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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二届第4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39:29  浏览:93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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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二届第4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二届第4号)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59年4月27日选举谢觉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 一 次 会 议 主 席 团
1959年4月27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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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股东(或投资人)依据法律的规定通过相应程序制定的,是公司组织体自治领域范围内的“宪法性”文件,是公司治理的最高行动指南。根据修改后的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章程本身的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而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和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的内容也会涉及到公司组织体以外的主体(交易相对人、被担保人、公司收购人)利益。司法实践中,公司或公司的内部人员的行为违反章程行为可能会侵害公司、股东以及公司以外相关主体的利益、公司以外主体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同样会侵害到股东、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但是,我们发现,即使是修订一新的公司法对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也是有限的。这种法律规定的不完善,造成现实中,在相关主体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况下,如何救济受损的利益、如何界定违反章程的行为以及牵连行为的性质和法律后果,便又成为一个争议的问题。本文尝试以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为基础,结合相关法律原理,并在分析如何界定相关主体的利益保护的基点上,就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进行探讨。
关键词: 公司章程 违反 法律后果
引言: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并决定在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公司法》,是我国立法机关在总结司法实践和适应市场经济运行的前提下对原有公司法的一次重大改造。新公司法的修改可以说是适应市场经济运行和公司法人治理之需的一次现代化的转型。新修改后的公司法的字里行间闪绕着“公司法人人格否定”、“股东代表诉讼”、“公司的社会责任”等先进的公司法理论精髓和公司治理理念。但是我们更应当看到的是,纵观整个公司法,在“公司自治”理念的强化指引下,与旧法相比,公司法赋予了公司相当大的自治空间,使得公司自治的条款的增多成为公司法最大的修改部分。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承担公司自治重任的主要公司治理文件是公司章程。即将过去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相关法定记载对象授权给公司章程或者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在某一大的方面可以不受对象的束缚,自由的对相关内容作出规定。公司法的修改使得公司章程将从没有独立人格的公司法的奴隶变成人格相对独立的公司治理秩序中的主人、将从只会被动抄袭公司法的法律复述者变成具有独立意思表示和创造力的思想者、将从一个千篇一律只穿“中山装”的人变成一个着装丰富、千姿百态的多面人,将从简走向复杂、从不重要走向重要。由此,公司章程的角色、地位、作用将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可以说,公司章程角色的改变是复杂多姿的社会经济生活和完善公司治理的必然要求、是公司强行法规范向任意法规范的让步,是一种巨大的立法进步。但是,在欣喜欢呼之余,冷静的看着法律授予公司的这些权利,初受“恩敕”的公司主体一定会感到茫然和不知所措,一定会在心里不停的问“天呀,我该怎么利用这些权利”。这种茫然和不知所措加之公司主体的多样性、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性必然使得各个公司的章程“千姿百态”。甚至很多章程一定不乏“奇思妙想”和“惊人之举”。上述在内容摘要中已经说明,在倡导公司自治的今天,公司章程的的确确成为了公司组织体的“大宪章”、是公司治理的最高行动指南。由此,为了发挥宪章的作用,公司章程内容的完善、科学、实用便愈发显得重要无比了。但是如同宪法一样,有宪法不等于有宪政。这就是说,公司章程制定的好坏固然重要,但是能否得到有效的执行更为重要。如同法律一样,法律能否有效执行,一个很关键的因素在于法律后果的规定,甚至关键在于违反法律的消极后果的规定的完善与科学性。因此,公司章程能否承担起公司法赋予它的的角色和应有的作用,一个很关键的因素也在于对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确定。只有明晰违反章程的法律后果,才能使得千奇百怪的章程实际发挥出作用,承担其公司“大宪章”的角色。
修改后的公司法虽然赋予了公司章程以更大的自由空间,但对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是局部的。当然,这也是有情可原。因为,虽然公司法授予公司章程以如此巨大的自由空间,使得章程的内容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是可预见的。但是目前毕竟缺乏司法实践的素材。即我们在公司法的修改和实行伊始是没有丰富多彩的公司章程的版本的。法律对违反公司章程法律后果规定的局限性和公司章程的复杂性和多样性造成的司法实践中茫然和无助、司法救济措施的不统一是目前不可避免的。因此,在此情况下讨论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问题是有现实意义的。
上述已经阐明,公司法的修订使得公司章程的内容极为复杂和多样。这种内容的复杂多样性,必然决定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不应该只有一个或几个标准,同样应当是复杂多样的。再有,公司章程约束着不同的对象,不同的对象主体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不应该只有一个或几个标准。因此,研究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我们必须对公司章程的性质、效力范围、章程条款的内容和性质进行必要的梳理,然后结合违反章程的不同对象主体进行探讨。
一、公司章程的性质认识和公司章程的效力
有关公司章程的性质的研究,可以说非常的多。各家观点争论也是非常激烈。根据有关学者的介绍,公司法有强行法和任意法(公司的合同理论)之争⑴,有强行说法(古老的激进思维)、任意说法(现代的激进思维)、综合说(折衷性思维)之争⑵。对照着公司法性质的争论,公司章程的争论似乎也夹杂着法定和合同说之争。笔者认为,根据现有的公司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单纯的将公司章程性质界定为法律的复述者和股东自由意志的结晶显然都是不准确的。从表象上看,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股东之间协议确定的,制定的过程似乎是股东之间利益分配的竞争,这种表象使得公司章程更像一种合同行为。但是,反观旧公司法下的公司章程,虽然是由股东制定的,但是内容可以说千篇一律,几乎完全是一个模子出来的。难道,股东之间对利益的分配模式竞如此的雷同吗?股东对自己利益处置竟然如此的麻木和轻率吗?当然不是。股东的“麻木和轻率”是公司法强行性规范大量存在的结果,即法律给公司股东以极小的意志发挥的空间,章程中绝大多数条款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这样,千篇一律的公司章程自然是对公司法的“抄袭”和“引述”。从这种情况看来,说公司章程是公司法的变相复制,自然也不为过。在让我们看看修改后的公司法,与旧公司法相比,自然是“宽容和大方多了”。其给了公司以极大的自治空间,鼓励公司根据实际情况下,在有利于维护公司利益和法人治理的情况下通过制定公司章程来促进公司的自由发挥。但是,新的公司法并没有赋予公司以完全的自治权。其仍然规范有些内容是各个公司主体必须遵守的或者对公司章程的相关内容作出了法律上的指引。由此观之,新公司法下的公司章程体现着有限的国家意志和最大的股东意志之间的结合。
这种结合是由公司本身的性质决定的,是在法律的实证价值导向下形成的立法理念。公司是由各个股东合意或者部分股东发起吸引其他投资者投资形成的。在公司中,基于股东的投资地位,其当然是无可争议的主人。因此,公司的管理机制、利益分配机制需要体现股东的意志凝缩和利益的分配要求。而公司股东约定公司管理运行制度、利益分配机制的载体就是公司章程。章程的制定主体的特定化和章程上凝缩的股东意志表明,公司章程具有股东之间“合意”的迹象,公司章程具有合同属性。但是,国家能放任股东任意制定公司章程而不管吗,公司章程是一种纯粹的私人秩序吗⑶?答案必然是否定的。公司章程不能完全由股东自行安排⑷。理由如下:1、就公司的内部而言,股东的利益的相对冲突性决定公司不能完全实现自治,因为股东不是圣人。股东通过出资或者购买股份(股票)组建公司或者加入公司中成为公司整体机构中的一员,整个公司在法律上和市场竞争空间中被视为一个独立人格的法律主体和经济利益主体。为使公司做大做强,使公司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在市场中获取最大的经济利益,各个股东要同仇敌忾、一致对外,同公司之外的市场主体展开激烈的竞争。为此,各个股东要对公司奉献,对公司的发展献言献策,为公司的市场、人才、技术、管理等方方面面的需求贡献力量。这表明各个股东之间的利益具有一致性、具有紧密的关联性。但是我们必须看到股东为公司奉献,固然有一定的公司荣誉感,而最本质的根源在于股东本身利益的要求,换句话说股东是在为自己奋斗,因为,股东向公司投资的根本目的在于股东要借助于资本生息的天性获取投资利益。但股东要想得到投资利益,有一个前提是公司必须在市场中获取利益,这才是股东对公司奉献的根源。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公司在市场上获取的利益是有限的,有时甚至无法得到任何利益。但股东获取利益的欲望是无限的,而有限的公司利益和无限的股东欲望之间的矛盾最终导致各个股东之间的利益产生了冲突。在利益的诱惑下,控制股东就可能利用自己在制定公司利益分配机制上的优势设定不平等条款,卡制其他股东的利益。国家为了维护良好的公司制度的存在,就必须对设定一些条款,否决控制股东滥用自己控制权的行为。2、公司的虚拟人格和公司行为的涉他性要求国家对公司制定的章程的内容进行干预。公司作为一个由自然人组成的组织体,其本身并不自然产生意志。公司的意志是公司中有管理权和投资权益的自然人的意志的凝缩。众多的意志能够凝固在相对集中的要点上,需要国家法律规范的指引,离不开强行法的规制。此外,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治理的最高行动指南,其内容涉及到公司管理、公司的对外交易、公司的对外负债等。由此,公司的章程具有涉他性⑸。该种涉他性决定,公司章程的制定的内容如有关对外担保、公司分立、合并、清算、对外交易的行为会涉及公司以外其他主体的利益。而公司章程的制定主体是股东,在公司的利益与公司以外的主体利益存在冲突的情况下,股东利用自己制定公司章程的优势,必然会偏向自己。在此情况下,这种公司章程的涉他性必然要求国家对公司章程制定的内容作出限制,以阻止公司股东擅自侵害他人权益。3、公司的社会责任使得国家不可能完全放任公司自治。在现代社会中,对社会最有影响力的经济主体就是公司。一个国家的公司制度的发展水平决定着这个国家经济水平甚至政治力量。公司的社会责任的问题越来越为广大学者研究的重点。公司社会责任要求,公司在作为经营主体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目的下,还应当承担起应有的社会责任。这种社会责任包括公司对购公司职工的责任、公司对相关债权人的诚信义务,公司承担的维护环境的义务。新公司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为了实现公司的社会责任,国家需要对公司股东的意志作出干预,以防止公司股东逃避社会责任的履行。
上述分析可以得得出,公司章程是国家意志和公司股东意志的结合。因此,在判断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上,既不能将其视为法律文件对所有主体都具有约束力,也不能只将章程视为合同文件,具有绝对的相对性,只能约束“合意”的主体???公司股东。这种意志的结合将决定公司章程除了对公司股东必然产生约束力以外,还将对公司股东以外的相关主体产生约束力。修改后的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该种规定是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约束力的最直接的界定。但是除了公司法直接规定的约束力外,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职工、相关交易主体是否具有约束力将是非常值得推敲的问题,自然这也是本专题涉猎的一个要点。
小结;本部分对公司章程的性质和公司章程的约束力进行探讨,其目的在于为论证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命题奠定第一步基石。即公司章程既能基于股东的“合意”而对股东本身产生约束力,也能基于法律的要求约束股东以外的主体。只有在这一前提下,我们才能界定不同主体违反公司章程产生的不完全相同法律后果。
二、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及条款性质分类
(一)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分类
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是指公司章程的记载内容,即公司章程需要在那些方面进行规定,即章程记载的对象,但不涉及对象本身记载的内容。
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根据法律规定是否必须记入,分为法定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法定记载事项,是指公司章程在拟定过程中依法必须要记载的事项。公司章程没有记载入法定事项,意味着公司的章程记载存在瑕疵。任意记载事项自然是指非法律明文规定,公司根据公司法的倡导和公司治理的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在公司章程中记载的事项。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不等同于公司章程中强行性条款,它只是公司章程设定公司相关要素的对象范围,不涉及具体的权利义务。公司章程中的强行性条款是从法律中直接引述而来,具有规范性质的,其由相关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规范构成。同样,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不等同于公司章程中任意性规范条款,其如果引述法定记载事项以外,而由公司法直接界定的带有强制性的权利义务规范,则该任意事项从内容上属于公司章程中的强行性规范。即上述概念具有一定的重合性,但不是全部。如公司章程依据法律规定要规定议事规则事项(法定记载事项),有些记载事项是任意性的(如公司对外担保事项);但是有些议事规则事项是法定的强行性条款,有些议事规则事项是由公司任意规定的任意性条款。
下面,我们以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为例,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和相关司法实践,就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简要阐述。
根据修正后的公司法25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为: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股东出资金额和出资时间;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的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法定代表人。鉴于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的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因此,公司法第38条规定的股东会的法定职权,41条、42条、43条、43条规定的股东会的议事规则事项应当作为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予以记载(但内容可以根据公司法的授权予以一定的变通)。公司法45条、46条规定的董事会的产生办法、任期,47条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48条、49条规定的董事会的议事规则等事项应当作为必要记载事项予以记载(但内容可以根据公司法的授权予以一定的变通)。其他有关经理、监事会的组成、产生、职权、议事规则的公司法规定事项也应当作为法定事项加以记载。
根据修正后的公司法82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法定记载事项为: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设立方式;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公司法定代表人;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阐述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是基于公司法的规定而引述的。相应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要求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也属于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章程的强制性条款只能是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3条规定, 合营企业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合营企业名称及法定地址;合营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和合营期限;合营各方的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股权转让的规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董事的任期,董事长、副董事长的职责;管理机构的设置,办事规则,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任免方法;财务、会计、审计制度的原则;解散和清算;章程修改的程序”。由此可见,理解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不能仅仅局限于公司法的要求,而应当着眼于所有法律、行政法规、政府规章等法律文件。
除了依据公司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要求必须记入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以外。公司章程依据企业情况和公司治理的需要记载的其他事项自然为任意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的内容可以引述法律规定的内容(但非法律要求必须记入章程的),也可以是股东协议确定的。根据实践和修正后的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任意记载事项主要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事项;股东大会的设置及议事规程(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对外担保数额、方式、限制;公司的对外投资范围与限制;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公司的合并、分立;公司对相关重大财产的处置规则;相关人员的任职资格;董事和高管人员的经营或者持有公司股份的限制;公司的财务管理原则(不适用中外合资)、公司的用人制度以及工会制度、职代会制度的原则;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方式(如捐赠、环保等)、关联交易的审查和管理等。
(二)公司章程条款内容的性质分类
上述已经阐明公司章程分为法定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这是从章程的记载对象上分类。笔者认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章程的记载对象下的具体条款(内容),可分为强制性条款、授权性条款(补充性条款)、指引性条款以及任意性条款。张开平先生在《公司权利解构》中将公司法规范分为“赋权型规则”、“强制性规则”、“补充或任意型规则”。公司章程条款的性质分类与公司法规范的分类有相似之处,但不完全相同。
公司章程的强制性条款是指该条款的内容由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公司章程的不得对法律内容作出变更的条款。公司章程的强制性条款分为法定记载事项中的强制性条款和任意记载事项中的强制性条款。法定记载事项中强制性条款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必须记载的事项下的相关条款的内容是由法律(法律和行政法规)直接规定的。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为法定记载事项,而公司法对该事项下的职权已经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内容即为强制性条款。公司章程在记载该法定事项时只能复述法律而不能对其作出变更。如不能将股东会的职权分配给董事会来行使。再有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议事规则为法定记载事项,但依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的必须由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一规定的内容也是公司章程中的强制性条款。任意记载事项中强制性条款是指非法定记载事项下相关条款的内容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的议事规则为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但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这一规定的内容也是任意记载事项下的公司章程中的强制性条款。
公司章程的授权性条款是指公司法明确授权由公司章程进行规范的条款,同样公司章程的授权性条款也分为法定记载事项中的强制性条款和任意记载事项中的强制性条款。修改后的公司法的一个最大的变化就是在倡导公司自治的理念的指导下,赋予公司以最大的自治权。而体现这种自治权的载体就是法律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在法定事项以外,根据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和公司治理结构的需要设定公司的相关经营和治理要素。修改后的公司法条文多处闪烁着这种自治理念的光辉。下面,我们就公司法相关授权公司章程进行自治的内容进行介绍。公司法12条授权,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13条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公司法第16条授权,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并且公司章程可以对投资或担保的总额和数额作出限制;公司法第38条第(十一)授权,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享有公司法规定以外的职权;公司法第42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另行约定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时间;公司法第43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表决权的行使方式;公司法第44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在法定规定的范围之外,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公司法第45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公司法第47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董事会法定以外的职权。公司法第49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在法定范围之外,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公司法第54条和56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在法定范围之外,规定监事会的职权、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公司法第72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公司法75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公司的营业期限和公司的章程;公司法第76条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公司法84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认购股权的相关事宜;公司法第142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作出法定以外的限制性规定;公司法第148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作出规定;公司法第166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财务报告的提交期限。公司法第167条授权,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另行约定股东的利润分配比例;公司法第217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规定高管人员的范围。上述是公司法修改后作出的对公司章程授权的相关规定的情况,可以说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方方面面。公司章程依据公司法的授权后制定的相应规定,对相关主体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公司章程的指引性条款是指依据公司法对相关内容的概括性规定的指引而设定的公司章程的条款。这种条款的特征是,其不是公司法明确设定的权利义务规范,也不是公司法授权公司章程制定的规范,只是公司章程在记载相关对象时,参考公司法的规定制定的。即公司法为公司章程的内容制定提供一个指引,设定上限或者下限。公司章程在规定这些方面的内容时除授权章程可以另行约定以外的,不能突破公司法规定的上限或者下限。如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出资方式为公司章程记载的法定事项,公司章程在规定该方面的内容时要遵守公司设定的上限或者下限。如公司章程规定出资金额和出资方式不能违反“首次出资额低于注册资本20%”和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除投资公司以外,也不能规定出资年限超过2年的上限。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方式不能设定为法律许可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形式,即不能以信用、劳务等方式出资。在有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事宜为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公司章程在规定此内容时,可以按照公司法72条的规定股权转让的具体程序,并可以参照公司法该条规定的公司优先购买权的相关事宜规定公司优先购买权事宜。综上,公司章程中的指引性条款是依据公司法的指引作出的,该条款在不突破公司法设定的上限或下限的情况下是合法有效的,对相关主体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公司章程的任意性条款是指既非法定记载的事项和内容,也非公司法授权和指引产生的条款,完全是由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反强行法的前提下自由设定的条款。如关于公司相关文件冲突的效力顺序的规定,规定章程、股东名册、设立协议之间的效力顺序等
小结;本部分对公司章程的的记载事项及条款性质分类进行探讨,其目的在于为论证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命题奠定第二步基石。即相关主体在违反公司章程的不同记载事项和条款时,应当区分不同的法律后果。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探析
经过上述阐述的铺垫,本文应当进入最核心的问题了,即探讨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问题。在探讨该法律后果问题时,我们有必要说明一下明确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重要意义。
(一)研讨违反公司章程法律后果的重要意义
首先,研讨违反公司章程法律后果的意义在于确立公司章程的权威,推进公司自治的质量。
笔者在引言部分已经简单阐述了修改后公司法通过公司章程为媒介推进公司自治具有重大的意义。但是如何真正实现公司自治呢,而且是高效、合规、和谐的公司自治秩序?笔者认为,首要的问题是公司章程应当具有“最高”的权威,保证公司章程得到相关主体的遵守。如同法律一样,好的权利义务规范的遵守,一个非常重要的要素是明确违反该权利义务规范所产生的后果,即如何救济受害者利益,如何惩罚侵害者,要求其承担违反法律的消极后果。公司章程也是如此。为保证公司章程的遵守,必须明确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只有在违反公司章程时,能够依据确定的后果使得受损者的利益得到救济,使得侵害者能够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近而警示其不得在此违反公司章程,才能树立公司章程的无上权威,才能实现通过公司章程促进公司自治的理念。而且进一步说,如果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得到规则,就会促进创造高效、科学、创新的新的公司章程的内容。自然,这将会促进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
其次,公司章程的复杂性要求我们应当关注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研究。
在引言部门笔者已经阐明,公司法的修改使得公司章程将从没有独立人格的公司法的奴隶变成人格相对独立的公司治理秩序中的主人、将从只会被动抄袭公司法的法律复述者变成具有独立意思表示和创造力的思想者、将从一个千篇一律只穿“中山装”的人变成一个着装丰富、千姿百态的多面人,将从简走向复杂、从不重要走向重要。从上述对公司章程记载事项、条款内容的分析也可以看出,公司章程将越来越复杂。而股东、董事、高管、债权人、公司、职工等利益主体均与公司章程的内容密切相关。为平衡不同利益主体的价值目标也决定公司章程必定是复杂的。公司章程的复杂性决定,不能按照一个尺度、标准、原则简单的设定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否则这种规定必定是僵硬的、非适用的。由此,公司章程的复杂性要求我门必须对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作出区分。
再次,现实中存在违反公司章程的客观行为需要裁判规则,需要确立违反公司章程的相关裁判规则。
尽管修改后的公司法对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定责任已经有过多处阐述(见下一部分)。但是,鉴于公司章程的负复杂性,仍然还有很多责任没有作出规定或者说规定的不明确。这样,在出现法定以外违反公司章程的客观行为时,必将缺少裁判规则。因此,公司法在规定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上的局限性造成的裁判规则的缺失,要求我们有必要关注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问题。
(二)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分类及探析
1、公司法对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规定及其不足
笔者认为,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不能单纯理解为一种违约或者侵权责任,而是应当包括该行为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在在内有关决议的效力(无效、可撤销)、与第三人的交易文件的效力(合同的效力,包括无效、撤销)等问题,还应当包括在确定行为(合同)无效、撤销的基础上如何具体对受损权利作出救济和如何要求违反者承担责任的问题,具体包括责任的归责原则,行使权利的主体、期限、方式等。
修改后的公司法对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在某些方面作出了规定,当然在法律责任一部分主要强调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本专题主要围绕民事责任展开探讨。虽然公司法规定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不是很全面细致,但是仍然具有重要的现实规范意义,为现实司法纠纷提供了裁判依据。并且为进一步探讨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问题提供了一定的参考价值。因此,从实证主义的角度出发,我们需要对公司法对违反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做一下归纳和总结。
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按照贵司章程行使股东权,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否则给其他股东和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也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否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如果违反公司章程有关关联交易的控制和审查程序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22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公司章程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或者无效。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否则,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性资产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的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齐出资,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84条规定,发起人不按公司章程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第9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公司章程出资或者出资不足的,应当补缴或者补足出资,其他发起人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11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公司章程的,致使公司收到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异议董事除外)。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表明,公司法有关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规定涉及到股东、发起人、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等主体;内容涉及到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有关出资、议事方式、表决机制、股东权行使等方面;责任承担内容涉及到股东对股东的责任,股东对公司的责任,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对公司的责任、对股东的责任,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等。但是笔者认为,公司法的上述相关规定仍然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公司法有关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相关规定存在局限,需要加以明确的很多方面没有规定,尤其是对第三人利益的产生影响的相关问题没有作出规定。例如,公司未经章程规定相关决议,向第三人提供担保或者提供的担保数额超限的,该对外担保行为是无效行为、还是一种可撤销的行为、亦或公司的担保行为有效,不影响的第三人的利益,该不利后果只需公司内部人员承担?公司章程中有有利于职工利益的条款,但公司没有执行该条款,职工能否以此要求公司予以纠正并承担不利后果?凡此种种问题,公司法没有规定,而我们是需要考虑的。
(2)公司法有关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从实体内容上缺乏全面性和准确性、立法科学性。例如,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股东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公司章程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这个条款规定弊端存在于以下几点。一是该规定只规定股东有权主张提起诉讼撤销,而没有规定董事、监事是否有权主张撤销?现实中案例有董事起诉公司主张董事会决议无效和撤销的情况。二是行使撤销权的期限过于短,不利于保护相关主体的利益。在现实中,在公司没有通知个别股东、个别董事开会的情况下,股东和董事往往很难知晓股东会和董事会等相关决议。尤其是比较大的有限责任公司和上市公司。因此,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应当延长。上述规定的60日,在相关主体知晓的情况下,可以说是合理的。但是在相关主体不知晓的情况下,应当参照合同法中有关撤销权的期间的规定来设定,才较为科学。三是没有将监事会规定进来。公司法28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否则,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这个条款的弊端在于:没有界定出,股东出资不足时,是只向其他股东承担责任,还是同时应当向公司承担责任。因为,股东出资不足,对其他股东而言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公司通常被认定为一种侵权责任。在此情况下,如何协调这两个主体的诉权?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性资产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的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齐出资,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个条款的弊端在于无法操作。如果说,公司设立后发现公司股东出资不实的,不仅要求未出资股东补齐出资,还要求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那么这个诉讼是发动不起来的。试想,公司本身的意志毕竟是来源于股东,在此情况下,那个股东会要求自己承担责任呢?公司法第94条的规定与第31条存在着同样的弊端(毕竟股份有限公司控制人是发起人,一般不可能是其他主体,发起人不可能自己提起诉讼要求自己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11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公司章程的,致使公司收到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异议董事除外)。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两条中都含有董事违反章程不尽责,造成公司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存在立法重复的问题。此外,113条还存在两个弊端,一是该条款是设置在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是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的。这样该条设置的“异议董事”免责的规定就只能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了。这种立法方式是不均衡的。笔者认为,关于“异议董事”的免责问题,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平等的原则来对待。二是该条中并没设置“异议”监事免责制度,如果说因为该条处在“董事会职权”部分中不便于设置,那就应当在总则或者第六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中设置此类条款。公司法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条有一个与150条协调的问题,严格的说,任何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都是损害股东利益的。如果此说成立,则凡是有150条设定的情形的,股东均可提起诉讼。这样必然会发生公司诉权和股东的诉权的打架问题(除非董事的行为只损害股东利益而不损害公司利益,才不存在此种情况)。笔者认为,应当界定二者行使诉权的顺序。笔者建议可以比照股东代表制度设定,即该种诉权首先由公司来行使,公司不行使的,才能由股东来行使。
(3)公司法有关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从程序上缺乏相关规定。严格的说,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所导致的相关主体的权利救济措施和违反者承担的相关责任的程序问题不是公司法能够完全承担的,这需要程序法的帮助。但是,有关如行使权利的期限、能够主张权利的主体问题有时既是实体问题也是程序问题。如行使撤销权的期间、董事能否对无效董事决议提起诉讼等。因此,上述(2)中相关实体问题规定不完善也决定了解决实体的程序问题的不完善和冲突。
2、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分类探析
上述提出了公司法有关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及不足。自然,这些阐述不仅仅在于学习和了解。目的是在此基础来分类研讨在法律没有规定和规定的不完善情况下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的设定问题。
笔者在本专题“一”部分中对公司章程的性质进行了分析,并得出了公司章程依据法律和相关原理,不仅对公司的内部主体(公司本身、股东、董事、高管)具有约束力,而且在某些情况下也应当对公司的外部主体(交易相对人、债权人)等具有约束力(或对其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对公司内部的特殊主体即职工也应当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基于这种认识,笔者将以公司内部主体和公司外部主体为标准进行分类,探讨其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问题。
(1)公司内部主体违反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后果分析

长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预防各种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吉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公共娱乐场所包括:凡在我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影剧院、俱乐部、文化宫(馆)、青少年宫、游乐宫(厅)、舞厅、录像厅、电子游艺厅(室)、曲艺社、音乐茶社(座)、音乐酒吧、台球室、体育馆(场)、游泳池(馆)、汽枪房、旱冰场、溜冰场、博物馆、展
览馆(棚)、公园、风景游览区、临时或季节性的演出点及其它公共娱乐场所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做好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治保组织或设治保员。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保卫部门(科、股)或配备专(兼)职保卫干部。必须完善各项安全制度和职工的治安岗位责任制。保障公共娱乐场所及人民群众娱乐活动的安全。
第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单位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社会公德,组织和开展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活动,不得举办、播放、展出内容反动和宣扬淫秽、恐怖、封建迷信思想的文艺演出、录像及出版物。

第二章 开业的安全检查及其审批程序
第六条 凡申请经营公共娱乐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持该场所的建筑平面图、安全设施图、房屋结构鉴定书(电子、电动机器使用安全鉴定书)及经营申请书,报请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进行安全设施及治安、防火审查、申领《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登记证》(以下简称《治安
登记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工商部门凭《治安登记证》予以审批和发放《营业执照》。
本办法颁布前已开业经营的公共娱乐场所,应补办《治安登记证》,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公安机关会同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七条 扩建、改建、变更地址和经营范围的公共娱乐场所,使用前必须经公安部门进行安全审查。
第八条 停业、歇业或变更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公共娱乐场所,须报原公安审查机关备案,并缴回或变更《治安登记证》。

第三章 公共娱乐场所安全设施标准
第九条 场所出入口不应少于两个(容纳人数不超过八十人的,可设置一个直通室外的疏散门)。容纳人数不超过二千人的,每个安全门的平均疏散人数不应超过二百五十人;容纳人数为二千至六千人的,其超过二千人的部分,每个安全门的平均疏散人数不应超过四百人;容纳人数超
过六千人的场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条 观众厅内的纵横疏散通道宽度,应按其通过人数每一百人不少于零点六米计算,但最小通道宽度不少于一米。横向通道之间的座位排数不宜超过二十排,纵向通道之间的座位数每排不宜超过十八个,前后排座席的排距不少于九十厘米时可增至五十个。
第十一条 观众厅的出入口、太平门不得设置门槛,其宽度不应小于一点四米,紧靠门口处不应设置踏步。容纳人数不足八百人的场所,疏散外门不得紧靠门口一点五米之内设置台阶,容纳八百人以上的场所,疏散外门不得紧靠门口三米之内设置台阶。太平门必须向外开,并要装置自
动门闩。疏散楼梯、太平门应设明显标志和事故照明。疏散门要有足够亮度的照明灯。疏散楼梯的最小宽度不少于一点一米。室外疏散小巷,其宽度不应小于三米。
第十二条 观众厅的疏散门以及观众厅的疏散外门、楼梯和过道各自总宽度均应按不少于下表的规定计算:
安全出口的宽度指标表
宽度指标米/百人
观众厅座位 ≤1200 1201-2000 2001-6000 (〉2000人部分)
耐火等级 一、二级 三级 一、二级 一、二级
门和通道平坡地面 0.65 0.85 0.65 0.60
门和通道阶梯式地面 0.80 1.00 0.80 0.65
楼 梯 0.80 1.00 0.80 0.65
第十三条 电影放映室(包括卷片室)、灯光操作室、布景储藏室应用耐火极限不低于一小时的非燃烧体与其它部分隔开,撩望孔和放映孔应设阻火闸门。
第十四条 电气设置、防火墙及各部建筑耐火等级要求,均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指标。
第十五条 各场所要设有完备的消防器材,保证性能良好,随时可以启用。
第十六条 凡夜间有经营活动的公共娱乐场所要设置应急的照明设备。

第四章 营业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设有座排号的,实行对号入座,不准超员,不准加活凳。其它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超过公安机关规定的定员标准。定员八十人以上的场所座席要固定。
(二)要有广播宣传设备,进行广播宣传。
(三)疏散通道要保证畅通,不准在出入口内外和通道内停放各种车辆和其它物品。
(四)在营业期间,疏散门和安全门(太平门)要指定专人管理,不准上锁或上铁栓,遇有防空、爆炸、火灾、疾风暴雨等紧急情况,工作人员要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需要撤离场地的,要组织群众安全疏散。
(五)场内工作人员要佩带统一标志,认真负责,及时引导观众入座,通道上不准站人,舞台、赛场内严禁无关人员出入,维护好场内秩序。发现违法犯罪活动,要及时制止,同时报告公安机关。
(六)室内组织的演出,场次间隔不得少于二十分钟。每次散场后要及时清场,消除不安全隐患。
(七)各场所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表演所需的道具枪支及其它危险物品,须有专人保管,严防丢失或发生事故。
(八)有定员的场所,不准发放、赠送不定时、不定场次的票证。
(九)营业期间严禁精神病患者和酗酒者进入场所。
第十八条 以下场所遵守如下规定:
(一)游泳池(馆)
1、游泳池的定员为每四平方米水池面积一人。
2、配备定员人数3%的专职救生人员和救生设备,发现溺水者积极抢救。
3、要适时换水、消毒,保持水质清洁。池壁、跳台要经常清洗,不准存有藻类、台藓及其它污垢,深水区要设置明显标志。
(二)风景游览区和公园
1、游览区、渡口、公园内的游船(艇)及渡船,必须经当地县、区以上港船监督部门的检验合格并予定员后方可使用。要按规定配备渡工、船员、救生员以及消防、通讯、救生设备和救生工具。每五十艘游船(机动船除外)要配备一艘专用机动救生船(艇);救生人员要按该游区所
有船只定员总数的3%以上配备,救生工具要按定员总数的80%配备,但每只入水活动的游船,必须按游人数发给救生衣等救生工具。游船(艇)及渡船严禁超员。
2、凡在公园内或风景游览区举办大型文化娱乐、展览、展销等活动,公园和游览区应会同举办单位在七日前向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进行登记,并应制定保卫工作方案,经公安机关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进行。
3、风景游览区和公园内的危险路段应设置护栏或明显标志,严禁在冰面行车。正在维修的建筑物、场地、游船和游泳池要停止使用并设置明显标志。
4、在游览区、公园内设置各种服务网点不得妨害公共安全。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向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
(三)舞厅
1、舞厅的舞池面积不得小于一百平方米,定员按每一点五平方米一人核定,座席应占定员数的80%以上,露天舞厅必须设有能容纳定员人数的避雨设施。
2、舞厅场内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定员超过一百人的,每五十人配备一名工作人员。
3、舞厅内不准出售酒类或含酒精的饮料。
4、不准赤背或只穿背心、短裤进入舞厅,严禁跳低级庸俗的舞蹈,禁止中小学生或儿童进入舞厅,禁止雇用或变相雇用舞伴。
5、未经市文化部门批准,未向市公安局备案,任何舞厅不得按待外国人、侨胞和港澳台同胞。
(四)录像厅
1、观众距电视机最近距离不得少于两米,最远距离不得超过十米。
2、放像设备和录像带要有专人保管,要播放国家正式发行的录像片。
(五)台球室、电子游艺室
1、球台距离墙壁不得少于一点五米,相邻球台间距不少于两米。电子游艺机每台占地面积不得少于两平方米。
2、营业性台球和电子游艺活动要有固定的室内场所,不准在马路或人行步道上设置球台和电子游艺设备。
(六)汽枪房、弓箭射击场
1、靶挡要牢固、安全可靠,用2公分以上铁板或石墙、水泥墙作基础,靶挡射击面要附设保证弹、箭缓冲的木板、刨花板等,并及时更换。
2、场内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3、汽枪射击、弓箭射箭活动,要在室内进行。枪支子弹、弓箭不准转卖、转让,更不准携出场外,随意鸣放或射击其它目标。
(七)音乐酒吧
音乐酒吧不准跳舞,只可欣赏情调健康的音乐、歌曲。发现酗酒者要劝其退场。
第十九条 凡进入公共娱乐场所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序购票、入场和退场,不准堵塞出入口和通道。严禁倒卖入场票券。
(二)严禁将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及其他有碍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的物品带入场内。
(三)禁止在场内怪叫喧闹,任意串座,向演出、比赛场地投掷物品,进入演出、比赛场地和工作场地以及进行及其它妨碍演出和比赛的活动。
(四)在公园、游览区、渡口或供游玩的水面上活动时,要注意遵守该场所的安全规定,不准放牧、打鸟、挑逗动物。
(五)严禁漫骂或殴打演员、运动员、裁判员和工作人员。
(六)严禁聚众滋事、打架斗殴,调戏、污辱妇女,不准出现有伤风化的行为;禁止各种赌博活动。
(七)不准污损公共娱乐场所的公共设施和名胜古迹。
(八)遇有非常情况时,应听从场内工作人员指挥,需紧急退场时,要文明礼让,安全疏散。
(九)要严格遵守公共娱乐场所的规章制度。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要视其情节轻重做出如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对单位领导或有关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可并处限期停业整顿。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开办的场所或举办的活动,对单位予以警告、停业整顿、查封或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无证营业的一律取缔,并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六条规定标准和要求的,视情节对单位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处罚。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直至查封。
(五)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各项之一的,对单位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超员的公共娱乐场所和出售酒类或含酒精饮料的舞厅,处以当月营业额的20-30%罚款,并停业限期整顿。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诸项规定之一的,对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七)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九至第十九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可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拘留或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数项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可分别裁决合并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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