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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26:44  浏览:92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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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


(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公布)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依照宪法和法律及《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工会的基本职责是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第三条修改为:“职工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三、第五条删除。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工会依法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

各级工会依法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制度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开展职工互助合作,帮助困难职工,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

五、第六条删除。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州、市和县(市、区)建立地方总工会,地区设立工会工作委员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七、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地方总工会、地区工会工作委员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地方总工会或者地区工会工作委员会审核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工会主席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工会的法定代表人。”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业或者成立后,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九、第九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各级工会委员会委员及主席、副主席必须经工会会员大会或者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得由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行政负责人兼任。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事业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的人选。”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未按《中国工会章程》组建的任何职工组织,不得以工会名义开展活动,行使职权。”

十一、第十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州、自治县以及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地方和单位的工会组织,应当重视培养、推荐少数民族会员作为工会领导成员的候选人。”

十二、第十一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各级工会可以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小组或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小组和女职工委员在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维护女职工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劳动、人身等方面的合法权利和特殊利益。”

十三、第十二条修改为:“职工总人数二百五十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具体人数,由上级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职工总人数不足二百五十人的,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十四、第十三条删除。

十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起草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以及社会保障和职工教育培训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有同级工会参加。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部门与相应产业工会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制度,通报情况,征求意见。”

十六、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工会组织应当依法建立法律咨询服务或者法律援助机构,为工会组织和职工提供法律咨询或者法律援助服务。”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用人单位一般不得变更其工作岗位或者调动其工作,也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确需变更其工作岗位、调动其工作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上一级工会接到书面征求意见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十八、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工会根据政府委托负责组织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培养、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

十九、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国有和国有控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属于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

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职工代表。工会主要负责人不是董事会成员的,可以列席董事会的有关会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建立职工持股会的企业,工会是职工持股会的日常工作机构,工会主席可以作为职工持股会理事长的人选。”

二十、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集体企业的工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与企业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由该企业的工会负责召集。”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协商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二十二、第十九条删除。

二十三、第二十条合并到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二十四、删除第二十一条。

二十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三款:“工会代表职工或者指导职工与企业依法就工资分配办法进行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

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在起草或者修改劳动合同文本或条款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二十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或者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前,应当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用人单位应当重新研究处理,并予以书面答复。”

二十七、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并提供必要的经费,其办事机构设在工会。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应当指导基层工会做好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县级以上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仲裁庭组成人员应当有工会代表。”

二十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或者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员,对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改正,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拒不改正的,工会有权提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克扣和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或者提供的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五)不按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

(六)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七)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保护监督组织,设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上级工会及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依法对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必要支持。”

三十、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参加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安全、职业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三十一、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工会发现生产过程中有危害职工健康的情况时,应当向企业负责人或者现场指挥人员提出解决的建议。情况紧急,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时,工会有权建议现场指挥人员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现场指挥人员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确保职工的生命安全。

对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它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就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三十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应当按月依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变更缴费比例。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拨缴的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拨缴的工会经费在财政预算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应按规定比例及时向工会拨缴经费,也可以由同级财政按规定比例统一划拨给同级工会。”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生产和经营管理,教育职工爱护国家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遵守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学习文化科学技术、法律知识、提高劳动技能;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技术协作等群众性经济技术创新活动;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三十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工会经费由工会组织独立管理和使用。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

增加一款为第二款:“各级工会应当建立经费预算、决算和审查监督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工会经费的管理权限。工会经费收支情况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上级工会和国家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在工会主席任期届满或者在任期内离任时,按规定对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三十五、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工会财产、经费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以及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处理。”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三款:“工会合并、分立、撤销,其经费和财产应当在上级工会的主持下进行审计、处分。

工会合并,其经费和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分立,其经费和财产按分立后会员人数合理分配;工会撤销,其清偿后剩余的经费和财产归上级工会所有。”

三十六、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及其所办的文化、教育、医疗、体育等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在统筹基金中支付;未实行社会统筹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三十七、第三十二条删除,增加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四条法律责任条款:

“第四十条 工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下列行为,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

(二)阻挠、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对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职工实施打击报复的;

(三)阻挠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下级工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四)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

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对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行使行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接到工会提出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申请经查证属实后,应当通过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等形式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给予本人在该单位年收入两倍的赔偿:

(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职工或者工会工作人员本人不愿恢复工作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补偿金,并给予本人在该单位年收入两倍的赔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五)无正当理由欠缴或者拒缴工会经费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缴或者少缴工会经费的,应当及时补缴,并按欠缴金额加收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三十八、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工会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工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请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民主程序,罢免、撤换不称职的职工代表。”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障职工享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民主权利。工会可以通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等形式,与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和职工教育培训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针对上述问题提出的书面意见,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企业兼职工会工作人员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贴。”“工会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和其它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规定拨缴或者少缴、逾期拨缴工会经费的,经基层工会、上级工会催缴且逾期三个月仍未补缴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企业破产清算时,欠缴、未缴的工会经费应当依法列入破产清偿顺序进行清偿。”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及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兴办为职工服务、为工运事业服务的企业、事业。

工会兴办的福利性、公益性、科技性的工会企、事业单位,可以依法申请减、免税。”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同级工会提供办公和开展职工文化、教育、体育、疗休养等活动的房屋、场地和设施,在工会对这些房屋、场地、设施进行重建、改建、维修时提供必要的资金。”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年修正本)

(1995年1月1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依照宪法和法律及《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工会的基本职责是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职工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第四条 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工会的权利,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五条 工会依法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

各级工会依法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制度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开展职工互助合作,帮助困难职工,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

第六条 州、市和县(市、区)建立地方总工会,地区设立工会工作委员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第七条 各级工会可以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小组或者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小组和女职工委员在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维护女职工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劳动、人身等方面的合法权利和特殊利益。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业或者成立后,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九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未按《中国工会章程》组建的任何职工组织,不得以工会名义开展活动,行使职权。

第十条 地方总工会、地区工会工作委员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地方总工会或者地区工会工作委员会审核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工会主席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工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条 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不得随意撤销、合并或者将其归属其他部门;确需改变工会组织隶属关系的,应当报经上级工会组织同意。

第十二条 职工总人数二百五十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具体人数,由上级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职工总人数不足二百五十人的,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各级工会委员会委员及主席、副主席必须经工会会员大会或者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得由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行政负责人兼任。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事业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的人选。

第十四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用人单位一般不得变更其工作岗位或者调动其工作,也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确需变更其工作岗位、调动其工作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上一级工会接到书面征求意见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以及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地方和单位的工会组织,应当重视培养、推荐少数民族会员作为工会领导成员的候选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起草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以及社会保障和职工教育培训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有同级工会参加。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部门与相应产业工会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制度,通报情况,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协商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或者指导职工与企业依法就工资分配办法进行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

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在起草或者修改劳动合同文本或条款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或者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前,应当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用人单位应当重新研究处理,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或者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员,对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改正,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拒不改正的,工会有权提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克扣和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或者提供的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五)不按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

(六)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七)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并提供必要的经费,其办事机构设在工会。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应当指导基层工会做好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仲裁庭组成人员应当有工会代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会组织应当依法建立法律咨询服务或者法律援助机构,为工会组织和职工提供法律咨询或者法律援助服务。

第二十三条 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保护监督组织,设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上级工会及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依法对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必要支持。

第二十四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参加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安全、职业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五条 工会发现生产过程中有危害职工健康的情况时,应当向企业负责人或者现场指挥人员提出解决的建议。情况紧急,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时,工会有权建议现场指挥人员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现场指挥人员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确保职工的生命安全。

对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它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就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生产和经营管理,教育职工爱护国家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遵守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学习文化科学技术、法律知识、提高劳动技能;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技术协作等群众性经济技术创新活动;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第二十七条 工会根据政府委托负责组织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培养、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国有和国有控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属于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

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职工代表。工会主要负责人不是董事会成员的,可以列席董事会的有关会议。

建立职工持股会的企业,工会是职工持股会的日常工作机构,工会主席可以作为职工持股会理事长的人选。

第二十九条 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由该企业的工会负责召集。

集体企业的工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与企业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障职工享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民主权利。工会可以通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等形式,与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和职工教育培训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针对上述问题提出的书面意见,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企业兼职工会工作人员,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贴。

工会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和其它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三十三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应当按月依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变更缴费比例。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拨缴的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

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拨缴的工会经费在财政预算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应按规定比例及时向工会拨缴经费,也可以由同级财政按规定比例统一划拨给同级工会。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规定拨缴或者少缴、逾期拨缴工会经费的,经基层工会、上级工会催缴且逾期三个月仍未补缴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企业破产清算时,欠缴、未缴的工会经费应依法列入破产清偿顺序进行清偿。

第三十五条 工会经费由工会组织独立管理和使用,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

各级工会应当建立经费预算、决算和审查监督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工会经费的管理权限。工会经费收支情况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上级工会和国家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在工会主席任期届满或者在任期内离任时,按规定对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十六条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及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兴办为职工服务、为工运事业服务的企业、事业。

工会兴办的福利性、公益性、科技性的工会企、事业单位,可以依法申请减、免税。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同级工会提供用于办公和开展职工文化、教育、体育、疗休养等活动的房屋、场地和设施,在工会对这些房屋、场地、设施进行重建、改建、维修时提供必要的资金。

第三十八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以及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处理。

工会合并、分立、撤销,其经费和财产应当在上级工会的主持下进行审计、处分。

工会合并,其经费和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分立,其经费和财产按分立后会员人数合理分配;工会撤销,其清偿后剩余的经费和财产归上级工会所有。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及其所办的文化、教育、医疗、体育等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在统筹基金中支付;未实行社会统筹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四十条 工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下列行为,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

(二)阻挠、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对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职工实施打击报复的;

(三)阻挠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下级工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四)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

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对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行使行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接到工会提出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申请经查证属实后,应当通过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等形式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给予本人在该单位年收入两倍的赔偿:

(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职工或者工会工作人员本人不愿恢复工作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补偿金,并给予本人在该单位年收入两倍的赔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五)无正当理由欠缴或者拒缴工会经费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缴或少缴工会经费的,应当及时补缴,并按欠缴金额加收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工会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请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民主程序,罢免、撤换不称职的职工代表。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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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4〕164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日



常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其分支机构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业务的具体承办。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归集涉及的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城镇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投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前款所称在职职工,指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或人事关系的劳动者。

第六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本单位执行的会计制度,分别在预算、费用或成本中列支。

第七条 单位和职工按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向受托银行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八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受理点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每个职工只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九条 单位录用或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受理点,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转移手续。

第十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以及单位名称或地址等变更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受理点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自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20日内办理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职工年工资总额除以发放工资的月数。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规定的口径计算。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二条 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在录用和调入年度内,遇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统一调整时,调整后的缴存基数为自录用或调入之月起至调整时的月平均工资。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当地上一年度企业最低工资。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之和。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职工本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职工本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全部汇缴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缴存,新调入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

单位逾期缴存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应从发生逾期缴存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补缴数额应包括利息部分。

第十八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的住房公积金作为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予以偿还。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对住房公积金单独建帐,及时登录每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并发放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

第二十三条 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50%的单位,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四条 连续三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40%的单位,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六条 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申请报告;

(二)相关年度经审计的单位财务报表及《劳动情况表》;

(三)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决议;

(四)依法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期满后应按当年的缴存比例缴存。

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期满后应当办理补缴缓缴并恢复正常缴存。缓缴期间如需要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转移、销户、提取的,单位应当先为职工办理个人补缴。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后未补缴的缓缴部分,应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转移与封存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

(一)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或人事关系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重新就业的。

第二十九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原单位或职工应自与职工变更、终止劳动或人事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受理点办理手续。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封存:

(一)职工与单位中止劳动、人事关系的,原单位应当及时办理职工个人账户内部封存手续。

(二)单位撤销、破产、解散清算期间,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单位账户封存手续。

(三)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且未落实新的缴存单位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转入托管户集中封存手续。

集中封存转入托管户的职工与新缴存单位重新建立缴存关系的,应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转出手续。



第五章 监督和罚则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转移或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二条 单位在签订集体合同时,应把执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作为合同的条款之一,并定期将本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执行情况向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四条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定期稽核单位的职工人数、缴存基数和财务状况,督促单位依法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被稽核单位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工资、财务等报表资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依法对用人单位有关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检查,并保守秘密。

第三十六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鼓励和提倡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人员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四十一条 1998年12月1日起参加工作的职工(即“新职工”)购房补贴的归集管理,暂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8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三定”规定》和中央编办有关解释,进一步加强网络游戏前置审批和进口网络游戏审批管理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国家版权局 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三定”规定》和中央编办有关解释,进一步加强网络游戏前置审批和进口网络游戏审批管理的通知

新出联[2009]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版权局)及“扫黄打非”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版权局)及“扫黄打非”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版权局):


2008年7月11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引发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90号,以下简称《“三定”规定》),2009年9月7日,中央编办发出《关于印发<中央编办对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三定”规定》中有关动漫、网络游戏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的部分条文的解释>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9]35号)(以下简称《“三定”解释》),对于解决长期以来在网络游戏管理中存在的自设审批、重复审查的问题,对于新闻出版总署依法履行对网络游戏的审批管理职责,对于严把网络有游戏内容关、引导网络游戏开发、规范网络游戏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国务院的决定,依据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出版管理条例》,中宣部等六部委《关于加强文化产品进口管理的办法》(中宣发[2005]15号),文化部、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关于文化领域引进外资的若干意见》(文办发[2005]19号),以及国务院《“三定”规定》和中央编办《“三定”解释》,现就进一步加强网络游戏前置审批和进口网络游戏审批管理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网络游戏是指所有通过互联网(包括有线互联网和移动通讯网络等)供公众在线交互使用或提供下载的互联网游戏作品。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大型角色扮演类网络游戏(MMORPG)、网页游戏(WebGame)、休闲游戏、单机游戏的网上下载、具有联网功能的游戏、联网的对战游戏平台、手机网络游戏。


进口网络游戏是指经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互联网游戏作品。


二、将网络游戏内容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在线交互使用或下载等运营服务是网络游戏出版行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法规履行前置审批。新闻出版总署是中央和国务院授权的唯一负责网络游戏前置审批的政府部门。


未经新闻出版总署前置审批并获得具有网络游戏经营范围的互联网出版许可证,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网络游戏运营服务。否则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将依法予以取缔,同时通知电信管理部门取消其相应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未经新闻出版总署前置审批的网络游戏,一律不得上网,电信运营企业也不得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对经新闻出版总署前置审批过的网络游戏,可以上网使用,任何部门不再重复审查,文化、电信等管理部门应严格按新闻出版总署前置审批的内容管理。


未经新闻出版总署前置审批上网运营或审批后擅自改变内容的网络游戏,新闻出版总署将通知有关地方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运营服务,并依法予以查处。


三、新闻出版总署负责进口网络游戏审批。所有在中国境内运营的进口网络游戏必须事先依法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并办理著作权认证手续,在取得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后,由运营单位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局申报,经省级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对未经新闻出版总署审批,擅自在中国境内提供进口网络游戏运营服务,或为境外网络游戏在中国境内提供运营推广服务的,新闻出版总署将通知有关地方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停止其运营,并通知电信管理部门取消其互联网接入服务,关闭相关网站。


从事未经境外著作权人合法授权的进口网络游戏运营,属于侵权盗版新闻,国家版权局将会同电信、工商等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及国务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将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禁止外商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在中国境内投资从事网络游戏运营服务。外商不得通过设立其他合资公司、签订相关协议或提供技术支持等间接方式实际控制和参与境内企业的网络游戏运营业务。也不得通过将用户注册、帐号管理、点卡消费等直接导入由外商实际控制或具有所有权的游戏联网、对战平台等方式,变相控制和参与网络游戏运营业务。违反规定的,新闻出版总署将会同国家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者将吊销相关许可证、注销相关登记。


五、经新闻出版总署前置审批或进口审批的网络游戏,变更运营单位的,须重新办理前置审批或进口审批手续,自运营单位变更之日起至重新获得批准期间,网络游戏应停止一切运营服务。违者,按非法网络出版处理。


六、经新闻出版总署前置审批或进口审批过的网络游戏,增加新版本、新资料片或更新内容,必须重新履行前置审批或进口审批手续。对未经新闻出版总署前置审批或进口审批,擅自运营新版本、新资料片或更新内容的,新闻出版总署将取消原前置审批或进口审批文件,通知有关地方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运营服务,按非法网络出版予以查处。对擅自增加新版本、新资料片或更新内容,且增加或更新内容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将从重处理,通知电信管理部门取消相关接入服务,关闭网站。


各地方新闻出版、版权、“扫黄打非”工作部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将本通知转发本地各有关管理部门、企业,并在10月份,集中力量联合组织一次对网络游戏审批和运营服务的全面清理工作,对违法违规问题,要依法严肃查处。


新闻出版总署


国家版权局


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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