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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2:24:53  浏览:94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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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的通知

劳社部函〔2002〕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规范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失业保险和履行缴费义务的行为及经
办机构的管理服务程序,准确审定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资格、确定待遇期限,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及《社会保险费申报缴
纳管理暂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号)的规定,各地应当在认真做好失业保险
单位缴费记录的同时,普遍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以下简称个人缴费记录)。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个人缴费记录的实施范围及基本原则

个人缴费记录的对象为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单位职工。个人缴费记录要
简明、准确、安全、完整,便于操作、查询。有条件的地区,可采取适当方式与
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二、建立个人缴费记录的实施单位及记录依据

个人缴费记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负责建立。失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地区,经办机构应积极向税务机关
索取缴费凭证等相关资料。

建立个人缴费记录的主要依据是缴费单位提供的经审核的社会保险费申报表、
代扣代缴明细表、缴费凭证、单位职工名册及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三、个人缴费记录的基本内容

个人缴费记录的基本内容应包括职工个人基本信息和缴费信息两部分。

职工个人基本信息的内容包括:单位编号、单位名称、单位类型、姓名、性
别、出生年月、社会保障号码(或公民身份证号码)、户口所在地、用工形式、
参加失业保险时间等。

缴费信息的内容包括:职工个人缴费起始时间、职工个人与单位缴费情况等,
是否记载个人缴费金额,各地可根据实际需要和技术条件自行决定。对农民合同
制工人,只记录单位缴费情况。缴费情况应每年度汇总一次。

四、个人缴费记录的变更及转移

缴费单位及其职工情况发生变化时,经办机构应根据经审核的社会保险费申
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和其他资料,对个人缴费记录及时作出调整。

缴费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缴费个人跨统筹地区流动时,个人缴费记
录随同转移。转出地经办机构应为其办理相应的转迁手续,转入地经办机构应及
时为其接续失业保险关系。

五、个人缴费记录的管理

要规范和加强个人缴费记录管理,确保个人缴费记录内容清楚、准确,保存
完整、安全。有条件的地区,应尽快建立起计算机管理的个人缴费记录,并按规
定将数据备份。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从实际出发,先采用手工方式建立个人
缴费记录。

经办机构应做好个人缴费记录与申领失业保险金审核发放的衔接工作,以个
人缴费记录为重要依据,确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资格及待遇期限。缴费单
位职工失业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况,可在个人缴费记录中予以反映。

缴费单位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出国定居或在职期间死亡的,其个人缴费记录
保留两年后予以注销。

管理个人缴费记录的经办机构负责查询服务,对缴费单位职工提出查询本人
缴费情况的,应及时提供优质服务。

六、组织实施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制订实施方案,提供必要条
件,尽快推开,并切实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建立个人缴费记录不得向缴费单位及
其职工收取费用,所需经费可报请当地财政部门予以支持。已经建立个人缴费记
录的地区,应及时总结经验,进一步加强管理和规范。尚未建立的地区,应抓紧
时间积极准备,推动此项工作的开展。

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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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软环境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软环境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为加快我省开放型经济的发展,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软环境,认真解决外商反映强烈的几个突出问题,切实保障外商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建立健全涉外政务公开制度。各级政府涉外部门实行公开政策法规、公开办事内容、公开服务程序、公开办事人员职责的行政服务公示制度。行政机关办理行政管理事务,必须按照提高工作效率的原则,规定具体办结时限,实行承诺制。加大涉外宣传工作力度,及时向外商宣传国
家出台的各项政策,各级外经贸部门充分发挥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的作用,定期举办政策发布会,及时向企业通报发布政策信息。
二、实行外商投资纠纷处理责任制。外商及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案件按企业所在地原则实行负责制,由各级政府指定的专门机构受理并认真及时处理。处理投诉应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因投诉事项复杂,30日内未予办结的,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应每15天向投诉人
通报投诉处理的进展情况,办结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因经办单位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处理外商投诉案件的,要追究经办人及其有关领导的责任。投诉处理机构对外商或外商投资企业的重大投诉事项必须及时向政府报告。
三、严格依法依合同办事。各级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外商投资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合同、章程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上级主管部门不得随意干预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总经理、副
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聘请或解聘必须按法律规定程序经董事会决议通过。中方管理人员应善于同外方合作共事,依照合同、章程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办事。
四、坚决制止对外商投资企业“乱收费”。
(一)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以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省政府的规定为依据;各市地、各部门擅自设立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凡未经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和省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均属“乱收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新设收费项目须经省财政、
物价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可到当地物价部门免费领取缴费登记卡,企业缴费时要求收费单位认真填卡,收费单位不填写企业缴费登记卡的,企业有权拒交,并可向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
(二)对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均按低限标准征收。有条件的市地和各类经济开发区可试行一个机构定点统一收费,实行“统一收费、内部分流”,并逐步实行部门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票款分离方式。
(三)行政机关对其职责范围内的事务,不得授权或委托其下属企事业单位或其他任何中介服务机构以提供有偿服务的方式收费。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规定外,不得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取各种保证金,经批准收取的保证金到期后必须及时返还。
五、制止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重复检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外经贸、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国税、地税、外汇管理、海关、经贸八个部门每年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其他行政执法检查和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专项检查,必须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有检查权的政府职能部门进
行,防止多头检查,杜绝同一部门多级重复检查或同一项目重复检查。凡确需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的检查,须经当地政府批准;属案件侦察和治安问题需要到外商投资企业检查的,要严格按法定程序办理。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不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及外商生活秩序。
六、规范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处罚行为。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及强制措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严格执行法定程序,不得滥施处罚。对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听证和提起行政诉讼的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七、规范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中介服务。外商投资企业可依法自主选择符合国家规定的会计、律师、公证、审计、评估、咨询、职业、人才信息等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机构要依法办事,强化服务意识,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公平办理业务。各级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强制外商投资企
业接受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
八、试行对涉外部门工作评议制。每年由市地、县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组织会员企业对所在地区政府工作部门的涉外行政工作进行一次检查评议活动,并公布评议结果,对外商反映问题较为集中的部门和单位,由同级政府督促其限期整改。
九、简化办事手续,提高工作效率。下放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合同、章程审批权。凡属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规定的鼓励类和允许类项目,产品出口不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不含3000万美元)的外商直接投
资项目,由各市地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自行审批合同、章程,并委托其代发外商投资企业和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同时报省外经贸委备案。未经省外经贸委同意,各市地不得层层委托下放。进一步改善和提高向外商投资提供“一条龙”服务的水平,试行“联合办公”、“一站式
”审批等有利于加快外商投资项目审批进度的做法。青岛、烟台、威海三市政府要按照《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检查在土地征用、劳动人事、项目审批、财税金融、工商管理等方面赋予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经济管理权限的落实情况,凡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应予纠正。
十、加大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力度。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监察部门定期对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依法行政及勤政、廉政、遵守服务承诺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重点严肃查处违反涉外法律法规、增加外商企业负担的违法违规行为。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人员要及时加以教育、纠正;对情节严
重的,要依法依纪严肃查处、追究责任。进一步加大舆论监督力度,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明知故犯、情节恶劣的典型案件,新闻媒介要予以曝光。



1999年11月5日

哈尔滨市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哈尔滨市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规定



  《哈尔滨市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规定》,已于市人民政府1998年12月29日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使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含特殊教育学校),以及与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素质教育,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的国家教育方针,着眼于受教育者及社会长远发展的要求,以面向全体学生,全面提高学生的基本素质为根本宗旨,以注重培养受教育者的态度、能力,促进他们在德智体等方面生动、活泼、主动地发展为基本特征的教育。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的要求,领导本辖区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工作。
市、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日常管理工作。

  中小学校具体负责素质教育各项目标任务的落实。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各自职责权限,配合中小学校做好实施素质教育工作。

  第二章 教育教学

  第五条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教育部制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实施教育教学;不得擅自增减学科课时和削弱活动课。

  第六条 中小学校应当使用经国家或者教材审定部门审定的教材进行教育教学;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组织学生紸购买其他图书、学习资料、刊物、学具等。

  第七条 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和改进德育工作,执行国家教育部颁布的《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有针对性和实效性地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社会公德、文明行为习惯养成和法制等教育。

  中小学校应当建立科学的学生品德行为评价制度,改进学生操行等级评价内容和评价方法,完善转化后进 工作机制。

  第八条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原国家教委和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颁布的《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的规定上好体育课、课间操,认真执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保证学生每天在学校有1小时的体育活动时间。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原国家教委和卫生部颁布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上好眼保健操,增减学生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九条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实施艺术教育的有关规定开展艺术教育,通过音乐课、美术课和各项艺术活动,增减学生的爱好和特长,提高学生的审美能力。

  第十条 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劳动教育,通过劳动课和劳动技术课,培养学生热爱劳动的思想和良好的劳动习惯。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加强残疾学生生活能力、劳动能力和职业技术的培养,使其成为掌握一技之长的劳动者。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应当针对学生筶开展健康心理品质教育,增强学生自我控制、自我调节和随心理压力的能力,培养学生广泛的兴趣、积极的情绪、健康的性格和奋发的进取心。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增强学生的自我保护意识。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各项活动时必须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保障学生安全。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和老师应当对学生坚持正面教育,尊重学生人格;不得对学生粗暴压服、侮辱人格、体罚和变相体罚。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应当合理安排作息时间,控制学生在校时间。学生每日在校用于教育教学活动的时间,小学生不超过6小时;初中生不超过7小时;高中生可适当延长。中小学和教师不得占用课余时间和节假日给学生整班补课或者收费补课。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应当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控制学生的作业量。小学一年级不留书面家庭作业,其他年级家庭作业总量根据中等生完成时间按照下列规定安排:

  (一) 小学二、三年级不越过30分钟;

  (二) 小学四年级不超过1小时;

  (三) 小学五、六年级不超过1小时;

  (四) 初中各年级不超过1.5小时。

  学校和教师不得利用作业惩罚学生。

  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应当坚持“科研兴校”原则,开展教学科研活动,改革课堂教学,探索适应素质教育的教学方法、教学手段和教学评估,优化教学过程,提高教学质量。

  第十七条 中小学校应当改革和完善教育质量测评方法。小学取消百分制,实行等级制;中学取消单纯心考分高低片面评价学生的方法,实行对学生进行综合性评价方法。

  第三章 实施保障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纳入教育发展规划,保证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指导教育行政部门治理薄弱学校,协调有关部门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实施素质教育。

  城乡教育费附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征收,并全部用于教育事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育督导机构建设,配齐配好督导人员,完善督导评估制度,发挥教育督导作用。

  第二十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和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及学生家长,应当配合学校控制学生辍学。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向学校下达升学指标,不得以考试成绩、升学率作为评价学校工作及考核干部和教师的唯一标准,或者以此排列学校的名次。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不得举办重点班、快慢班和未经省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和实验班,不得以考试成绩排列班级和学生名次。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组织在校生参加各种名目的竞赛活动或者与教育教学无关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改革招生办法,公布小学、初中不得招收择校生,重点高中招生实行配额生制。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善进修院校和师范学校建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措施,加强师德建设。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事部门应当根据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需要,为学校配备师资,保证各学科教师齐全。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教研部门应当加强视导员和教研员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教育行政视导和业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 文化、公安、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学校周边环境进行整治,对学生身心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生参加生产劳动和社会初中活动提供帮助。

  第三十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艺术等部门,应当为学生提供有益于身心健康发展的精神产品。

  第三十一条 科技馆、博物馆、烈士馆、体育馆、少年宫、少儿活动中心等场所节假日应当向学生开放,并在收费方面给予优惠。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与学生家庭相联系制度,听取家长对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意见,提高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工作水平。

  学生家长应当承担起教育子女的责任,配合学校实施素质教育。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对在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学校黄鹂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执行国家课程计划,随意停课,任意增减学科和课时,不开设活动课的;

  (二) 体罚、变相体罚学生的;

  (三) 违反规定,加大作业量,用作业惩罚学生的;

  (四) 开设重点班、快慢班的;

  (五) 随意延长学生在校时间或节假日进行整班补课的;

  (六) 出现重大安全问题,发生重大责任伤亡事故的;

  (七) 其他违反规定,造成严重妨碍实施素质教育的后果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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