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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食品商贩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22:46  浏览:81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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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食品商贩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已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食品商贩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4年10月21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品商贩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食品商贩,包括城乡国营、集体、个体等出摊、设点、设亭、出车流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商贩,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办法。
第四条 食品商贩必须先取得所在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给的卫生许可证,然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或变更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方可经营。无卫生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五条 食品商贩卫生许可证发放范围如下:
(一)制售粮食制品的;
(二)制售熏、烤、炸、酱、卤制的畜、禽肉类、蛋类及水产品类食品的;
(三)制售冷热饮料及食品的;
(四)制售糕点、酒类及糖类制品的;
(五)制售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允许经营的其他食品的;
第六条 外地来本市经营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内食品的商贩,必须持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向所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七条 食品商贩在经营时,必须出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和健康合格证。
第八条 卫生许可证,每年审查验证一次,发证办法由市卫生局另行规定。
第九条 食品商贩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售卖食品的摊、车、亭要专用,并应配备合格的防蝇、防尘设施;
(二)售卖食品的人员,要穿戴整洁的工作服、帽;
(三)容器、工具要每日清洗、消毒,保持清洁卫生;
(四)售卖直接入口食品要用工具持取,包装物料要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条 经营熟肉类制品的商贩,只准许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确认的加工单位或专业户进货。
市区食品商贩不得从事牲畜屠宰业务。
第十一条 禁止食品商贩经营下列食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七条规定的食品;
(二)熟海蟹、熟白虾;
(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确认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第十二条 食品商贩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和食品卫生培训,组织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积极配合。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食品商贩,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执行任务时要出示证件。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依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5年1月1日起试行。



1984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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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郴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


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郴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发〔201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现将《郴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郴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和土地管理,维护城乡建设秩序,及时有效查处违法建设,改善人居发展环境,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和谐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郴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09-2030年)》确定的市中心城区建设用地105平方公里范围,以及万华岩镇、华塘镇、石盖塘镇、坳上镇、许家洞镇、桥口镇、五里牌镇规划建设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行政许可规定事项建设,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行为。

第四条 市、区和郴州经济开发区、郴州有色金属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设立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查违办”),负责组织、协调、考核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市查违办设在市规划局,由市人民政府协管副秘书长兼任主任,市规划局局长任常务副主任,市规划局、市城管和行政执法局、市国土资源局分管执法工作的负责人任副主任。区、园区查违办成员由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确定。

第五条 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实行以区、园区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突出重点,控制源头,快速处置,协作配合,实施综合整治和长效管理。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范围,建立问责机制。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园区管委会应当根据违法建设查处工作需要核拨工作经费,具体办法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制定。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和园区管委会是其辖区和管理范围内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实施主体,主要职责是:

(一)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简称“乡镇、街道”)和所属相关部门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责任,确定本辖区和管理范围内查处违法建设的工作目标;

(二)督促乡镇、街道和所属相关部门制订巡查控管具体措施,开展巡查控管工作;对发现的违法建设及时告知市查违办,并组织相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三)处理因查处违法建设引发的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等问题;

(四)对辖区和管理范围内单位和农村(城镇)居民进行土地、规划、建设等方面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五)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任务。

第八条 国土部门负责对违法用地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涉嫌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认定。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依法进行查处;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需要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的,提出处理意见,移交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实施。

城管和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以及非法占用城市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的行为进行查处。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消防、电力主管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违法建设查处有关工作。

第九条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维护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的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犯罪行为;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对行政许可相对人提供的户籍资料进行核实。

工商、税务、卫生、食品药品监管、质监、文化、环保、安监等部门在核发有关许可证(照)时,应当严格审核把关。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或者房屋权属证件,或者擅自改变城乡规划确定的建(构)筑物用途的,不得核发有关许可证(照);已经核发的,应当及时依法吊(注)销。

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报装申请时,应当按照行业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核,对不能提供建设项目土地使用和规划建设许可证件的,不得办理报装手续。

第十条 监察机关依法严肃查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违法建设的行为,对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失职、渎职、玩忽职守等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和指导。信访部门负责对相关部门遏制违法建设行为所采用的措施进行信访评估和预警。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查处违法建设的宣传工作。对不能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新闻媒体不予发布售房广告。

第十三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所在单位、社区(村)应当积极配合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和执法文书送达工作,当事人不在场、拒不接受调查或者不签收执法文书的,当事人所在单位、社区(村)应当予以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章 巡 查



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制订巡查控管方案,建立由乡镇、街道、社区、村组和所属相关部门组成的巡查网络,按辖区和管理范围划定责任区域,实行定人、定岗、定责,开展日常巡查工作。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现私搭乱建等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辖区查违办,配合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第十六条 国土、规划、城管和行政执法、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消防、电力主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管理职能范围内制订巡查控管方案,明确责任人、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和巡查重点,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七条 规划、国土、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将核发、变更行政许可的有关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抄送市查违办和工程所在地辖区查违办。所在地辖区查违办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明确工程巡查责任人。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违法建设巡查协作机制,及时沟通信息,提高巡查控管效率。负有违法建设巡查责任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巡查控管方案规定的时段和责任区域巡查,做好巡查记录;

(二)凡出现准备建材、拆除旧屋、开挖地基、砌筑施工围墙等建设苗头时,巡查工作人员应当及时登记,立即开展调查核实,并在1个工作日内报告所在部门,加强跟踪监管;

(三)发现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制止、报告,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采取摄像、照相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 市、区、园区查违办建立违法建设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做到有报必记、有记必查、有查必处、有案必结,将处理情况反馈给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对举报属实的,根据举报制度给予最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二十条 区、园区查违办在接到乡镇、街道巡查人员报告或群众举报后1个工作日内,应当报告市查违办。

市查违办在接到区、园区查违办、相关职能部门报告或群众举报后2个工作日内,应当到现场核查、取证;根据调查情况确定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执法部门,并移交有关调查资料。查处部门为乡镇人民政府的,由区、园区查违办转交。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市查违办移交的违法建设有关调查资料应及时立案,不得再自行移交。经核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或者执法管辖不明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市查违办申请裁定。在市查违办裁定新的查处部门介入之前,原查处部门不得停止对违法建设的监控措施。

第二十二条 市、区、园区查违办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查处信息平台,负责收集、整理和通报有关信息。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做好违法建设信息的收集工作,及时报送有关信息资料。



第四章 处 置



第二十三条 凡涉及违反土地、规划、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消防、电力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制订处置办法,及时有效地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市查违办。

第二十四条 相关职能部门接到行政执法部门的协查通知书后,应及时停止办理整体建筑竣工验收,产权登记与变更、转让,核发许可证(照)等手续。待接到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当事人按要求整改完毕证明后,方可办理后续手续。

第二十五条 接到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后,当事人拒不停止施工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市查违办,并向市人民政府申请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强制措施,经批准后交由违法建设所在地辖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依法组织实施,必要时通知供电、供水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约定停止施工用电用水。因违法建设造成的停工损失和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依法查封施工现场以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巡查责任单位应当明确专人实施跟踪监督检查,实时监控,防止发生抢建行为。

第二十七条 对应当拆除的违法建(构)筑物,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拆除的,由市查违办交由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承担强制拆除费用,拒不支付的,依法予以追缴。

第二十八条 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应当制订工作方案,对其内物品进行登记,并由相关部门和违法建设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乡镇、街道、社区(村)代表签字见证。对移挪他处封存保留物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领取的,损失由其自行负责。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对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外,相关职能部门暂停办理该当事人新的建设项目:

(一)暴力抗拒拆违执法;

(二)拒不支付强制拆除费用。

第三十一条 在征地拆迁中,对违法建设一律不予补偿。

对屡拆屡建或者有组织实施违法建设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理。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对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参与违法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依法予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并记入企业诚信档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由市查违办制订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与领导干部考核奖惩挂钩。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以外的郴州市城市规划区和各县(市)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郑政办〔2005〕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以下简称《规定》)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现就贯彻实施《规定》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明确指导思想

全市各级、各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府机关)要使每个工作人员深刻认识到我们是人民公仆,人民了解并监督政府的全部行政活动是人民政府的本质要求,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消除腐败现象的高度,认真学习、准确理解、严格执行《规定》。要按照“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总要求,将《规定》的实施与转变政府职能相结合,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相结合,与电子政务建设相结合。要转变观念,妥善处理公开与保密的关系,合理界定信息公开的范围,积极稳妥地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二、健全工作机制

《规定》明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依照各自职能,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市、县(市、区)信息化工作管理机构负责政府信息网上公开的监督实施工作。上述部门和机构要认真落实各自的职责,加强协调,共同推进我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政府机关要建立“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职能部门抓落实”的工作机制,在搞好本部门信息公开的同时,加强对下级政府机关的对口指导,协调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三、落实工作要求

各政府机关要按照《规定》要求,迅速组织力量,对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梳理、归集,从今年10月1日起公布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和电子邮箱,公开已梳理完毕、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和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并开始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一)制定计划

各政府机关要结合本机关工作实际,将政府信息公开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工作的重点,制定工作计划,突出重点,规范内容,明确标准,规定时限。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具体工作的不同特点,调配内部力量,形成有机整体,提高工作效率,努力培养和造就一支讲原则、精业务、高素质并相对固定的人才队伍。

(二)梳理信息

各政府机关要按照《规定》的要求,对本机关的政府信息进行全面梳理,将信息划分为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和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三类。要抓好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公开,对已公开的政府信息要进一步清理更新。教育、人事、规划、工商、劳动保障、民政、建设、公安、卫生、计划生育、国土资源和房地产、行政执法等部门要特别注意归集梳理依申请公开的信息。这类信息量大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关系密切,受关注度高。有关部门务必高度重视,抓紧组织专人制定制度,研究方案,归集资料,保证届时按《规定》要求受理公民查阅。

(三)编制指南和目录

各政府机关要按照统一的要求,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开,以供查询。《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正式使用前,应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并根据有关意见予以调整、充实和完善。

(四)公开信息

各政府机关要按照形式服从内容、方便公众办事和监督的原则,采取《规定》中明确的形式,优先选用信息化的手段,公开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要拓宽公开渠道,创新公开方法,丰富公开形式,并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和文盲申请人提供必要的帮助。有条件的部门应设置公共查阅室或公共查阅点,方便公众进行政府信息检索、查询、复制。市、县(市、区)档案馆作为查询、利用同级政府部门主动公开信息的场所,应为公众做好服务工作。

(五)受理申请

各政府机关要认真做好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的受理工作。要根据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格式文本,规范程序,妥善办理。

(六)落实经费

各政府机关要将实施信息公开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确保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四、完善保障措施

政府信息公开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各政府机关要从规范程序入手,健全工作制度;从加强监督着眼,完善保障措施。

(一)制定实施细则

各政府机关要结合本机关各组成机构的职责,制定《规定》的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内部工作制度与工作机制,做到职责明确、措施得当、运作规范、奖惩分明,保证信息公开及时准确,申请受理规范公正。

(二)规范梳理程序

信息梳理是信息公开的前提和基础。各政府机关业务部门要及时处理新增的政府信息;分管领导和保密部门要严格把关,确保信息内容完整、界定准确;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要及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目录》。承办过程中遇有难以把握的问题,应及时报请上级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给予指导或帮助。

(三)稳妥处置申请

各政府机关要确定受理部门,可以在本机关办事大厅设立窗口,制定受理方案,规范受理程序。同时,要开展受理人员的岗位培训,规范行为,提高服务水平。

(四)加强工作监督

在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总体安排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规定》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各政府机关要自觉接受人大和政协的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地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巡视,不断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设立监督电话和举报信箱,鼓励干部群众积极参与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各政府机关要指定专门机构实行内部监督,同时及时处理各类举报,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市政府办公厅、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局将组织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公布。各政府机关要将实施政府信息公开作为廉政建设和干部年度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监察、人事等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细则,量化考核标准。

五、确定进度安排

(一)9月下旬前,各政府机关完成本机关实施《规定》工作方案的制定,明确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指定人员,并落实相关工作经费。

(二)10月1日前,各政府机关要对各自的政府公众网站进行梳理,在网上公布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和《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并制定相关细则,完善有关措施,做好受理申请的各项准备。

(三)2006年1月1日前,充实和完善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网站等形式,公开所有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完成各政府机关《政府信息目录》的编制工作,并予公布。

(四)2006年1月1日至1月底,开展《规定》实施情况的检查评议工作。





二○○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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