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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34:28  浏览:83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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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58年9月)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8年9月11日第一○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8年9月1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8年9月1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一次会议通过)

1958年9月1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一次会议决议:批准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8年9月1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临夏回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
  自治州内东乡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的组织条例由东乡族自治县制定。
  第二条 自治州的行政区域划分为:县、自治县、市、乡、民族乡、镇。
  自治州、县、市、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都是地方国家机关。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六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人民必须团结互助,互相尊重其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自由。
  第二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八条 自治州和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选民直接选举;乡、民族乡和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产生的办法依照选举法的规定。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州的特点,制定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甘肃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保证民族政策的贯彻实施,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加强与巩固民族之间和民族内部的亲密团结和合作;
  (五)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六)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州的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七)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决定组织自治州的人民武装警察;
  (八)选举自治州州长、副州长和人民委员会委会;
  (九)选举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十)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一)听取和审查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四)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第十一条 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七)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
  (八)选举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九)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四)批准农业、林业、畜牧业、手工业的生产计划,决定合作事业和其他经济工作的具体计划;
  (五)规划公共事业;
  (六)决定文化、教育、卫生、优抚和救济工作的实施计划;
 (七)审查财政收支;
  (八)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九)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可以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自治州和县、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委员会召集。
  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上届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五条 自治州和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三个月举行一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1/5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州和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会议设立大会秘书处,在秘书长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和代表,本级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
  向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州、县、市的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州和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举手方式。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并为其他民族代表配备翻译。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本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向本级人民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州和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和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的监督;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随时撤换由自己选出的代表。
  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原选区选民大会以出席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或者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三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是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受甘肃省人民委员会直接领导;县、市、乡、民族乡和镇的人民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委员会直接领导。
  第三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都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分别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州长、县长、市长、乡长、镇长各一人,副州长、副县长、副市长、副乡长、副镇长各若干人和委员各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额如下:
  (一)自治州29人至35人。
  (二)县15人至21人,人口或乡、镇、民族较多的县至多不超过25人。
  (三)市15人至19人。
  (四)乡、民族乡、镇7人至13人。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帮助自治州境内各聚居的少数民族实行区域自治或者建立民族乡,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搜集、整理和发扬各民族优良的文化遗产;
  (九)执行经济计划;
  (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一)管理市场,管理与发展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二)领导与发展农业、林业、畜牧业、手工业生产和合作事业;
  (十三)管理与发展水利事业;
  (十四)管理与发展交通运输和公共事业;
  (十五)管理与发展文化、教育、卫生事业和科学普及工作;
  (十六)管理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七)管理人民武装警察;
  (十八)管理兵役工作;
  (十九)管理税收工作;
  (二十)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二十一)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县、市的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指示和命令及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加强与巩固各民族和民族内部的亲密团结;
  (九)执行经济计划,执行预算;
  (十)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一)领导与发展农业、林业、畜牧业、手工业生产和合作事业;
  (十二)管理水利事业;
  (十三)管理文化、教育、卫生、科学普及工作;
  (十四)管理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五)管理税收工作;
  (十六)管理交通运输业和公共事业;
  (十七)管理兵役工作;
  (十八)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九)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发布决议和命令;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五)管理财政;
  (六)领导农业、林业、水利、畜牧业、手工业生产和合作事业及其他经济工作;
  (七)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公共事业;
  (八)管理兵役工作;
  (九)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办理上级人民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和县、市的人民委员会会议每一个月举行一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委员会会议每半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都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在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人员列席。
  自治州和县、市的人民委员会在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会议如讨论或者通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其他民族特殊问题的决议时,应特别注意民族团结和民族特点,并且事先应该和有关民族的委员及人士充分协商。
  第三十七条 州长、县长、市长、乡长、镇长分别主持本级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副州长、副县长、副市长、副乡长、副镇长分别协助州长、县长、市长、乡长、镇长工作。
  州长、县长、市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立民政(包括人事)、监察、公安、计划、粮食、财政(包括税务)、农林、工业交通、商业(包括服务)、水利、文教、卫生、体育运动等处、局、委员会,并且可以设立办公室(兼管宗教事务)及其他需要设立的工作机构。
  第三十九条 县、市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民政、公安、兵役、计划、粮食、财政、税务、农林、畜牧、工业交通、商业、水利、文教、卫生、体育运动等科、局、站、委员会,并且可以设立办公室及其他需要设立的工作机构。公安、税务等局可以在辖区内设立派出机关。
  第四十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委员会可设文书一人和工作人员若干人,协助乡长、镇长进行工作;并根据需要,可设立各种工作委员会,吸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其他适当的人员参加。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委员会报请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县、市人民委员会设办公室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各处、科、局、站、委员会分别设处长、科长、局长、站长、主任,必要时,可以设副职。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和县、市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业务范围内,根据国家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指示和命令及本级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指示和命令。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和县、市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他们遵守、执行国家法律、法令和政策。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和所属各工作部门执行职务,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
  民族乡的人民委员会执行职务时,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甘肃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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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教材编写、审查和选用的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中小学教材编写、审查和选用的规定
1995年5月3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教材建设和宏观管理,做好教材的编写、审查和选用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材的编写、审查和选用应贯彻“中小学教材要在统一基本要求的前提下实行多样化”的方针,为提高教育质量服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中小学教材包括:课本、教学参考书、教学挂图和图册、音像教材、教学软件等。
第四条 中小学教材的编写应履行审批、备案手续;中小学教材必须经有关审查机构审查通过方可正式用于教学。
第五条 中小学教材的编写、审查、选用实行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全国中小学教材(包括民族文字教材)的编写、编译、审查、选用工作。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按分工主管本行政辖区内中小学教材(包括民族文字教材)的编写、编译、审查、选用工作。

第二章 教材编写的审批
第六条 积极鼓励和支持单位、团体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编写适应中小学教育需要,有较高质量,有特色的教材,包括适合民族地区使用的教材,适应农村地区尤其是经济发展程度较低的农村地区所需要的教材,以及乡土教材、劳动课、劳动技术课教材、选修课教材和活动课教材。
第七条 编写教材属于下列情况的由国家教委审批:
1.人民教育出版社、中央教科所、中央部委属高等院校、中央级科研单位、全国性学术团体组织编写国家教委制定的课程计划所规定的必修课各学科教材。
2.境内单位、团体和个人与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组织或个人合作编写国家教委制定的课程计划所规定的必修课各学科教材。
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组织或个人独立编写,供境内学生使用的,国家教委制定的课程计划规定的课程教材。
3.以民族文字编写国家教委制定的课程计划所规定的必修课(劳动课、劳技课、职业指导课除外)各学科教材。省区间协作编译民族文字教材。
4.编写国家教委批准进行教育改革实验的课程计划所规定的教材。
第八条 编写教材属于下列情况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1.第七条第1项以外的单位、团体和个人编写国家教委制定的课程计划所规定的必修课(劳动课、劳技课、职业指导课除外)各学科教材。
此类教材编写由省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需报国家教委基础教育司备案。民族文字教材需报国家教委民族教育司备案。
2.编写地方安排课程的教材和劳动课、劳技课、职业指导课、活动课和选修课教材。
3.编写省教委批准进行教育改革实验的课程计划所规定的教材。
4.除本条1、2、3项之外的地方编写的其他教材。
第九条 申报审批的内容包括:教材名称、主编和编写人员情况、编写指导思想、教材体系结构、编写体例、主要特点、适用范围和样章,以及编写和出版的时间安排、经费保证等。
第十条 国家教委(基础教育司、民族教育司)和各省对所有申报材料应存档,并将审批结果及时通知申报者。

第三章 教材审查
第十一条 送审的教材必须是经申报批准编写的,且经过一轮以上教学试验的小学、初中和高中学段内的全套教材。
第十二条 教材审查分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两级。中央级审查机构为国家教委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简称国家教委审定委;省级审查机构为省中小学教材审查委员会,简称省教委(教育厅、局)审查委。
第十三条 国家教委审定委的审查范围是:
1.经国家教委审批同意编写且经过一轮以上教学试验的教材。
2.经省教委审查委初审通过向国家教委审定委推荐审查的第八条第1项所列教材。
3.跨省区使用的民族文字教材。
第十四条 省教委(教育厅、局)审查委的审查范围是:
1.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同意编写且经过一轮以上教学试验的第八条第2、3、4项规定的教材。
2.初审需向国家教委审定委推荐报送的第八条第1项所列教材。
3.审查本行政辖区使用的民族文字教材。
第十五条 国家教委审定委可在业务上对省教委审查委给予指导。
第十六条 教材审定原则、审定标准按国家教委《关于颁发〈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工作章程〉的通知》〔(87)教中小材字006号〕执行。

第四章 教材选用
第十七条 经审查通过的教材,由国务院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列入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供学校选用。未列入目录的教学用书,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一律不得选用。
经国家教委审定委审查通过的教材,供全国选用。经省教委审查委审查通过的教材,供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选用。
第十八条 为贯彻落实关于教材多样化的方针,省以下(包括省级)印发的教学用书目录中,对于同一年级、同一科目至少应推荐两种以上的教材供学校选择(只审查通过一种教材的除外)。
承担国家统一规划教材编写任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确定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这些教材的最低的保护性订数,报我委基础教育司备案,并组织好选用征订工作。
对由高等院校等单位承担编写任务的国家统一规划教材,经审查通过后,要在原实验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教学用书目录中列入,供这些地区选用。
第十九条 关于教材选用工作除上述规定外,其他仍继续执行国家教委颁发的教基〔1992〕29号文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建立由熟悉中小学教学情况、具有一定课程理论水平的人员组成的教材选用审议委员会,以指导所辖地区和学校的教材选用工作。
第二十条 未经国家教委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而编写的教材,不得进入学校进行教学改革试验。实验教材的试验办法除试教范围改为不超过400个班外,其余均按国家教委《关于颁发〈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工作章程〉的通知》〔(87)教中小材字006号〕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和所造成的影响,对责任者分别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罚款,直至追究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分。
1.将未经审查通过的教材列入用书目录的;
2.选用未列入用书目录的教材的;
3.强行要求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选用教材的;
4.实验教材的试教范围超过400个班及违反其他试验办法的;
5.出版发行未经审查通过的教材(实验用教材除外)的。
第二十二条 对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受理:隶属于教育部门的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团体和个人的处理,由教育行政部门受理;不隶属教育部门的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团体和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其主管部门受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一经发现,必须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报国家教委审定委办公室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颁布之前存在的有悖本规定的作法,限在本规定颁发后半年内予以纠正,否则按违反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海关总署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物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物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为了进一步明确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生产和经营所需的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的审批和管理问题,经与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研究,特作如下规定:
一、外商独资企业进口的交通工具和生产用车辆以及其它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不须进行专项报批,海关凭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免领进口许可证并按规定征、免税放行。
二、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进口交通运输工具(包括自用车辆和生产用车辆)不再加验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的批件,海关凭经贸部签发的进口许可证验放。
三、上述进口物资应严格掌握企业自用合理数量,未经海关会同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国内转让、出售。各海关应建立专门监管档案,纳入后续管理。对放行车辆须按我署(88)监一特字第145号文的规定上报统计数字。
以上按照办理。



1989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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