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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建设项目进口设备材料检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43:06  浏览:94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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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建设项目进口设备材料检验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工建设项目进口设备材料检验管理办法
1991年7月1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有关规定及国家商检局颁发的商品检验有关条例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化工建设项目进口设备、材料的检验工作,亦适用于与外商合作设计、合作采购或其他合作方式进口设备、材料的建设项目。单机或成批单机进口设备、材料的检验工作,应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进口设备、材料的检验是关系到监督外商履行合同,维护国家权益,确保设备、材料质量,使建设项目能按时建成投产的重要工作。必须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对进口设备、材料按合同及有关规定严格检验。
第四条 在检验工作中,要正确贯彻对外政策。坚持重合同、守信用;实事求是,平等互利、友好协商。
第五条 进口设备、材料检验要做到“五个结合”,即合同谈判与检验要求相结合;国内与国外检验工作相结合;安装与检验相结合;检验与设备管理相结合;外事与内事相结合。
第六条 进口设备、材料检验工作应包括组织准备、国外检验、口岸检验及接运、现场检验及其保管发放和索赔五个环节。这五个环节是检验工作的一个整体,要一贯到底。并应做到检验一项不漏,接运保管一个不丢,发放使用一件不错。
第七条 在与外商进行技术谈判或签订合同时,必须在各种正式文件,特别是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检验程序、检验项目和检验标准,以及外商应提供的有关检验文件和资料。
第八条 进口设备、材料的检验工作应与施工计划相协调,做到及时检验,不误安装。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设备、材料不得安装和使用。
第九条 进口设备、材料的检验内容和要求,除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有关规定条款外,还应执行化学工业部颁发的行业标准《化工引进装置设备、材料检验大纲》。

第二章 组织与领导
第十条 进口设备、材料检验工作,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262号文要求,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的建设单位主管部门领导下,会同地方商检部门、劳动部门,组织承包建设单位、施工、设计单位,并根据需要,邀请科研、生产制造以及有关大专院校等单位参加,及时保质保量完成检验工作。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进口设备、材料检验工作的直接责任单位。应指定一名负责人专管检验工作,加强对接、检、运、管人员的领导和管理。并建立以责任心强、业务熟悉、有外文基础的人员为骨干的接、检、运、管的专职班子,统一管理接运、装卸、检验、保管发放等工作。负责检验的专职人员应相对稳定,从检验开始到项目建成要负责到底。
第十二条 凡实行工程建设承包的项目,其进口设备、材料交由承包建设单位负责检验者,应在建设单位监督下,按照建设单位与承包建设单位商定的检验工作分工内容,分别认真地予以实施。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组织承包建设单位)要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拟定出各个工作环节的具体工作计划、规章制度、检验规程或方案,以及实施的具体措施。对各项工作要明确任务,提出要求,组织实施;要经常检查工作情况,掌握工作进程,发现问题及时解决;要定期组织汇报,总结经验;组织检验人员熟悉合同条款、图纸和说明书以及商检规定和部颁的检验大纲等。大中型项目的上述工作部署,应报项目主管部门审查,并报部基本建设司备案。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要主动接受当地商检部门对检验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并依靠商检部门做好出证和索赔工作。
第十五条 化工建设项目进口设备、材料检验工作,由化学工业部基本建设司归口管理和协调。

第三章 国外检验
第十六条 进口设备、材料的国外验检,是确保工程建设高速度、高质量并一次试车成功的重要环节。出国检验人员派遣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的有关部门拟定并组成出国检验小组。出国检验小组成员可由以建设单位为主,按实际需要,从承包建设、施工、设计、制造等单位中选择思想好、业务精、外文基础较好的人员组成。出国检验小组成员应经过化学工业部认定的单位培训考试合格并获得资格证书。派遣人员,应按其隶属关系分别审定。
第十七条 国外检验小组的任务是按合同规定,到国外对设备、材料进行检验或监造,并负责催交工作;按合同规定的检验条文,与外商具体落实检验项目、部位、标准、步骤、计划和方式;落实外商应为我方检验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但不能对外签署任何质量缺陷协议或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国外检验小组应充分做好各项准备。出国前应认真熟悉和掌握合同规定的检验项目、检验标准、检验方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了解国内与受检设备相应的标准要求;了解我国商检部门、劳动部门、计量部门、标准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了解生产维修中备品配件的需要情况等,尽可能把进口设备、材料的质量问题消除在国外。
第十九条 国外检验小组全面掌握设备、材料质量情况,工作的重点是:
(1)装置的主要设备(包括其主要附属设计)的质量情况,特别是质量关键项目的情况。
(2)出厂后不再拆卸的关键零部件和国内难以检查的设备;
(3)主要部件的材料性能以及要在施工现场制作的材料性能和几何尺寸;
(4)掌握并监督大型机泵试车并取得详细记录;
(5)收集并取得安装(包括要在施工现场组装部份)、试车、维修及其他难以取得的试验数据和资料;
(6)检查了解超限设备运输装载及保护措施可靠状况。
第二十条 国外检验小组要认真了解对方的质量保证体系,注意制造工艺过程的质量控制和检验手段。对委托的检验单位也应事先检查其资格。
第二十一条 国外检验小组必须建立工作责任制。建立检验的设备、材料档案、卡片和内部工作制度。要按合同规定的总供货进度,掌握每批、每台受检设备的制造进度和供货时间,据以制订和调整检验工作计划。既要严把质量关,又要避免外商借我方检验的原因推迟交货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外检验小组必须建立定期向国内书面汇报的制度,报告工作进展情况、质量检验状况等。遇有重大问题,要提出处理意见随时向国内专题请示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国外检验小组任务完成后,由组长负责,把各项检验记录、检验报告和收集到的资料,列出详细清单,在回国后一个月内提出检验工作总结和技术报告,作为国外检验小组工作总的汇报。上述资料统一由建设单位存档保管,供国内检验、安装、试车和生产使用。
第二十四条 出国检验人员回国后,应参加国内现场检验工作,实行出国检验与国内检验一贯制,保证检验工作的连续性。

第四章 口岸检验及接运
第二十五条 为保证货物到岸顺利组织接运,建设单位(或组织承包建设单位)应在到货口岸派驻人员,在建设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部门和商检局领导下,会同外运公司、理货公司、保险公司及港务局等单位做好到货口岸检验及接运工作,并办理海关的验放手续。
第二十六条 若同一港口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化工建设项目进口设备、材料到货,有关建设单位应按货物合同号其唛头标记,在有关主管部门和港口共同协调和指导下做好各自的接运工作,避免错分错领。
第二十七条 到货口岸,原则上只作港口理货,不做开箱检验。但在卸货过程中要会同商检局、理货公司根据轮船舱单按到货的品种、数量、规格,清点箱件、捆数,检查其包装和裸装设备、材料的外观状况。如发现短、残、散捆、散箱、海损等情况,应做好记录、照相,会同有关方面(如外运公司、理货公司、保险公司、商检局等单位)核实后,取得船方、港务局或承运部门的有效证明并办理港口索赔和必须的移地检验工作。
第二十八条 从港口提货发运时,要会同港务局按提单复核品种、数量、规格。如发现短缺残损,要做出商务记录,经港务局确认,及时提出索赔。要尽可能避免错发事故,如有错发,应妥加保管,不得运用,并及时通知发运单位。
对批量大或精密、贵重、技术性能高的设备、材料(包括仪表、器材)应有专人押运。
第二十九条 货物到达建厂地点,接运人员应按运单或发货通知书,认真核对。如发现短缺残损,应会同承运部门做出记录,签字确认,作为向有关部门进行索赔的依据。
第三十条 超限设备或超限部件的运输,要事先拟定周密的运输方案(包括运输线路、运输方式、沿途通过条件及安全保护措施等),应尽可能直接运到具体施工现场,交施工单位现场检查,避免或减少倒运。
第三十一条 需要入库的设备、材料,经清点入库,并做好开箱检验的准备工作。

第五章 现场检验
第三十二条 进口设备、材料的现场检验是检验工作的集中体现,包括开箱检验、品质检验和试车考核三个组成部份。
第三十三条 开箱检验应在合适的场所进行。根据装箱单开箱(拆捆),检查内外包装及外观有无残损;清点数量、核对品种规格;随机技术文件(包括说明书、图纸等),是否完整齐全。对于卖方明确不作开箱检验的设备、材料、应记录在案,明确责任。开箱检验或卖方明确不作开箱检验者,均要在卖方代表参加和确认下进行。若卖方代表因故不能参加时,卖方应确认接受我国商检局出具的证明。
开箱时,如发现有黄色或反动宣传品,应做出记录,并及时上交和汇报,不得扩散。
第三十四条 品质检验应包括设备、材料的技术证件校核,外观检查、尺寸测量、无损探伤、理化检验、强度与气密试验以及性能校核等。
品质检验贯串在安装以前、安装过程中和试车考核直至机械保证期内的整个过程。
第三十五条 试车考核是综合鉴定全系统设备运行是否安全可靠,各项技术考核指标是否达到合同和设计要求,以及进一步暴露和消除设备、材料缺陷,通过考核确认整个系统处于良好的生产运行状态,并达到合同规定的各项要求。
第三十六条 现场检验除执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者外,其不足部份,可由建设单位会同承包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单位编制补充规定,经建设单位核准后执行。该补充规定大中型项目应报送有关部门备案。凡国家和化学工业部规定检验的项目,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弃检。如发生弃检,不仅要立即补检,而且要追究失职者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组织承包建设单位)必须组织各方力量,安排好现场检验的具体计划,落实检验措施,做到箱箱、件件、台台有人负责。检验人员必须做好检验记录。对有索赔期限规定的设备、材料,应在索赔期内完成检验。对有问题的设备、材料,除有正确记录(包括照相记录)之外,要与卖方代表当场复核,并做好确认的书面记录,以利于对外谈判及索赔工作。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承包建设单位、设计、施工单位,必须组织条例检验工作要求经培训合格的人员参加现场检验工作。检验单位的检验仪器、设备、材料要经检查确认合格后方可使用。
设计单位要把检验工作作为技术服务的任务,选派熟悉引进装置进口设备、材料情况的各专业设计人员参加。建设单位应积极组织设计人员参加检验工作。具体事宜可由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商定。
施工单位是现场检验的主要承检力量,这不仅有利于与施工安装的计划相协调,也有利于提高工程质量。
生产准备人员应负责化工原料、催化剂及各种助剂、油品的检验及品质鉴定;机电仪修人员要协助搞好设备、材料的品质检验。以利于今后生产、维护保养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现场检验中发现的问题,应由建设单位在有关检验人员参加下,按合同规定据理与卖方现场代表进行谈判,取得卖方确认和商检局签证。重大问题除按合同积极对外交涉外,还要及时专题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商检局及化学工业部基本建设司,取得外贸机构支持与外商交涉。
属于质量问题,根据问题的严重程度分别情况处理:凡缺陷不严重,对使用性能和寿命没有影响的,可做记录。评为次品,价格下贬;缺陷较大,但我方可以代为处理的,可由卖方提出申请并承担费用,由我方处理;问题严重的,特别是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粗制滥造者,应坚决要求卖方更换,并按施工进程限期运到现场。否则,卖方应对其由此而产生的损失负责。
第四十条 装置试车考核合格,全部检验工作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对检验工作作出全面总结,报上级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

第六章 设备、材料的保管与发放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设备、材料到厂之前,必须准备好足够的堆放场地和仓库,尽力做到分库保管。货到现场后,仓库保管人员必须指定存放地点并与押运人员办清交接手续,做到箱、件数量清、情况清、责任清。货物必须做到上有盖、下有垫。精密机械、电气设备、仪表及其它不能露天放置的设备、材料,必须入库保管。认真做好防雨、防潮、防干燥、防冻、防火、防盗、防腐蚀、防变形、防过期变质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 设备、材料开箱(拆捆)检验后,应及时填写入库单,由仓库管理人员上帐保管。仓库管理人员必须按照设备、材料所属工号、位号、按照不同储存要求分区存放。做到堆、放整齐,标记清晰,并做好维护保养工作。包装物品统一由建设单位回收利用,不得抢分和私用。
第四十三条 随机带来的工具、量具,应如数入库,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施工部门使用时,办理借用手续,用后归还。如有丢失和损坏的,要查明原因,追究责任。
随机带来的设备图纸、证明书、说明书等技术资料,由建设单位统一管理,组织译制并及时供安装、生产使用。
第四十四条 化工原料和备品备件,包括随机带来的易损件,以及高精贵重仪表器材,由建设单位指定专人专库保管。
进口设备、材料发放,要专料专用,按工号、按施工图对号入座,并严格建立领发制度,做到“三对口”,即领与发数量对口、规格和材质对口、用的工号部位对口,严防领错用错。
第四十五条 交付施工、生产单位安装使用的设备、材料,在项目未竣工之前,施工和生产单位应做好保管保养工作。设备在单机试车后,要按照施工、生产单位的分工和合同规定进行管理,并做好维护工作。
第四十六条 项目竣工后,按照设计由卖方供给的施工安装结余物资,应作价移交生产单位供生产维修使用,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第七章 对外索赔
第四十七条 凡构成索赔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取得足够的、有效的证件,分清国内外责任,按规定进行索赔。
第四十八条 应向外商索赔的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合同条款,提出有效证明文件及资料,及时向外商提出索赔。
第四十九条 属于其他部门责任,如国外保险公司、国外轮船公司、国内运输部门、国内保险部门等,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取得合法证件后,和有关部门交涉索赔。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应制定进口设备、材料检验工作的资料归档管理制度。国外检验、口岸检验及接运以及现场检验各个环节的检验报告,技术小结和工作总结,都应视作重要资料,归档保管。
第五十一条 检验工作对国产化工作和备品配件制作供应有很密切的关系。为此应邀请设备制造部门参加检验工作,增强检验工作力量,取得设备备品配件制作的经验。建设单位要统筹安排、竭尽支持并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发布的《进口成套设备、材料检验暂行管理办法》(〔1979〕化基字第617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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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暂行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洪劳险字[2001]16号



第一条 为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异地就医的行为,加强异地医疗费用的管理,合理有效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保障参保人的基本医疗,根据《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异地就医的参保人包括:从本市转往外地就医的人员、因公出差和探亲人员、常驻外地工作人员和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
第三条 常驻外地工作的在职参保人和异地安置的退休参保人,必须由其用人单位单独填报花名册,并报其姓名、姓别、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统一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这些参保人可选定当地一所定点医院作为本人的就诊医院,在非定点医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急诊住院的除外)。
第四条 参保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转往外地就诊:
(一)经本地三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的专科医疗机构多次检查会诊仍未确诊的疑难病症患者;
(二)本地无条件检查或无条件治疗的危重病人。
第五条 转往外地就诊的办理程序:先由病人家属填写《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转诊申请书》,经本市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科室主任初审,到本院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审核登记,由参保人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后,再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
第六条 参保人员转往外地就诊的医疗机构必须是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并只能按病情选择其中的一所医院就诊,转诊时间一般不超过30天,最长为3个月,超过3个月的应办理转诊延期手续。
第七条 参保人因本地无条件诊断而转出的,诊断明确后,凡本地定点医疗机构有条件治疗的,必须回到本地治疗。
第八条 转往外地就诊人员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或用人单位垫付。参保人在转入医院的门诊检查和住院医疗费用,待医疗终结后由用人单位持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清单、出院小结和发票等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
第九条 因出公差和探亲人员因病住院必须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其住院医疗费用待医疗终结后,由用人单位持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清单、出院小结和发票等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
第十条 常驻外地工作的参保人和异地安置的退休参保人,其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待医疗终结后,由用人单位持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清单、出院小结和发票等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4月10日

浙江省国有企业经理、厂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国有企业经理、厂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国有企业经理、厂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条例》已于1997年12月6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企业经理、厂长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监督,促进国有企业健康、稳定发展,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企业以及其他国有企业(以下统称国有企业)的经理、厂长的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及任期届满续任的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条例。
实行公司制国有企业的董事长,按本条例规定实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经理、厂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国有企业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以下统称企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因辞职、辞聘、解聘、退休、晋升、调任、转任、降职、撤职等原因不再担任原职务及任期届满续任的经理、厂长实行的任期内经济责任
审计(以下简称离任审计)。
国有企业经理、厂长离任必须实行离任审计。因辞职、辞聘、退休、晋升、调任、转任等原因离任的,一般须先审计后离任;因解聘、降职、撤职等原因离任的,可先离任后审计。
经理、厂长因任期届满续任的,应当先审计再办理续任手续。
第四条 国有企业经理、厂长离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有关机关单位考核该经理、厂长工作业绩和实施奖惩、任免职务或者聘用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经理、厂长离任审计工作的主管部门,对离任审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指导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和财政、计划、人民银行、监察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经理、厂长离任审计工作。
第六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离任审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不得打击报复。
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审计,应当坚持依法独立审计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审计,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第二章 审计管辖和职权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国有企业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第八条 审计机关负责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国有企业、接受财政补贴较多或者亏损数额较大的国有企业和无主管部门的国有企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国有企业经理、厂长的离任审计工作。
企业主管部门负责除审计机关审计以外的所辖国有企业经理、厂长的离任审计工作,具体工作由其设立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
第九条 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实施离任审计,必要时,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
实施离任审计的社会审计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审计力量、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社会信誉,其资格须经省审计机关会同省财政部门确认。
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应当与其签订《委托协议书》,并告知被审计的经理、厂长和单位。
社会审计机构受委托实施离任审计所需费用由委托的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列入预算。审计机关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所需费用,财政部门应当予以保证。
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审计机关确定。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规定的职责加强对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的监督管理,必要时对其审计质量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离任审计,享有审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权。
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享有下列职权:
(一)审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财务计划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资产;
(三)就离任审计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取得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经理、厂长离任审计内容:
(一)经理、厂长遵守财经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四)企业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资产处置情况;
(五)企业收益分配情况;
(六)与企业财务收支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经理、厂长离任,决定或者批准其离任的机关、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或者企业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确定离任审计事项后,应当及时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离任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将审计通知书副本抄送被审计的经理、厂长。
第十五条 被审计的经理、厂长或者单位认为审计人员与审计事项、被审计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审计人员认为自己与被审计的经理、厂长或者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负责人的回避,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社会审计机构审计人员的回避,由社会审计机构负责人决定;社会审计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审计机关决定。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做好财产清查、财物清理等工作,并向审计组提供下列资料:
(一)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财务计划等有关资料;
(二)资产盘存、变动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三)企业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资产处置情况;
(四)企业章程、经营目标、合同或者协议、生产经营计划等有关资料;
(五)经理、厂长任职期间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状况的报告;
(六)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资料应当真实、完整,不得转移、隐匿、伪造、篡改、毁弃。
第十七条 审计组实施离任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征求被审计的经理、厂长和单位的意见。被审计的经理、厂长和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审查被审计的经理、厂长和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根据所核实的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并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的经理、厂长和单位的书面意见报送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出具审计结果报告,对经理、厂长任期内的经济责任作出审计评价。内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报告应当报经该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审计结果报告应当自出具之日起十五日内送达经理、厂长的任免机关、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报告应当自出具之日起十日内按审计管辖权限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或者提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
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或者审计建议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及其他有关的部门和单位。
内部审计机构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按内部审计的有关规定处理。
社会审计机构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按审计管辖权限报请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决定、审计处理,被审计的经理、厂长和单位必须执行。
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按审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对内部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处理有异议的,可向审计机关提出申诉。
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执行;拒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按照审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阻碍审计的;
(三)转移、隐匿、伪造、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务收支规定的,由审计机关、有关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的经理、厂长和单位,对审计人员、提供证明资料的人员、检举人员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经理、厂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挪用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挥霍浪费,造成企业损失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违法所得,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提出的对被审计单位处理、处罚的建议或者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将结果书面通报审计机关,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社会审计机构及其审计人员违反执业准则、规则,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省的城镇集体企业董事长、经理、厂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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