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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09:12  浏览:86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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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四)项修改为:“有两名以上持有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职业指导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二、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承办跨地区劳务输出、输入业务;”

四、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应当交验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成立批准文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五、删去第二十二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为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按照每介绍一人处以五千元罚款,并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发布虚假的用人信息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项修改为:“招用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限期送回原居住地,并按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予以处罚;”

八、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审批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用工备案和社会保险手续,未依法对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9年5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劳动者求职择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的活动及其场所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我省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需要通过劳动力市场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求职择业、招用人员以及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劳动力市场应当依法运行,遵循自由择业、自主用人、平等竞争、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完善劳动力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的要求,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依法实施宏观管理。

劳动力市场公益性公共建设所需经费,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为主,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多渠道共同筹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依法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同订立及履行、社会保险金缴纳及给付、劳动保护及福利待遇等情况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查处违法用工、违法中介等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取缔非法的劳动力交易场所,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公益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

(二)其他组织和个人设立的公益性或者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大力发展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

第九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三)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开办经费;

(四)有两名以上持有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职业指导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后,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设立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除履行前款规定的手续外,还应当依法到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税务登记手续,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迁址或者停办,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部门申报,由原审批部门换发或者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经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转让。

第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职业介绍许可证》的年度检验工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接受年检。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下列服务:

(一)收集、发布劳动力供需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提供劳动政策和法律咨询;

(二)为求职者进行求职登记,推荐用人单位;

(三)为用人单位和城镇家庭进行用工登记,推荐求职者;

(四)组织、指导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洽谈;

(五)指导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六)承办跨地区劳务输出、输入业务;

(七)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发挥劳动力市场中介服务的主渠道作用,除提供前条所规定的服务项目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劳动者保存档案,提供劳动事务代理服务;

(二)为特殊困难的就业群体免费提供择业求职服务;

(三)根据国家规定开展台湾、香港、澳门和境外就业服务;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的劳动力供求信息;

(二)为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和证明文件不全的用人单位进行职业介绍;

(三)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五)采取欺诈、胁迫或者暴力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

(六)超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职业介绍;

(七)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求职与招用

第十八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均可持居民身份证及有关劳动就业证件,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择业。

省外劳动者须持户口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放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进入本省求职择业。

台湾、香港、澳门和境外劳动者进入本省求职择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求职者应当如实向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提供本人的健康、年龄、文化程度及接受职业培训等基本情况和相应的证明材料。选择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应当交验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成立批准文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城镇居民家庭通过职业介绍机构用工,应当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台湾、香港、澳门和境外用人单位在本省招用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公开招用人员,应当公布招用简章。招用简章应当如实介绍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写明招用岗位、工种、数量、用人条件、用工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的招用简章和用人信息;

(二)招用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

(三)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四)对女性求职者实行性别歧视;

(五)招用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六)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者在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工作岗位就业;

(七)收取报名费、定金、保证金、抵押金等费用,扣押各种身份证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求职者或者用人单位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求职或者招用人员,也可以选择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求职或者招用人员。

用人单位无论采取何种方式招用人员,必须和被招用人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备案及社会保险等手续。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按时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社会保障、福利待遇等,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或者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出租、转借、转让《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收回证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年检不合格继续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责令改正,退还收取的费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为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和证明文件不全的用人单位进行职业介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按介绍人数处以每人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为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按照每介绍一人处五千元罚款,并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七)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介绍人数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采取欺诈、胁迫或者暴力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九)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职业介绍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十)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发布虚假的用人信息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用工备案、社会保险等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拒不补办手续的,按其未办理手续人员总数月工资的一倍至二倍处以罚款,直至补办手续为止;

(三)招用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的,责令改正,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招用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限期送回原居住地,并按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予以处罚;

(五)招用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者在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工作岗位就业或者收取报名费、定金、保证金、抵押金等费用的,责令清退、退还,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求职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证件或者证明材料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辞退;给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审批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用工备案和社会保险手续,未依法对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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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和田地区建设项目“黑名单”制度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和田地区建设项目“黑名单”制度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和行办发〔2005〕2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各群众团体:
  《和田地区建设项目“黑名单”制度管理(试行)办法》已经行署2005年第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五年四月五日


和田地区建设项目“黑名单”制度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代理、监理、施工以及评标专家等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和田地区范围内从事项目勘察、设计、招标代理、监理、施工以及评标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对在和田地区范围内从事项目勘察、设计、招标代理、监理、施工的单位,以及列入地区评标专家库的评标专家实行“黑名单”管理制度。
  第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黑名单”:
  (一)与建设单位串通,或者相互之间串通,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三)将承接的勘察、设计业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四)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经济损失、重大设计变更或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五)设计单位违反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六)勘察、设计单位未按有关规定派设计代表进驻施工现场的;
  (七)转让资质证书的;
  (八)为其他企业提供图章、图签的;
  (九)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的;
  (十)被国内其他地区级以上(包括地区级和地级市)单位列入“黑名单”的。
  第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 “黑名单”:
  (一)与行政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
  (二)没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所需设施及办公条件的;
  (三)国家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控股的建设项目开标时,未在自治区、地区统一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
  (四)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相互串通招标投标的;
  (五)以管理为名,非法干预评标专家评标活动的;
  (六)在保密时限内向他人透露标底的;
  (七)超越代理业务范围承揽招标代理业务的;
  (八)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
  (九)转让招标代理业务的;
  (十)被国内其他地区级以上(包括地区级和地级市)单位列入“黑名单”的招标代理机构;
  (十一)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开展招标代理业务的。
  第六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黑名单”: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与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未按照合同和监理大纲规定派驻相应监理人员(总监、监理工程师及监理人员)参加工程监理的;
  (五)未实行“旁站监理”,或者由于监理人员人为造成工期拖延,影响工程进度的;
  (六)无证上岗的;
  (七)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监理大纲履行监理职责,造成工程质量隐患和经济损失的;
  (八)未经审批擅自追加(减)工程量或追加(减)投资的;
  (九)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十)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监理业务的;
  (十一)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十二)因监理责任而发生一起工程建设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在以往工程建设中发生过一起工程建设重大质量事故的;
  (十三)被国内其他地区级以上(包括地区级和地级市)单位列入“黑名单”的监理单位。
  第七条 施工企业及项目经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 “黑名单”:
  (一)在工程招投标中采取行贿、送礼、串标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市场秩序的;
  (二)由于施工企业或项目经理原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转包或非法分包工程的;
  (四)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拒不返工的;
  (五)进场的项目经理、主要设备及技术人员(包括安全、技术、施工、材料保管、预算员)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
  (六)项目经理超越权限承揽工程的;
  (七)未按设计文件施工的;
  (八)出现1次以上(包括1次)重大质量问题的;
  (九)由于项目经理管理不善,造成施工企业被列入“黑名单”,该项目经理将同时列入“黑名单”;
  (十)被国内其他地区级以上(包括地区级和地级市)单位列入“黑名单”的施工企业和项目经理。
  第八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 “黑名单”:
  (一)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二)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向他人透露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四)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活动的;
  (六)不参加年审的;
  (七)在保密时限内向他人透露标底的;
  (八)不公正评标,相互串通、倾向性评标的。
  第九条 和田地区建设项目“黑名单”,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经地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初审,报行署审定后在相关媒介定期公布。
  第十条 列入地区建设项目“黑名单”的单位和个人,三年内不得在和田地区范围内参与工程建设的相关活动。
  第十一条 列入和田地区建设项目“黑名单”的单位和个人处罚期限届满,由该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经地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地区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报行署审定后在相关媒介定期公布,其名单从和田地区建设项目“黑名单”中除名。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和田地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试行。



电影类作品中的版权问题

董世连


一、电影类作品的概念

  电影类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由一系列连续有伴音和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播放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包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纪录片、电视剧、动画片、故事片、科教片、美术片、广告片等均属电影类作品。一般而言,电影类作品具有以下特点:1.包含的信息是一个完整的综合信息;2.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以某种连续的、动态的方式表达;3.具有独创性,而不是复制已有的作品。

二、电影类作品的版权主体

  电影类作品的形成是一个比较复杂、系统的智力创作过程,它是由众多作者共同创作的综合性艺术类作品,例如,一部电影可能涉及小说作者、将小说改编成剧本的作者、将剧本改编成分镜头剧本的作者(导演)、拍摄影片的摄影作者、配曲配调的词曲作者、美工设计的作者等。虽然电影类作品是由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共同创作完成的,但是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电影类作品的版权由作品的制片者享有。当然,电影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也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同时,电影类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版权。

三、电影类作品的版权内容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电影类作品属于艺术类“作品”的范畴,制片者对其享有完整的版权,既包括基于电影类作品的产生而依法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也包括基于电影类作品的利用而带来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放映权、改编权等财产权。
  为了理解制片者对电影类作品享有的版权的完整性,应把制片者对电影类作品享有的权利和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对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进行区分。录音录像制品是对他人作品的一种复制,不具有独创性,例如,复制性的录制他人报告、讲学等而制作的电视片、录像片等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享有的权利是一种邻接权,是从属于版权的一种权利,是一种不完整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获取,需要取得相应作品的版权人许可,例如,录音录像制作者要将他人的演讲制作成录音录像制品进行发行,必须取得演讲者许可。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只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财产权。

四、电影类作品的相关权利分析

(一)可单独使用的作品的版权行使与制片者合理使用的限度

  电影类作品是由相关作者共同创作完成的综合性艺术作品,存在电影类作品的整体版权与单独作品版权两个方面的版权。
  制片者与电影类作品涉及的相关作者签订合同,支付报酬,根据法律规定对电影类作品的整体享有版权。制片人行使电影类作品的版权,不能侵犯单一作品创作者的权利,即不能超过电影类作品的正常商业运作的合理限度,除非在与创作者的合同中获得了这些权利,例如,如果音乐作者只转让了其作品在电影中使用的权利,制片者就不能将其制作为唱片内容。
  电影类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享有并有权行使其作品的版权,例如,编剧作者可以出版其创作的剧本,词曲作者也可以将他们的作品另外制作唱片,动画片中的剧本、音乐、人物造型设计等也可以单独使用。但是单一作品版权的使用,不得与电影类作品整体版权的行使相冲突,并且不得违反与制片者的合同约定。

(二)电影类作品中的角色保护问题

  随着“米老鼠”、“大力水手”等侵权案件的发生,电影类作品中的角色,已成为一种开发资源,也成为一种权利客体。
  根据相关研究,目前无论国际公约还是我国的《著作权法》对作品中“角色”保护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作品中“角色”是否受法律保护,以及谁为权利主体,应根据“角色”使用情况来确定。例如,如果电影类作品中的“角色”属于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那么“角色”版权应该由相应的创作者享有,又如,单一使用角色的静止图案,并与原作品中含角色的场景画面(连续或静止)构成实质性相似,则可能侵害了相应美术作品或者摄影作品创作者的版权。

(三)参与电影类作品创作的相关权利人

  参与电影类作品创作的相关权利人,一般包括:脚本、撰稿、解说词等文字作者;音乐词曲作者、演唱者、演奏者;影视、摄影、文献、档案等素材的权利人;在一些纪录片中还可能有嘉宾、被采访者;在动画片等作品中,还有人物造型设计者、动画场景设计者、分镜头台本作者、配音演员等参与创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创作人员。以上权利人在作品中均享有署名权,同时有根据合同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

(四)电影类作品版权行使中涉及的相关合同种类

  在电影类作品形成过程中,根据作品内容、使用情况和参与人员,一般制片者应与相关权利人签订以下几类合同:

1.使用、改编、翻译国内外的作品,包括文字、音乐、摄影资料等作品,应签订版权许可合同,获得相关权利人许可;
2.委托创作各类作品,应与受托人签订作品委托创作合同;
3.邀请演员、嘉宾参加节目录制时,应签署表演合同或确认书;
4.在作品形成过程中,因创作产生的其他与作品版权相关的合同。
  在合同中,合同双方应该明确约定权利的内容和范围,例如,合同中如果明确约定,单独作品版权中全部财产权归属制片方,则单独作品版权人就不可以单独行使其版权。
  同时制片者可与相应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形成长期合作关系,与之签订一揽子合同并付酬使用相关作品。

(五)对不同作品,应根据其保护期限和范围进行使用

  版权保护是有期限限制的,同时我国《著作权法》中有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而且有些作品根据自身特点,可能会有多个权利人,所以对于不同的作品,可视不同情况进行使用。例如,对于已过版权保护期的国内外音乐作品进入公有领域,其财产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均可使用该作品,但应尊重作者署名权;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除外;使用他人录音录像制品的,既要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还应和版权人、表演者签订合同,取得许可。
  总之,电影类作品的创作过程复杂,涉及各方面的法律关系,均应一一理顺,避免侵权,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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