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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和《银行汇票业务准入、退出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0:34:31  浏览:81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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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和《银行汇票业务准入、退出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和《银行汇票业务准入、退出管理规定》的通知
银发[2000]176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
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规范金融机构之间的支付结算业务代理行为,改进金融服务,加强银行汇票业务的管理,防范支付结算风险,现将《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银行汇票业务准入、退出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组织实施,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要提高服务意识,转变经营观念,积极开拓中间业务,按照《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认真做好金融机构之间的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工作。
二、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在本通知下发前已签订了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协议的,要按照《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的规定对签订的协议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规定的条款,应予以修改。
三、各单位要按照《银行汇票业务准入、退出管理规定》,对以前批准的签发银行汇票的分支机构进行一次清理检查。对于不符合准入条件的分支机构,要取消其签发银行汇票的资格。
《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银行汇票业务准入、退出管理规定》施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下称银行)之间支付结算业务代理行为,畅通汇路,改进服务,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支付结算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业务代理,是指银行双方之间,一方委托另一方办理其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委托方为被代理行,受委托方为代理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银行人民币支付结算业务的代理。
第四条 银行办理银行汇票、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等支付结算业务,均可以实行代理。
第五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银行,方可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代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单位,不得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代理。
第六条 实行支付结算业务代理的,被代理行和代理行必须签订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协议。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支付结算业务的代理,应遵循平等自愿、互惠互利、长期合作的原则。
第八条 支付结算业务的代理,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不得损害支付结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的代理业务有权进行指导、协调和管理,调解代理业务纠纷。

第二章 银行汇票业务的代理
第十条 银行汇票业务代理,是指代理签发银行汇票和代理兑付银行汇票的行为。
第十一条 银行汇票业务代理采取以下方式:
(一)签发本行银行汇票,并委托他行代理兑付;
(二)代理签发他行银行汇票,并由他行兑付。
代理行是代理签发他行银行汇票或代理兑付他行银行汇票的银行。
被代理行是委托他行代理本行签发银行汇票的银行,或委托他行代理兑付本行签发银行汇票的银行。
第十二条 代理签发银行汇票和委托他行代理兑付银行汇票的,应采取全额移存汇票资金的方式。
银行汇票移存资金不计付利息。
第十三条 具有签发银行汇票资格的银行,可以采取签发本行银行汇票并委托他行代理兑付的方式。
不具有签发银行汇票资格的银行,可以采取代理签发他行银行汇票并由他行兑付的方式。
第十四条 代理签发他行银行汇票的银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内部管理完善,内控制度健全;
(二)经营状况较好,无重大违规违纪行为;
(三)信誉良好,在人民银行存有充足的准备金,能保证及时移存签发银行汇票的资金。
第十五条 银行汇票业务的代理行与被代理行必须签订书面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银行汇票业务代理协议的签订。
(一)采用签发本行银行汇票并委托他行代理兑付方式的,由被代理行总行与代理行总行签订代理协议,或者与代理行总行授权的分支行签订代理协议并报代理行总行备案。城市商业银行总部、外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联社可以与代理行当地分支行签订代理协议,并报代理行总行或其授权的分支行批准生效。
(二)采取代理签发他行银行汇票方式的,城市商业银行总部、外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联社与被代理行当地分支行签订代理协议,并报被代理行总行或其授权的分支行批准生效。
第十七条 代理行与被代理行签订的代理协议必须报人民银行备案。实行签发本行银行汇票并委托他行代理兑付方式签订的代理协议,代理行总行应向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实行代理签发他行银行汇票方式签订的代理协议,被代理行分支行应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第十八条 银行汇票业务代理协议应订明以下主要条款:
(一)银行汇票业务的代理方式;
(二)代理行与被代理行的权利和义务;
(三)银行汇票资金移存的方式;
(四)代理业务手续费标准和付费方式;
(五)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签发本行银行汇票并委托他行代理兑付的银行,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支付结算制度规定签发银行汇票,并在签发的银行汇票凭证上加盖“请划付××银行××行号”戳记;
(二)按照协议的规定将签发的银行汇票资金于当日至迟次日上午向代理行移存;
(三)按照协议的规定将本行银行汇票票样、汇票专用章印模提供给代理行,并向代理行购置编押机具;
(四)按照规定的费率和约定的付费方式向代理行支付代理业务手续费;
(五)将行名、行号、营业地址、邮政编码、电报挂号等变更事项及时通知代理行;
(六)与代理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代理签发他行银行汇票的银行,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支付结算制度的规定签发银行汇票;
(二)向被代理行购置被代理行的银行汇票凭证、银行汇票专用章、编押机具,并按照支付结算制度和被代理行的要求,实行严格的安全管理;
(三)按照协议的规定将签发的银行汇票资金于当日至迟次日上午向被代理行移存;
(四)按照规定的费率和约定的付费方式向被代理行支付代理业务手续费;
(五)将行名、行号、营业地址、邮政编码、电报挂号等变更事项及时通知被代理行;
(六)与被代理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代理兑付他行银行汇票的银行,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被代理行签发的银行汇票,按照支付结算制度规定审核,及时兑付和清算;
(二)对被代理行签发银行汇票的资金移存情况进行检查,并及时与被代理行进行账务核对;
(三)与被代理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委托他行签发本行银行汇票的银行,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代理行配售银行汇票凭证、汇票专用章和编押机具,并对代理行有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辅导;
(二)对代理行签发的银行汇票,按照支付结算制度的规定审核兑付,并及时与代理行进行资金清算和账务核对;
(三)按照支付结算制度和协议的规定,对代理行签发银行汇票、资金移存以及印、押、证安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四)与代理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其他支付结算业务的代理
第二十三条 其他支付结算业务的代理,是指被代理行委托代理行办理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结算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其他支付结算业务代理的方式,分为规定代理和约定代理。
规定代理是指银行之间根据支付结算制度的规定而产生的代理。
约定代理是指银行之间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而产生的代理。
第二十五条 建立行内异地联行系统的银行之间应实行规定代理。
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可以与建立行内异地联行系统的银行实行约定代理。
第二十六条 实行规定代理的,应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制度的规定,不需签订代理协议。
实行约定代理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代理协议。
第二十七条 银行之间的代理协议,可以由被代理行与代理行当地分支行签订。
第二十八条 代理协议应订明以下主要条款:
(一)代理业务种类;
(二)代理行与被代理行的权利和义务;
(三)资金清算方式;
(四)代理业务手续费标准和付费方式;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汇兑业务的代理是指被代理行委托代理行办理款项汇出和汇入的行为。
委托收款、托收承付业务的代理是指被代理行委托代理行将其托收的款项划回本行的行为。
第三十条 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代理业务的被代理行,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人民银行开立准备金存款账户或在代理行开立同业往来账户,并存有足够资金保证清算;
(二)按照支付结算制度的规定审核支付结算凭证和填制有关凭证;
(三)按照规定费率和约定的付费方式支付代理费用。
第三十一条 汇兑业务的代理行,应按照支付结算制度的规定于受理当日至迟次日上午将款项汇出,并及时将款项收入汇兑凭证记载的收款人账户。
第三十二条 委托收款、托收承付业务的代理行,应按照支付结算制度的规定审核,将付款人支付的款项划回并收入被代理行的账户,同时将有关结算凭证转交被代理行。

第四章 代理协议的解除
第三十三条 因机构迁址、撤并或其他原因,代理行与被代理行需要解除代理协议的,应比照本办法规定的签订协议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代理签发银行汇票的代理行与被代理行解除代理协议的,代理行应即时将空白银行汇票凭证、汇票专用章、编押机具交还被代理行。
代理兑付银行汇票的代理行与被代理行解除代理协议的,代理行应将被代理行的银行汇票票样、汇票专用章印模及时销毁;被代理行应将代理行的编押机具交还代理行。
第三十五条 代理协议双方应对移存的资金进行核对相符后,办理结清手续。
第三十六条 代理协议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反协议的约定,需要解除代理协议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代理行与被代理行解除代理协议的,应向原备案行备案。

第五章 代理费用
第三十八条 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实行有偿代理。代理费用的标准应根据代理业务的成本、风险以及支付给有关部门的费用确定。
第三十九条 代理费用按照以下标准支付和收取:
(一)采用委托他行代理兑付银行汇票方式的,被代理行应按实际兑付金额的0.2-0.3‰向代理行支付手续费。每笔不足2元的,按2元支付。
(二)采用代理签发他行银行汇票方式的,代理行应按签发金额的0.3-0.5‰向被代理行支付手续费,每笔不足3元的,按3元支付,并按支付结算制度规定的凭证工本费收费标准,向被代理行支付凭证工本费。
(三)委托他行代理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业务,实行规定代理的,被代理行暂按支付结算制度的规定,向代理行支付50%的手续费和100%的邮电费。
(四)委托他行代理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业务,实行约定代理的,被代理行应按支付结算制度规定的相应手续费和邮电费收费标准,向代理行支付200%的手续费和100%的邮电费。
第四十条 代理费用可以实行定期支付或逐笔支付的方式,具体方式由代理行与被代理行协商确定。

第六章 纪律与责任
第四十一条 支付结算业务代理的当事人,不得擅自毁约、随意变更代理协议条款和拒绝履行义务,不得随意压票、无理退票和截留、挪用他行结算资金,不得随意提高、降低或变相改变收费标准和无故拖延支付代理手续费。
第四十二条 支付结算业务代理一方未经双方协商同意,擅自毁约、变更代理协议条款和拒绝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代理兑付他行银行汇票、代理他行办理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业务,发生压票、无理退票,以及被代理行对代理行签发本行银行汇票发生无理退票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贷款利率以及压票、退票金额和天数向对方负责赔偿。
第四十四条 代理行或被代理行在代理业务中,截留、挪用他行结算资金的,除负责纠正外,应按照银行同业往来利率以及截留、挪用的金额和天数向对方负责赔偿。
第四十五条 代理行或被代理行随意提高或降低代理手续费收费标准的,除必须纠正外,应将多收的费用返还,少收的费用应予追回。
第四十六条 代理行或被代理行未按规定移存汇票资金的,应按未移存金额和延误天数支付万分之七违约金;未按规定支付手续费的,应按延付手续费金额和延误天数支付万分之五违约金。
第四十七条 代理签发他行银行汇票的银行,违反支付结算制度的规定和代理协议的条款而发生印、押、证丢失,造成被代理行资金损失的,应向被代理行负责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银行汇票结算管理,规范银行汇票业务的准入和退出,防范银行汇票支付风险,根据《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县(市)联社(下称银行)需要签发银行汇票的,必须符合本规定的准入条件,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不得签发银行汇票。
第三条 申请签发银行汇票的银行,应当具备下列准入条件:
(一)持有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固定的营业地点和安全保管印章、编押机具、银行汇票凭证的设施;
(三)内部管理完善,内控制度健全,配备的会计结算人员素质和数量符合管理要求;
(四)经营状况较好,不良资产比例较低;
(五)在人民银行有充足的准备金存款,能达到人民银行存款准备金比例要求,单个农村信用合作社按规定在县(市)联社存有充足的资金,能够保证其签发的银行汇票资金的移存和清算;
(六)有一定的异地支付结算业务量;
(七)在申请签发银行汇票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违规、差错事故和在三年内未发生重大经济案件。
第四条 申请签发银行汇票的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除具备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准入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两呆贷款比例15%以下;
(二)近两年连续盈余;
(三)资本充足率达4%以上。
第五条 需要签发银行汇票的银行,应向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应写明本行基本情况、管理和经办人员配备情况、业务经营状况和内部管理状况等内容;
(二)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会计结算管理制度和内控制度;
(四)申请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准备金存款余额,单个农村信用合作社在县(市)联社三个月的日平均存款余额;
(五)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银行申请签发银行汇票,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申请签发银行汇票,应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其分支机构申请签发银行汇票,由其总行负责批准;
(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申请签发银行汇票,应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其分支机构申请签发银行汇票,应经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后,上报其总行,由其总行报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三)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县(市)联社申请签发银行汇票,应经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报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审核后,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七条 签发银行汇票的准入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取消其签发银行汇票的资格:
(一)违反银行汇票印、押、证管理规定,在人民银行责令其整改期限内未予整改的;
(二)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故意压票、退票,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存款准备金不足,致使不能及时清算汇票资金的;
(四)委托他行代理兑付银行汇票或代理签发他行银行汇票,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未按规定及时移存资金的;
(五)签发空头银行汇票,套取资金,以及进行经济犯罪活动的;
(六)空白银行汇票凭证、银行汇票专用章、编押机具发生丢失或被盗等重大结算事故的;
(七)因经营状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准入条件的。
第八条 银行汇票的准入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自动丧失签发银行汇票的资格:
(一)办理银行汇票业务机构撤并,原机构消亡的;
(二)自愿放弃准入资格的。
第九条 准入机构的退出,应按照准入的审批程序,由原批准准入的审批行作出退出决定,并及时通知有关银行,办理退出手续。
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情况,其总行未取消其准入资格的,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提出处理意见,经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审核后,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人民银行总行责成其总行取消其准入资格。
第十条 退出的银行机构,应由其管辖行及时收回银行汇票凭证、银行汇票专用章、编押机具,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对因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情况退出的银行机构,自退出之日起一年期限届满后,方可提出签发银行汇票的准入申请。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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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森林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森林条例

  (2007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充分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促进林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保护、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科学经营、永续利用的方针, 加强丘陵山区林业建设,发展平原林业,建立森林生态体系和林业产业体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林业长远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用于林业发展的资金,并将公益林补偿、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林木良种选育、林业科学研究与推广等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工作的领导,实行林业建设任期目标责任制,对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植树造林、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地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护等林业建设的主要指标,实行任期目标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林业工作站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履行林业行政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事业单位的行政事业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六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和生态建设。
  鼓励采取利用外资等渠道筹集资金发展林业,开展林业对外合作与交流。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行政区域的林业长远规划,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和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定期组织森林资源调查和监测,建立森林资源档案、森林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和森林资源统计、公告制度,并逐级上报森林资源消长和森林生态环境变化的情况。
  第八条 国有林场、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等单位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并按隶属关系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森林、林木的有关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九条 利用森林资源建设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或者从事森林旅游的,不得超过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承受能力,并做好森林资源保护工作。
  森林公园的设立、变更和撤销,应当依法办理审批等相关手续。
  新设立的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对森林资源实行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制度。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提出公益林和商品林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经批准划定的公益林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确需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公益林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分担。森林生态效益直接受益单位,应当从其经营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公益林的保护、建设以及对公益林所有者的补偿。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筹集和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建立林业产权交易中心、木竹及林产品交易市场,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方便流通的原则。林业产权交易中心和木竹及林产品交易市场应当及时发布有关信息,为林业产权交易、木竹及林产品交易提供服务,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交易。
  林业、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林业产权交易、木竹及林产品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禁止垄断和封锁木材市场,禁止对木竹及林产品实行地方保护和限价经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培育木竹检量、采伐作业设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等林业社会中介组织,帮助林农发展林业。
  依法建立林业担保制度,开展林权抵押贷款业务,为发展林业提供资金支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地管理,严格实施林地用途管制,实行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定额管理和总量控制,采取措施稳定林地面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使用土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第十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或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按前款规定申请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或者非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公民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三)与被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签订的补偿协议;
  (四)拟占用或者征用的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五)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核手续。
  第十六条 建立占用、征用林地补偿制度。具体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林业、国土、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资源条件、市场需要和产业基础,编制林业产业发展规划。鼓励对森林资源进行综合利用,提高森林资源综合利用率,引导林业产业健康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群众营造薪炭林,改灶节柴,使用沼气等其他能源,改善农村燃料结构。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
  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有关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共同负责森林防火、扑火和护林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林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负责:巡护森林、检查森林火灾隐患和林业有害生物、维护林业管理秩序、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森林防火应急预案,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落实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责任制,保障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经费。林区县应当组建专业森林消防队。森林火警电话应当向社会公布。
  每年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为全省森林防火重点期。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定重点防火区域、决定提前或者延长本地区的森林防火重点期,并予以公告。
  加强对林区野外用火的管理。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机关批准,并落实防火措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重大外来林业有害生物预防应急预案,划定一般预防区和重点预防区,落实重大外来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和病虫害预测预报体系建设,严格森林植物检疫,防止有害生物的侵入。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消除隐患,防止蔓延。
  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按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省的补充名单,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的疫区、保护区的划定和撤销,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发生重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防止疫情扩散蔓延。
  第二十一条 有森林景观的经营单位,应当负责辖区内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管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风景区、旅游景点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管护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依法建立森林保险制度,开展森林火灾等相关保险业务,提高林业经营者抵御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以及其他自然灾害风险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森林资源为依托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下列区域可以依法设立自然保护区:
  (一)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分布区;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天然林区;
  (四)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水五大河流及其主要支流源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四条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未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的认定,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森林采伐、木材运输管理的规定,加强对活立木采挖、移植、运输的监督管理,依法处理非法采挖、移植、运输活立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违反规定采伐公益林区域内的天然阔叶林;
  (二)违反规定利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
  (三)违反技术规程采割松脂;
  (四)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种果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第二十七条 各级森林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依法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林区治安秩序。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确定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承包、租赁、转让、招标、拍卖等方式,利用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沟、荒滩、荒丘植树造林。营造的林木,由造林者所有,并可以依法继承和流转。
  鼓励营造人工阔叶林和针叶阔叶混交林,逐步增加阔叶林的比例,不断改善森林质量,提高森林效益。
  第二十九条 造林绿化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 依法负有植树义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完成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分配的植树任务。未履行植树义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绿化费,用于植树绿化。
  第三十条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岸、水库湖泊周围由各有关单位因地制宜营造防护林。
  新建、扩建道路、水利等建设工程,应当将绿化建设纳入工程规划,列入工程概算,并与所建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验收合格后依法明确管护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母树或者有足量目的树种等具备天然更新成林条件的林地、新造幼林地和飞机播种的林地,应当实行封山育林。封山育林可以采取全封、轮封等方式。
  封山育林区域应当设立标志。封育期间内,禁止在封育区域砍柴、采挖药材、挖取树蔸和其他不利于森林植被恢复的活动。
  封山育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编制设计方案,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公布实施;跨乡镇行政区域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公布实施。
  第三十二条 林地权利人对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森林病虫害除治迹地,应当在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护。
  第三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植树造林,建立人工商品林基地。
  单位投资营造人工商品林面积1000公顷以上、个人投资营造人工商品林面积50公顷以上需要采伐的,可以单独编制年度森林采伐限额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林木采伐计划实行单列。
  人工商品林基地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第三十四条 植树造林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使用良种壮苗,提高林木成活率。
  植树造林成活率不足85%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并应当在当年或者次年补植。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三十五条 森林采伐实行限额采伐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批准森林采伐限额,并严格控制本地区的森林采伐量。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下达本省的年森林采伐限额,下达到县(市、区)和限额编制单位。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森林采伐限额制定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并下达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木材生产计划分配给林木所有者。木材生产计划的分配应当在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 森林年采伐限额每5年核定一次。在一个采伐限额执行期内,上年度采伐限额有节余的,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认定后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预留采伐限额不得超过年森林采伐限额的10%。
  人工短轮伐期工业原料林采伐限额不足的,从省预留限额中解决或者向国家申请解决。
  第三十七条 禁止商业性采伐公益林。因抚育、更新或者森林火灾等自然灾害因素影响,需要采伐国家重点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中的毛竹或者非天然阔叶林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需要采伐其他公益林中的毛竹或者非天然阔叶林的,应当报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八条 采伐林木应当依照《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农民采伐自留山上个人所有的薪炭林和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第三十九条 负责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和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受理采伐林木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采伐的,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不批准采伐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年采伐限额内胸径10厘米以下的间伐材、成过熟人工用材林、定向培育的工业原料林的采伐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批准。
  在非林地上营造的商品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登记造册,林权所有者可以自主采伐。林权所有者需要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四十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纳入当年的森林采伐限额。
  因埋设、架设输水、输电、通信、广播等管道、线路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经林木所有者同意后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应急处置自然灾害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采伐林木的,可以先行采伐,但应当在应急处置结束之日起30日内补办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商品毛竹林,由生产经营者自主采伐,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年采伐限额,不得采伐四年生以下的毛竹,采伐后的毛竹林每公顷立竹数不得少于1500株。
  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林区经营(含加工,下同)木材,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人或者非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公民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申请经营木材的规模证明以及相关资信证明;
  (四)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森林资源利用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年消耗木材5000立方米、毛竹10万根以上的,还应当提供与之规模相适应的自建工业原料林基地证明。
  第四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受理木材经营许可申请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年加工消耗毛竹10万根以下的,依法直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年加工消耗毛竹10万根以上30万根以下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直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年加工消耗非毛竹类木材、毛竹30万根以上的,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木材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十四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木材经营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木材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五条 运输木材应当依法办理木材运输证件,凭证运输。
  申请木材运输证件,应当提交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检疫证明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销售、加工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木材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原材料收购台账、木材运输证登记台账和产成品销售台账。
  第四十七条 木材检查可以采取固定检查和流动检查相结合的方式。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无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以制止,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木材,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木材检查站依法处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道路变化情况,适时调整木材检查站站址。
  禁止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检查或者拒不接受检查强行运输木材。
  第六章 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及纠纷处理
  第四十八条 森林、林地依法属国家、集体所有;林木依法属国家、集体和个人所有。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式样的权属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林地上自然生长的森林、林木,国有林场、森林公园经营的森林、林木,以及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国家,由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在其管理使用的土地上自行营造的林木,以及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属于上述单位所有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该单位。
  第五十条 集体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依法划定的自留山归农户长期无偿使用,山上的林木归其所有,自留山可以依法继承。
  (二)依法确定的家庭承包山,承包期限为30年至70年,可以依法继承,山上林木归家庭承包户所有。
  (三)自留山、依法确定的家庭承包山抛荒3年以上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造林,但不得改变其使用权的归属,所造林木的收益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林地权利人协商分成比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分成比例不低于70%,林木采伐后,林地交还林地权利人经营管理。
  (四)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可以按人口折算人均面积,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折股分配给集体内部成员均等持有;以其他方式承包经营的,应当进行评估,依法转让。折股收益的70%和转让费的70%以上,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平均分配,其他部分用于林业发展和公益事业。本条例实施前,已依法以其他方式承包经营的集体森林、林木和林地,其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依当时约定。
  确定集体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时,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2/3以上代表同意,并依法签订承包(流转)合同,依法发放林权证。
  第五十一条 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的转让,依照《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权管理工作,引导和支持家庭承包山在林业产权交易中心依法流转。
  第五十二条 调解处理山林权属争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在调解处理山林权属争议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撤销所发的山林权属证书,并依法重新确定山林权属:
  (一)伪造发证依据或者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
  (二)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发证时徇私舞弊的;
  (三)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证属错误发放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发证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该审批无效,对审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烧制的木炭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烧制的木炭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种果,或者封育期间在封育区域内砍柴、采挖药材、挖取树蔸,以及有其他毁林或者不利于森林植被恢复的行为,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取得木材经营许可证,在林区擅自经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收购、销售、加工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无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收购、销售、加工的木材或者违法所得,并处没收木材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木材经营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木材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木材经营企业没有建立原材料收购台账、木材运输证登记台账和产成品销售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检查或者拒不接受检查强行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对承运人处运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塞拜疆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塞拜疆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长戴秉国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5年3月17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塞拜疆共和国引渡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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