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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07:57  浏览:94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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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2002年11月28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2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2003年2月27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区域内的见义勇为人员或本市公民在外地见义勇为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见义勇为人员,是指在法定职责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或在排除灾害事故中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表现英勇,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第四条 鼓励公民采取必要措施制止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或排除灾害事故等见义勇为行为。

第五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公安、司法、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卫生、宣传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在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受到不法侵害时,挺身而出设法保护救助事迹突出的;

(二)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或者逃犯事迹突出的;

(三)在排除灾害事故或处置突发事件中贡献突出的;

(四)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可以向所在市、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第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派员调查,并对调查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本条例规定见义勇为条件的,提出奖励、保护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批准;

(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见义勇为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贡献给予下列单项或多项奖励:

(一)授予荣誉称号并发给证书;

(二)通报嘉奖;

(三)发给奖金或其他奖励。

第十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新闻媒体应及时宣传报道见义勇为人员事迹。本人要求保密或不宜公开的除外。

第十一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而牺牲的人员,符合国务院《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发生地人民政府逐级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职工因见义勇为而伤残、牺牲的,由劳动、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补助、抚恤等相关事宜。

第十四条 获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在同等条件下,本人及其直系亲属享有就业、入学、入伍、住(建)房等优先权。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或见义勇为基金。见义勇为基金,可采用政府资助、收取会费、社会捐赠等办法筹集。基金会按照国务院基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管理,并接受财政、民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基金主要用于:

(一)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补助因见义勇为而伤残、牺牲、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或其他部门无法解决的救治费、补助金等;

(三)慰问见义勇为人员的直系亲属;

(四)补助见义勇为人员的学费或资助其子女就学;

(五)奖励保护和宣传见义勇为人员需要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医疗单位应当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积极抢救治疗,不得推诿、拒绝。

第十八条 无固定收入的人员、因见义勇为而伤残、牺牲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协同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救助抚恤或从见义勇为基金中予以一次性支付补助金。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救治费,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其原工作单位先行支付;原工作单位确实无力先行支付的或无固定收入人员的救治费用,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从见义勇为基金中先行支付。

先行支付费用的单位,享有依法对加害人追偿的权利。

无加害人或加害人无力支付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从见义勇为基金中予以补助。

第二十条 应当由加害人赔偿的费用,依照司法机关的裁决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申请补助的,可由见义勇为人员本人、直系亲属或所在单位提出,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决定。

第二十二条 伪造事实、骗取荣誉、奖励或者其他费用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收回荣誉证书,取消有关待遇,追回各项费用,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贪污、挪用见义勇为基金,情节较轻的,除追回基金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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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邝某夜间超速驾车将路人程某撞倒在地后迅速逃离现场,待第二天清晨程某被路人发现后已经死亡。经鉴定,邝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祸直接导致程某严重的颅脑损伤(属重伤),程某因未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死亡时间为车祸后3小时到4小时之间。

【分歧】

对于本案,邝某应成立交通肇事罪是没有问题的,争议的焦点在于邝某应该适用何种档次的法定刑。

第一种意见认为,邝某的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只能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种意见认为,邝某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应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适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只有坚持第二种意见,才能全面评价案件中的所有重要事实。邝某行为中包括了交通肇事、负事故全部责任、致1人重伤、逃逸、致1人死亡等五个在刑法上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考虑到邝某交通肇事最终致1人死亡,并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足以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这里尚有致1人重伤和逃逸这两个重要事实没有评价。首先,致1人重伤的情节可包含在致1人死亡的情节之中,因为在人的观念上伤害是死亡的必经阶段,重伤与死亡之间具有由轻到重的重叠侵害性关系。其次,逃逸这个情节则完全可以在基本犯的基础上成立“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法定刑的规定。这样,本案中这五个重要事实无一遗漏都进行了评价。第一种意见,将邝某交通肇事致1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逃逸的情节,评价为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后,尚留有致1人死亡这一个最重要的情节被人为地遗漏掉了。

其二,只有坚持第二种意见,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样是交通肇事致1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有逃逸情节的行为,在此就形成了一个量刑阶梯:如果逃逸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肇事人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但如果逃逸行为并未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即便是死亡却与逃逸无关的,肇事人就只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第一种意见,不管逃逸行为是否致人死亡,都只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这就是将不同罪质和危害的行为进行了相同的处理,违反了刑罚个别化的基本原则。


(作者单位: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法院)

广元市中心城区人力客运三轮车管理办法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3〕11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中心城区人力客运三轮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中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开发区管委会:

为进一步营造良好的旅游环境,加强城市交通管理,鉴于我市中心城区现有人力客运三轮车已全部到期、应予报废的实际情况,市级有关部门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原《广元市中心城区人力客运三轮车管理办法》(广府发〔1999〕45号)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将新的《广元市中心城区人力客运三轮车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广元市中心城区人力客运三轮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营造良好的旅游环境,加强人力客运三轮车的管理,维护正常的城市交通秩序和运输市场秩序,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广元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中心城区内从事人力客运三轮车运输经营和管理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人力客运三轮车的主管部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人力客运三轮车的运输管理工作,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人力客运三轮车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人力客运三轮车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中心城区的人力客运三轮车实行宏观调控,其投放方式、数量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实施。
第五条获得人力客运三轮车经营权者,按下列程序办理经营手续:
(一)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购车书面申请,填写购车审批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经营资格进行审查合格后,办理《道路运输证》、《营运标志牌》、《上岗证》;

(二)凭《道路运输证》和《营运标志牌》到公安交警部门办理《行驶证》,并领取号牌;

(三)到工商、税务部门和保险公司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有关保险事宜。
第六条市中心城区人力客运三轮车经营期限为三年,经营期满后,自然报废。
第七条人力客运三轮车经营者必须办理保险手续,保险险种含:第三者责任险、乘坐险(三人)。
第八条人力客运三轮车必须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车辆技术状况、经营行为、经营资格及车容车貌整洁程度等。凡未参加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
第九条人力客运三轮车经营者在经营期内,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可以转租、出售人力客运三轮车。
第十条人力客运三轮车车型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统一喷印车身颜色、放大号、监督电话,配备统一式样的雨篷。其它未经批准、擅自购置的车辆与已经报废的车辆一律不得进入运输市场。
第十一条人力客运三轮车经营者应礼貌待客,文明经营;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准的运价,使用统一的票据;不得拒载,严禁甩客、宰客。
第十二条人力客运三轮车营运,必须遵守城市交通规则与城市管理有关规定,服从公安交警与运管、城监部门的管理。
第十三条公安交警部门应认真履行《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赋予的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维护好交通秩序,对违章行驶的人力客运三轮车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照《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四川省道路运输处罚实施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人力客运三轮车经营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交通运管人员、公安交警人员应严格执行道路运输、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
第十七条市中心城区人力货运三轮车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市人民政府如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今后国家和省、市若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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