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颁发《居住区大气中硝基苯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等12项卫生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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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颁发《居住区大气中硝基苯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等12项卫生标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颁发《居住区大气中硝基苯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等12项卫生标准的通知
1989年12月19日,卫生部
现批准《居住区大气中硝基苯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编号GB11731—89)、《居住区大气中毗啶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编号GB11732—89)、《居住区大气中硫酸盐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编号GB11733—89)、《居住区大气中甲基—1605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编号GB11734—89)、《居住区大气中铍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编号GB11735—89)、《居住区大气氯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编号GB11736-89)、《居住区大气中苯、甲苯和二甲苯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编号GB11737—89)、《居住区大气中甲醇、丙酮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编号GB11738—89)、《居住区大气中铅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编号GB11739—89)、《居住区大气中镉卫生检验标准方法》(GB11740—89)、《居住区大气中二硫化碳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编号GB11741—89)、《居住区大气中硫化氢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编号GB11742—89)为国家标准,并予颁布。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机构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机构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文件
卫监督发[2005]298号
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机构有关问题的批复
河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认定有关问题的请示》(豫卫监[2005]8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是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从事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此复。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一九六七年贸易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丹共和国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一九六七年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6年7月27日 生效日期1966年7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六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为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促进两国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保证执行:中国将在一九六六年八月至一九六七年七月底购买约值三百万至三百五十万英镑的苏丹棉花;苏丹将在同一时期内购买等值的中国商品。中国商品的项目见附表(甲)、附表(乙)。
第二条 中国商品和苏丹棉花将以英镑或任何其他可兑换的货币支付,各该商品的价格根据当时在主要市场的国际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条 双方同意只要苏丹棉花的品质和等级符合中国的正常需要,本议定书第一条所列的棉花总值的百分之七十五将购买一九六六年度产品,其余百分之二十五将购买一九六七年度产品。有关棉花的购买和交货的具体事宜,由中国对外贸易机构同苏丹棉花出口商签订合同执行。
第四条 苏丹共和国政府保证在一九六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发出为进口本议定书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中国商品所需的全部许可证。许可证的有效期至一九六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商品的品种,如有需要,可由双方协商调整,但第一条所列的总值不变。苏丹公共部门将同中国对外贸易机构签订合同,执行附表(甲)中国向苏丹出口的商品。附表(乙)的商品,将由苏丹进口商按通常作法进行购买,苏丹政府保证发出全部所需的许可证。
第五条 双方将在本议定书期满前检查本议定书的执行情况,并将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本议定书进出口金额的平衡。
第六条 本议定书对两国间根据一九六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进行的正常贸易并无限制之意,也绝不妨碍一九六六年三月七日签订的一九六六年贸易议定书的执行。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六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和附表(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苏丹共和国政府代表
对外贸易部副部长 苏丹棉花代表团团长
雷 任 民 穆沙·阿卜杜拉·卡里姆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