应急预案》。
长江隧道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发布的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报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政府相关部门和长江隧道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职责分工,定期进行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
长江隧道内车辆发生自燃、起火等情况,长江隧道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开启长江隧道消防设备,并迅速报警,组织人员疏散,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现场处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火灾报警后应当迅速调集消防力量,赶赴现场灭火、救援。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定期对长江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和运营单位的养护、维修、监测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确保长江隧道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订相应措施,采取定点指挥疏导、公共视频监控和巡逻管控相结合的方式,加强长江隧道的公共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制止和处理在长江隧道及其安全保护控制区和影响区范围内运载、存放烟花爆竹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影响长江隧道公共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长江隧道运营单位在长江隧道安全保护控制区和影响区范围内进行巡查时,发现有影响长江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长江隧道运营单位在长江隧道内发现有影响长江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当通过语音广播等方式及时告知和制止,保存相关视频资料,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影响长江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通知长江隧道运营单位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长江隧道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长江隧道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履行长江隧道的养护、维修、运营管理职责的,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对运营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