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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制定的《对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处罚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47:28  浏览:89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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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制定的《对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处罚试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制定的《对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处罚试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制定的《对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处罚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即按照试行。
现金管理是我国行之有效的一项财经制度,对于控制消费基金的增长和不合理的现金支付,维护财经纪律,起着重要作用。今后,对于违反现金管理的单位,除批评教育外,必须按照本办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直至提请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对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处罚试行办法(一九八四年一月四日)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货币投放、积极组织货币回笼、严格财经纪律的指示,保证我市财政收入计划的实现,落实奖金发放的规定,严格控制消费基金的增长,预防经济犯罪,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正常进行,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一条 凡以不正当手段从银行套取现金或未经批准而坐支销货或业务收入,用于违反现金管理或违反财经纪律方面的支出,情节严重的,按套取或坐支的金额大小对单位处以1%至5%的罚款。
第二条 凡非法通过单位帐户用转帐支票套换现金,或利用银行帐户代其他单位或个人支取现金,进行城乡、单位之间互相勾结获取非法收入的,按支取的现金额处以5%至10%的罚款。
第三条 凡擅自印制发放和收取各种“购买证”、“取货证”等流通券的,按发行证券面值总和(或实际结算金额)处以发证和收证单位各10%至30%的罚款。
第四条 所有课罚的罚款,属工商企业的,从企业税后留利或利润留成中列支;属机关事业单位的,从该单位预算外资金中列支。全部罚款上缴地方财政金库。
第五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试行。



1984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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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唐渤海国上京龙泉府遗址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唐渤海国上京龙泉府遗址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9号

 

  《黑龙江省唐渤海国上京龙泉府遗址保护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6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9日

 

  (2006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加强唐渤海国上京龙泉府遗址的保护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唐渤海国上京龙泉府遗址(以下简称渤海上京遗址),是指位于宁安市境内的唐渤海国上京龙泉府都城遗址和渤海镇、三灵乡涉及的三灵坟等渤海遗迹。

  第三条渤海上京遗址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对渤海上京遗址的保护以及在渤海上京遗址保护区域内从事生产、建设、旅游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渤海上京遗址的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渤海上京遗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渤海上京遗址的保护工作,并实行统一领导。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宁安市人民政府和渤海镇及三灵乡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与渤海上京遗址保护相关的工作。

  渤海上京遗址的保护事业应当纳入省、牡丹江市、宁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省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是渤海上京遗址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

  牡丹江市、宁安市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协助省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做好渤海上京遗址保护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工作。

  建设(规划)、交通、财政、发展与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务、旅游、公安、农业、科技、林业等部门和镜泊湖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渤海上京遗址保护工作。

  第七条宁安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渤海上京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等工作。

  宁安市渤海上京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对渤海上京遗址的日常检查、养护、修缮、安全保卫等工作。

  第八条省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渤海上京遗址保护规划,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渤海上京遗址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镜泊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相衔接。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渤海上京遗址保护规划,不得擅自改变。

  第九条渤海上京遗址的保护经费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赠。

  第十条渤海上京遗址的保护经费、专项资金、事业性收入、国内外捐赠的资金和物品以及其他款项,应当专门用于渤海上京遗址保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对保护渤海上京遗址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二条渤海上京遗址的保护区域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分为特别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保护区域的规定,设置保护标志、界桩或者说明。

  第十三条特别保护区:(一)外城垣、内城垣及其内外两侧各5米以内;

  (二)宫城、宫城垣及其外侧10米以内;

  (三)御花园及其园墙外侧5米以内;

  (四)外城内外渤海时期建筑台基及其周边5米以内;

  (五)现兴隆寺围墙内全部及其围墙外侧5米以内;

  (六)三灵坟陵园围墙内全部及其围墙外侧5米以内;

  (七)内城中“横街”、“天街”及其两侧5米以内;

  (八)内城中“点将台”、“水牢”外围5米以内;

  (九)外城二处舍利函出土址及其外围5米以内。

  第十四条重点保护区:

  (一)外城垣两侧、内城垣两侧、御花园围墙外侧距垣墙5至20米的范围;

  (二)宫城外至内城内的全部区域;

  (三)外城内外渤海时期建筑台基周边5至10米的范围;

  (四)外城内主要道路与街坊遗址;

  (五)外城内南北中轴线大街,南北长2822米,东西宽110.5米;

  (六)南北中轴线大街东200米西500米以内的里坊遗址;

  (七)内城“天街”、“横街”两侧5至10米的范围;

  (八)内城“点将台”、“水牢”及其外城二处舍利函址外围5至10米的范围;

  (九)御花园东侧500米以内;

  (十)三灵坟陵园围墙外5至10米以及神道的范围。

  第十五条一般保护区:

  (一)除特别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的都城遗址外城垣外侧20米以内的全部区域;

  (二)三灵坟陵园围墙外围10至50米的范围。

  第十六条建设控制地带:

  (一)渤海上京外城垣起,东界至201国道渤海路口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线、向南依201国道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线为界、向北直线至牡丹江河道管理范围外缘。南界从201国道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线向西转弯处起向西,沿外城南垣外800米距离平行向西至牡丹江河道管理范围外缘。西界、北界均至牡丹江河道管理范围外缘。河道管理范围外缘,有堤防的,以堤防背水面坡脚以外30米确定;无堤防的按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二)渤海至沙兰公路以东,现三星村建制范围。

  第十七条新发现的遗迹,需要划入保护区域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对渤海上京遗址保护规划做出相应调整。

  第十八条在特别保护区内,禁止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一切动土及其他影响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在重点保护区内,禁止与文物保护无关的下列行为:

  (一)挖沟、取土、筑路、打井、建房、修坟、深翻、平整土地、采伐树木、放牧等;

  (二)存放易燃品、爆炸品;

  (三)破坏地貌、文化层及危及文物安全的其他活动。

  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上述活动的,必须由省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建筑物、构筑物损毁或者灭失,按照渤海上京遗址保护规划的有关规定在保护区外异地重建。

  第二十条在一般保护区内,不得修建与渤海上京遗址保护规划相违背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因特殊情况需要建设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在一般保护区内,城镇和村屯以外的区域不得进行改变或者破坏地貌、风貌、环境等工程活动。

  第二十一条在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建设破坏渤海上京遗址历史风貌和造成环境污染的设施。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实施。

  第二十二条在保护范围内,不得污损、移动、拆除、破坏渤海上京遗址保护标志、界桩或者说明,不得破坏、擅自砍伐花草树木。

  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保护范围内的现有土地没有划归国有文物保护用地的,应当维持现有土地使用状况;确需改变的须经省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批准。

  根据渤海上京遗址保护工作需要,可以依法动迁房屋,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动迁房屋,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给予安置、补偿。

  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承担文物保护责任。

  第二十四条在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害文物安全、破坏渤海上京遗址历史风貌的,应当限期拆除或者按照渤海上京遗址保护规划改造。

  第二十五条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应当按照与渤海上京遗址保护规划相协调的原则依法编制村镇建设规划。

  未列入村镇建设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经省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实施。

  第二十六条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事先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其文物调查、勘探、发掘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七条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考古发掘,由省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经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具有考古发掘资质的单位实施。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私自发掘文物。

  第二十八条因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以及其他需要,在保护范围内拍摄影像资料,应当由省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在渤海上京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私自拍摄渤海上京遗址影像资料。

  第二十九条渤海上京遗址的利用,应当按照有利于文物保护的原则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渤海上京遗址组成部分租赁、承包、转让、出借给个人、社会团体或者企事业单位经营。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特别保护区内擅自动土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重点保护区内非法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貌,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一般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未经批准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貌,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渤海上京遗址组成部分租赁、承包、转让、出借给个人、社会团体或者企事业单位经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宁安市渤海上京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污损、移动、拆除、破坏渤海上京遗址保护标志、界桩或者说明,以及破坏、砍伐渤海上京遗址的花草树木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二)在重点保护区除正常的农业生产外,擅自改变地貌、扩大耕种面积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私自拍摄渤海上京遗址影像资料的,责令停止拍摄,没收拍摄所得资料,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造成渤海上京遗址文物损毁、流失的,由其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外发债管理的意见

国家计委 人民银行


国家计委、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外发债管理的意见
国家计委 人民银行



为了规范我国境内机构境外发债行为,提高发债筹集资金的使用效益,防范国家外债风险,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对外发债管理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对外发债的定义
对外发债是指我国境内机构,包括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及境内其他企事业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金融市场上发行的,以外币表示的,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有价证券。
境内机构发行境外外币可转换债券、大额可转让存单、商业票据,视同对外发债进行管理。可转换债券是指根据债权人的要求,按照发行时所定条件,可转换为公司股票或其他债券的有价证券。大额可转让存单是指银行发行具有一定期限的、可以在金融市场上转让流通的银行存款凭证
。商业票据是指境内机构为满足流动资金需求,发行期限为2至270天、可流通转让的债务凭证。
二、对外发债的审批管理
(一)发债资格的认定。
对外发债实行资格审核批准制。境内机构(财政部除外)对外发债资格,由国家计委会同人民银行和有关主管部门,借鉴国际惯例进行评审后报国务院批准。发债资格每两年评审一次。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二)对外发债的审批。
1.境内机构(财政部除外)对外发债,经国家计委审核并会签国家外汇管理局后报国务院审批。国务院批准后,市场选择、入市时机等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地方政府不得对外举债。
2.境内机构发行商业票据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并占用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该机构的短期对外借款余额指标;发行前设定滚动连续发行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会签国家计委后审批。
3.境内机构为其海外分支机构境外发债进行融资担保,发债所筹资金不调入境内使用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按现行有关规定审批;若发债资金调入境内使用,按境内机构对外发债的审批程序办理。
4.已上市外资股公司对外发行可转换债券,不实行资格审核批准制。国家计委会同中国证监会根据外资股公司境外融资需求及市场条件,确定境外可转换债券年度发行规模,并纳入当年利用外资计划。在年度规模内,按境内机构对外发债的审批程序办理,发债说明书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5.境内机构对外发债后,要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办理外债登记。
(三)申请对外发债需报送的材料。
境内机构申请对外发债应向主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1.最近3年的经营业绩、财务状况及相关财务报表;
2.发债所筹资金的投向、用途;
3.国家有关部门批复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利用外资方案,以及纳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的证明文件;
4.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三、进一步加强对外发债的监督管理
为了把握境外筹资的有利时机,对外发债经国家批准后,境内机构在一定期限内自主确定承销商和发行成本等。有关发行条件和境外评级状况,由对外发债机构报国家计委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对外发债机构要严格自律,发债资金要按照国家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其中商业票据只能用于贸易性周转,不得短贷长用。同时,要落实偿债措施,防范外债风险,保证按期对外支付,维护对外信誉。
本意见自国务院批准之日起实行。以前有关对外发债的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2000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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