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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提高房租增发补贴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40:52  浏览:82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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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提高房租增发补贴的补充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提高房租增发补贴的补充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鉴于北京市提高公房租金增发补贴实施时间已经国务院同意确定在2000年4月1日,本着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与北京市政策一致,同步实施的原则,现就执行《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提高房租增发补贴的通知》(国管房改字〔1999〕267号)的有关问题,补
充通知如下:
一、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提高房租增发补贴的实施时间由原定的2000年1月1日推迟至2000年4月1日执行,租金标准和补贴标准不变。
二、25年工龄以上的科员、办事员和初、中级技术工人月提租补贴标准可按80元执行。
三、事业、企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由所在单位人事或劳资部门根据其职责和具体情况,在规定的补贴标准范围内确定。
四、计算公有住房租金的调节因素标准另行通知。



199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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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砂石灰市场管理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砂石灰市场管理规定

(1999年5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0年4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砂石灰市场管理,保证建筑工程用材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砂石灰是指海砂、河砂、山砂、卵石、塘渣、块石及块石的加工产品,生石灰、熟石灰、水石灰。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砂石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本市砂石灰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砂石灰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技术监督、城建、水利、物价、地矿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砂石灰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营砂石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公平、合法经营,诚实、文明服务。

  第六条经营砂石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经营地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领取规定的发票。

  第七条临时经营砂石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经营地的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办理销售手续;临时租用场地、码头经营砂石灰的,还应当向经营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的项目亮证经营。

  第八条从事海砂淡化处理的单位和个人,经有关部门鉴定符合条件的,向所在地的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申领海砂淡化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海砂淡化经营。

  第九条跨县(市)临时经营砂石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凭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的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再到经营地的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办理销售手续。

  第十条经营砂石灰的单位和个人,因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营业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并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经营砂石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范围经营,使用税务机关规定的发票;

  (二)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海砂淡化经营许可证;

  (三)不得哄抬物价、低价竞销;

  (四)不得弄虚作假、以次充好、短秤缺量。

  在市区临时经营砂石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和城建规划、公安等部门规定的临时经营点经营,保持市容整洁,不得乱堆乱放。

  第十二条经营砂石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计量器具。

  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技术监督部门对砂石灰的质量、计量进行抽查。

  第十三条购买砂石灰的单位应当向经营单位和个人索取税务机关规定的发票,并按规定入帐,不得弄虚作假或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凭证。

  第十四条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可以受税务机关的委托,依法代征砂石灰市场有关税收。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临时经营砂石灰未按规定办理销售手续的,由市、县(市)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砂石灰弄虚作假、以次充好、短秤缺量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或由其会同市、县(市)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无海砂淡化经营许可证从事海砂淡化经营的,由市、县(市)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出租、出借、转让海砂淡化经营许可证的,由市、县(市)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海砂淡化经营许可证;

  (五)从事海砂淡化处理的单位和个人经营不合格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或由其会同市、县(市)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县(市)砂石灰管理机构吊销海砂淡化经营许可证。第十六条单位购买砂石灰不按规定入帐、弄虚作假或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凭证的,由财政、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权的,由其他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政府采购公务用车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政府采购公务用车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为了推进我省政府采购工作的开展,发挥政府采购调节经济的作用,省政府决定,省内各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事业收入、政府性贷款)购买公务用车,一律实行政府采购。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省财政
厅制定了《吉林省政府采购公务用车暂行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这个办法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省财政厅 1999年8月)


为了发挥政府采购调节经济的作用,规范政府采购公务用车行为,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一、政府采购公务用车的范围
省内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机关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事业收入、政府性贷款)购买公务用车,一律实行政府采购。公务用车包括各类轿车、客车、载货汽车、越野汽车、专用汽车及其他车辆。
二、政府采购公务用车的原则
政府采购公务用车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节约、高效原则,在同质同价的情况下,就近就便优先采购省产车。
三、政府采购公务用车的方式
根据机关事业单位所需公务用车的具体情况,政府采购公务用车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
政府采购省产车,采用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方式进行采购。
政府采购省外车、进口车,根据所需车辆的车型、数量等具体情况,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进行采购。
四、政府采购公务用车的程序
(一)申报审批。凡属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申请新购、更新公务用车,均须填写政府采购申报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购买公务用车的,向政府采购中心下达《政府采购通知单》;对全部使用单位自
有资金购买公务用车的,将批准的《政府采购申报表》移交给政府采购中心,由政府采购中心统一组织采购。
对属于控购管理范围内的车辆,由申请购车单位按规定向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申办准购手续,控办按规定审查批准后,开具《专控商品准购证》,并将《专控商品准购证》转交政府采购中心。
除防洪、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公务用车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可自行采购外,凡属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新购、更新公务用车都必须由政府采购中心统一采购,各机关事业单位一律不得自行购买。
(二)资金拨付。使用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购买公务用车,在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财政部门将采购资金拨给政府采购中心,由政府采购中心统一向供车单位付款;全部或部分使用单位自有资金购买公务用车,在集中采购之前,由购车单位将自有资金先行汇入政府采购中心的采
购资金专户,在采购完成后,由政府采购中心统一向供车单位付款。
(三)车辆采购。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的公务用车由省政府采购中心统一采购;已建立政府采购制度的市县,由本级政府采购中心统一采购;尚未建立政府采购制度的市县,由财政部门负责采购;市县采购公务用车可以委托省政府采购中心进行。
(四)验收提车。政府统一采购合同订立后,由政府采购中心或组织专家与用车单位、供车单位共同验收提车。验收提车时,填写验收交接单,由参加验收的人员签字证明。验收交接单由政府采购中心留存备查。
(五)采购完成后,政府采购中心按合同价加上按规定比例提取的业务费开具《政府采购支出转帐通知书》,连同购车发票一并交给购车单位作为记帐凭据,同时将《专控商品准购证》交给购车单位。
五、政府采购公务用车的监督管理
实行政府采购公务用车监督检查制度,把政府采购公务用车情况纳入年度财政检查、审计检查和行政监察的重要内容,对违反规定、擅自采购公务用车的,按违反财经纪律予以严厉查处。



1999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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