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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31:13  浏览:99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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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


(1999年10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必须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特作如下决定:
一、坚决依法取缔邪教组织,严厉惩治邪教组织的各种犯罪活动。邪教组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采用各种手段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必须依法取缔,坚决惩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要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聚众闹事,扰乱社会秩序,以迷信邪说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或者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活动,依法予以严惩。
二、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团结、教育绝大多数被蒙骗的群众,依法严惩极少数犯罪分子。在依法处理邪教组织的工作中,要把不明真相参与邪教活动的人同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非法活动、蓄意破坏社会稳定的犯罪分子区别开来。对受蒙骗的群众不予追究。对构成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分子,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在全体公民中深入持久地开展宪法和法律的宣传教育,普及科学文化知识。依法取缔邪教组织,惩治邪教活动,有利于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要使广大人民群众充分认识邪教组织严重危害人类、危害社会的实质,自觉反对和抵制邪教组织的影响,进一步增强法制观念,遵守国家法律。
四、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要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进行综合治理。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应当认真落实责任制,把严防邪教组织的滋生和蔓延,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作为一项重要任务长期坚持下去,维护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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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


乌鲁木齐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8日乌鲁木齐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16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批准1995年7月6日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1996年10月28日乌鲁木齐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修正1996年12月14日
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批准1996年12月24日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11-21号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保障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和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乌鲁木齐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台湾、香港、澳门同胞以及华侨在本市投资的企业,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是指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中外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本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其法定代表人。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有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工会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组织,经本企业工会批准,均可成为工会会员。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依法维护国家利益、职工合法权益,与投资者合作共事,共谋企业发展,鼓励职工发挥劳动积极性、创造力、支持企业依法生产、经营和管理。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支持工会的建立,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维护和尊重工会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在上一级工会领导下开展活动。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九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中,应建立工会;上一级工会应帮助外商投资企业筹建工会组织。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设立前中方企业建有工会组织的,应重新组建工会。
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同时选举产生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会主席、副主席可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也可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选举结果报一级工会批准。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会员25人以上的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会员不足25人的,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女职工25人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要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25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人数在150人以上的应设专职工会主席,150人以下的根据工作需要可设专、兼职工会主席。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专职主席的待遇,应当按照副总经理或副厂长的待遇执行,兼职主席由企业给予补助。
外资企业工会专兼职主席的待遇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终止或撤销,其工会相应撤销。
外商投资企业合并时,其工会的合并应报告上一级工会,办理合并手续。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享有下列权利:
(一)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二)代表职工同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指导、帮助职工同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维护劳动合同的执行;
(三)参加企业争议的调解和谈判;
(四)外商投资企业在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五)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会议讨论合营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六)监督企业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休假制度,以及保护女职工特殊利益的法律、法规;
(七)参与调查企业职工因工伤亡及职业中毒、职业伤害事故,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八)外商投资企业解雇、辞退、处分职工,应当提前七日(含当日)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应提出异议,并派代表同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工会应当支持或者接受职工的委托按照法定程序参加仲裁、诉讼;
(九)外商投资企业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调解处理。被侵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工会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教育职工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组织职工学习业务和科学文化知识,提高素质,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二)支持企业合法经营、管理,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活动,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三)协助企业安排和合理使用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四)组织职工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娱乐、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业余生活。

第四章 保障条件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与企业应当建立协商谈判制度。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改组,必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辞退担任工会委员职务的职工,应当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企业不得无故辞退。外商投资企业处分、辞退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征得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开展活动和不脱产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因工会工作需占用生产时间的,应当事先与企业协商;企业应当给予支持,照发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干预本企业工会干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工会提供必须的场所和设施,并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积极为举办职工集体福利和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条件。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经费来源:
(一)工会会员交纳的会费;
(二)企业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的工会活动经费;
(三)企业的补助费;
(四)其他收入。
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经费管理办法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企业开办的公司被撤销后企业是否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企业开办的公司被撤销后企业是否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年12月16日〔1987〕浙江经初字85—3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我院法(研)复〔1987〕33号批复第二条规定:“如果企业开办的分支机构是公司,不论是否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可以根据国发〔1985〕102号通知处理。”辽宁省丹东永康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系丹东市人民日用化学厂(以下简称“日化厂”,现名“华芳化妆品公司”)1982年1月1日和丹东永昌制药厂(后改名为“永昌化工厂”,以下简称“化工厂”)合并后,于1984年10月以日化厂的名义申请开办的。该公司开办仅一年,就被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其不具备公司条件,违法经营为由予以撤销。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文件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呈报单份要对公司认真进行核实,因审核不当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开发公司现已资不抵债,日化厂和化工厂对其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永康开发公司的债权人来讲,日化厂不能以1985年1月29日已与永昌化工厂分离,并将永康开发公司划归永昌化工厂管理为由,拒绝承担开发公司的债务清偿责任。鉴于开发公司与浙江省萧山县供销贸易中心购销钢材合同纠纷案,在执行中,开发公司被撤销,因此,你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确认日化厂和化工厂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执行原调解协议。
二、浙江省萧山县供销贸易中心诉开发公司购销钢材合同纠纷案,并非双方当事人均有钢材经营权,故你院在调解书中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有效,显属不妥。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你院应裁定予以纠正。
此复

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报告

(1987年12月4日) 〔1987〕浙法经初字85—3号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现将我院对浙江省萧山县供销贸易中心诉辽宁省丹东永康开发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的执行情况报告如下:
浙江省萧山县供销贸易中心诉辽宁省丹东永康开发公司购销钢材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1985年5月2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了协议。同年6月7日签发调解书,并经送达生效。在执行中,因辽宁省丹东市公安局将该案作经济犯罪立案侦查,为便于全案审理,我院于1985年11月14日裁定中止执行。1987年10月26日丹东市公安局函告本院:“我局于10月26日向市检察院提出撤回吴铭城的案件,同意恢复执行贵院1985年6月7日调解,”(注:吴铭城系丹东永康开发公司总经理)。据此,我院1987年11月13日裁定恢复执行。
恢复执行后,我院即派员去丹东调查,查清了以下事实:
一、丹东永康开发公司已于1985年12月5日被丹东市振兴区工农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
二、丹东永康开发公司系丹东市人民日用化学厂申请开办,该厂已于1987年8月11日更名为丹东市华芳化妆品公司;
三、浙江省萧山县供销贸易中心与丹东永康开发公司于1984年12月8日签订购销钢材合同后,12月10日萧山方预付货款200万元和业务费5000元,1984年12月26日,丹东永康开发公司因组织货源有困难与萧由供销贸易中心协商解除了合同,并退还预付款70万元,尚欠预付款130万元和业务费5000元,1985年1月29日,丹东人民日用化学厂将丹东永康开发公司移交丹东市永昌化工厂管理。1985年1月30日丹东市振兴区计经委批准同意丹东市振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5年2月4日办理变更手续。但是双方对丹东永康开发公司所欠债务由谁清偿没有明确。丹东永康开发公司和丹东市人民日用化学厂签订的承包含同(开发公司30%的利润上交日化厂)没有解除。
四、丹东市永昌化工厂系1984年5月由丹东市振兴区经委申请开办。资金向区经委借了3万元,向区财政借了2.5万元。1985年1月日用化学厂副厂长徐永清调入该厂任厂长,1985年9月永昌化工厂并入了丹东市塑料七厂,厂长徐永清被免职自找门路,大部分工人离厂自找工作,小部分留厂做工。1985年9月任命的永昌化工厂厂长乔培基也为塑料七厂办事;永昌化工厂的厂房被塑料七厂拆除。因此,永昌化工厂目前已无厂房、无设备、无工人,实际已歇业,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尚没有办理变更手续。
根据上述情况,依据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文件和你院法(研)复〔1987〕33号批复的规定,我院认为,丹东市人民日用化学厂是丹东永康开发公司的呈报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人民日用化学厂因审核不当而造成的严重后果,应承担经济、法律责任、该厂虽将丹东永康开发公司移交丹东市永昌化工厂管理,但永昌化工厂资不抵债,这种移交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况且移交时对永康公司的债权债务没有明确,人民日用化学厂与永康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也没有解除。人民日用化学厂现已更名为华芳化妆品公司。所以华芳化妆品公司应承担丹东永康开发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因此,我院已裁定确认丹东市华芳化妆品公司作为被告,承担丹东永康开发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执行本院〔1985〕浙法经初字3号民事调解书,并冻结了华芳公司的银行存款650386.65元。
以上认定的法律关系和债务承担是否妥当,请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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