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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5:13:44  浏览:98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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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2002年10月10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中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和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国土、工商、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产中介服务活动应遵循合法、公平、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二章 中介服务人员

第六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经纪中介服务的人员执业,应当取得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经纪资格证书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和执业证。

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可直接执业。

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房地产估价师、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房地产估价员可直接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七条 具有房地产中等专业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五年以上房地产专业工作实践经验,并取得房地产业相关的初级以上技术职称,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发给《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

《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

第八条 申请领取《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

(四)申请人与其所在房地产中介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

(五)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见习满1年的证明。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核发《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

第九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进行年度审核,年审合格的方可继续执业。

第十条 《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执业证。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十三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金;

(四)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应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和规定数量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必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必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开办申请;

(二)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特殊行业并联审批通知单;

(三)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特殊行业并联审批通知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返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四)经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五)向地方税务机关申办税务登记证和向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办《经营性收费许可证》;

(六)在领取营业执照30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等文件资料,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实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等级管理制度。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自有注册资金、中介执业人数、经营业绩等条件核定资质等级。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自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之日起,满1年的,可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等级。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共分为三级:

一级机构:国有性质的自有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以上,个体性质的自有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持有《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的人员不得少于8人;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不得少于4年并具有从事中介活动的相应业绩。

二级机构:国有性质的自有注册资金不得少于25万元,个体性质的自有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5万元;持有《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的人员不得少于6人;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不得少于3年并具有从事中介活动的相应业绩。

三级机构:国有性质的自有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2万元,个体性质的自有注册资金不得少于8万元;持有《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人员不得少于4人。

自有注册资金、中介执业人数达到一、二级房地产中介资质条件,但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年限和业绩未达到相应标准的,其资质降低1个等级。

第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中介业务:

一级机构可为商品房销售、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活动提供信息、咨询、代理、策划服务。

二级机构可为商品房销售、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活动提供信息、咨询、代理服务。

三级机构可为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活动提供信息、咨询、代理(不含预售商品房代销)服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按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中介服务活动,不得超越核准的资质等级承担业务。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五)依法交纳税费;

(六)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进行年度审核,并评定相应资质等级;年审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四章 中介业务管理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并应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

第二十一条 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将被委托的房地产中介业务转让给具有相应资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佣金。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向委托人提供的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向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必须签订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方式;

(四)酬金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能履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的,不得收取中介服务费,已收取的应予以退回;部分履行的,减收中介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 已签订中介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交易双方为逃避中介服务费私下签订购房协议的,一经发现必须向提供该信息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交纳中介服务费用。

第二十六条 因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过失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对有关人员追偿。

因委托人的原因,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中介服务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按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明码标价收取房地产中介服务费,必须开具发票,依法纳税。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和业务台账。业务记录和业务台账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入、支出等费用,以及有关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可以根据需要查看现场、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委托人应予协助,提供全面、真实的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房地产租售广告,必须经市房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应当在广告中载明中介机构的名称、地址、资质等级证号,不得发布夸大、虚假广告。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和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它财物,以及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它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的;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服务经营许可证》;

(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信息的;

(七)采取胁迫、欺诈和贿赂手段促成交易;

(八)为权属不清或法律、法规禁止转让、抵押、出租的房地产提供中介服务;

(九)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二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举报和投诉,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连续两年年审不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一)至(四)项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五)至(八)项规定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六)超过核准的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资格证》、《本溪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证》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公告资格证、执业证作废,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凡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5日内,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地产中介资质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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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发[2005]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各地区和有关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部署和要求,以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为中心,努力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切实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各项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为促进改革、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人口老龄化、就业方式多样化和城市化的发展,现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还存在个人账户没有做实、计发办法不尽合理、覆盖范围不够广泛等不适应的问题,需要加以改革和完善。为此,在充分调查研究和总结东北三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国务院对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作出如下决定:

一、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统筹考虑当前和长远的关系,坚持覆盖广泛、水平适当、结构合理、基金平衡的原则,完善政策,健全机制,加强管理,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主要任务是: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逐步做实个人账户,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制度;统一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政策,扩大覆盖范围;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建立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基本养老金水平;建立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划清中央与地方、政府与企业及个人的责任;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和监管,完善多渠道筹资机制;进一步做好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提高服务水平。

二、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要继续把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作为首要任务,进一步完善各项政策和工作机制,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不得发生新的基本养老金拖欠,切实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对过去拖欠的基本养老金,各地要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补发拖欠基本养老金和企业调整工资工作的通知》要求,认真加以解决。

三、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城镇各类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都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要以非公有制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工作为重点,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要进一步落实国家有关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参保缴费。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退休后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四、逐步做实个人账户。做实个人账户,积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应对人口老龄化的重要举措,也是实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要继续抓好东北三省做实个人账户试点工作,抓紧研究制订其他地区扩大做实个人账户试点的具体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国家制订个人账户基金管理和投资运营办法,实现保值增值。

五、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与监管。要全面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各项规定,严格执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制度,强化社会保险稽核和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努力提高征缴率。凡是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拒缴、瞒报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要依法处理;对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要采取各种措施,加大追缴力度,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收尽收。各地要按照建立公共财政的要求,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对社会保障的资金投入。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挤占挪用。要制定和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实现依法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完善工作机制,保证基金监管制度的顺利实施。要继续发挥审计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共同维护基金安全。

六、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为与做实个人账户相衔接,从2006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的规模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同时,进一步完善鼓励职工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相应调整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

国发[1997]26号文件实施前参加工作,本决定实施后退休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待遇水平合理衔接、新老政策平稳过渡的原则,在认真测算的基础上,制订具体的过渡办法,并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备案。

本决定实施后到达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本决定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七、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工资和物价变动等情况,国务院适时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调整幅度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当地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增长率的一定比例。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出具体调整方案,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审批后实施。

八、加快提高统筹层次。进一步加强省级基金预算管理,明确省、市、县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建立健全省级基金调剂制度,加大基金调剂力度。在完善市级统筹的基础上,尽快提高统筹层次,实现省级统筹,为构建全国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和促进人员合理流动创造条件。

九、发展企业年金。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增强企业的人才竞争能力,更好地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取市场化的方式进行管理和运营。要切实做好企业年金基金监管工作,实现规范运作,切实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利益。

十、做好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要按照建立独立于企业事业单位之外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继续做好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要加强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加快公共老年服务设施和服务网络建设,条件具备的地方,可开展老年护理服务,兴建退休人员公寓,为退休人员提供更多更好的服务,不断提高退休人员的生活质量。

十一、不断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服务水平。要高度重视社会保险经办能力建设,加快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建设步伐,建立高效运转的经办管理服务体系,把社会保险的政策落到实处。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完善管理制度,制定技术标准,规范业务流程,实现规范化、信息化和专业化管理。同时,要加强人员培训,提高政治和业务素质,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事关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研究制订具体的实施意见和办法,并报劳动保障部备案。劳动保障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确保本决定的贯彻实施。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已有规定与本决定不一致的,按本决定执行。

国务院

 二00五年十二月三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兼并破产企业职工提前退休问题的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兼并破产企业职工提前退休问题的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江苏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请示》(苏劳〔2000〕2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关于执行兼并破产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政策的范围,原则上应按国务院有关规定严格掌握,不能任意扩大。考虑到目前国家确定的兼并破产项目中,有色、煤炭、核工业资源枯竭矿山和军工企业大多地处偏远,接近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安置难度比较大,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可将
破产企业职工提前5年退休政策的适用范围,扩大到经国务院批准的兼并破产项目中非试点城市的有色、煤炭、核工业资源枯竭矿山和地处偏远的军工企业。



200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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