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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面启动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系统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09:56  浏览:91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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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面启动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系统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全面启动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系统的通知



建质施函[2002]4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

  为确保全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10月1日正式运行,按照我部制定的《全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信息实施方案》要求,现就全面启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系统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对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全面掌握该地区的工程质量状况,熟练掌握和应用质量监督信息系统,对确保数据的上传起着重要作用,各地应加强对这方面的管理,尽快完善质量监督信息系统。

  二、先行确定的19个试点地区,要认真总结经验,针对运行中发现的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保证措施,完成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平台接口,确保数据上传的准确性和适时性,务必在8月10日前,按系统款项要求,将数据上传到建设部数据信息库。

  三、为确保10月1日建设部信息系统的开通及正常运行,除先行试点的19个地区外,辽宁、吉林、江苏、浙江、江西、山东、海南、重庆、贵州、青海等10个地区,要尽快与建设部信息中心就系统的连接取得联系。各地目前采用的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系统,其功能要满足建设部对信息系统工作的统一要求,以确保系统的正常运转。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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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门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

邮电部


邮电部门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
1992年12月7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守邮电工作中的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邮电通信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和社会发展的必要条件。邮电部门担负党和国家重要通信,传递国家秘密信息,是党和国家的通信部门。因此,保守国家秘密是邮电部门一项极为重要的任务。
第三条 邮电部门保密工作贯彻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各项工作的方针,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第四条 邮电部门保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密切协同的原则。
第五条 邮电部主管本系统的保密工作,制定邮电部门的保密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各级邮电部门要对所管范围的保密工作负责,积极采取保密措施,开展保密教育,进行保密检查,为保密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
第六条 保守国家秘密是邮电工作人员的职责和义务。邮电部门各级领导干部要模范遵守保密法规和制度,自觉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保密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邮电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建立保密委员会。邮电部直属单位、省会邮政局、电信局、计划单列市局,地、市邮电局建立保密委员会或者保密领导小组,由一名领导干部负责分管保密委员会或者领导小组的工作。保密委员会或者保密领导小组成员由涉密较多单位的负责人组成。
第八条 邮电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保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配备专职保密干部;省会邮政局、电信局、计划单列市局的保密委员会或者保密领导小组要明确办事部门,配备专职保密干部;邮电部直属单位和地、市邮电局保密委员会或者保密领导小组要明确办事部门,根据保密工作任务,设专职或者兼职保密干部;其他单位要指定一名领导干部分管保密工作,明确兼职保密干部。
第九条 邮电部保密委员会的职责任务:
(一)贯彻国家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邮电工作中的保密规章,组织确定、调整邮电工作中的保密范围和密级;
(三)管理、指导、协调邮电部门保密工作,督促、检查各业务管理部门做好保密工作;
(四)组织邮电对外交流、宣传等方面的保密审查,协助主办单位制定重大涉密活动的保密方案;
(五)组织保密宣传教育和培训保密干部;
(六)组织保密工作的调查研究,总结推广经验,表彰先进,提出加强和改进保密工作的措施;
(七)进行保密监督检查,组织查处重大泄密事件;
(八)向上级保密工作部门报告工作,完成其交办的保密工作事项。
第十条 邮电部保密委员会办公室是部保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是邮电部保密工作部门,在邮电部保密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的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保密委员会的各项任务,处理保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邮电部门保密委员会或者保密领导小组负责管理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保密工作,参照本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制定具体的职责任务。

第三章 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与解密
第十二条 各级邮电部门应依照《邮电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以及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会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制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确定本单位的国家秘密事项及其密级。
第十三条 在确定密级的同时,应依照《国家秘密保密期限的规定》确定保密期限。
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标志,按照国家保密局发布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标志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事项,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邮电工作中的事项,报邮电部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并于受理后三十日内作出决定,通知申报单位;
(二)非邮电工作中的事项,报所在地政府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三)在确定密级前,产生该事项的单位应先行拟定密级并采取保密措施;
(四)申报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填报国家保密局制发的不明确事项申报表,受理部门以书面形式进行批复。
第十五条 邮电工作中的国家秘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所列情形时,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单位应当及时变更密级或者解密。变更密级或者决定解密应当由该事项的承办单位提出具体意见,经单位主管领导审核批准后实施。情况紧急时,邮电部主管业务部门会同保密工作部门可对邮电工作中的国家秘密事项直接变更密级、保密期限和解密。变更密级或者解密后应做出标志,并通知有关单位和人员,执行情况应有文字记载。
涉密档案的解密按照国家档案局、国家保密局《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解密和划分控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各级邮电部门对所属单位确定、变更密级和保密期限以及解密等项工作,要加强指导和监督,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应通知其纠正。

第四章 保密制度
第十七条 各级邮电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各项保密法律、法规、规章,结合邮电工作制定本单位的保密制度。
第十八条 邮电部门保密工作同业务工作相结合,保密工作部门与业务部门相互协调配合,保密工作部门主动为业务部门服务,业务部门自觉接受保密工作部门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邮政、电信设施(场所、部位、设备),必须制定保密制度,采取保密措施。
邮政机要通信、党政专用电话通信是重要的保密通信,由主管业务部门会同保密工作部门制定保密规定。
第二十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对方以正当理由和途径要求提供属于国家秘密事项时,主办单位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一)根据平等互利原则,审查对方要求的合理性及其保密能力;
(二)根据对外交往与合作的需要,提出具体方案,并按照批准的范围提供;
(三)通过协议、合同、备忘录和增加附加条款等形式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对外提供邮电工作中国家秘密事项的审批权限:
(一)绝密级事项原则上不对外提供,确需提供的,须经邮电部主管业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报部领导审核批准,并报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二)机密级、秘密级事项,属全国性的由邮电部主管业务部门审核批准,报邮电部保密工作部门备案;属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报邮电部主管业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对外提供不属于邮电工作中的国家秘密事项,报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单位审批。
对外提供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国家秘密事项,报请国家经济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向同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通报情况。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涉及邮电以外多个部门的,提请有关的保密工作部门组织协调。
第二十三条 向非邮电系统的单位,提供邮电工作中的国家秘密事项,须经该秘密事项有审批权的主管领导批准。
第二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电子计算机、传真机、复印机设备,使用单位要遵照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制定的保密规定,制定具体的保密措施。
应用电子计算机系统处理、传递、存储的国家信息,按照《邮电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采取保密措施。
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要用密码传真传送,不允许用普通传真机传送;密码传真工作要遵守中央有关工作部门制定的保密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的制作、收发、传送、复制、使用、存放、归档和销毁,要遵守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制定的保密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国家秘密文件的拟稿人(承办人),要根据保密规定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发放(接触)范围和印制数量,在制发文件上标明,一经主管领导核签,即正式生效。
国家秘密文件形成过程中,会签、签发、编号、印制、封发等各个环节,严格履行登记、签收手续。
绝密文件、资料要按印制份数编号。
第二十七条 邮电部门各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国家秘密文件知悉范围。
严格控制绝密级文件的知悉范围,文件管理部门要掌握绝密级文件知悉范围。
绝密级文件、资料和密码电报不得全文抄录,确因工作需要必须摘抄的,须经有批准权的领导批准,摘抄在保密本上。保密本由本单位经管密件部门(或者机要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传阅国家秘密文件,要建立登记手续,文件经管人员要掌握文件去向。
不允许经管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人员和领导干部的秘书截留国家秘密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 调阅本单位的保密档案,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调阅其他单位的保密档案,须经双方单位主管领导批准。
禁止利用未解密的保密档案编写公开发行的史志、书刊。
第三十条 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必须履行审批手续,并按原件密级管理。
复制绝密级的文件,须经制发机关、单位或其上级机关同意,由单位主管领导批准。
第三十一条 凡汇编文件、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须经文件、资料制发单位审查同意。
汇编文件、资料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密级,并应按照规定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不得公开发行。
第三十二条 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要按照国家保密局、海关总署《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邮电部门的宣传、新闻出版工作,要遵守国家保密局下发的《新闻出版保密规定》。
邮电部门和邮电工作人员,在向宣传、新闻出版单位提供公开发表的稿件、信息中,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各级邮电部门要明确稿件、信息的保密审查程序和审查单位,指定审稿人,严格进行保密审查。
邮电宣传、新闻出版部门要对宣传新闻出版内容负责。记者、编辑、新闻出版工作人员,应当知悉相关的保密规定,对稿件、信息内容不明确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时,要送交有关主管部门或其上级机关、单位审定。
第三十四条 邮电部门的科技保密工作,要遵守国家保密部门和科技管理部门的保密规定,采取措施,严格管理。
举办学术交流、科技成果展览和演示活动等,主办单位要会同保密部门进行保密审查;涉及到对外提供国家秘密事项,要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办理。
第三十五条 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采取保密措施。
第三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重要活动,主办单位事前应当制定专项保密方案,并组织实施;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主动参与制定保密措施,并与主办单位共同组织和监督实施。
第三十七条 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专职人员必须符合国家保密工作部门规定的基本条件,任职前必须进行保密教育和培训。
经管国家秘密的专职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不适合担任经管国家秘密工作的人员,应及时调离。

第五章 保密纪律
第三十八条 邮电部门和邮电工作人员在邮政、电信业务工作中接触国家秘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承担保密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九条 邮电部门和邮电工作人员,使用邮政、电信通信时,必须遵守保密规定。
在有线、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必须采取保密措施。
不准使用明码或者未经中央有关机关审查批准的密码传递国家秘密。
第四十条 邮电工作人员保密守则:
(一)不该说的国家秘密,绝对不说;
(二)不该问的国家秘密,绝对不问;
(三)不该看的国家秘密,绝对不看;
(四)不该记录的国家秘密,绝对不记录;
(五)不准利用邮政、电信业务工作中的便利条件泄露国家秘密;
(六)不准在邮电业务、公务通信中泄露国家秘密;
(七)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泄露国家秘密;
(八)不准在公共场所谈论国家秘密;
(九)不准在非保密本上记录国家秘密;
(十)携带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外出不得违反保密规定。
第四十一条 各级邮电部门要有组织、有计划地对邮电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法规、保密纪律、保密知识、保密职责的教育,增强保密观念,严守保密纪律。

第六章 保密检查与泄密事件查处
第四十二条 各级邮电部门应根据保密工作要求,把保密检查纳入各单位的工作计划,由保密工作部门和有关单位组织实施。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提出改进意见,并向上级保密工作部门作出检查报告。
第四十三条 保密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保密工作的组织领导;保密工作方针、政策贯彻执行情况;保密规章制度的建设与落实,领导干部执行保密规定和纪律的情况;开展保密宣传教育的形式、范围和效果;密件、密品的管理;保密要害部位防范措施;办公自动化设备保密措施;泄露事件查处情况。
保密检查的重点是涉及国家秘密较多的机关、单位和人员,采取自查、互查、抽查等方式,进行全面检查或重点检查。
第四十四条 邮电部门泄密事件的查处,要按照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的规定办理。
邮电部门各单位在发现泄密事件后,应当立即查明泄密的时间、地点、责任者和泄密事项的密级、保密期限、可能造成的危害以及采取的补救措施等情况,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邮电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及在地方的部属单位要同时报告同级地方政府保密工作部门。
上报的泄密事件如果基本情况尚不清楚的,应当抓紧调查,在上报的一周内再作一次补报。
第四十五条 下列泄密事件除按规定报告外,还应提出查处方案,报邮电部保密工作部门:
(一)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的;
(二)向境外的组织、机构或人员(包括在国内的外国机构、组织和人员)泄密的;
(三)泄密责任者为司局级以上干部的;
(四)泄密事件涉及全国邮电部门的。
第四十六条 泄密事件查处结果和对泄密责任者的处理要报告同级地方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和邮电部保密工作部门。
涉及刑事处罚的,在司法部门处理后上报。

第七章 奖 惩
第四十七条 凡保守国家秘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表现之一的个人或集体,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依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八条 凡泄露国家秘密,涉及行政处分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给予处分。
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邮电部直属单位,应结合实际,制定落实本细则的措施和办法。
第五十条 本细则由邮电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邮电部一九六四年十月二十七日颁发的《邮电部门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财政部、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政协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


财政部 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政协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7年12月11日 财行[2007]545号


全国政协各行政单位:
  为了规范和加强全国政协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国家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全国政协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全国政协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附件:

全国政协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全国政协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全国政协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政协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本办法所称全国政协行政单位,包括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黄埔同学会、欧美同学会、中华职教社等(以下统称政协机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协机关国有资产,是指由政协机关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政协机关的国有(公共)财产。
  政协机关国有资产包括政协机关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政协机关的资产,政协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政协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政协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政协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 政协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财政部、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政协管理局)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财政部是负责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中央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与中央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五)负责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对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政协管理局依据有关规定负责政协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组织实施政协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具体组织政协机关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等工作;
  (四)负责对政协机关资产配置事项进行审核或审批;
  (五)负责对政协机关出租、出借国有资产进行审核,对政协机关附属机关服务中心等后勤服务单位以及与政协机关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六)负责对政协机关房屋、土地、车辆及规定权限内的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或审批;
  (七)按规定向财政部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
  第十条 政协机关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对与本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六)向政协管理局负责,并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政协机关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政协机关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本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对国家或相关主管部门规定有配备标准的资产,政协机关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政协机关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对政协机关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批准重新购置。
  第十四条 政协机关房屋的配置,按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办理。所需支出需要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必须纳入部门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五条 政协机关土地的配置,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所需支出需要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必须纳入部门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六条 政协机关公务用车的配置,按国家有关公务用车管理的规定办理。
  部长级干部专车,由政协管理局配备或批准配备,所需经费纳入部门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副部长级干部工作用车和其他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按照国家规定的配备标准和车辆编制数配备,所需经费纳入部门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七条 除房屋、土地、车辆外,政协机关购置其他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政协机关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政协管理局审核,并按照财政部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政协管理局对政协机关上报的国有资产购置事项进行审核,提出意见,报财政部审批;
  (三)财政部根据政协机关国有资产状况和政协管理局的审核意见进行审批;
  (四)经财政部审批同意后,政协机关可以将资产购置事项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财政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八条 政协机关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政协机关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二十条 政协机关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财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政协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二十二条 政协机关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三条 政协机关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四条 政协机关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五条 政协机关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
  第二十六条 政协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政协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财政部、政协管理局应当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政协机关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履行审批程序:
  (一)政协机关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政协管理局审核,并按照财政部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政协管理局对政协机关上报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进行审核,提出意见,报财政部审批;
  (三)财政部根据政协机关国有资产状况和政协管理局的审核意见进行审批;
  (四)经财政部审批同意后,政协机关方可进行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事项。
  第二十八条 政协机关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及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政协机关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政协管理局商财政部予以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条 政协机关国有资产处置,是指政协机关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三十一条 政协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政协机关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三十三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第三十四条 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一)房屋处置,按国家有关房屋管理的规定办理,报财政部备案。
  (二)土地处置,按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报财政部备案。
  (三)车辆处置,由政协管理局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审批。
  (四)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其他国有资产的处置,由政协管理局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审批。
  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200万元以下的资产的处置,由政协管理局审批。具体办法由政协管理局制定,报财政部备案。
  (五)政协机关划转撤并时处置资产,及向其他部门、向地方调拨资产的,应当报政协管理局、财政部审批。
  第三十五条 政协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六条 政协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及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七条 政协机关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政协管理局、财政部审批、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八条 政协机关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九条 政协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政协机关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财政部会同政协管理局组织政协机关国有资产评估工作。
  第四十一条 政协机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政协机关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四十三条 政协机关进行资产评估,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七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四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五条 政协机关与其他行政单位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政协管理局、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地方调解、裁定。必要时,报国务院裁定。
  第四十六条 政协机关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政协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政协管理局、财政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四十七条 政协机关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格式、时间等要求,定期将本单位资产的增减变动情况向政协管理局做出报告,经政协管理局审核、汇总后,报送财政部。
  财政部、政协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八条 政协机关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应当对政协机关报送的年度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经财政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五十条 财政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进行资产清查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政协管理局、政协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政协管理局、政协机关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政协机关所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执行行政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其他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执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不执行本办法。
  政协机关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政协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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