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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全国政协科教文卫体委员会关于在全国开展基础教育“五项内容”督导检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15:14  浏览:84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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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全国政协科教文卫体委员会关于在全国开展基础教育“五项内容”督导检查的通知

国家教委 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


国家教委、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全国政协科教文卫体委员会关于在全国开展基础教育“五项内容”督导检查的通知

国家教委 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



自去年召开全国教育工作会议以来,全国各地按照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的要求,认真学习、贯彻会议精神,提高了对教育工作的重视程度,出台了一批推动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重要措施,教育工作的形势是好的。但在前进的道路上,也还存在着一些困难和问题,需要及时研究解决,否则会
影响《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全面实施,特别是本世纪末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目标的实现。为此,国务院决定委托国家教育委员会会同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全国政协科教文卫体委员会,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一次对基础教育工作方面贯彻落实全国教育
工作会议精神情况的督导检查。
此次督导检查的指导思想是,围绕贯彻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落实《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以中央提出的求实、务实的工作精神,进一步推动地方各级政府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和基础教育“重中之重”的地位,研究解决基础教育尤其是义务教育工作面临的困难和问题
,务求取得实效。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督导检查的内容和重点
根据当前基础教育的情况,检查落实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应围绕以下内容:
1、“两基”规划的实施情况。主要检查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规划的实施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的落实情况。
2、《教师法》的落实情况。主要检查兑现教师工资、解决教师住房和落实民办教师政策的情况。
3、增加教育投入的情况。主要检查落实国务院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已经出台的各项经费政策、经费管理体制以及制止乱收费的情况。
4、加强德育工作的情况。主要检查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学校德育工作的若干意见》与《爱国主义教育实施纲要》,加强爱国主义教育与文明行为养成教育,优化社会育人环境的情况。
5、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过重课业负担的各项主要措施落实情况。
从全国范围来讲,此次督导检查(以下简称“五项内容”的督导检查)的重点是增加教育投入和落实《教师法》的情况。各地也可根据本地实际确定检查重点,或在检查内容上进行增减。
二、督导检查的对象和方式
检查对象主要是县及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其中以检查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落实的情况为重点。在督导检查中察看一定数量的乡、镇和中小学校,主要目的也是检查政府行为是否到位和各项措施是否落到实处。
检查方式以县及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自查为主,国家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盟、州)有计划地对县(市、区)进行抽查为辅,做到自查与抽查相结合。地方县及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都应自查,并以县级自查
为基础。
做好自查是搞好此次督导检查的关键。自查要以《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文件为依据,按照国家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内容要求逐项进行。自查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既充分肯定工作的成绩,发现、总结好的经
验,又要正视前进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务求使自查结果如实地反映地方工作的实际状况。要坚持边检查边改进的原则,针对自查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方案,并付诸实施。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自查报告报送省级人民政府、人大和政协部门。为使县(市、区)人民政府搞好自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采取培养典型、以点带面等办法,加强指导。
省、地两级对县(市、区)的抽查,一般应在各县自查的基础上进行。抽查的内容是检查各县(市、区)贯彻全教会议精神的情况、开展自查的情况以及针对存在的问题采取措施解决的情况。抽查要强调随机抽样,察看不同类型的县(市、区)。抽查县(市、区)的数量由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自行确定。
三、督导检查的组织
这项工作由国家教育委员会会同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和全国政协科教文卫体委员会共同负责组织,并请国务院有关部委参加。根据工作需要,国家教委等有关部门采取适当形式就工作的有关问题进行协商。具体工作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承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政府牵头,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政协科教文卫体委员会、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参加,共同组成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组织本地方“五项内容”的督导检查工作。具体工作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其督导部门承担。
四、督导检查的时间安排
为保证此次督导检查工作切实能够起到总结经验,解决问题,推动全教会议精神贯彻落实的作用,在时间安排上,从今年5月份开始,至明年10月份结束。
在工作过程中,一般要做好动员部署、组织自查、抽查、复查、总结等几个环节的工作。总结、推广工作经验和发现、解决实际问题,应贯穿工作过程的始终。
根据国务院的委托,中央有关部门将联合组织工作组,对一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抽查。具体安排另行通知。
五、督导检查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各地在督导检查的内容安排上要根据地方实际,突出重点,做到全面检查和重点深入相结合,内容不要过多过繁。
2、为了通过此次督导检查能够在教育经费投入和教师工资待遇问题上有所突破,除面上自查、抽查外,建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就此问题组织人员进行比较深层次的专题调研,找出结症所在,提出切实可行的对策建议。
3、在督导检查中,要把贯彻全教会议精神和《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同学习、宣传、施行《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结合起来。推动各地增强依法治教的观念,明确有关职能部门的职责,建立依法行政的工作秩序,做到有法必依,依法行政,执法必严,违法必纠

4、开展“五项内容”的督导检查活动要同“两基”的实施及其他教育行政工作协调起来,做到工作上统一指导,具体部署上统筹安排。凡今年进行“两基”评估验收的县(市、区),以“两基”评估验收工作为主,把“五项内容”督导检查的有关要求结合起来进行。其他县(市、区
),则应按省级安排,以“五项内容”的督导检查为主,将“两基”的督导检查要求结合进行。
5、自查和抽查都必须坚持求实、务实的态度,扎扎实实地推动工作,认认真真地研究问题,务求取得实效。切忌搞形式主义、花架子,防止走过场。
六、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大、政协将此次督导检查列入工作日程,加强领导,指定一位领导同志具体负责,认真部署,精心指导,在工作中加强协调,共同组织。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1996年10月底前将工作总结报告分别报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家教育委员会、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和全国政协科教文卫体委员会。



1995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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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四号)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7月30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的工作,更好地为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以下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使用应当依据国家颁布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将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作为爱国主义教育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开展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予以保证。

下列领域是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的重点领域:

(一)国家机关公务用语用字;(二)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三)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媒体及汉语文出版物的用语用字;

(四)公共服务行业的社会服务用语用字;(五)公共场所设施、招牌、广告及企业事业单位名称的用语用字;

(六)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的用语用字。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全省语言文字工作的统筹规划和指导协调,其办事机构负责普通话培训和水平测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并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应用管理实行检查评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语言文字工作相关部门和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情况实施检查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国家机关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公、会议、面向社会公众讲话等公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

国家机关的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电子屏幕、公文、印章、标语等必须使用规范汉字。

第七条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学生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纳入培养目标,把说普通话、用规范汉字列为学生日常行为规范。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公文、印章、标语(牌)、电子屏幕、校刊(报)、试卷、教育教学用书以及教师板书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用语用字规范化列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水平进行督导评估和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以普通话作为播音、节目主持、采访的基本工作用语。

影视屏幕上的字幕及其他公示性的文字,必须使用规范汉字。

第九条以汉语文出版的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用语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汉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第十条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汉语、汉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商业、邮政、电信、铁路、交通、民航、旅游、文化、餐饮、娱乐、银行、保险、医疗卫生及其他面向社会公众服务的行业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服务用语。

公共服务行业的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公文、印章、执照、票据、报表、说明书、电子屏幕、商品名称、宣传材料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确需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在显著位置用规范汉字注释。

第十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山川河流等地名标志、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和路名、街名、企事业单位名称,建筑物名称以及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公共场所的各类设施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并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

公共场所的题词、题字和手书招牌,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企业名称牌匾不得单独使用外国文字。

第十三条广告用语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不得使用繁体字和已经废止的异体字、简化字;使用成语、词语不得滥用谐音字;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如因特殊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采用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的形式。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文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四条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本省行政区域内接收外国留学生进修汉语文及相关专业的学校、科研院所及其他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学用语用字。

第十五条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二)教师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其中语文教师、幼儿园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普通话教师和语音教师应当达到一级水平,学校其他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三)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应当达到一级水平,其中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和节目主持人应当达到一级甲等水平;(四)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应当达到三级以上水平,其中广播员、解说员、话务员、导游等特定岗位人员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五)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

1954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前款(一)、(二)、(四)、(五)项所列人员,提倡使用普通话。对未达到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人员,应当分别情况进行培训,使其逐步达到规定的等级标准。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由省语言文字工作办事机构颁发。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学校、新闻媒体和公共服务行业在新录(聘)用人员时,应当考核其普通话水平,并要达到相应的等级标准。

第十七条有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机关、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新闻媒体、出版单位以及公共服务行业不遵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

(二)商号、店名、企业名称及其他公共场所的用字不符合国家规范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三)广告用语用字不符合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发布;

(四)商标、商品的包装及说明、信息技术产品的用语用字不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销售。

第十八条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汉语拼音、繁体字、异体字和方言的使用依据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银监会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对农村信用社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银监会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对农村信用社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4)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银监会、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对农村信用社监督管理职责分工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OO四年六月五日



关于明确对农村信用社监督管理职责分工的指导意见

银监会 人民银行

(二OO四年五月)

一、指导原则
(一)为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包括农村信用社改制的银行类金融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精神,明确和规范有关方面对信用社监督管理和防范化解风险的职责,切实加强对信用社的监督管理,促进信用社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 (国发[2003]15号)精神,制定本指导意见。
(二)本指导意见所称“有关方面”,是指对信用社实施监督管理的省级人民政府、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
(三)按照“国家宏观调控、加强监管,省级政府依法管理、落实责任,信用社自我约束、自担风险”的总体要求,对信用社实施监督管理总的原则是:职责清晰,分工明确;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审慎监管,稳健运行。
二、省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四)按照国务院关于“信用社的管理交由地方政府负责”的要求,由省级人民政府全面承担对当地信用社的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
(五)省级人民政府对信用社的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1、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对当地信用社改革发展的方针政策、目标规划等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决策,并通过省级联社或其他形式的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实现对当地信用社的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
2、督促信用社贯彻执行国家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方针政策,引导信用社坚持为“三农”服务的经营宗旨,提供地方经济发展政策信息,指导信用社搞好金融服务;组织有关部门对信用社业务经营及管理行为是否合法合规进行检查。
3、坚持政企分开的原则,对信用社依法实施管理,不干预信用社的具体业务和经营活动。
4、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指导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制定当地信用社行业自律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并督促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组织落实。
5、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推荐,并经银监会核准任职资格后,按规定程序产生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对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领导班子的日常管理和考核。
6、组织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依法对信用社各类案件进行查处;负责对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作出处理,并督促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对信用社违法违纪人员作出处理。
7、帮助信用社清收旧贷,打击逃废债,维护农村金融秩序稳定,为信用社发展营造良好信用环境。
8、信用社党的关系可实行省委领导下的系统管理,也可实行属地管理,地方党委要加强对信用社党的领导,做好信用社干部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
(六)省级人民政府对信用社风险处置的责任主要包括:
1、组织协调银监会、人民银行、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制定当地信用社风险防范和处置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2、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处置信用社发生的突发性支付风险。
3、指导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做好信用社重组和市场退出的有关组织工作。
(七)在信用社风险防范和清收旧贷、打击逃废债、维护农村.信用环境等工作中,应充分发挥信用社所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作用,共同营造信用社发展的良好环境。
(八)省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有关要求,制定对信用社管理的具体办法,并明确地级、县级人民政府协助省级人民政府管理信用社的具体职责,抄送银监会当地派出机构备案。
省级人民政府不得把对信用社的管理权下放到地级、县级人民政府。地级、县级人民政府不得干预信用社业务经营自主权和信用社人、财、物等具体管理工作。
三、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的职责
(九)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是指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信用社实施管理的机构,包括省级联社或其他形式的省级机构(考虑到现行信用社省级管理机构均为省级联社,以下简称“省级联社”)。省级联社对指导、督促信用社完善内控制度和经营机制负主要责任。
(十)省级联社的具体职责包括:
1、建章立制,加强监督管理。结合当地信用社实际,制定信用社业务经营、财务核算、劳动用工、分配制度、风险控制等管理制度并督促执行。
2、指导信用社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控制度,逐步形成决策、执行、监督相制衡,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经营机制。督促信用社依法选举理事和监事,选举、聘用高级管理人员。
3、对信用社业务经营、财务活动、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障及内部管理等工作进行培训、辅导和稽核检查。逐步扩大对外部股东、社员代表、理事、监事的培训,提高其参与信用社决策的能力。
4、改进和完善当地信用社的资金清算和结算的技术支持系统,提高资金清算和管理效率。办理或代理信用社的资金清算和结算业务。
5、为当地信用社提供业务指导和信息咨询服务。及时提供资金需求信息,鼓励法人之间开展同业拆借等同业融资活动。在平等自愿、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和法律责任的前提下,为基层信用社融通资金。
6、代表信用社协调有关方面关系,维护信用社的合法权益。
7、省级人民政府授权行使的其他管理职责。
(十一)省级联社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实施对信用社的管理工作,尊重信用社的法人地位和经营管理自主权。
省级联社调剂当地信用社资金余缺,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不得无偿调动信用社的资金。
(十二)省级联社应督促高风险信用社制定并落实整改措施,指导县联社做好当地信用社的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省级联社应指导县联社防范和处置金融风险。县联社负责组织实施当地信用社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
(十三)发生信用社突发性支付风险后,省级联社应迅速启动既定的风险处置预案,及时报告省级人民政府和银监会、人民银行,在省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配合银监会、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组织资金进行处置。
突发性支付风险较小时,可由县联社直接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动用存款准备金;如果风险比较严重,仅靠县级联社动用存款准备金无法有效遏制风险时,应由省级联社在省级人民政府承诺还款的前提下,按有关规定向人民银行分行申请紧急再贷款。
四、银监会的职责
(十四)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行使对信用社的金融监管职能,承担监管责任。
(十五)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信用社监管的职责包括:
1、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监管制度和办法。
2、审批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
3、依法组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测,做好信息统计和风险评价,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建立信用社监管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根据信用社评级状况和风险状况,确定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4、审查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并对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管评价。
5、向省级人民政府提供有关监管信息和数据,对风险类机构提出风险预警,并协助省级人民政府处置风险。
6、对省级人民政府的专职管理人员和省级联社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7、受国务院委托,对省级人民政府管理信用社的工作情况进行总结评价,报告国务院。
(十六)银监会在信用社风险处置中的职责: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有关规定的要求,定期对信用社的风险状况进行考核和评价,按照评价结果实施分类监管,并将考核评价结果通报省级人民政府和人民银行。对风险较高的信用社,要提出明确的监管措施和整改要求,并监督省级联社制定改进措施和风险处置措施。
2、对违反审慎经营规则、资本充足率低于2%、存在风险隐患的信用社,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以下措施:(1)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2)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3)限制资产转让;(4)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5)责令调整理事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6)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3、按上述措施整改后仍难以化解风险的信用社,应进一步采取停业整顿、依法接管、重组等措施。具体办法由银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4、对违法违规经营造成严重后果、已经发生支付风险或预警将发生支付风险,通过外部救助无法恢复其正常经营的信用社,可及时予以撤销。银监会作出撤销决定后,省级人民政府和银监会应联合公告,并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的规定组织实施。
5、信用社发生突发性金融事件,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及时通报省级人民政府和人民银行,并协助省级人民政府按照既定的应急处置方案进行处置。
(十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明确其对信用社的监管事权划分,并公开监管程序。
五、人民银行的职责
(十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人民银行应对信用社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人民银行特种贷款管理规定、人民币管理规定、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外汇管理规定、清算管理规定以及反洗钱规定的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依法经营。
(十九)在改革试点期间,对认购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和使用专项借款的信用社,人民银行应按规定对其相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十)根据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通报,人民银行应跟踪信用社的风险变化情况,及时了解省级人民政府、省级联社和银监会对高风险信用社的处置措施及其落实情况。
(二十一)在信用社发生局部支付风险时,人民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给予资金支持。信用社发生支付风险时,实施资金救助的顺序是:县联社按规定程序申请动用存款准备金,省级联社向人民银行申请紧急再贷款。其中,省级联社向人民银行申请紧急再贷款,需由省级人民政府承诺还款。
(二十二)信用社发生突发性支付风险时,人民银行应积极配合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应急方案,并对发生支付困难县联社提出的动用存款准备金申请和省级联社提出的紧急再贷款申请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批。
(二十三)信用社撤销时偿还个人合法债务的资金,首先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清收变现拟被撤销信用社的资产;资产变现不足以清偿个人债务部分,由省级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向人民银行申请临时借款。
六、附则
(二十四)本指导意见适用于深化信用社改革试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十五)本指导意见经国务院批准后,由银监会会同人民银行负责指导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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