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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01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06:22:07  浏览:80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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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01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1994年4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加快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位于杭州市萧山区。
  第三条 开发区实行国家对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优惠政策,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型管理体制,遵循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通过外引内联,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和科学的管理方式,以兴办工业和科研开发项目为主,发展资金、技术密集型产业和基础产业,兴办第三产业,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兴建交通、能源、通讯、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
  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建立科技开发机构或科工贸联合体。
  第五条 开发区应当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六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资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
  开发区内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七条 开发区设立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审批或审核报批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开发区的财政、税务、国有资产、审计、统计、劳动、人事、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工作;
  (五)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开发、管理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工作以及建设工程和房地产管理;
  (六)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内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七)保障开发区内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八)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及其他涉外经济活动;
  (九)处理开发区内的涉外事务;
  (十)协调、监督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的工作;
  (十一)负责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地下资源和文物保护工作;
  (十二)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公益事业;
  (十三)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
  第十条 开发区的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等业务工作,由有关部门或其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直接办理。
  第十一条 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补偿贸易;
  (六)租赁或受让开发区企业;
  (七)购买开发区内的企业股票或债券;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以前款(一)、(二)、(三)项方式投资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二条 开发区优先引进下列先进技术:
  (一)属于国家或地方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
  (二)对国内企业技术改造或产品更新换代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三)其产品能外销或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或制造技术是国内需要的;
  (五)有利于国内某个行业或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的;
  (六)有利于开发本地资源的。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不得兴办下列企业: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不允许兴办的。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者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关于劳动保护的规定,为职工提供文明、安全、卫生的工作条件,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社会保险制度。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规定报送会计、统计报表,并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歇业,应当按法定程序清算企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并办理有关歇业手续和注销登记手续;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外汇管理的规定汇出境外。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国内外投资者和企业、事业单位,除享受本条例已规定的优惠待遇外,并可以享受国家、省和杭州市萧山区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围区域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在开发区外围区域内进行建设,必须服从统一规划。
  第二十一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比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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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劳动部关于发布《港口煤尘防治规定》(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劳动部关于发布《港口煤尘防治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1年7月6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交通局(委、办)、劳动局,交通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及双重领导企业:
现发布《港口煤尘防治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港口煤尘防治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治理煤尘危害,保护港口煤炭装卸作业职工的安全与健康,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煤码头作业和新建、扩建、改建及技术改造的煤码头工程。
第三条 煤码头各作业点的煤尘浓度必须符合《港口装卸作业煤粉尘浓度控制指标(JT2006--84)》(附录一)的规定;室内操作间的煤尘浓度必须符合《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附录二)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工程项目的立项要求
第四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煤码头,必须结合职业安全卫生评价进行防尘除尘措施的可行性论证。对选址、总体布局和装卸工艺及设备的选择必须综合考虑防治煤尘的需要。
第五条 对现有煤码头进行技术改造时,应把煤尘治理列为改造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煤码头装卸工艺和设备选型,应结合我国国情和地区特点,优先选用技术先进、安全可靠、低污染的工艺和设备。
第七条 编制《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包括环境保护和职业安全卫生篇章,设计内容中有关防尘除尘设施所需资金、设备、材料及施工安装等,应在该工程中统一安排。
第八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煤码头工程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的审查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所在地劳动部门和同级行业安全技术管理部门参加。
第九条 已批准建设的煤码头工程,其防尘除尘等劳动保护设施及相应的配套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三章 除尘措施和技术要求
第十条 各作业场所应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作业特点采用湿式或干式除尘措施,有效地控制煤尘浓度。
第十一条 码头建设应考虑防尘用水的水源情况。湿式除尘,除利用自来水、天然水外,还应积极考虑综合利用废水污水处理后使用。
第十二条 寒冷地区的港口,必须对防尘供水系统采取防冻措施。地下管道必须埋入冰冻线以下,并应进行防腐处理。露天管道须有保温措施。所有管道和供水槽应有排空装置。喷枪及喷嘴部位除配备排空装置外,还可采用加热保温、压缩空气吹扫等装置。严寒地区的港口应对蓄水池进行防冻保护。
第十三条 为有效防治煤尘,保证煤炭质量,湿式除尘的供水、排水系统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各喷洒装置所供水的水质应达到《港口煤炭作业除尘用水水质标准(JT2015--89)》(附录三)的要求;
(二)一般宜配备水池和泵房等专用给水系统,保证喷枪、喷嘴的喷洒压力;
(三)专用给水系统应由控制室或泵房控制,供水状况要有明显的标示。
第十四条 堆场喷枪的设置和喷洒方式应根据堆场面积、煤堆的形状、煤种、煤炭粒度分布、煤炭含水量和气象等具体条件合理安排。有条件的港口可通过自动控制系统进行现代化管理。堆场喷枪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耐高水压,分散性好,不易损坏,喷洒性能适应堆场面积和堆高的要求:
(二)抬升角度、设置位置和高度能够满足堆场的最佳覆盖率;
(三)设有自动控制的喷洒系统应同时配备现场手动控制装置。
第十五条 喷嘴使用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喷嘴应安装在各类装卸机械的产尘部位;
(二)喷嘴须耐高水压、雾化效果好、不易堵塞和损坏,嘴喷类型、安装数量、设置方式和角度、喷洒压力及喷洒量应针对不同装卸机械的起尘情况和喷洒抑尘效果选择使用;
(三)喷水系统的开启与关闭,应能由装卸机械联锁控制;
(四)装有喷嘴的装卸机械应配备有效的供水装置,如固定式取水槽和卷筒式取水管等。
第十六条 需要进行水冲洗的作业面应设有供水点,通过适当的软管和喷头进行冲洗。
第十七条 采用湿式防尘方式时,宜配备相应的化学抑尘剂添加装置,用于特殊的疏水煤种和长期堆存煤炭的防尘。
第十八条 对含水量有特殊要求的煤炭,在不宜采用足量喷水或注水法抑尘时,可采用干式除尘法或化学抑尘法等措施。
第十九条 采用注水防尘技术时,应解决含水量的控制、注水深度、注水均匀性等技术问题。
第二十条 采用封闭方法防尘,必须在装卸流程中设有铁器检测和分离装置,防止煤炭中夹带的金属损坏封闭装置和其他设备。
封闭设施的煤炭进出口必须设置橡皮防尘帘,防止煤尘逸出。
第二十一条 大型封闭设施中应采用有效的除尘系统。除尘系统中的除尘器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除尘器应配有防噪声、防振动设施;
(二)袋式除尘器中的布袋应选用疏水型滤料,防止在处理湿度大的煤尘气流时失效和损坏;
(三)采用洗涤除尘器时,必须配有煤污水处理系统;
(四)采用静电除尘器时,必须使用取得国家防爆许可证的静电除尘器。
第二十二条 煤码头宜设防护林带,以降低自然气候条件对堆场和作业区起尘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 从事有煤尘作业的人员,必须配戴防尘口罩等个体防护用品。

第四章 装卸工艺中的防尘对策
第二十四条 翻车机卸煤易于控制煤尘,装卸量较大的港口可优先选用。使用翻车机应采取如下防尘措施:
(一)翻车过程中应同时从不同部位喷水抑尘;
(二)翻车机下部、给料机和受料皮带机均需设置封闭装置和有效的除尘设施,整个翻车机房应尽量考虑封闭或半封闭。
(三)对翻车机房各作业面应配置清扫设施,防止二次扬尘。
第二十五条 使用螺旋卸车方式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螺旋卸车机可用建筑物予以封闭或半封闭,以减少邻近作业场所的污染。但必须采取相应的除尘措施,控制机房内的煤尘浓度;
(二)卸煤过程中应采用喷水等方式抑尘。
第二十六条 现有链斗式卸车机易扬尘,应增加防尘除尘措施,采用新式链斗卸车机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链斗取料部位和落料口应有喷水抑尘措施;
(二)卸料臂应可升降,臂的头部应加罩和伸缩溜筒,以减少落差。
第二十七条 使用抓斗卸船、卸车作业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抓斗闭合完好;
(二)受料斗的大小应与抓斗相匹配;
(三)受料斗应装有合适的回尘挡板和有效的喷洒水装置;
(四)抓斗的落料高度应尽量小;
(五)避免抓斗过满产生溢漏。
第二十八条 使用皮带输送机作业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固定式皮带机架离地面应有一定高度,以便于清扫;
(二)码头前沿皮带机、装卸机械悬臂皮带机和靠近居民区或公路两侧的堆场皮带机应设置挡风板,挡风板应高出皮带机50~100厘米;
(三)在不影响机械作业的前提下,高架露天固定皮带机应设置皮带机罩。
第二十九条 皮带机应尽量减少转运点和降低转运点落差。皮带机头部滚筒处应设有效的皮带清扫或冲洗装置,机房作业面应配置清扫设施,防止二次扬尘,转运点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应加罩密封,罩的进出口加防尘帘;
(二)除密封外,必要时应使用有效的除尘装置或喷水措施。
第三十条 露天堆场作业是煤炭存取的基本方式。堆场应采取如下措施:
(一)堆场的长边方向应尽可能与当地主导风向一致,减少煤堆起尘;
(二)配置喷洒系统或其他抑尘设施;
(三)堆场、道路间应有分隔;
(四)堆场道路定期洒水和清扫,以防二次扬尘。
第三十一条 坑道式堆场和卸煤机械底部深坑道中的人工开斗式坑道作业,劳动条件差,煤尘治理困难,新建工程不得采用。
在采用卸煤机械底部深坑道或坑道式堆场作业时,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采用自动给料和落料机械将煤炭直接输送至皮带机;
(二)坑道内的给料机、落料机、皮带机等起尘点,要全封闭,并配有通风除尘装置;
(三)坑道内应配备良好的排水、冲洗或清扫以及通风系统。
第三十二条 堆取料机作业应采取如下防尘措施:
(一)堆料臂应能升降,以减少裸露落差,堆料机的堆料臂的前端加头罩和溜筒,从溜筒下口到垛面落差高度控制在1米以内;
(二)取料机的头部和转运点、堆料机的下料处,应设喷洒水抑尘装置。
第三十三条 装船机作业应采取如下防尘措施:
(一)装船机卸料臂应能升降,卸料口配有伸缩溜筒,以减少裸露落差;
(二)在卸料口应设置喷洒水装置抑尘;
(三)码头作业面应设置清扫设施,防止二次扬尘。
第三十四条 汽车装煤时,应尽量降低落料高度并平整压实,离开煤场时,应适当冲洗轮胎。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对各类防尘、除尘设施应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并设专人负责设备的使用、养护及维修。设备完好率应达到90%以上,利用率应达到80%以上。
第三十六条 因技术、设备不配套而达不到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完好率、利用率的防尘、除尘设备,应按本规定的有关要求添置配套或改进。除尘效果差,达不到除尘要求的,应予改进或报废。
第三十七条 企业安技部门应加强煤码头煤尘防治的监督工作,检查防尘设施的管理状况和除尘效果,发现问题应及时与有关技术管理部门研究解决。
第三十八条 企业安全技术管理部门应及时掌握煤码头作业场所煤尘定期监测数据,建立作业场所粉尘浓度情况档案,对于长期从事煤炭装卸作业的人员,应建立职工卫生档案,定期体检。
第三十九条 在煤尘浓度严重超标,气象条件恶劣的情况下,监督管理人员有权提出停止作业。
第四十条 煤尘浓度的监测按《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方法(GB5748--85)》(附录四)中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劳动部共同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第四十三条 交通部原“港口煤尘防治试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录一:港口装卸作业煤粉尘浓度控制指标(JT2006--84)
(摘 要)
--------------------------------------------------------------
控制区域 | |
最高允许浓度mg/立方米|作业点(1)|巡回作业(2)地段
项 目 | |
------------------------|------------|----------------------
卸船机 | 20 | 50
------------------------|------------|----------------------
翻车机 | 20 | 30
------------------------|------------|----------------------
螺旋卸煤机 | 20 | 50
------------------------|------------|----------------------
装船机 | 20 | 30
------------------------|------------|----------------------
装船舱口 | 20 | 30
------------------------|------------|----------------------
装车处 | 20 | 30
------------------------|------------|----------------------
皮 带|落差<3m | — | 30
| |------------|--------------------
机转运点|落差>3m | — | 50
------------------------|------------|----------------------
坑道内皮带机 | — | 20
------------------------|------------|----------------------
露天皮带机 | — | 30
------------------------|------------|----------------------
堆取料机 | 20 | 30
------------------------|------------|----------------------
抓斗落料漏斗处 | — | 100
------------------------|------------|----------------------
汽车装卸时 | — | 30
------------------------|------------|----------------------
堆场和作业道路 | — | 20
--------------------------------------------------------------

注:(1)作业点系指操作人员为装卸作业而经常或定时停留的地点。
(2)巡回作业地段系指操作人员为装卸作业流动性短时间停留的地段。
附录二:《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中关于粉尘浓度的控制指标
------------------------------------------------------------------
物质名称 |最高允许浓度(mg/立方米)
--------------------------------|--------------------------------
含有10%以下游离二氧化硅的煤尘| 10
------------------------------------------------------------------
附录三:《港口煤炭作业除尘用水水质标准(JT2015--89)》
(摘 要)
港口煤炭作业除尘和防尘用水的水质要求:
------------------------------------------------------
序号| 项 目 | 指标要求
----|----------------------------|------------------
1 |水温,℃< |35
----|----------------------------|------------------
2 |色度,度≤ |25
----|----------------------------|------------------
3 | 臭 |臭强度二级
----|----------------------------|------------------
4 |肉眼可见物 |不得含有
----|----------------------------|------------------
5 | PH |6.5~8.5
----|----------------------------|------------------
6 |总固体 mg/L< |1500
----|----------------------------|------------------
7 |氯化物(以CL计)mg/L<|300
----|----------------------------|------------------
8 |硫化物(以S2计)mg/L<|1
----|----------------------------|------------------
9 |大肠菌群 个/升< |30000
------------------------------------------------------
附录四:《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方法(GB5748--85)》
(摘 要)
1.术语
1.1作业场所
工人在生产过程中经常或定时停留的地点。
1.2粉尘
悬浮于作业场所空气中的固体微粒。
1.3粉尘浓度
单位体积空气中所含粉尘的质量(mg/立方米)或数量(粒/立方厘米)。本方法采用质量浓度。
1.4游离二氧化硅
指结晶型的二氧化硅。
1.5粉尘分散度
各粒径区间的粉尘数量或质量分布的百分比。本方法采用数量分布百分比。
1.6测尘点
受粉尘污染的作业场所中必须进行监测的地点。
2.测尘点选择原则
2.1测尘点应设在有代表性的工人接尘地点。
2.2测尘位置,应选择在接尘人员经常活动的范围内,且粉尘分布较均匀处的呼吸带。有风流影响时,一般应选择在作业地点的下风侧或回风侧。
移动式产尘点的采样位置,应位于生产活动中有代表性的地点,或将采样器架设于移动设备上。
3.粉尘浓度的测定方法
3.1原理:抽取一定体积的含尘空气,将粉尘阻留在已知质量的滤膜上,由采样后滤膜的增量,求出单位体积空气中粉尘的质量(mg/立方米)。
3.2器材
3.2.1采样器:采用经过产品检验合格的粉尘采样器,在需要防爆的作业场所采样时,用防爆型粉尘采样器,采样头的气密性应符合附录A的要求。
3.2.2滤膜:采用过氯乙烯纤维滤膜。当粉尘浓度低于50mg/立方米时,用直径40mm的滤膜,高于50mg/立方米时,用直径为75mm的滤膜。当过氯乙烯纤维滤膜不适用时,改用玻璃纤维滤膜。
3.2.3气体流量计:常用15~40L/min的转子流量计,也可用蜗轮式气体流量计;需要加大流量时,可提高到80L/min的上述流量计,流量计至少每半年用钟罩式气体计量器、皂膜流量计或精度为±1%的转子流量计校正一次。若流量计有明显污染,应及时清洗校正。
3.2.4天平:用感量不低于0.0001G的分析天平。按计量部门规定,每年检定一次。
3.2.5秒表或相当于秒表的计时器。
3.2.6干燥器:内盛变色硅胶。
3.3测定程序
3.3.1滤膜的准备:用镊子取下滤膜两面的夹衬纸,置于天平上称量,记录初始质量,然后将滤膜装入滤膜夹,确认滤膜无褶皱或裂隙后,放入带编号的样品盒里备用。
3.3.2采样器的架设:取出准备好的滤膜夹,装入采样头中拧紧,采样时,滤膜的受尘面应迎向含尘气流。当迎向含尘气流无法避免飞溅的泥浆,砂粒对样品的污染时,受尘面可以侧向。
3.3.3采样开始的时间:连续性产尘作业点,应在作业开始30min后。阵发性产尘作业点,应在工人工作时采样。
3.3.4采样的流量:常用流量为15~40L/min。浓度较低时,可适当加大流量,但不得超过80L/min。在整个采样过程中,流量应稳定。

3.3.5采样的持续时间:根据测尘点的粉尘浓度估计值及滤膜上所需粉尘增量的最低值确定采样的持续时间,但一般不得小于10min(当粉尘浓度高于10mg/立方米时,采气量不得小于0.2立方米;低于2mg/立方米时采气量为0.5~1立方米)
采样持续时间一般按(1)估算:
t≥△M×1000/C′Q……………(1)
式中:t--采样持续时间,min;
△m--要求的粉尘增量,其质量应大于或等于1mg;
C′--作业场所的估计粉尘浓度,mg/立方米;
Q--采样时的流量,L/min。

3.3.6采集在滤膜上的粉尘的增量:直径为40mm滤膜上的粉尘的增量不应少于1mg,但不得多于10mg;直径为75mm的滤膜,应做成锥形漏斗进行采样,其粉尘增量不受此限。
3.3.7采样后样品的处理:采样结束后,将滤膜从滤膜夹上取下,一般情况下,不需干燥处理,可直接放在3.2.4规定的天平上称量,记录质量,如果采样时现场的相对湿度在90%以上或有水雾存在时,应将滤膜放在干燥器内干燥2h后称量,并记录测定结果。称量后再放入干燥器中干燥30min,再次称量,当相邻两次的质量差不超过0.1mg时,取其最小值。
3.4粉尘浓度按式(2)计算:
C=〔(M2--M1)/Qt〕×1000……………(2)
式中:C--粉尘浓度,mg/立方米;
M1--采样前的滤膜质量,mg;
M2--采样后的滤膜质量,mg;
t--采样时间,min;
Q--采样流量,L/min。

3.5本方法为基本方法。如果使用其他仪器或方法测定粉尘质量浓度时,必须以本方法为基准。

《港口煤尘防治规定》编制说明
一、编制过程:
近十年来,我国煤炭专用码头得到了迅速发展,与此同时,港口煤灰装卸过程中煤尘造成的危害也十分突出。主要表现在污染作业场所,引起工人的肺部病变,直至形成煤肺;污染环境,尤其是码头附近的居民住宅区,带来社会问题。因此,煤码头煤尘防治势在必行。
为了减少煤尘防治上的盲目性,提高防尘工程的投资效益,一九八五年劳动部下达由交通部水运科学研究所承担了“煤码头防尘工程技术措施综合评价”项目。经过对国内交通系统主要煤码头防尘工程技术措施的全面调查,结合我国国情,从防尘工程的防尘效果,经济性和技术性三方面进行了综合评价研究,优化出煤码头各工艺环节应优先采用的较为有效、可行的防尘工程技术措施。在此过程中于一九八六年受交通部委托开始编制“交通部港口煤尘防治试行规定”,其初稿曾在一九八六年十一月由交通部原劳资局主持,在九江召开的由各港安技管理人员参加的“交通部港口劳动保护防尘工作座谈会”上进行了充分的讨论,根据提出的意见作了认真的修改,形成了讨论稿。一九八七年五月由交通部原劳资局和基建局共同主持,在北戴河召开的“交通部煤尘防治技术研讨班”上,讨论听取了交通部航务设计单位设计人员和重点煤港安技部门技术人员的意见,并做了进一步的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一九八七年七月,由交通部原劳资局发文给各港和航务设计单位,再次征求意见。经过两年多的反复讨论和广泛征求意见,按交通部有关法规条文和基建程序,最终完成了“交通部港口煤尘防治试行规定”的编制工作,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以交通部(88)交劳字667号文发布,经过一年多时间的试行,对交通部港口煤尘防治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已成为煤尘防治的指导性文件。
为了促进和带动全国交通行业水路运输港口煤炭装卸中的煤尘防治工作,加强煤码头防尘的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和防尘设施的管理,一九八九年受劳动部委托,对《交通部港口煤尘防治试行规定》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补充,结合“试行规定”试行一年多来存在的问题和非交通系统煤炭码头的现实情况,广泛征求了港口航务设计单位和劳动部门等有关专家的意见,形成了适用于各类煤炭码头的《港口煤尘防治规定》。
二、编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88)国环字第003号〕;
4.劳动部劳安字〔1988〕48号《关于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监察的暂行规定》;
5.国务院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的几项规定〔国发(1983)第20号〕;
6.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国发(1984)第97号〕;
7.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
8.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方法〔GB5748--85〕;
9.港口装卸作业煤粉尘浓度控制指标〔JT2006--84〕;
10.港口煤炭作业除尘用水水质标准〔JT2015--89〕。
三、条款说明
第三条 室内操作间系指码头内一切有工人长时间停留的封闭建筑物或设施,包括值班室,休息室以及装卸机械如卸船机、堆取料机等的操作室。
第十条 湿式防尘措施是通过增加作业煤炭的含水量及粘结性,形成水雾膜,以达到防止或抑制煤尘产生的目的,包括喷洒水、注水以及添加化学抑尘剂等多种工艺方式。干式除尘措施是在各起尘作业点设置密封装置,并配以负压集尘系统对密封装置中含尘气流进行处理,消除其对外界的影响,其中的关键设备是除尘器,国内目前应用较多的包括机械式、洗涤式、袋式、声波、静电等类型。
第十七条 化学抑尘剂是用于改变水的物化特性,以此增强湿式抑尘效果的化学添加剂,根据其功能,可主要分为润湿剂和结壳剂。润湿剂的作用是改变水与煤炭表面亲合力,对于一些疏水性的煤炭,向喷洒水中添加少量润湿剂可显著改善抑尘效果。结壳剂的作用是利用其水溶液的粘性,在煤堆表面形成覆盖层,防止细粒子在风的作用下扬散到大气中。对一些长期堆存的煤炭,这种“壳”可以保持数月之久。此外,还有起泡型抑尘剂等。
第二十一条 大型封闭设施是指用于起尘量较大,而且尘源集中的封闭装置,例如翻车机房的整体集尘封闭设施、卸煤机(翻车机、螺旋卸车机)底部深坑道转运点,落差较大(一般大于4米)的皮带输送机转运点等,除采用封闭外,都应配有除尘系统。
第三十六条 对利用率的考核,应该考虑到对一些确实无必要使用防尘、除尘设施的情况要区别对待。例如,作业煤种本身含水量非常大,或作业时遇到雨季等确无必要启动湿式除尘装置的情况不计入利用率考核之中。
第三十九条 气象条件恶劣是针对煤炭起尘情况而言。例如气候干燥、大风等。


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

  2005年12月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本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列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公益性殡葬服务设施的新建、扩建和设备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财政部门根据需要给予支持。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具体管理工作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负责;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城市规划、土地、市容、卫生、环保、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区域内开展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供规范、优质、便民服务。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死亡后,遗体实行火葬。蓟县山区个别不具备实行火葬条件的,可以实行土葬。具体土葬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少数民族按照本民族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当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埋葬。
  第九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实行火葬的,应当将遗体尽快就近火化。
  依法实施强制隔离治疗的传染病人、传染病疑似病人的遗体以及在隔离观察期内与传染病人、传染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的遗体,由收治患者的医疗机构或卫生防病机构消毒处理后,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指定殡仪馆运送并立即火化。
  其他传染病患者遗体,按照规定立即消毒,并于二十四小时内由其家属安排火化,拒不火化的,强制火化。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实行火葬的,遗体应当在本市的殡仪馆火化。禁止将遗体运往外地或者在本市土葬。
  外地人员在本市死亡的,应当尽快在本市的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户籍地的,必须出具户籍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并到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备案。
  境外人员在本市死亡的,其遗体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出具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凭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无主或者无名的遗体火化,凭县级以上公安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二条 遗体的运送、存放业务,由殡仪馆承办。遗体运送车辆由市民政部门配发统一标志。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遗体的运送、存放业务。
  禁止在殡仪场所以外的地点存放殡仪车辆。
  医院太平间的殡葬业务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统一管理。

  第三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 提倡文明殡仪。民政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殡仪服务场所,方便群众进行殡仪悼念等活动,并通过文明、节俭、快捷的服务引导群众移风易俗办丧事。
  第十四条 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禁止利用丧事活动勒索财物。
  第十五条 禁止在街道、楼群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摆放或者焚烧纸牛、纸马等迷信用品,进行吹打念经、抛撒纸钱等迷信活动。
  禁止在干线道路两侧摆放花圈、花篮。在其他地方摆放花圈、花篮,不得影响周围群众生活和通行。

  第四章 骨灰安置与公墓管理
  第十六条 提倡骨灰以深埋、撒放、植树葬等方式安置。
  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存放在殡仪馆骨灰堂或者安葬在公墓内,农村地区可以存放在为本乡、镇村民服务的公益性骨灰堂或者安葬在公益性墓地内,也可以深埋。
  禁止在可耕地(包括承包的责任田和自留地)、宜林山地、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和河流堤坝、铁路与公路两侧建造坟墓。
  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十七条 禁止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原有分散的坟墓应当迁至公墓、骨灰堂安置或者平毁。
  第十八条 市民政部门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对用于安置骨灰的设施进行统一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公墓的建立。建立公墓应当节约用地,尽量利用荒山瘠地,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城市土地管理部门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农村地区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为本乡、镇村民服务的公益性骨灰堂或者公益性墓地。禁止利用公益性骨灰堂或者公益性墓地从事经营活动。
  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和区、县民政部门对公益性骨灰堂和公益性墓地的管理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必须经市民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建立的经营性公墓由市民政部门监督管理。
  农村地区建立为本乡、镇村民提供骨灰安葬的公益性墓地,必须经区、县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禁止非法买卖、转让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出售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应当查验购买者提供的火化证明或者其他合法证明。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公墓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提取不低于墓穴销售总额百分之十的资金,作为公墓维护管理费用,单立帐户,专款专用。
  公墓维护管理费用的提取和使用,由市民政部门监督。

  第五章 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丧葬用品的生产、销售、租赁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实行定点管理。定点设置的规划和布局,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生产、销售用于土葬的棺木、棺罩。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销售纸人、纸牛、纸马、冥币以及其他用于丧葬活动的迷信用品。

  第六章 殡葬服务
  第二十六条 殡仪服务人员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不得刁难死者的单位和家属。
  第二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按照与死者家属或者其代理人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服务项目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单位对骨灰的存放、保管应当尽职尽责,不得损毁和丢失,对正当的祭奠活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殡仪服务收费和经营丧葬用品应当明码标价,由民政部门会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监督。
  第三十条 死者的家属或者单位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认真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遗体运往外地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民政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遗体土葬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民政部门会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死者家属起葬、安排火化,拒不执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遗体运送、存放业务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民政部门可以暂时扣留违法从事遗体运送的车辆。暂时扣留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民政部门暂时扣留车辆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罚款决定的,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民政部门可以将暂扣的车辆拍卖。拍卖前书面告知被处罚人,拍卖所得依法抵缴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影响市容环境或者利用丧事活动勒索财物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民政部门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街道、楼群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摆放或者焚烧纸牛、纸马等迷信用品,进行吹打念经、抛撒纸钱等迷信活动,或者在干线道路两侧摆放花圈、花篮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民政部门责令死者家属改正,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市容、公安、环保、工商等部门执法时先发现的,也可以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坟头、碑志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民政部门会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死者家属或者责任人限期将坟头、碑志清除或者起葬;逾期不改的,可以强制执行,其费用由死者家属或者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出售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区县民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私自修建墓地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区县民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私自修建墓地者将坟墓清除,恢复原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性公墓的经营者不按规定留取公墓维护管理费用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销售用于丧葬活动的迷信用品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区县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可以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殡葬服务单位不按照与死者家属或者其代理人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服务项目提供殡葬服务或者对存放的骨灰保管不尽职尽责,发生损毁和丢失的,由殡葬服务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殡仪服务收费和经营丧葬用品收费不明码标价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二条 殡葬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2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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