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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50:39  浏览:91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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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74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6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8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三款修改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二、第四条修改为:“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三、第五条修改为:“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四、将第三条第四款改为第六条,修改为:“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五、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六、第十三条第一款与第二十六条合并,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七、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合并,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八、第十六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合并,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九、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 
十、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十一、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十二、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十四、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八、将本法中的“国营矿山企业”修改为“国有矿山企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修改为“集体矿山企业”。
本决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正)


(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四条 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五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七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八条 国家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条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
第十二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三条 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
第十五条 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第十七条 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第十八条 国家规划矿区的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矿山企业矿区的范围依法划定后,由划定矿区范围的主管机关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二十条 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二十一条 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以及文化古迹,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二十三条 区域地质调查按照国家统一规划进行。区域地质调查的报告和图件按照国家规定验收,提供有关部门使用。
第二十四条 矿产资源普查在完成主要矿种普查任务的同时,应当对工作区内包括共生或者伴生矿产的成矿地质条件和矿床工业远景作出初步综合评价。
第二十五条 矿床勘探必须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进行综合评价,并计算其储量。未作综合评价的勘探报告不予批准。但是,国务院计划部门另有规定的矿床勘探项目除外。
第二十六条 普查、勘探易损坏的特种非金属矿产、流体矿产、易燃易爆易溶矿产和含有放射性元素的矿产,必须采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普查、勘探方法,并有必要的技术装备和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矿产资源勘查的原始地质编录和图件,岩矿心、测试样品和其他实物标本资料,各种勘查标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护和保存。
第二十八条 矿床勘探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务院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第三十条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三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
第三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五章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
国家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断提高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已有的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也可以按照该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
第三十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提高技术水平,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集体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法施行以前,未办理批准手续、未划定矿区范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申请补办手续。
第五十二条 本法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走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五十六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一百五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五十八条 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国家和社会遭受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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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劳动模范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齐齐哈尔市劳动模范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市长 李振东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日
            齐齐哈尔市劳动模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劳动模范的评选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骨干、带头和桥梁作用,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提高劳动模范的社会地位,根据《黑龙江省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劳动模范、省劳动模范、全国劳动模范、全国先进工作者的评选和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劳动模范表彰大会一般2年召开一次。在特殊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可临时决定对有特殊贡献的人员进行评选、表彰并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负责职工劳动模范的培养、推荐、评选及教育宣传等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综合主管部门负责农民劳动模范的评选及日常管理工作。
  劳动模范表彰大会筹备期间,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工会、农业、人事、劳动及各综合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成立劳动模范表彰大会筹备委员会,负责评选和审核以本级政府名义奖励表彰的劳动模范。大会筹委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工会。


  第五条 劳动模范的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贯彻和执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为促进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
  (四)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做好显著成绩。


  第六条 劳动模范的评选应坚持自下而上推荐的原则,由所在单位民主推荐,经职工代表大会(村民委员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第七条 市劳动模范由县(市)、区政府,市直属局或直属企事业单位向市劳动模范表彰大会筹备委员会申报,经其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省劳动模范由市人民政府向省劳动模范表彰大会筹备委员会申报,经其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由市人民政府推荐,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命名。


  第八条 劳动模范由命名机关颁发劳动模范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九条 市级(地、厅)以上(含市级)劳动模范在职在岗期间,按月分别享受下列当届内(市劳动模范2年,省劳动模范、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5年)荣誉津贴,其费用分别在企业奖励基金或新增工资、机关行政事业费中支出。
  (一)市劳动模范享受50元。
  (二)省劳动模范享受70元。
  (三)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享受90元。


  第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市(地、厅)劳动模范、省劳动模范、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按月分别享受下列离退休荣誉津贴,其标准为:
  (一)市劳动模范享受50元。
  (二)省劳动模范享受80元。
  (三)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享受90元。
  劳动模范离退休荣誉津贴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不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第十一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和部门应为在职在岗劳动模范办理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其标准为:
  (一)市(地、厅)劳动模范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金额,50周岁以下的不低于1000元,50周岁以上(含50周岁,不同)的不低于2000元。
  (二)省劳动模范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金额,50周岁以下的不低于3000元;50周岁以上的不低于4000元。
  (三)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金额,50周岁以下的不低于5000元,50周岁以上的不低于6000元。
  已经享受一次性劳动模范补充养老保险的,不再享受离退休荣誉津贴待遇。


  第十二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和部门,应保证离退休劳动模范的离退休费按月足额发放和在职在岗劳动模范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金的及时缴纳。


  第十三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定期对劳动模范进行身体检查。50周岁以上的劳动模范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50周岁以下的劳动模范每两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所需费用分别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和乡(镇)财政支付。


  第十四条 劳动模范长期患病的,所在单位应给予生活困难补助。
  对确有困难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劳动模范,每月给予60元-80元生活补贴,由其所在县(市)、乡(镇)财政各承担50%。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定期安排劳动模范参加疗(休)养,所需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疗(休)养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六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创造条件优先选送劳动模范到大专院校学习深造,学习期间各种待遇不变。


  第十七条 保持荣誉称号的市级(地、厅)以上劳动模范逝世后,其骨灰可安放在当地革命公墓。


  第十八条 劳动模范获两个以上荣誉称号的,按其最高荣誉称号给予有关待遇。


  第十九条 各级工会组织、农业综合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劳动模范档案,掌握劳动模范的工作、生活等情况,及时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劳动模范的意见和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关心其工作、学习和生活,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第二十条 劳动模范调转或录用、晋升、离退休、死亡的,其所在单位应按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工会组织或农业综合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歧视、压制和陷害劳动模范。
  歧视、压制和陷害劳动模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已获得劳动模范荣誉称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撤销其荣誉称号:
  (一)伪造事迹,骗取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
  (二)受到开除公职或留党察看处分的。
  (三)有严重违法行为或构成犯罪的。
  (四)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第二十三条 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就按照劳动模范评选程序逐级申报,经命名机关批准后撤销,同时收回奖章、证书,取消其相应待遇。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依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总工会和市农业工作办公室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9年7月1日起实施。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齐政发〔1986〕73号文件《齐齐哈尔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淮安市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安市人民政府文件

淮政发〔2001〕49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部省属驻淮单位:

为加快我市管道燃气建设,规范管道燃气配套建设管理,现将《淮安市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2001年4月13日

淮安市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规范管理,根据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江苏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新建、改建住宅小区、住宅组团和高层商住楼(以下统称住宅区)以及宾馆、饭店等餐饮、服务业建筑工程,应当依照城市规划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并与整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建设单位在编制建筑工程概算时,必须将管道燃气的建设费用列入建设成本。

第三条 本市城区内已建住宅小区、单位住宅楼以及宾馆、饭店等餐饮、服务业,应按照全市统一规划,逐步安装使用管道燃气。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理工作,公安消防、劳动、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建设费用标准,按省物价局、省建委苏价发〔1992〕10号文件规定,由市物价部门核定标准后另文下发。用户所在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对管道燃气设施建设费用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 凡在本市城区从事住宅区建设的开发、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 报建管理

第七条 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实行项目报建制,报建程序如下:

(一)用户单位或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报建手续。

(二)办理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报建手续时,须提交下列资料:

1、 项目审批文件;

2、 现状标准地形图;

3、 住宅区规划平面方案和地下管线规划布置图。

(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报建项目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淮安市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批准书》。

(四)用户单位或开发建设单位持《淮安市配套建设管理燃气设施批准书》和其它相关资料到市管道燃气供气单位签订《淮安市管道燃气供气合同》。

(五)用户单位或开发建设单位持《淮安市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批准书》、《淮安市管道燃气供气合同》和其它相关资料,到规划、建筑管理部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六)用户单位或开发建设单位未办理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报建批准手续或未签订供气合同的,市招标办不得办理招标手续,规划、建筑、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 工程建设

第八条 管道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 管道燃气供应工程施工图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交施工单位施工。工程结束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竣工验收,合格的发放《江苏省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未经取得设施使用许可证的工程,一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燃气管网及设施作为住宅区整体工程的一部分,应纳入住宅区整体规划。开发建设单位在综合考虑住宅区管线规划时,应统筹安排好燃气管位和设施预留用地。新建或已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配合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做好住宅区红线范围内庭院燃气管网设施工程的施工协调工作,确保管道燃气工程按规范和设计要求实施。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对管道燃气工程所需要的设备、材料要进行严格的验收把关,不得使用不合格产品。

第十二条 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工程,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的规定,由供气单位及相关责任方承担工程质量和保修责任。

第十三条 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后,竣工资料分别由城建档案部门和管道燃气供应单位保管。竣工资料应包括管道竣工图、隐蔽记录、检测报告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等。

第四章 供气管理

第十四条 住宅区管道燃气设施的并网供气和安全运行、用户的安全用气管理等工作由管道燃气供应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供气单位必须按照与用户签订的供气合同,按约定时间为用户通气作业,并保证安全;因施工等原因暂停供气,须提前3日通知用户,在暂停供气当日22时至次日6时之前,不得恢复供气;要配备专职巡线工和检漏设备,加强管线的巡回检查和沿线阀门的维护保养,要公布维修服务电话,提高对用户的维修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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