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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营业性歌舞厅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27:20  浏览:88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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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营业性歌舞厅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营业性歌舞厅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市歌舞厅的管理,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保障歌舞厅活动健康发展,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文化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文社字(89)第118号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开办营业性歌舞厅(音乐茶座谈、钢琴酒吧、钢琴咖啡厅、音乐文化酒廊等),均按本规定实行管理。
第三条 开办营业性歌舞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面积大于150平方米的固定场地,场地必须符合安全标准,有两个以上畅通的出入口,并配备有效的消防设施。
(二)有必要的灯光、音响设备。
(三)有专职的灯光、音响管理人员。
(四)有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其负责人应是本市常住户口,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具有与开展社会主义文化活动相适应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一定的艺术修养。保安人员不得少于限员1/30,服务员不得少于限员1/15。
第四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文化艺术单位和其他文化场所、宾馆、酒店等单位可按本规定申请开办营业性歌舞厅。
第五条 开办歌舞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方准营业:
(一)持单位证明和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等有关材料,向厦门市文化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持单位证明和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等有关材料,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安全审查合格,由市公安局发给《公共场所安全许可证》。
(三)持以上两证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应自本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予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
第六条 营业性歌舞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安全保卫制度,并严格执行。
(二)严格控制场地容量,不得超员。歌舞厅容量为人均1.5—2平方米,迪斯科舞厅人均1.8—2平方米(音乐茶座等为人均1.2平方米)。
(三)经理或部门负责人须现场带班,并配备训练有素的专职保安人员,佩戴显著标志,负责维持场内外治安秩序。
(四)聘用的演出人员(乐手、唱员、舞蹈演员)必须经文化行政管部门考核批准,持有《厦门市音乐茶座谈、舞厅乐员、唱员演出证)。歌舞厅与演出人员双方必须签订合同,双方各持一份,一份报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五)严禁播放或演唱(奏)有损国格、人格、内容反动、色情淫秽、格调低下的曲目及图像。
(六)严禁雇佣或变相雇佣舞伴;严禁采取工作人员、演出人员陪酒、陪坐、陪舞等色情方式招徕生意;禁止设置封闭式包厢或变相封闭式包厢、雅座谈。
(七)严禁个体经营承包或变相私人承包。
(八)场内灯光照明不得低于5勒可斯,场内音量不得超过75分贝,不得妨扰四邻。
(九)歌舞厅内只限于出售少量啤酒,严禁出售其他酒类。
(十)须设置明显的禁止年龄未满18周岁的青少年入场的标志。
(十一)营业时间不得超过次日零点,特殊情况延长时间须经市公安局、文化局批准。
(十二)凡在电台、电视台、报刊或街头宣传栏播映、登载有关营业性广告,必须上报市文化局审核批准。
(十三)各级舞厅(无单独门票收入的酒吧、茶1、餐厅等)必须自觉、准时上缴国家税收。每月提取全部营业收入2%上缴管理费,用于发展社会文化事业。
(十四)经营单位因故停办、转行、变更场所及负责人,须持单位主管部门同意证明,向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方可办理经营范围或场地、负责人变更手续。
(十五)经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检查、监督、管理。
第七条 顾客进入营业性歌舞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要讲文明、懂礼貌,尊重演出人员,自觉维护和遵守歌舞厅的规定。
(二)保持健康的舞姿舞风,不得强邀舞伴,严禁跳三贴舞、黑灯舞、脱衣舞。
(三)禁止在歌舞厅内喧哗、起哄。禁止寻衅闹事、聚众斗殴、酗酒和侮辱调戏妇女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爱护场内设施,保持清洁卫生,严禁在舞池内吸烟。
(五)严禁携带凶器、枪支弹药和易燃、易爆、剧毒危险品及恶臭物品入场。
(六)凡年龄未满18周岁的青少年一律不准入场。
(七)严禁穿背心、短裤、拖鞋以及酒醉者和精神病患者进入场内。
第八条 歌舞厅《文化经营许可证》、《公共场所安全许可证》、《营业执照》有效期一年,不得转让、买卖证、照,经营单位须每年向发证机关申报核验,经核验换新证后,方可继续营业。
第九条 经营单位自领得营业执照或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之日起,半年不开展经营活动或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为歇业,由原发证、照的管理部门注销,收缴所核发的证、照或变更其经营范围。
第十条 各主管部门和检查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对经营单位进行经常检查、监督和指导,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须出示证件。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视其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开设营业性歌舞厅(即无三证的),由文化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非法所得和取缔。
(二)违反第六条(一)、(二)、(三)、(七)、(九)、(十一)项的,由文化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三)违反第六条(四)、(八)、(十二)、(十三)项的,由文化主管部门分别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2000元以下罚款或限期改正、停业整顿的处罚。
(四)违反第六条(六)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违反第六条(五)项的,由文化主管部门给予2000元以下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改正、停业整顿的处罚,并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播放内容未经审定的音像制品,由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依照音像制品管理规定处罚。
(六)违反第六条(十四)项和第八条的,由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分别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改正、停业整顿、吊销证、照的处罚。
(七)违反第六条(十五)项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八)顾客违反第七条规定,舞厅工作人员应予劝阻,劝阻无效者应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得罚条例》予以处罚;经营单位不劝阻,不报告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得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厦门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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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规章制定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保证规章质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结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和行政管理的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规章的名称分为办法、规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规则(标准)和通告。
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办法”。
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或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规定”。
为实施法律、法规而作出的决定,称“实施细则(实施办法)”。
对行政管理中的专业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称“规则(标准)”。
对行政管理中的特定事项作出的规定,称“通告”。
第四条 市政府可以依据下列情况制定规章:
(一)法律、法规授权制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的。
(二)实施法律、法规或结合我市实际、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实施上级行政管理机关的命令和决定需要作出规定的。
(四)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为加强行政管理需要制定的。
(五)其他属于市政府职权范围内需要制定的。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的方针。
(二)坚持法制的统一,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三)坚持从我市的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
(五)坚持行政管理科学化原则。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法制办)是市政府的政府法制工作的办事和职能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编制规章制定计划,审核规章草稿,协调规章制定过程中的有关事项。
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应当依照本规定的要求,配合市法制办,认真作好规章制定过程中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制定的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许可管理、无偿集资项目,必须由规章确定。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命令、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政府规章之外的各种文件,不得制定前款所列的各种事项。

第二章 计划编制
第八条 规章的制定,应当根据国务院、省政府的立法规划和计划,结合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计划,做到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做好规章的制定工作。
第九条 市政府的规章制定计划,每年编制一次,由市法制办负责,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工作发展的需要,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将下年度的规章制定计划草案报市法制办。规章制定计划草案的内容应当包括:规章名称、制定的依据和目的、可行性论证意见、主要内容、起草部门、发布机关、完成起草的时间和送审时间等。


市法制办要根据各部门提出的规章制定计划草案,进行调查研究,综合平衡,编制出规章制定计划,报送市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规章制定计划,各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市法制办应加强对规章制定计划实施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未列入规章制定计划的规章项目,一般不予受理。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规章计划的,经市政府批准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必要的调整。

第三章 起草和论证
第十二条 根据市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规章的起草工作分别由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负责。
涉及部门较多的规章,可指定牵头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起草。必要时,可以由市法制办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市法制办应当对各部门的规章起草工作给予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应当成立专门起草小组或指定专人承担起草任务。
起草人员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分析现状,以确保规章的可行性和科学性。
第十四条 凡新起草的规章应当与市政府现行有关规章衔接和协调。如作出不一致的规定,要在上报规章草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如需废止现行规章,要在规章草稿中明确说明。
第十五条 各部门在起草规章时,应在本部门系统内广泛征求意见,还可以根据情况召开专门会议,听取有关专家、学者、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以及行政管理人员的意见。
规章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要与有关部门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要在报送规章草稿时加以说明。
第十六条 规章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目的、法律法规依据和原则。
(二)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主管机关。
(三)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和法律责任。
(四)解释权属。
(五)生效日期及需废止的规章或文件。
第十七条 规章可以设定保证规章执行所必需的行政处罚、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的,必须明确规定处罚的条件、范围、种类、幅度和实施处罚的机关,凡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不得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第十八条 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文字简明、用词准确,不得使用歧义、费解、生僻的词汇、概念。特定、专用的名词,要做必要的解释。
规章内容应当用条文表述,条可以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
第十九条 规章起草完毕后,起草部门应当写出起草说明。起草说明要写明规章制定的目的、依据、必要性、起草经过、主要条款的说明及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报送规章时,应当将规章草稿文本和起草说明,以正式文件一式十份,报送市法制办。有关参考资料亦应一并附送。

第四章 审定和发布
第二十一条 市法制办负责规章草稿的具体审核、协调工作。
规章起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作好规章草稿的审核、协调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法制办对规章草稿的主要审核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二)规章的内容是否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规章所确定的行政管理手段、措施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四)规章内容涉及部门职权交叉的,是否进行了协调、会签,对协调意见的确定是否合适。
(五)规章的条文结构、语言表述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三条 市法制办对送审的规章草稿,应当按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无制定必要或应暂缓制定的,向送审部门说明不制定或暂缓制定的理由。
(二)对需要制定而不符合起草要求或需要作较大修改的,可提出意见,退回原起草部门进行修改。
(三)对有制定必要且符合规章制定条件的,依照本规定审核、协调。
第二十四条 市法制办在审核、协调规章草稿时,可以采取书面、召开会议以及协调会签等形式征求意见。
各有关部门、单位收到规章征求意见草稿后,要认真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按时限要求返回市法制办。
各有关部门、单位收到参加会议通知时,必须按通知要求派人参加会议,并提出意见。参加协调会签的,必须是有关部门的主管领导。
市法制办应对各有关部门、单位执行本条第二、三款的情况进行督促,必要时可予以通报。
第二十五条 市法制办经过协调,部门间分歧意见仍较大的规章草稿,要根据实际情况提请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或副市长、市长协调决定。
第二十六条 经审核、协调、修改成熟的规章草稿,由市法制办主任审查并签署后,送办公厅主管主任、主管副秘书长审签,再呈送有关副秘书长、秘书长、副市长、市长审定后,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
审议规章草稿时,由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市法制办负责人作审核情况说明。
第二十七条 规章的发布可以采取如下形式:
(一)由市长签署,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
(二)以市政府文件形式发布。
(三)经市政府批准,以市法制办文件形式发布。
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的规章,应当在《长春日报》上全文刊登。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发布的规章,除印制文件存档外,由市法制办印制标准文本发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发。
第二十九条 规章发布后,由市法制办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和省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 规章由市法制办解释。规章授权有关部门解释,由市法制办与有关部门共同解释。
第三十一条 发布的规定,由规章所确定的部门组织实施。组织实施部门应当作好规章的宣传和执行中的有关协调工作。

第五章 修订和废止
第三十二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订或废止:
(一)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二)因实际工作需要,应当增减或修改其内容的。
(三)同现行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消失或变化的。
(五)被新的规章所取代或需要与有关规章合并。
第三十三条 规章应当每年清理一次,由市法制办负责组织清理。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在每年十二月底以前将本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规章的清理意见,报送市法制办。经市法制办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三十四条 规章的修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执行。
需要废止的规章,由市法制办审核报市政府批准,明令废止。
第三十五条 市法制办负责规章的汇编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制定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制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暂行办法》(长府〔1986〕64号)和《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制定和实施工作的通知》(长府〔1986〕37号)即行废止。



1992年1月24日

商务部关于下放外商投资股份公司、企业变更、审批事项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下放外商投资股份公司、企业变更、审批事项的通知

【发布文号】商资函[2008]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二中全会精神,进一步转变政府工作职能,改进外商投资审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商务部(原外经贸部)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如新增投资总额及新增注册资本属于限额(《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允许类1亿美元,限制类5000万美元,以下简称“限额”)以下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第三条涉及事项除外)。

二、限额以下(转制企业以评估后的净资产值计算)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设立及其变更(包括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上市公司其他有关变更),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第三条涉及事项除外)。

三、外商投资有专项规定的行业、特定产业政策、宏观调控行业继续按现行规定办理。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仍按有关规定报商务部审核。

四、各地外资审批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政策要求进行审批,并及时向商务部备案。

五、本通知自2008年8月11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〇八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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