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4号
《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已由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8月27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0月1日
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规范城市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人民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和其他权利状况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 房屋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房产测绘成果等管理工作;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等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市)房屋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简称登记机关。
第七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 总登记;
(二) 初始登记;
(三) 转移登记;
(四) 变更登记;
(五) 他项权利登记;
(六) 注销登记;
(七) 其他登记。
总登记是指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登记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对城市房屋进行全面的系统的权属登记。登记机关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第九条 总登记、验证、换证应当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目30日前发布公告。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按照权属单元以栋、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房屋权利人名称、房屋权利来源及取得时间;
(二) 房屋权利性质、房屋座落、用途、建筑面积及房屋状况;
(三) 房屋设定抵押、典当情况;
(四) 房屋共有情况;
(五) 土地使用权性质;
(六) 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房屋产籍档案,按基本单元编号。
房产测绘成果应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房屋产籍档案资料可供关系人查阅、复印。
第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因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原因变更登记的,免收变更登记费。
第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使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未加盖市、县(市)房屋登记专用章和骑缝印无效。
房屋权属证书的记载与房屋产籍资料中的相关内容应当一致,如有差异,应当查明原因,依法更正。
第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下列规定申请:
(一)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由其个人申请登记,并使用其法定身份证明上的姓名;
(二) 申请人为法人的,由该法人申请登记,并使用其法人名称;
(三) 申请人为其他组织的,由该组织申请登记,并使用其依法登记的名称或者批准机关批准的名称;
(四) 申请人为共有人的,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五)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可委托他人代理。
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委托人的法定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法定身份证明;不能提交委托人法定身份证明的,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代理境外委托人登记的,提交的委托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第十八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
(一) 依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 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的,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完毕应当将登记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 属于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
(二) 在拆迁冻结期限内新建、改建、扩建、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 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四) 未能按照规定提交全部证明材料的;
(五) 被依法限制房屋权利的;
(六) 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在拆迁冻结期限内的继承、初始登记、法院判决、整体转移、房改售房、企业转制等情形准予权属登记。
第二十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可以暂缓登记:
(一) 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 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三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一节 登记程序
第二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受理申请;
(二) 核实权属;
(三) 编排房屋基本单元序号;
(四) 公告;
(五) 核准登记,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四)项适用于根据本条例规定应当公告的或者登记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及有关文件、证件。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顺延至具备登记条件后的30日内申请。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对符合登记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申请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予以核准登记,并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审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登记机关受理申请的,应当出具受理单。
第二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四条 新建房屋,申请人应当自取得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
(二) 土地使用证;
(三)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
(四) 规划平面位置图;
(五) 竣工验收证明;
(六) 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
(七) 房产测绘资料;
(八) 个人法定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二十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房屋权属转移的,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目内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一) 买卖;
(二) 交换;
(三) 赠与;
(四) 继承;
(五) 划拨;
(六) 分割;
(七) 合并;
(八) 裁决;
(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书;
(二) 房屋权属证书;
(三) 合同书、协议书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四) 个人法定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购买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出售的公有住房,还应当提交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房改审批手续、个人购房发票、房产测绘资料。
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后,房屋权利人应当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节 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曰内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一) 权利人名称变更的;
(二) 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三) 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 房屋翻建的;
(五) 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变更的;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 房屋权属证书;
(三) 证明与房屋权属变更相关的合同、协议、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行政决定等资料;
(四) 个人法定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节 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典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房屋抵押、典当登记申请书;
(二) 土地使用证;
(三) 房屋权属证书;
(四) 主合同、抵押合同或者出典合同、抵押清单;
(五) 个人法定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共有的房屋应当提交共有人同意抵押或者典当的书面证明。
第三十二条 对核准他项权利登记的,登记机关在《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设定记载后,由所有权人收执,并向他项权利人发放《房屋他项权证》。
第三十三条 同一房屋设立若干抵押权的,抵押权的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因他项权利终止,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曰起30日内申请房屋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TYU资料:
(一) 房屋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 房屋权属证书;
(三) 他项权利人出具的书面证明;
(四) 个人法定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 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持伪造的文件、证件登记的;
(二) 司法机关判决、裁定予以注销登记的;
(三) 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 因登记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 其他依法应当予以注销登记的。
因本条第(四)项原因注销登记后需要重新登记的,不得另行收取登记费。
注销登记后,登记机关应当在15曰内书面通知持证人并缴回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不能缴回的,登记机关公告作废。
第七节 其他登记
第三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报失,并登报公告,公告期为30日。公告期满无异议的,经权利人申请,登记机关予以补发。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并记入档案,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且影响正常使用的,经查验后予以换发,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三十七条 商品房屋竣工后,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初始登记的规定持有关批准文件申请登记备案。
第三十八条 房屋主体因倒塌或者焚毁等原因灭失的,其所有权即行终止。原权利人应当持房屋权属证书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灭籍。登记机关核实后予以灭籍,并缴回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需要拆除的,拆迁人应当在拆除房屋前持房屋灭籍申请书、房屋权属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规划平面位置图及有关合同、协议等文件,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灭籍,登记机关核实后发放房屋灭籍证明,并缴回原房屋权属证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擅自变造、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缴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登记机关以外的其他组织,擅自受理房屋权属登记或者擅自制作、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登记机关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和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予以查缴,没有违法所得的,对当事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厨得,并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登记机关因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权利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对相关贵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贵任。
第四十二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发放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5曰公告公布施行的《长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环境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韩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环境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10月28日 生效日期1993年11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称双方),
注意到全球环境退化对人类的生存构成严重威胁,
认识到防止环境退化和达到有益环境及可持续发展的全球努力的紧迫性,
确信双方在环境领域的合作对迎接环境挑战是相互受益的,并且对保护和改善区域和全球环境是必要的,
还考虑到预防性手段应该作为双方合作活动的重要内容以最大限度减少环境破坏可能的有害影响,
为此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
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双方应鼓励和促进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合作。
二、这种合作的主要目的是为有关环境保护的信息、技术和经验的交流提供良好的机会,并在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问题上开展合作。
第二条 本协定下的合作活动应包括下列形式:
一、交换有关环境保护的数据、信息、技术和资料;
二、环境专家和官员的交流;
三、共同举办一般性或专门性的环境问题讨论会、专题研讨会和会议;
四、对双方感兴趣的题目开展合作研究,包括联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五、双方同意的其他可能的合作形式。
第三条 如果双方同意,可在下列与环境保护和改善相关的领域开展合作。
一、污染的减轻和控制,其中包括:
大气污染控制,包括移动源和固定源排放控制;水污染控制,包括城市和工业污水处理,水污染物的总量控制;沿海和海洋污染控制;农业径流和杀虫剂控制;固体废弃物管理和资源回收利用;控制有害废物越境转移和处置;有毒化学品管理;噪声的减少;生物多样性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管理;
二、为保护和改善次区域、区域和全球环境做出贡献;
三、环境保护和改善的其他领域。
第四条
一、为了协调和促进本协定下的合作活动,双方将建立一个环境合作联合委员会(以下称“委员会”),委员会由双方各自委派的代表组成。
二、原则上,委员会将每年在中国和韩国轮流举行一次会议,但根据实际情况,也可适当增加或减少会晤次数,会期通过外交渠道确定。
三、委员会将执行下列功能:
1.讨论与实施本协定有关的事项;
2.监督和评价本协定实施的进展;
3.向双方建议加强本协定下合作的具体办法。
四、在委员会休会期间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适当的磋商。
第五条 为了促进双边合作,双方在适当的情况下应鼓励政府部门、研究机构、大学和企业之间达成补充安排,以确定具体的合作计划和项目的条款和条件、应遵循的程序以及其他相关事宜。在这些安排中,应对本协定下合作活动产生的知识产权的处理作出规定。
第六条
一、双方应在平等的基础上并根据财力可能性承担在本协定下各自政府部门间或单位间实施合作计划和项目时所发生的费用。
二、每方应为对方的国民提供实施本协定下合作活动所必需的适当帮助。
第七条
一、本协定的内容不影响双方在任何有关环境保护的条约、公约、区域或国际协定中所承担的义务。
二、本协定下的合作活动,包括第五条所提到的补充安排的达成,应在符合各自国家现行法规的基础上进行。
第八条
一、本协定自签署之日三十天后生效,有效期五年;
二、在本协定五年期满时除非任何一方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三、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在本协定下业已开展,但在本协定终止时尚未完全执行的项目或计划的完成。
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韩文、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在解释上出现分歧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韩民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韩升洲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