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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22:09  浏览:91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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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规定(试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规定(试行)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适应本市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包括个体经营和集体经营)是实行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型单位。
第三条 申请建立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应符合下列各项条件:
一、申请人系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非在职科技人员,包括退职、辞职、退休、离休、待业以及经特殊批准停薪留职等科技人员;
二、有明确的专业技术和业务经营范围;
三、至少有一名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或相应职称)的专职科技人员;
四、有一定的资金和工作条件;
五、有固定的工作地点。
第四条 凡符合上述条件的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可由申请人向该机构所在地的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将批准结果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备案,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五条 申请人应持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批准书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税务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向工商银行区(县)办事处申请设立银行帐户。
第六条 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的撤销,应由原申请人提出申请,向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七条 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的经营范围:
一、对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等进行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二、对引进技术、科研成果进行消化、吸收和推广、移植;
三、提供技术咨询、技术情报和技术服务;
四、为用户培训技术人才等。
第八条 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经营各类业务应实行经济合同制。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向机构所在地的区(县)公证机关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公证或鉴证。机构所在地的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应协助公证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好公证和鉴证工作。
第九条 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可以聘请一定数量的科技人员到本机构兼职。在职科技人员利用工作时间到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兼职的,应取得本人工作单位的书面同意证明件。
第十条 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在经营业务过程中,凡利用外单位(包括受聘人员原工作单位)的科技成果、未经鉴定的阶段成果、技术设备等,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精神,实行有偿转让和有偿使用,违者应负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应依法纳税,并应向主管本机构业务的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缴付管理费。属集体性质的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在开办后一年内,可以免缴工商所得税。
第十二条 本市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是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四年九月一日起试行。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另行制订。本规定如有未尽事宜,得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随时修订、补充之。



1984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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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

 (1994年12月1日发布,1996年8月26日修订1996年9月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颁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以下同)及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以及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等非工薪收入人员。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藉人员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单位或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贵阳市劳动局是本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养老保险实施行政管理、监督和指导;其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管理社会保险基金。
第四条 设立贵阳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负责对社会保险政策、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企业有为在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在职职工有为自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予以支持。
第六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职工,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和个人帐户的设立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企业和在职职工每月按规定缴纳,不得逾期缴纳或者漏缴、少缴。
第八条 在职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工资基数);企业以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为企业缴费工资基数。
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职工个人的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超过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也不计入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基数。
第九条 企业按缴费工资基数25.5%的比例缴费,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保险基金积累的增强,逐步降低缴费比例,以减轻企业负担。
第十条 在职职工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3%的比例缴费,以后每两年缴费比例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8%的比例为止。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等非工薪收入人员,按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所得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按社会保险机构核定数额按月缴纳,在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按月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月代收。
第十四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由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每人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依照规定办理个人帐户的记入凭据,作为申请、查询、检查、审核、转移和支付有关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
第十五条 个人帐户由在职职工个人缴费和从企业缴费中划转记入两部分组成:
(一)个人缴费全部记入本人的个人帐户,包括缴费工资基数、缴费比例、缴费金额、储存额(含本金和利息,以下同)。
(二)从企业缴费中划转记入该职工个人帐户的部分,包括划转基数、划转比例、划转金额、储存额。
从企业缴费中,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一定比例划转一部分记入职工的个人帐户。当个人缴费的比例为3%时,从企业缴费中划转的比例为8%;当个人缴费的比例提高1个百分点时,从企业缴费中划转的比例相应降低1个百分点;最终个人缴费的比例为8%,从企业缴费中划
转的比例为3%;两个比例之和始终为11%。企业缴费划转一部分记入个人帐户后,其余额进入社会统筹基金。
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等非工薪收入人员,按第十一条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16%记入本人的个人帐户,4%进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帐户自建立之日起,按第十五条规定的两部分,逐月同步记入个人帐户,并逐年滚存计息和计算储存额,直至退休时为止。
当年记入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费,按银行一年期零存整取利率计息;从次年起累计储存额按不低于同期居民一年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七条 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只能用于职工本人离退休后按月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不能移作它用。
职工在离退休前或者离退休后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的,其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发给职工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从企业缴费中划转记入的部分归入社会统筹基金。
职工离退休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已领取完毕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标准用社会统筹基金继续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直至其死亡。
第十八条 职工在同一社会保险机构所辖范围内调动工作,不变换个人帐户。职工由于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者失业而间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职工调动或者中断工作前后缴费年限可以累积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职工在不同社会保险机构所辖范围之间调动(含跨省调动)工作,个人帐户中累计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和)依照规定随同转移。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计发
第十九条 符合《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而退休的职工,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享有按月按本办法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权利,直至死亡。
第二十条 在实行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企业和职工个人的缴费年限;实行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后,企业和职工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在计算退休待遇时应予扣除。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企业和职工个人的缴费年限均在十五年以上(含十五年)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退休时,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一)社会性养老金,按退休时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计发;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本人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120。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企业和职工本人的缴费年限(包括连续工龄视同的缴费年限)均在十年以上(含十年)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退休时,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下列四部分组成:
(一)社会性养老金,以退休时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企业和职工本人的缴费年限分段计发:缴费满十五年以上(含十五年)的,按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计发;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20%计发。
(二)缴费性养老金,以职工本人实际缴费期间(自本人的个人帐户建立之日起到退休时止)历年缴费工资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企业和职工本人的缴费年限长短计发:缴费满十年以上(含十年)的,每满一年,发给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
(三)纳入社会保险统筹范围的津贴、补贴,按现行规定执行。
上述三部分之和,高于原退休费标准的,其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原退休费标准的15%;低于原退休费标准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齐;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保证数的,按最低保证数计发。
(四)个人帐户养老金=本人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120。
本办法实施后,随着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增加,逐步冲减津贴、补贴,以至缴费性养老金,将基本养老保险金逐步转换过渡到按社会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计发。具体冲减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企业和职工个人的缴费年限(包括连续工龄视同的缴费年限)均不满十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企业和职工个人的缴费年限均不满十五年,符合国家规定条件退休时,发给一次性养老金,按两部分计发:
(一)缴费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两个月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养老金;
(二)本人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
一次性养老金支付给本人后,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本人不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按本办法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等非工薪收入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其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缴费年限满十五年以上(含十五年)的,按月领取个人帐户养老金。
个人帐户养老金=本人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120
(二)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发给一次性养老金。
一次性养老金=本人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
一次性养老金支付给本人后,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本人不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符合离休条件的人员,其离休待遇仍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职工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的,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者由本人所在单位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离退休时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计发标准。对本办法实施前获得国家规定可享受养老保险优惠待遇的劳动模范等称号的职工,离退休时仍保留优惠
待遇。
第二十七条 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企业,在职职工退休按岗位技能工资计发的养老金,高于按照标准工资计发的养老金时,其高于的部分,应当在每年调整基本养老保险金时逐渐冲销。
第二十八条 在职职工离休、退休、退职后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根据本市社会经济的发展适当调整:从本办法实施的次年起,每年七月一日按本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80%调整一次;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按低于40%的比例调整;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具体调整比例,根据本市当年的社会经济情况,由市政府决定。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休、退休、退职的人员,原待遇不作变动,但可按上述规定调整基本养老保险金。
调整增加的金额并入基本养老保险金。
依照本办法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不享受调整。
第二十九条 鼓励企业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在职职工建立补充保险。
提倡在职职工为自身进行储蓄性保险。
企业补充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保险,职工退休后本金和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企业和在职职工不履行缴费义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缴纳的,社会保险机构可以按日收应缴纳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一条 在职职工与企业之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行政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十三条 企业和在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监督。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除追还外,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其它团体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与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劳动者的养老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6年9月5日

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令第133号

《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1月2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三月十日

  



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维护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等特殊群体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外经贸、财政、建设、卫生、国土资源、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举办社会福利机构,支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发展。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扶持和优惠政策。

  第五条 对民办社会福利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

  举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有关规范、标准和条件,并符合以下标准:

  (一)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卫生技术人员、护理人员、康复保健人员、特殊教育教师。卫生技术人员、特殊教育教师等专业技术工种工作人员具有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具有专业技术等级证书或者接受过专业技术培训;

  (二)炊事员具有岗位技术等级证书或者上岗证书,服务对象超过200人的有1名专职营养师;

  (三)工作人员配备符合规定,直接服务于服务对象的工作人员与生活能自理服务对象的比例不低于1∶10;与生活不能自理服务对象的比例不低于1∶3。

  第七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民政部门批准,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根据机构性质,依法履行登记手续:

  (一)属非营利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二)属营利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依照工商管理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

  第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以及华侨、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在本省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受理申请后会省人民政府外经贸部门办理。

  第九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需要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的,应当按照原申办程序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因停业或者其他原因需要终止服务的,应当在妥善安置好服务对象后,按照原申办程序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核准,方能停止服务。

  第十一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公开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信息。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结合本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实际,建立健全本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

  第十三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登记的服务范围和项目执业,执行国家和本省社会福利机构工作规范,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确服务标准。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根据设施和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以及服务对象需要护理的等级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非营利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应当在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营利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依法自主确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不得实行直至服务对象死亡的一次性全包式收费。

  第十五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服务协议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名称)、身份证明、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服务期限;

  (五)协议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不得直接从社会接收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孤儿和弃婴。需要收养孤儿或者弃婴的,应当经举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逐一审核批准,并签订代养协议书。

  第十七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工作规范、服务标准和协议约定内容提供服务,不得歧视、虐待、遗弃服务对象。

  第十八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依法与其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保护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遵守财务管理制度,定期将财务收支、伙食账目等向服务对象及其家属(监护人)公开,接受其监督,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服务范围、服务标准、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切实保护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提供残疾人服务依法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章 扶持和优惠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举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给予适当扶持,具体扶持政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收取标准应当适当降低。征收集体土地建设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在申报用地审批时,可以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申请减免征地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给予减免与城市建设和房屋建设有关的地方性行政事业性收费,但证照费除外。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用水、用电、用燃气,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收费。

  第二十四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按照国家税法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申请设立医疗机构(含康复医疗机构)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符合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的,经审核,可以作为定点医疗机构。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服务,执行当地的医疗服务价格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设立医疗机构聘用的卫生技术人员,在科研立项、继续教育、职称评定等方面享受与公立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七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收住下列服务对象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确定: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收住80岁以上老人、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一等以上残疾军人、65岁以上残疾老人和一、二级重度残疾人等服务对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补贴,具体补贴对象范围和补贴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八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不得改变其主要场地和设施的用途。改变用途的,不再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由有关部门追缴已减免的相关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一)违反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依法履行设立、变更和终止手续的;

  (三)在审批和登记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服务范围开展活动的;

  (六)发生责任事故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为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办理享受优惠待遇手续的;

  (二)侵害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合法权益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政府1998年5月28日发布的《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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