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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全国教育统一考试管理和考风考纪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08:57  浏览:93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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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全国教育统一考试管理和考风考纪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全国教育统一考试管理和考风考纪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办公厅



普通、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全国公共英语等级考试等全国教育统一考试涉及面广,社会关注程度高,多年来,在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的重视和支持下,经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自学考试委员会和各级招生考试机
构的共同努力,取得了良好的社会信誉。
但也应看到,随着各项全国教育统一考试规模的逐步扩大,社会不正之风对教育考试的干扰日益严重,局部地区存在着管理不严,考试纪律松懈,考试工作人员素质不高,甚至个别地方出现了大面积违纪舞弊案件等问题。为了加强管理、严肃考试纪律,保证考试的公平、公正,现就进
一步加强全国教育统一考试管理和考风考纪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考试机构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法制观念,加强对本地区各项全国统一考试的领导。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必须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进一步加强对全国教育统一考试的领导,把加强考务管理,严肃考风考纪作为保证和促进教育健康发展、培养良好学风、反腐败、反假冒伪劣的大事来抓,确保全国统一考试的良好声誉,使考风考纪得到明显的好转。各级考
试机构要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部门的规章制度,要依法治考,切实保障考试工作人员和考生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二、加强考试工作人员的队伍建设和业务培训,提高职业道德水平。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考试机构要建立一支相对稳定、廉洁公正、敢于负责、业务熟练的考试工作人员队伍。要加强对各种专职和兼职考试工作人员的法制教育、思想纪律教育和业务培训,坚持实行考核聘任制,未经培训合格,不许上岗。同时要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三、确保试卷的印制、试卷及答卷的运送和管理中的安全保密工作,严禁各种失密、泄密事件的发生。
试卷启用前(绝密)各级考试机构一定要加强对试卷安全保密的管理工作,严格依法办事,要克服麻痹大意思想。要认真细致做好对有关人员的保密教育,做好保密环节的检查,责任到人,确保试卷、答卷的安全保密。对失密、泄密事件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或行政责任。
四、加大现代化技术手段在考试管理和防止违纪、舞弊上的作用。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考试机构要不断学习和利用新的科学技术,加大对现代化技术手段、经费和人员的投入,逐步实现用现代化技术手段对考试实施全过程管理。同时采用现代化技术手段进行预防,及时发现,及时处理考试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新形式的违纪舞弊行为。
五、加大监督检查的力度,重视来信、来访工作。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考试机构要加强对考试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做到制度化、规范化。考前要向社会公布省、地、县三级教育行政部门所设立的有关考试纪律的投诉电话。对各种违纪、舞弊案件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决不手软。必要时,要在报纸、电视台等新闻媒体上曝光。对群
众的来信来访和举报电话要认真做好记录,凡事实清楚的,一定要认真调查,要有处理结果。对重大的违纪舞弊案件要将情况及时上报教育部考试中心。



200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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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的决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的决定
上海市政府


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将《上海市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区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区民政局,县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民政局或者县民政局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
本决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附:《上海市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修改前的条文
第四条 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
上海市民政局主管本市的婚姻登记工作。



1994年12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4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一、关于伪造国家货币罪的认定
仿照国家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使用各种办法,非法制造假货币,冒充国家货币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伪造国家货币罪。
对国家货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等方法加工处理,使国家货币改变形态、升值的变造国家货币行为,以伪造国家货币罪论处。

二、关于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的认定
明知是伪造的国家货币,而予以买卖、携带或者运输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

三、关于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行为的认定
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货币,而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国(边)境的行为,构成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的走私伪造的货币的行为,按走私罪定罪处罚。
直接向走私犯罪分子收买其走私的伪造的货币的,以走私罪论处。

四、关于伪造国家货币罪、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的处罚
伪造国家货币总面值在500元以上不满15000元或者币量50张以上不满1500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总面值在1000元以上不满30000元或者币量100张以上不满3000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因伪造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受过刑事处罚的,利用职务便利伪造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伪造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总面值或币量虽不足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起点数量,也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二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一)伪造国家货币总面值15000元以上或者币量1500张以上的,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总面值30000元以上或者币量3000张以上的;
(二)伪造国家货币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的主犯;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以机械印刷方法伪造国家货币的;
(六)金融、财会等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伪造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总面值10000元以上或者币量1000张以上的;
(七)伪造国家货币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并投放市场流通,总面值1000元以上或者币量100张以上的;
(八)因伪造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受过刑事处罚后,又实施伪造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的行为,伪造的货币总面值或币量达到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
(九)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伪造国家货币并贩运该宗伪造的国家货币的,定伪造国家货币罪,从重处罚。

五、关于走私伪造的货币的犯罪的处罚
走私伪造货币的总面值(折合人民币)500元以上不足5000元,或者币量50张以上不足500张的,属于情节较轻,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伪造货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值(折合人民币)5000元以上不足50000元,或者币量500张以上不足5000张的;
(二)走私伪造的货币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并具有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的;
(三)走私伪造的货币,并投放市场流通总面值(折合人民币)1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或者币量100张以上不足1000张的;
(四)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走私伪造货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值(折合人民币)50000元以上或者币量5000张以上的;
(二)走私伪造的货币构成犯罪,并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冒充司法、海关、工商管理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值(折合人民币)10000元以上或者币量1000张以上的;
(四)走私伪造的货币,并投放市场流通总面值(折合人民币)10000元以上或者币量1000张以上的;
(五)与境外不法分子勾结走私伪造的货币情节严重的;
(六)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行为人走私伪造的货币后,又在境内贩运该宗走私的伪造的货币,定走私罪,从重处罚。
走私伪造的外国货币的面值,按查获犯罪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同种货币兑换人民币市场汇价折算。

六、关于故意使用伪造货币的处罚
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或者走私伪造的货币后又在市场上使用该宗伪造的货币的,分别以伪造国家货币罪、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或者走私罪定罪,从重处罚。
收取伪造的货币后,故意在市场上使用,数量较大构成犯罪的,以诈骗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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