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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商品流通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52:39  浏览:92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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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商品流通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暂行规定

商业部


粮食商品流通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暂行规定
1992年2月15日,商业部

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粮食商品流通统计工作管理试行办法》、《粮食统计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和《粮食油脂商品流通统计制度》(简称《统计制度》),加快实现粮食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粮食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具体包括:健全基层粮食企业统计机构,充实统计人员,实行统计工作责任制;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制度、统计报表管理制度、统计资料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实现统计数据处理现代化;发挥统计的信息、咨询和监督职能。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所属全民所有制(包括全民所有制集体经营)企业。

第二章 基层粮食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所属企业,都应根据统计工作任务需要,设立统计机构(科、股、组、室等),配备专职或以统计工作为主的兼职统计人员。
第五条 基层粮食企业领导应当关心、重视统计工作,必须有一名领导分管统计工作,履行《统计法》规定的领导责任,经常指导、检查监督本单位的粮食统计工作,保证统计人员独立行使其合法职权。
第六条 基层粮食企业领导要吸收统计人员参加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会议,让统计人员学习、领会有关文件精神,发挥统计的信息、咨询和监督作用。
第七条 基层粮食企业领导要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开展统计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要关心统计人员的学习、工作和生活情况。统计人员按规定评定技术职称,并享受同等职称待遇。
第八条 要经常组织企业收款员、付款员、验质过磅员、制票员、保管员、票证员等有关业务人员学习《统计制度》和有关统计知识,以保证准确填制原始记录。
第九条 基层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职责:
(一)认真执行原始记录制度和统计台帐制度,搜集、整理本业务环节的各项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全面、准确、及时上报各种统计报表;
(二)搜集、整理、管理和提供本单位的粮食、油脂商品流通统计资料;
(三)开展调查研究,编写统计分析、统计预测报告,参与企业的生产经营决策,为企业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提供统计咨询,实施统计监督;
(四)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
第十条 新增统计人员,必须具有高中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统计专业知识培训,考试合格者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要重视基层统计人员素质培养,定期或不定期组织统计人员的业务学习和岗位培训。对不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的统计人员,要通过各种形式,组织学习和培训,以达到中等专业知识或中等专业以上水平。
第十二条 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调动统计人员要事先经统计负责人同意。调动统计负责人及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职务的统计人员要事先经上级主管统计机构同意。
第十三条 基层粮食企业要建立主管统计工作领导责任制、统计负责人责任制、统计人员岗位责任制、统计工作管理制度和统计工作竞赛评比奖惩制度。

第三章 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制度
第十四条 基层粮食企业原始记录要全面反映本单位粮油商品流通活动情况,满足粮食业务工作需要和统计、会计、业务核算的需要。粮油原始记录的格式、联次、传递程序,可以由县或地(市)或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统一规格印刷,做到简化实用。
第十五条 原始记录应包括粮油平价、议价购、销、调、存、加工各业务环节的原始凭证及其结报单、汇总单,主要有:粮油收购原始凭证,粮油销售原始凭证,粮油调拨原始凭证,粮油库存原始凭证,粮油加工原始凭证,粮油损耗、溢余原始凭证,粮油平、议互换、互转原始凭证,其他原始凭证,以及相应的结报单、汇总单。
第十六条 各种原始凭证必须统一编号,统一管理。要填明日期、品种、数量、金额、地名、性质、对象,以及记录员、审核员签字(盖章),做到原始凭证齐全、填写及时、计量准确、记录真实、字迹清晰。
第十七条 统计台帐应按照粮油性质、品种、地区、来源、对象、单位、流向等建立,包括:粮油收购台帐、粮油销售台帐、粮油调拨台帐、粮油库存台帐、粮油购、销、调、存总值台帐和兼营商品总值等台帐。
第十八条 各种统计台帐必须格式统一、指标齐全、口径一致、登记完整、数字准确、查询方便,能满足编制统计报表和企业经营管理的需要。
第十九条 各种原始凭证、统计台帐一律使用国家公布的法定计量单位。
第二十条 平价、议价粮食经营活动应分别设置原始凭证和统计台帐,严格区分使用。

第四章 基层统计报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基层粮食企业应严格按照《统计制度》规定,准确、及时上报各种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各种统计报表编制,要根据原始记录资料,严格按照《统计制度》规定的报表格式、指标涵义、计算方法、统计范围、计量单位、报送时间和报送方法等统计口径填报,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三条 要建立统计资料审核制度,包括对原始凭证、统计台帐的审核,编制统计报表的审核,统计报表上报前、上报后的审核,做到表表衔接、表实相符。报送统计报表必须有统计负责人、制表人印章,同时加盖报出单位公章,写明报出日期。
第二十四条 统计报表报出后,发现有误,应按照统计报表订正制度规定,及时向报送单位订正,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基层统计资料管理
第二十五条 粮食基层企业要建立严格的统计资料管理制度,实现统计资料档案化。要系统整理年度资料和各个时期的历史资料。各种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统计分析材料等,要定期整理,按照时间顺序、资料类别、保管期限(永久、长期、短期)装订成册,编号立卷存档,妥善保管。做到收集齐全、装订规范、保管统一、查阅方便。实行计算机数据管理的基层企业,要将数据库中的统计资料做出备份。
第二十六条 统计人员必须自觉地遵守国家保密制度。凡属于规定密级范围内的统计资料,必须按保密制度规定的方法报送和管理。对外提供统计资料,要执行《统计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单位机构调整或统计人员变动,要按有关规定办理统计资料交接手续,做到不散、不断、不乱。
第二十八条 需要长期和永久保管的统计资料,应当移交本单位档案管理部门。超过保管期限的统计资料档案需要销毁时,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完善基层粮食统计工作的整体功能
第二十九条 基层粮食企业统计人员要积极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经常深入粮食商品流通各业务环节调查研究,开展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为改善企业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提供决策支持,发挥统计工作的信息、咨询和监督职能。
第三十条 基层粮食企业要建立统计数据质量检查制度,健全严格的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办法,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统计数据质量检查。
第三十一条 统计数据质量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是否统一、健全、规范,各项统计数字来源是否有根有据,统计与会计、业务、保管等部门的相关数字是否一致,表表、表实是否相符。年、季、月统计报表总差错率应控制在2‰以内;
(二)各种统计报表是否按照《统计制度》规定填报,有无虚报、瞒报、漏报;
(三)统计法规、《统计制度》、国家粮食方针、政策贯彻执行情况;
(四)粮食计划执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 统计数据质量检查方法,分为自查、互查、抽查、普查。以定期自查为主,自查与互查相结合,全面检查与重点检查、专项检查相结合,自查与上级检查相结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研究解决,完善规章制度。检查结束后,应向上级主管统计机构提交质量检查报告。
第三十三条 统计计算手段要逐步实现现代化。基层粮食企业要有计划地购置现代化计算工具,为运用微机采集、加工、整理、分析、传输、储存和反馈统计信息创造条件。
第三十四条 配置、使用计算机的企业,要制订使用计算机的操作守则,计算机及其附属设备的使用、维护制度,机房工作制度等,使计算机管理工作有章可循,最大限度地发挥计算机应用效益。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商业部粮食综合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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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6号



  《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审议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开发利用信息资源,促进信息市场的发育和完善,根据《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信息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经济信息市场实施统一规划和组织协调;
  (二)制定或参与制定经济信息市场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对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进行审核,办理经济信息网络和经济信息进出境的审查、登记手续;
  (四)培训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五)负责经济信息市场的统计分析工作;
  (六)负责对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注册,对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类专业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物价、税务、保密及其他行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并根据各自的职责,对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从事经济信息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所需有知识和技能,并取得信息经纪人资格证书,其中单位取得信息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可靠的信息来源;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服务场所、资金和信息加工、处理设备;
  (四)具有鉴别信息真伪的技术手段;
  (五)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审核手续,并领取相应的资格证书:
  (一)社会团体和事业组织申请的,经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资格审核合格后,领取经济信息商品经营资格证书。
  (二)其他单位申请的,经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资格审核合格并领取经济信息商品经营资格证书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三)个人申请的,由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并领取信息经纪人资格证书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申请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经济信息商品经营资格审核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书;
  (二)有主管部门的,应当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专业技术职称证明、学历证明,以及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拟定的经济信息商品经营范围,以及证明经济信息来源、占有量和鉴别信息真伪技术手段的书面材料;
  (五)经济信息的经营场所和办公设施的使用证明;
  (六)依法取得的验资证明;
  (七)联合开办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应当提交联营协议;
  (八)个人进行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还应当提交第三人的担保证明;
  (九)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九条 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对经济信息商品交易经营资格的审核,实行层级分别负责办法。
  (一)国家、省和部队所属的单位申请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由省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负责资格审核;
  (二)市属单位申请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由市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负责资格审核;
  (三)县级及其以下所属的单位申请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由县级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负责资格审核;
  (四)个人、外地的单位或者在专业市场内申请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由经营所在地的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负责资格审核。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取得经济信息商品经营资格证书,但已经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向经济信息管理部门申请补办经济信息商品经营资格审核手续,领取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经济信息商品经营单位分立、合并、更名或者停业时,必须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同时报原审核资格的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工商登记年度检验前,应当向原审核资格的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办理年度审核手续。
  年度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学习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开展经济信息商品经营及其中介活动以及取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情况;
  (三)对经济信息合法性、真实性的鉴别情况;
  (四)办理各种变更登记和备案手续情况;
  (五)接受监督管理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情况。


  第十三条 经济信息商品经营资格证书和信息经纪人资格证书,由省经济信息管理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涂改。


  第十四条 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外,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价格或酬金,实行市场调节。交易各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投入的成本或者用户的预期效益情况,协商确定价格或者酬金。


  第十五条 以知识产权为内容的经济信息商品,对其知识产权部分的管理,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从境外引入经济信息商品或者经济信息的,应当向当地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备案;向境外输出经济信息商品或者经济信息的,必须经当地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输出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组建各类以磁介质(包括计算机远程通讯、无线传输、电话、传真、磁盘、磁带、光盘)和纸介质为载体的经营性经济信息网络,应当向当地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向社会提供经济信息不得收费,不得强迫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参加本单位、本系统组织的经营性信息网络或者信息交易活动。
  禁止利用未公布的统计数据从事统计信息的商品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纳税。
  符合国家有关减免税条件的,应当持经济信息商品经营资格证书,向同级税务部门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二十条 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无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资格证书,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济信息商品经营单位分立、合并、更名或者停业时,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以及备案手续的,分别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营或者中介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经营、中介内容虚假的经济信息商品,以及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向境外输出经济信息商品或者经济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扣缴或者吊销资格证书,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三万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向社会提供经济信息进行收费,以及强迫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参加本机关、本系统组织的经营性信息网络或者经济信息交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违反财政、税务、物价、保密、统计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分别由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
  《四川省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8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肖秧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日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牟取暴利,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按规定公布、调整的商品和服务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 (含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四条 生产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价格,是指商品的价格和服务的收费标准。
第六条 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某一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水平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某一商品或服务的差价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价差率的合理幅度。
(三)某一商品或服务的利润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但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等方式提高经济效益实现的利润率除外。
第七条 平均价格 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以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测定;合理幅度,根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影响或者与居民生活的密切程序,市场供求状况,以及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或服务的特点确定。
第八条 商品或服务的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测定和规定,并驰以公布。省价格主管部门也可根据需要,授权下级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测定和规定,并予以公布。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测定工作,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资料。
第九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牟利:
(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另行加价;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
(三)生产经营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
(五)采取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第十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一条 对生产经营者牟取暴利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者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投诉或举报。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受理投诉或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或者责令向受损害方退还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拒缴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对没有银行帐户或者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可以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第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纵容牟取暴利行为,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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