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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房屋交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28:21  浏览:90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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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房屋交易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


长春市房屋交易管理办法
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交易管理,指导房屋交易活动,维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吉林省城市房屋管理条例(试行)》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内的国家所有房屋、集体所有房屋、私有房屋及其他经济组织所有房屋的交易,均依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凡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因生产、居住及经营的需要可以进行房屋交易。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事业单位及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
第五条 凡外埠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购买私有房屋的,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六条 凡农民进城经营工商业购置房屋的,须提交乡以上人民政府同意的证明文件方准办理。
第七条 没有取得合法所有权,没有使用价值的房屋不准交易。
第八条 房屋交易双方必须到长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同意后方准成交。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书,或优先购买的弃权书。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的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凡享受国家、企业、事业单位补贴购买或建造的私有房屋,自购买或建造之日起除特殊情况外,满五年后允许出卖,原补贴单位有优先购买权。房屋的增值部份(不含房屋所有人增添设备、改修增值),房屋所有权人所得比例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办理房屋交易手续时,必须根据房屋交易双方情况分别提交和出示下列证件:
1、房屋所有权证;
2、房屋交易草约(合同书);
3、交易双方的户口或单位介绍信;
4、土地使用税收据;
5、委托他人代办的需提交经公证的委托书;
6、单位购买私有房屋的须提交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书。
第十三条 房屋交易的价格,贯彻以质论价的原则,个人和个人之间,单位和单位之间的房屋交易价格可以自行议定。
单位购买私有房屋的价格不得高出《长春市房屋评价标准》的二倍。银行依据长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的批件拨付购房款。
房屋交易价格低于评价标准的,按评价标准缴纳契税和交易管理费。
第十四条 长春市房屋评价标准由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长春市物价局根据房屋价格变动情况,随时调整,报政府备案公布施行。
第十五条 交易双方在办理交易手续过程中,一方或双方提出终止交易时,由提出终止方负担交易管理费。
第十六条 房屋交易从批准之日起,应在一个月内办理成交手续,逾期不办者,按终止交易处理并照收交易管理费。
第十七条 严禁房屋私自交易,凡未经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同意,私自签订合同,买方交付房价款或卖方将房屋交与买方使用的属于私自交易行为。一经查出,除补交契税及交易管理费外,按情况对买卖双方各处以成交额5%至10%的罚款。对主动申报补办交易手续的除补交契税、
交易管理费外,视其情节可以减免罚款。
第十八条 凡在房屋交易过程中隐瞒真实交易价格者,除责令据实补交短纳税费外,并按情节处以应纳税款二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利用房屋投机倒把或随房卖地,要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要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单位之间有偿转移的房屋,等价、差价交换的房屋,商品房屋及城市建设动迁拆除补偿的房屋,均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房屋评价标准
一、房屋评价标准是根据以质论价的原则,结合实际价格情况制定的。
二、各类建筑结构房屋每平方米评价标准如下表:
单位:元/平方米

房屋结构 十成新 八成新 六成新 四成新 二成新
钢筋混凝土结构 300 240 180 120 60
混合结构 275 220 165 110 55
砖木结构旧式砖木 200 160 120 80 40
砖木结构新式砖木 180 144 108 72 36
砖木结构旧式土木平房 170 136 102 68 34
部分砖木结构 137 109 82 54 27
其它结构 105 84 63 52 21

三、房屋评价调剂因素
1、有木地板的增5%;
2、无上、下水减3%、各1.5%;
3、无水洗厕所减2%;
4、无暖气减5%(不包括具有使用功能的土暖气);
5、24承重砖墙减7%;
6、土地面减1%;
7、地下室、半地下室视利用情况,按相当标准的40-80%评价;
8、与房屋整体接连的门洞按相当标准的50%评价;
四、房屋成新鉴定标准
十成新房屋:新建房屋(不超过五年)。
八成新房屋:是指主体结构、墙身、基础、屋面、楼板无显著变化,檐平脊正,墙身稍有碱蚀或稍有裂纹,门窗扇、楼梯、走台基本完整。
六成新房屋:是指主体结构基本完整,基础局部下沉,内外墙出现小裂缝,墙面碱蚀,楼梯门窗略有残破,楼地面失修,屋面略有不平,局部漏雨。
四成新房屋:是指基础较大部分下沉,外墙裂缝或倾斜,有局部倒塌危险,屋面凸凹不平漏雨,门窗口扇部分损坏。
二成新房屋:是指基础严重下沉,墙身大部分倾斜裂缝,屋面塌腰漏雨,楼梯门窗绝大部分损坏,有倒塌危险,需要拆除。
房屋价格是以十成新房屋为一百,价格标准分为五个成新。每降一等成新,价降百分之二十。介于两个成新等级之间的,以两个成新等级的平均值作价。
五、长春市房屋评价标准适用于城市房屋交易、落实私房政策、政府收(征)购房屋、城市建设用(征)地拆迁房屋的作价补偿。
六、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长春市私房交易评价标准》即行废止。



1988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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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城市污水处理厂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公告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城市污水处理厂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告
第105号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 《城市污水处理厂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公告

   现批准《城市污水处理厂工程质量验收规范》为国家标准, 编号为 GB50334-2002,自 2003年 3月 1日起实施。其中,第 3.1.3、3.1.4、3.2.3、4.2.3、4.4.1、4.4.3、5.2.2、5.4.2、 6.2.1、6.3.1、7.2.2、7.3.3、9.3.2、10.5.1、11.8.4、11.9.2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本规范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三年一月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7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7〕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7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8日起施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为正确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准确适用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是指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合同争议包括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终止以及违约责任等争议。

  第三条 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应当以明示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但均援引同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已经就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

  第五条 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时,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

  (一)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如果合同是在买方住所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住所地履行交货义务的,适用买方住所地法。

  (二)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以及其他各种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住所地法。

  (三)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地法。

  (四)不动产买卖、租赁或者抵押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五)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住所地法。

  (六)动产质押合同,适用质权人住所地法。

  (七)借款合同,适用贷款人住所地法。

  (八)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住所地法。

  (九)融资租赁合同,适用承租人住所地法。

  (十)建设工程合同,适用建设工程所在地法。

  (十一)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住所地法。

  (十二)保证合同,适用保证人住所地法。

  (十三)委托合同,适用受托人住所地法。

  (十四)债券的发行、销售和转让合同,分别适用债券发行地法、债券销售地法和债券转让地法。

  (十五)拍卖合同,适用拍卖举行地法。

  (十六)行纪合同,适用行纪人住所地法。

  (十七)居间合同,适用居间人住所地法。

  如果上述合同明显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有更密切联系的,适用该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第六条 当事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该合同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七条 适用外国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该外国法律不予适用,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的下列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

  (三)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股份转让合同;

  (五)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包经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

  (六)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的合同;

  (七)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购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的合同;

  (八)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资产的合同;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其他合同。

  第九条 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由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的相关内容。

  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可以依职权查明该外国法律,亦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该外国法律的内容。

  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通过适当的途径均不能查明外国法律的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十条 当事人对查明的外国法律内容经质证后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

  第十一条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或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参照本规定。

  第十二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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