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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抵押外汇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25:22  浏览:99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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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抵押外汇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


上海市抵押外汇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抵押贷款的管理,保护抵押外汇贷款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扩大利用外资,便利外汇资金融通,促进本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与经营外汇业务的境内外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抵押外汇借贷业务。
第三条 本市抵押外汇贷款的管理机构为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
第四条 申请抵押外汇贷款的抵押人必须是持有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
第五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向境外金融机构申请抵押外汇贷款的,须经主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其固定资产设定抵押权,法律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由抵押人提供的,并经抵押权人认可的下列财产,可设定抵押权:
(一)房屋和其他建筑物;
(二)机器、设备、运输工具、产成品、原材料等物资;
(三)股票、债券、票据、提单、栈单、存单等有价凭证;
(四)土地使用权;
(五)其他可以转让流通的财产。
第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法律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或财物;
(二)应履行法定财产登记手续而未登记的财产;
(三)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五)其他依法不得抵押的财产。
第八条 抵押物应位于或存放于上海市管辖范围内。
第九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对所占管的抵押物应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毁损。
第十条 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将抵押物出租、出售、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
抵押人违反前款规定,处分抵押物的行为无效。
第十一条 抵押人以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权时,须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并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
第十二条 抵押外汇贷款必须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住所、抵押人的开户银行及帐号;
(二)抵押贷款金额、币种、用途、期限、利率、支付方式、归还本息方法;
(三)抵押物名称、数量、处所、有效使用期、产权所属;
(四)抵押率;
(五)抵押物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责任,以及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
(六)抵押物的归还方式;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签约日期、地点;
(九)抵押物投保的险种、险别及赔偿方法;
(十)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三条 抵押外汇贷款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抵押外汇贷款合同的内容如有修改,必须在十五日内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抵押人不履行义务或在抵押贷款合同有效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从抵押物折价或变卖获得的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
第十五条 抵押权人之间的优先受偿顺序,以在外汇管理部门的登记顺序为准。但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之间的优先受偿顺序,以在市房地产登记处的登记顺序为准。
第十六条 境外抵押权人在依法申请处理抵押物时,可报经外汇管理部门同意后,用外汇计价结算。境外抵押权人因处理抵押物而获得的偿还贷款本息部分的价款,为外汇的,可以汇出境外;为人民币的,可以向外汇调剂机构申请买入外汇后汇出。
第十七条 抵押外汇贷款合同的任何一方,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按法律和合同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抵押外汇贷款合同履行终结之日起的十五天内,双方应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抵押外汇贷款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争议不能自行协商解决时,抵押权人为境内金融机构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抵押权人为境外金融机构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所称的土地使用权系指按照《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以上述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除按《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的规定办理外,还应遵守本规定。两者不一致的,以《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六月九日起施行。



1988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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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正确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推进依法治税,现将税务行政处罚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设定。规章可以设定警告和罚款,但罚款的幅度不得超出国务院国发〔1996〕13号文件规定的标准。省和省以下各级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设定税务行政处罚,但可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
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二、删除《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065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三、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处罚种类和罚款标准,但却是税收征收管理所必需的处罚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已报国务院审批。在国务院批准之前,暂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第四条中“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6%的征收率征税。其销售地发生的销售额,回机构所在地后,仍应按规定申报纳税,在销售地缴纳
的税款不得从当地应纳税额中扣减。”暂修订为:“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6%的征收率征税,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订为:“对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一般纳税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删除第二条第二款“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违反上述规定的,按偷税论处,一经查出,则应从当期进项税额中剔除,并在该进项发票上注明,以后不论其货物到达或验收入库,或支付款项,均不得计入进项税额申报抵扣”的规定。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登记制度的通知》(国税发〔1995〕101号)第三段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92号)第一条暂修订为:“对那些不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而发生丢失的企业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四)《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031号)第三十一条暂修订为:“对经营出口货物的企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除令其限期纠正外,处以1000元的罚款:
1.未按规定办理出口退税登记的;
2.未按规定使用有关出口退税帐薄票证的;
3.拒绝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检查和提供退税资料、凭证的。
未按规定设置和保管有关出口退税帐薄票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暂修订为:“对为经营出口货物企业非法提供或开具假退税凭证,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其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望各地税务机关将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和意见,及时报告我局(联系电话:政策法规司复议应诉处 63417606、63417674)。



1998年2月18日

海口市财政周转金管理办法(废止)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财政周转金管理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财政周转金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七年七月三日市人民政府第四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财政周转金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提高财政周转金的使用效益,支持我市经济发展,培植财源,增加财政收入,根据国家财政部《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口市财政周转金是指由市财政局管理、按照有偿使用、有借有还的原则周转使用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 市财政周转金的管理必须遵循国家财政部关于“控制规模,限定投资,健全制度,加强监督”的指导方针。
第四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及产业政策对市财政周转金进行管理。

第二章 财政周转金的主要来源及使用范围
第五条 市财政周转金的来源包括:
(一)市本级财政预算支出中,按国家财政制度规定安排的有偿使用资金。
(二)从上级财政部门借入的财政周转金。
(三)借用单位归还的周转金本金、周转金占用费和存款利息。
第六条 市财政周转金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支持农业开发和农村经济发展;
(二)支持教育、科研、文化、卫生等事业的发展;
(三)支持企业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产品开发以及商业网点开发、市场建设,帮助企业解决资金临时性周转困难;
(四)适合财政周转金支持的其他项目。

第三章 财政周转金的管理原则
第七条 财政周转金必须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制度、统一计划、统一开户、统一核算”的原则。
第八条 财政周转金的投放必须坚持拾遗补缺,注重社会、经济效益的原则。

第四章 财政周转金的管理方式
第九条 市财政局为市财政周转金的主管部门和委托部门。市财政周转金的投放与回收,主要由市财政局的业务部门负责。财政周转金的投放,要严格按程序办理。
第十条 财政周转金的投放必须通过指定的银行以委托贷款的形式办理。
第十一条 指定银行为财政周转金的受托部门,应按有关规定,负责财政周转金委托贷款业务。
第十二条 市财政周转金委托指定银行贷款后,市财政局不再直接办理贷款业务,但必须建立严格的内部管理办法和考核制度,在受托金融机构的配合下,最大限度的保证财政周转金的安全与增值。

第五章 财政周转金的使用形式
第十三条 市财政周转金实行定向委托贷款方式。定向委托贷款是指财政周转金的来源、投向、利率、风险由市财政负责。受托金融机构接受委托后,按市财政局要求依商业银行办理贷款的手续办理贷款,按贷款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手续费,并负责催收本息。
第十四条 市财政周转金借款的程序:由借款单位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资料,经评估、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立项后,由市财政局向指定银行下达委托贷款通知单,指定银行按市财政局指定的金额、期限、利率等借款条件划转贷款;指定银行负责向借款单位催收本息
,并将收回的本息划到市财政局的周转金帐户。
第十五条 财政周转金贷款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借款单位,要实行贷款担保制度。发生经济纠纷,按法律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财政周转金的借款期限,应根据扶持项目的性质和实现效益的时间确定,一般为1-3年。

第六章 占用费的收取
第十七条 财政周转金占用费的收取,应遵循低率、优惠的原则,对不同行业实行差别费率(农业月3%,工业月4%)。
第十八条 财政周转金的占用费按月计算,按季收取。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为结费日。
第十九条 逾期未还的财政周转金,应加收一定比例的占用费。

第七章 财政周转金的核算与监督
第二十条 业务费的开支标准和范围。业务费开支总额不得超过当年本级占用费收入的5%,主要用于具体业务所需的开发,如项目评估、专定咨询、购置凭证帐册等,不得用于发放奖金、补贴,不得用于职工福利。业务费开支年初要编报计划,年终要编报执行情况,各项支出要严格?
笈?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负责财政周转金管理的业务部门,年初编制财政周转金收支计划,年终编制财政周转金年度报表。年度计划和年度报表由市财政预算部门审核汇总,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市财政局应加强对财政周转金的核算,做到手续完备,帐目清楚,内容
真实,结算准确。对周转金呆帐要定期清理,并按规定的程序审批核销。
第二十二条 财政监督部门要会同有关业务部门加强对财政周转金的日常监督管理,规定严格的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根据周转金实际运用效益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指定银行应定期向市财政局提交财政周转金运用情况的报告,并接受市财政局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区财政周转金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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