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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24:53  浏览:85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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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珠海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1年6月6日第17次市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方璇
二OO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珠海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全面推广使用商品混凝土,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减少工程建设中的环境污染,促进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根据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成份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后通过混凝土搅拌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珠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商品混凝土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规划国土、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环保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商品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进行管理。
  第五条 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设置纳入城市规划。其布点方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环保、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规划、建设规模、商品混凝土需求量、环境保护要求以及城区道路交通状况进行编制。
  第六条 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必须使用散装水泥。
  第七条 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应建立健全技术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定期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混凝土拌合物的各种性能检测,保证原材料和混凝土成品的质量。
  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应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及质量监督。
  第八条 以下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不得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市区范围内磨刀门以东的所有建设工程(村民自建自用三层以下低层住宅下除外):
  (二)上述区域外的混凝土使用总量300立方米(含300立方米)以上或一次混凝土使用量30立方米(含30立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
  已开工但尚未完成工程主体的项目,在本规定颁布实施之日起两个月后,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不得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九条 因场地、交通运输条件限制或其它原因确实需要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在施工前, 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在现场搅拌混凝土。
  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必须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筑工程,其工程概算、预决算应按商品混凝土价格编制。
  商品混凝土的价格信息由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按月公布,商品混凝土生产和使用单位参照执行。
  第十一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筑工程在招、投标过程中,招标文件必须有商品混凝土条款。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必须有使用商品混凝土的条款。没有使用商品混凝土条款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以办理报建手续。
  政府投资的建筑工程项目使用商品混凝土,必须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商品混凝土运输车和输送泵车为工程特种车辆、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厂统一核实后,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工程特种车辆通行证。
  工程特种车辆应当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严禁随地冲洗车辆。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拒绝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监督与管理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施工单位停止操作,并按现场实际浇筑的混凝土量对其处以每立方米50元至1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调整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区域和工程项目范围,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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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对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自用物品验放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明确对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自用物品验放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我署(89)署监一字第1011号《关于实施〈海关对我国从事国际间运营的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的通知》下达后,对加强管理,统一验放尺度,起到了较好的作用。现为适应《行政诉讼法》实施的需要,就执行中的部分问题明确如下:
一、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附件《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相一致,对《海关对我国从事国际间运营的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所附《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进境自用物品限量表》进行调整。调整后的《限量表》见附件,
各关自收文之日起执行,《限量表》请对外公告,本《限量表》仅适用于运输工具服务人员。
此外,请各关将(89)署监一字第1011号通知第四、五条规定中第三项物品删除。
二、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实际在外累计180日为一个免税验放期。对(89)署监一字第1011号通知中第三条所列物品,允许提前验放,应一次办完手续。
三、新《限量表》中第三项物品应比照出国干部管理规定,一般不得带进。如因特殊情况,正当理由,确实自用,需要携带进境,应事先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后,予以征税验放。海关视情况也可以计入本人第四项物品指标内,免税验放。
四、对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进境自用物品的分类及解释,均依照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分类和解释的原则办理。
五、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中药材、中成药出境,按(90)署监二字第551号通知精神验放,即总限值不超过人民币300元。携带其它土特产品出境,也应限于本人本航次自用范围之内。
六、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金银制品进境,仍按自用合理数量原则,由各关根据情况自行掌握。

附件一:公告
根据海关总署通知,对《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进境自用物品限量表》进行调整。现将调整后的《限量表》公告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一九九○年 月 日

附件二: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进境自用物品限量表

--------------------------------------
项别| 品 名 | 限 量
--|------------------|----------------
|食品、衣料、衣着、工艺美术品、 | 自用合理数量
1 |价值人民币200元(含200元) |
|以下的手表和其它生活用品 |
--|------------------|----------------
|烟草制品、12度以上酒精饮料 |满180日准予免税带进香烟
2 | |400支,或雪茄100支或烟草
| |500克,酒1.5公升(两瓶)
--|------------------|----------------
|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生活用品 |特殊情况确实自用,应事先申
3 | |请,经海关同意后征税放行。
--|------------------|----------------
|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照像 |满180日准予任选其中一件
|机、录像机、音响组合、收录音 |免税
4 |机、摩托车和价值人民币500元 |
|以上、1000元以下(含1000元)|
|的其它生活用品 |
--|------------------|----------------
|打字机和价值人民币200元以 |满180日准予任选其中一件
5 |上、500元以下(含500元)的电 |免税
|子琴、照像机等其它生活用品 |
--------------------------------------
1.本表所称进境物品价值参照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确定。
2.本表内未规定限值的列名物品不再按价值归类。
3.携带第四项物品进境,一个验放年度内(即360日)同一
品种不得重复。
4.本《限量表》仅适用于运输工具服务人员。



1990年8月24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财经纪律问题的处理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财经纪律问题的处理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为了严肃财经纪律,加强我市各级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的财经管理,正确反映财务收支成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和财经纪律问题的处理作如下规定:
一、对企业应上缴国家的各项收入,包括税收、利润、更改资金、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各种销售的所得收益、劳务收入、材料、产品(商品)盘盈后收入、其它收入以及营业外收入等,均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截留、挪用的必须如数追缴。违纪应交收入不计入各单位当年财政
包干指标,不提取留利,不参与分成。
二、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国营企业的成本费用列支范围必须按《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规定执行。对不按规定乱挤乱摊成本费用、自行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违反规定虚转成本(费用)、乱列营业外支出以及企业长期挂帐不予处理虚盈实亏的,除按规定对乱挤乱摊成本费用进
行纠正、处理外,违纪金额视同利润全数收缴,但不得计入包干指标,不提取留利,不参与分成。
三、企业各项专用基金、固定和流动资金、留利均应按国家核定数额和规定比例提取,并严格管理、合理使用。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或擅自多提的专项基金和留利,除尽数归回、分别按规定上交财政和由企业按指定用途使用外,挪用资金的银行利息从本企业正常留利或包干分成中支付。


四、对不按规定归还专项贷款的(包括小型技措贷款、中短期专项贷款、中短期设备贷款等贷款项目)。没有建成投产或新建项目投产后经济效益差,挖企业原有利润或税款归还贷款的,一律由企业专用基金归还,并如数向财政补缴。
五、对企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违反国家规定,乱涨价、乱收费、乱摊派或擅自提高各种收费标准的,所得收入要全部没收上缴财政。
六、企业长期没有使用的专项拨款、无主帐款,经检查发现后,一律上缴财政。
七、各企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的各项财务收支要严格划清预算内外、全民集体的界限,不准把预算内收入划作预算外,或把预算外支出列入预算内。化全民为集体、化大公为小公、全民吃集体、收入不入帐、私设“小钱柜”等违纪金额,一律上缴财政或归回原资金渠道。
八、对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自立和提高开支标准,滥发各种补助,私分产品(商品)和请客送礼等违纪开支,要尽数清退收回。
九、基本建设取费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违反规定支付部分追回冲减投资。不按批准计划办事,任意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标准或乱拉资金搞基建的必须纠正,规还原资金渠道,并停止施工和拨款。
十、对检查发现的各种违纪问题,除在经济上按上述规定处理外,要根据违纪问题的性质、手段和情节轻重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必要的经济制裁和记律处分。
上述规定从一九八四年起执行。对企事业单位、行政机关自查和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查出并及时作了纠正的,其增加的收入或节减的支出可按照规定,分别做为机关经费结余和参与企业正常留利及分成处理。



1984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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