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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科委拟定的《天津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45:31  浏览:85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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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科委拟定的《天津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科委拟定的《天津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科委拟定的《天津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试行。试行中的有关问题,请与市科委联系解决。

天津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正确评价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的技术水平、社会经济价值和推广应用的可行性,加强对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管理,以利科技成果向生产应用部门的转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述的科技成果分为理论性成果和应用性成果。
理论性成果主要是指为阐明某一自然现象、特性或规律而取得的具有一定学术价值的成果。
应用性成果主要是指为解决国民经济发展中某一科学技术问题(包括消化、吸收引进技术和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等重要科技成果的应用推广),取得的具有一定的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成果。
第三条 科技成果必须进行严格的技术鉴定(评审)。鉴定(评审)工作可采取同行评议或委托专业技术机构鉴定的方式进行。理论性成果应采取延时评审的办法,一般在其论文发表一年之后进行。评审通过后,由组织评审单位发给科学技术研究成果鉴定(评审)证书〔以下简称鉴定
(评审)证书〕。
第四条 进行科技成果鉴定工作,要组成成果鉴定委员会(小组)。
鉴定委员会(小组)的成员一般以十人左右为宜,并须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代表性。特别要注意邀请能够客观地对成果作出评价的专业人员(一般应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参加。
主持鉴定(评审)的技术负责人应由原下达任务的部门指定,为鉴定委员会(小组)当然成员。然后参照主持鉴定的技术负责人的建议,邀请有关人员作为鉴定委员会(小组)成员,参加鉴定工作。主持鉴定的技术负责人,应对成果鉴定(评审)意见负责。鉴定委员会(小组)成员应
分别在鉴定(评审)证书上签字。
各级领导干部和管理部门的代表,除系与该项成果有关的专业(学科)的专家、科技人员外,一般不参加鉴定委员会(小组)的工作。
重大科技成果的鉴定工作,可视需要成立鉴定工作领导小组、技术文件审查小组和性能指标测试小组。鉴定(评审)证书应附参加鉴定工作的代表名单。
根据成果鉴定涉及的范围,可视需要邀请环境保护、计量、标准化、药检等技术监督部门的专业人员参加鉴定工作。
第五条 科技成果鉴定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属于小试、设计定型方面的科技成果,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过一定批次或一定数量的重复试验(实验)和考核,证明技术先进、工艺路线合理、性能优良,并达到了原计划任务书的要求。
(二)有关技术资料齐全,主要包括:(1)科研课题的调查、考察报告和方案论证报告;(2)研究报告,包括技术路线的选择、试验方案的确定、试验总结、环境保护和劳动安全措施、技术经济分析、产品性能指标等;(3)工艺资料和设计资料;(4)分析、测试方法报告;(
5)产品应用性能报告,包括与国内外同类产品对比数据;(6)专业检验机构提出的检测报告;(7)科研费用的结算等。
(三)可供复测的样品、样机等。
二、属于中试、生产定型方面的科技成果,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过三个月以上至半年的连续稳定性运转考核,或一定批量产品的实用考核,证明工艺稳定,产品优良,使用可靠,达到原计划任务书或科研合同要求的性能指标。

(二)有关技术资料齐全。主要包括:(1)研究报告,包括采用的工艺流程,工艺装备,稳定试验的数据,产品的性能指标及技术经济分析等;(2)产品试用考核报告;(3)工业化生产应采取的工艺设计、设备图纸、计算书;(4)产品分析、测定方法报告;(5)三废治理、
安全措施;(6)科研费用的结算等。
(三)可供复测的样品、样机等。
三、农、林、牧、渔方面科技成果鉴定的条件,参照农牧渔业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医药、卫生方面科技成果鉴定的条件,参照卫生部和国家医药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基础理论等方面研究成果鉴定的条件,按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办理。
六、其他方面科技成果鉴定的条件,可参照有关部门规定的办法执行。
第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技成果,可以免予鉴定(评审)。
一、经国务院各有关部门依据研究任务书或科研合同正式验收,并取得验收合格证明的;
二、理论性成果在全国或国际性学术会议上宣读,获得肯定性评价,并有该学术会议文件或材料可资证明的;
三、已经在生产实践中连续应用(或使用)半年以上,证明技术上成熟、经济上合理,由专业主管部门(单位)审查合格并出具证明的。
四、经国家和市级的计量、标准、测试、药检、品种等专业技术管理机构检验合格,作出全面评价,并给予证明的。
凡因符合上述条件之一,而实行免予鉴定的科技成果,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向市科委检送有关该项成果的技术文件和资料一份报请备案。
第七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评价意见,主要包括鉴定结论意见和建议。
鉴定结论意见是指:(1)审查研究报告等全部技术资料后作出的结论意见;(2)根据成果在技术上所具备的新颖性、先进性、实用性和技术密级、难易程度,对其所达到的技术水平(国际先进、国际水平、国内首创、国内先进),以及能够取得的技术、经济、社会效益的评价意见
(包括与国外同类性能指标、数据的对比);(3)该项成果向生产应用转移的条件和范围;(4)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意见。
建议是指:(1)对成果密级的建议;(2)进一步组织试验、应用、推广的建议;(3)申报发明和成果奖励的建议;(4)对较重大的不同意见或未通过鉴定(评审)的处理建议等。
第八条 科技成果鉴定实行市、局(区、县、大专院校)、基层单位三级。
成果鉴定的级别,一般应与计划管理级别相对应。如属国内首创,具有先进性和在国民经济发展中具有重大意义的成果,可由局级单位填写科学技术研究成果鉴定申请表(以下简称“鉴定申请表”,表格附后)一式二份,向市科委申请市级鉴定。
各级鉴定工作,由同级科技管理部门直接组织,或委托下一级科技管理部门组织。委托鉴定的项目,鉴定级别不变。
第九条 科技成果鉴定依照下述程序办理
一、科技成果鉴定的申请:
(一)凡国家科委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委托市科委下达的研制项目,由承担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科委,并由市科委审核后,加盖天津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专用章(以下简称成果鉴定专用章),报国家科委或送国务院有关部门申请鉴定。
(二)凡市科委下达的研制项目的成果鉴定,由承担单位填写鉴定申请表一式二份,并附有关技术资料和鉴定的建议安排,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科委。
二、科技成果鉴定的预审:
科技成果鉴定前必须严格按照鉴定应具备的条件进行预审。凡属市级鉴定的项目,一般均由市科委邀请有关专家,会同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组成预审小组进行预审,预审后,在承担单位报送的鉴定申请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加盖成果鉴定专用章,批复其主管部门。
三、科技成果鉴定的组织:
(一)国家科委委托市科委组织鉴定(评审)的科技成果,由市科委负责组织鉴定。
(二)市有关部、委、办,下达的项目,由下达任务单位或委托下属局组织鉴定(评审)。
(三)市科委委托局级单位组织鉴定的科技成果,由局级单位负责组织鉴定(评审)。
(四)邀请鉴定委员会(小组)成员时,在可能的条件下,应同时检送有关技术鉴定资料,以便做好鉴定前的准备工作。
(五)各级科技成果鉴定(评审)工作,规模应适宜,形式可灵活,应该厉行节约讲求实效,不得搞不正之风。
四、科技成果鉴定技术文件的报送:
凡属市级鉴定的项目,成果研制的承担单位应于鉴定后两周内报送:(1)《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一式三份;(2)《科学技术研究成果鉴定(评审)证书》一式五份;(3)《试验报告》一式三份;(4)《科技成果应用推广方案》一式三份,经逐级审核报市科委(工业新产
品、新技术、新工艺成果应用推广方案抄报市经委一份),由市科委审核签署意见后,加盖成果鉴定专用章,批复主管部门和承担单位鉴定(评审)证书各一份,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国家科委等部门和存档。
属局级(区、县、大专院校)鉴定的项目,于鉴定后的一个月内向市科委报送上述的四种技术文件各一份备案。
第十条 参加鉴定(评审)的人员对需要保密的技术必须严格保密。
第十一条 主持、参加重大科技成果鉴定委员会(小组)的工作,是一项重要的技术活动,要列入个人的技术档案,作为考绩的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凡未经鉴定(评审)的科技成果(不含免于鉴定的),不能作为成果上报、登记、申请奖励、宣传报道、投产、推广、转让和减免税利;有关部门、单位自行决定报道、投产、推广、转让引起的一切后果,由决定部门、单位承担责任。
阶段性研究成果可以申请鉴定,但鉴定后一般不能单独申请奖励。
第十三条 凡对已具备鉴定条件的科技成果进行压制、刁难、不予鉴定的,违犯本办法第九条三款五项规定的,及违犯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和造成的损失大小,追究其责任。
第十四条 各局(区、县、大专院校)根据本办法拟定有关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管理工作的实施细则,并报市科委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天津市科学技术研究成果鉴定申请表》
《天津市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
《天津市科学技术研究成果鉴定(评审)证书》
《天津市重大科技成果应用、推广方案》
天津市科学技术研究成果鉴定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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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编号| | 项目类别 | |
|----|--------|------|-------|
|项目名称| | 建议密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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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来源| | 建议组织 | |
| | | 鉴定部门 | |
|----|--------|------|-------|
|研制单位| |主要研究人员| |
|----|--------|------|-------|
|协作单位| | 研制时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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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完成简况和鉴定具备的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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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负责人(签字):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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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核人: 局(区、县、大专院校)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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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科委审核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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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核人: 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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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目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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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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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编号 部门或地 登 记 号|
| 方 编号 |
|建议密级 核定密级 分 类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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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
成 果 名 称
任 务 来 源
完 成 单 位 及
主要研究人员
主要协作单位
工作起止时间 年 月 至 年 月
填报单位负责人 填报单位
(盖章) (盖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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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 (包括成果的主要用途、原理、技术关键、 |
| 预定和达到的技术指标、经济价值、国内外 |
| 水平比较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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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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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如本栏填写不下,可添页(大小应与本页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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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鉴定或评审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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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鉴定或评审单位: 鉴定或评审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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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使用经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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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推广或处理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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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料目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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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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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局:(区、县、大专院校) |市科委: |
| 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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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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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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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见 | (盖章) | (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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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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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 明
1.此表由各部门按规定的尺寸和格式统一翻印。
2.表中除“部门或地方编号”、“核定密级”、“登记号”、“分类号”、“登记日期”、“审查意见”外,其余各栏由填报单位逐一填写,不得遗漏。
3.本表要求填写工整,有条件最好打印。但“填报单位负责人”和“题目负责人”签字或盖章不得用打字代替。
4.“填报单位”是指院、所、厂、校一级基层单位;“完成单位”的名称和顺序应与成果鉴定证书一致;几个基层单位联合上报时,应加盖各单位公章。
5.“主要研究人员”是指对解决该项成果的关键技术问题有直接贡献的研究人员中主要者,应分单位填写清楚。
6.“内容摘要”栏,由题目负责人认真撰写(对成果的经济价值和应用、推广情况及效益应着重说明),以便发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公报”时摘登使用。
7.“资料目录”栏应填该项成果所包括的全部技术资料名称,并应由填报单位档案机构盖章。
8.“鉴定或评审意见”是指成果最终鉴定或评审的结论,重大不同意见应列出。
9.“审查意见”栏应有具体意见并加盖审查单位公章。
10.“部门或地方编号”、“核定密级”栏由市科委填写。
天津市科学技术研究成果鉴定(评审)证书(格式)
编 号:
项目名称:
研究试制单位:
协 作 单 位:
组织鉴定单位:
鉴 定 日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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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技术规格和简要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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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鉴定意见: |
| 1.结论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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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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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组织鉴定(评审)单位审查结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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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主要技术文件及提供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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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主管部门、市科委审查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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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评审)委员会(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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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 位|姓 名|专 业|职 称|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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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部门)代表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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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 位 |姓 名| 职称(或职务)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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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 表 说 明
1.用钢笔或毛笔填写,字体要端正、清楚;
2.凡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成果,应按贡献大小顺序排列。
天津市重大科技成果应用、推广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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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名称 | |项目来源| |
|------|--------|----|------|
| 研制单位 | |鉴定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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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推广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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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要用途、技术水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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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推广方案及预期达到的技术指标和经济(社会)效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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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用、推广需要的条件及解决的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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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层单位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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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局(区、县、大专院校)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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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科委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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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1984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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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化学危险物品储存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化学危险物品储存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化学危险物品储存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6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化学危险物品储存的消防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生产单位内部与生产装置相联接的贮罐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化学危险物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6944-86《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规定的分类标准中的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腐蚀品和毒害品六大类。
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和毒害品中的剧毒物品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化学危险物品储存设施(以下简称储存设施),是指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仓库或者贮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贮罐。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和区、县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监督实施。
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 本市对化学危险物品储存实行许可证制度。
储存设施除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仓库或者堆场明显处设立标明化学危险物品性能及灭火方法的说明牌;
(二)在库房或者储藏室设置相应的通风、降温、防汛、避雷、消防、防护等安全措施;
(三)在禁火区域和安全区域设立明显标志。
第七条 申请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当经过市消防局认可的专门机构的安全评价,并向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核同意的,由市消防局核发许可证。
禁止无许可证储存化学危险物品。对无许可证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予以取缔;对违反化学危险物品储存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注销并收回其许可证。
第八条 除用于医疗、教学、加油、城镇燃气供应以外,下列地区和场所禁止设置储存设施:
(一)居民住宅区、商业区;
(二)水源保护区;
(三)铁路干线两侧;
(四)重要机关、军事禁区和要害工程地区以及重要交通、通讯枢纽;
(五)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地下文物埋藏区、文物保护单位;
(六)高层建筑、地下工程。
上述区域内原有的储存设施,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期加以解决。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设施的,必须由有专业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按照国家及本市工程项目审批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并由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储存设施按照其性质和储量分为以下四类:
(一)物资和商业部门储备性的仓库和总储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贮罐区为一类储存设施;
(二)车站吞吐性的仓库和总储量在200立方米以上1000立方米以下的贮罐区为二类储存设施;
(三)化工及其他单位生产性的仓库和总储量在200立方米以下的贮罐区为三类储存设施;
(四)经营门店以及学校、医院、科学研究和实验单位附属性的仓库、储藏室等为四类储存设施。
第十一条 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一)一类储存设施配备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3至4名;
(二)二、三类储存设施配备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2至3名;
(三)四类储存设施配备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或者从事化学危险物品工作10年以上的人员。
第十二条 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除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化学危险物品保管人员经过市消防局认可的单位的消防专项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证书后方可上岗。
(二)库房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
(三)化学危险物品保管人员在入库、发货时,对物品数量、质量进行认真检查,经检查无误后由双方人员签字。化学危险物品入库后3个小时内加强检查,以后每天检查不得少于2次。
(四)严禁在禁火区域内吸烟和动用明火;进入库区、贮罐区、禁火区域内的机动车辆,采取消除火花、电气防爆措施。
(五)一、二、三类储存设施中,化学危险性能相互抵触,以及消防、防护方法不同的危险物品,实行分库或者隔离分堆储存。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垛距、墙距、顶距、柱距进行堆放,严禁混放。
第十三条 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投保企业火灾险和公众责任险。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具体数额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24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市级财政综合预算改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市级财政综合预算改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宜府发〔2002〕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宜春市市级财政综合预算改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宜春市市级财政综合预算改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按照建立公共财政体制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市级财政预算内、外资金的管理,理顺财政资金分配关系,逐步解决各部门、各单位之间苦乐不均的问题,发挥财政性资金的整体效益,增强政府的调控能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所有有财政、财务收支活动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综合预算实行“预算内外统一编制,统一确定支出标准,先预算外后预算内”的编制原则, 实现预算内外综合平衡。
  第四条 实行零基预算,取消基数加增长的编制方法,各项经费均按实际需要和财力可能统筹安排。

第二章 支出定额项目
  第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开支的行政经费和事业经费统一归类为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两大类。基本支出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保障其机构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的支出。项目支出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基本支出之外,为完成其特定行政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所发生的支出。
  第六条 基本支出实行定员定额管理办法。定员是指机构编制部门根据行政事业单位的性质、职能、业务范围和工作任务所下达的人员配置标准。定额是指财政部门根据行政事业单位机构正常运转和日常工作任务的合理需要,结合财力的可能,对各项基本支出所规定的指标额度。
  第七条 基本支出定额项目的确定。根据基本支出的特点和国家对基本支出核算要求,将基本支出定额项目划分为人员支出和公用支出两个部分。
人员支出定额项目包括:基本工资、津贴、奖金、社会保障缴费、离退休费、助学金、医疗费、住房补贴和其他人员支出等9个项目。
公用支出定额项目包括:办公费、水电费、邮电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培训费、招待费、福利费、维修费、办公设备购置费、专用材料费和其他公用支出等13个项目。
  第八条 项目支出定额项目的确定。项目支出分为:基本建设项目、大型购置及大型修缮项目、大型会议项目、专项资金项目和其他行政事业性项目。
基本建设项目是指经计划部门批准立项,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的项目。其预算管理按照国家基本建设投资与财务管理的规定执行。
大型购置及大型修缮项目是指未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的大型固定资产购置和修缮项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执行。
大型会议项目是指按照市级会议经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召开的二类以上(含二类)会议。
专项资金项目是指科技三项费用、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农业综合开发支出、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城市建设维护资金、社会保障资金等项目。
其他行政事业性项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除以上项目以外,为开展某种专项业务活动或完成特定工作任务而需要开支的项目。

第三章 基本支出定额标准
  第九条 基本支出定额标准,根据财力可能,结合部门的工作量、占有资源、参照前三年实际支出状况及部门分类,以人或实物为测算对象制定。基本支出定额标准分为人员支出定额标准和公用支出定额标准。
第十条 人员支出定额标准的确定。(1)基本工资、津贴、奖金、社会保障缴费、离退休费和其他人员支出,按照国家统一政策和人事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2)助学金、医疗费和住房补贴的定额标准,凡市政府有规定的,按市政府规定执行,市政府没有规定的,按国家或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公用支出定额标准的确定。公用支出定额标准,采取分类分档办法确定。一类单位为行政单位,设六档;二类单位为事业单位,设三档。各类各档单位公用支出定额标准,由财政部门根据财力情况,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每年确定一次,随当年预算编制通知一并下达给各预算单位。

第四章 收入预算编制和执行
  第十二条 收入预算包括税收收入预算和单位收入预算两部分。税收收入预算项目主要有:工商各税、契税、企业所得税、教育费附加等。单位收入预算项目主要有:上级补助收入、附属单位缴款、罚没收入、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其他收入和经营收入。国税、地税、契税征管部门和各预算单位应根据上年或前三年收入完成情况,结合本年度政策性增减变化因素,本着积极稳妥的原则编制当年收入预算,报送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各税收征管部门、预算单位及收费管理部门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各项收入,做到应收尽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的收入,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延压。各项预算收入的征收管理,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各项预算外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进入收费管理部门预算外收入专户后,由收费管理部门于每周五及月末营业终了前全额转入财政部门预算外支出专户,除暂收款外,收费管理部门收入专户不留余额。预算外收入的上缴、下拨,均纳入支出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各税收征管部门、收费管理部门应在每月终了后3日内,向财政部门编报“预算收入月报表”。分项目编报税收收入、预算外收入执行情况,并提供相应的分析材料。

第五章 支出预算编制和执行
  第十六条 支出预算分预算内支出和预算外支出两部分,依据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除了国家规定的工资支出外,凡有预算外净收入的单位,均先由预算外净收入安排,不足部分再从预算内财力中予以安排。
  第十七条 预算内支出预算的编制和执行。根据税收征管部门编制的税收收入预算,按照现行财政体制,测算出预算内可用财力,在可用财力范围内,编制预算内支出预算。基本支出预算的编制,实行统一的定员定项定额标准。其安排顺序为:先安排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国家规定的工资支出、差额补助单位的工资补助,后安排全额拨款的行政单位预算外净收入安排不足的菜篮子补贴、生活费补贴、其他各项津补贴和公用支出以及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预算外净收入安排不足的菜篮子补贴、其他各项津补贴(不含生活费补贴)和公用支出,再安排项目预算中预算外净收入安排不足部分。项目支出预算的编制,实行项目滚动管理,坚持科学论证、合理排序的原则。基本支出按月核拨,项目支出按进度拨付。
  第十八条 预算外支出预算编制
  1、各单位预算外收入预算数减去应上缴上级和应下拨下级的支出和必要的成本(工本)性支出后,确定各单位预算外净收入。
2、预算外净收入的安排顺序为:先安排人员支出,后安排公用支出,再安排项目支出。如果预算外净收入不足,则依次能安排一项支出就安排一项,并按照第十七条规定,不足部分由预算内安排,项目支出纳入统一安排,项目支出的规模增减幅度,控制在预算外收入比上年增减幅度之内。如果预算外净收入安排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后仍有余额,转列预留支出管理。
  第十九条 预算外支出预算的执行
  1、预算外支出预算资金的拨付,采取“收拨挂钩”的方式,即根据收入进度来确定支出拨付进度。如完成年度预算外收入预算计划,则当年安排的支出全部予以拨足;未完成者,按未完成收入预算计划的比例,相应抵减当年预算外支出预算拨款。
2、凡预算外收入预算超额完成的,原则上当年不进行预算调整,结转下年并纳入下年度预算外预算安排。

第六章 综合预算编制和执行程序
  第二十条 综合预算的编制和执行,打破以往预算内、外“两张皮”以及按经费功能多头管理的现状,实行按部门和单位职能统一归口管理。即凡预算安排给部门和单位的经费,不论预算内外,不论资金性质,均由该部门或单位对口的财政业务科统一管理。预算单位的财政财务管理,也归并财政对口业务科。
  第二十一条 综合预算编制程序。由财政部门向税收征管部门及各预算单位下达编制预算的通知,各税收征管部门和预算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本部门、本单位(有下属单位的,含下属单位,下同)预算草案上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和综合平衡后,编制市级综合预算,报市委、市政府研究,再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财政部门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市级预算,向各预算单位下达部门或单位预算。
  第二十二条 综合预算执行程序。单位预算下达后,基本支出由财政部门按月自动划拨,项目支出由各预算单位向财政部门出具拨款申请单,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进度办理拨款。
  第二十三条 各预算单位必须按照财政部门统一印发的单位预算会计报表格式,每月向财政部门和收费管理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年终决算按照财政部门统一布置的编制办法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授权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作出补充规定,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编制2003年度综合预算起施行,以前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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