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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6:04:44  浏览:83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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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节约能源,保护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及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地区的节能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相关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省节能技术中心负责全省节能日常监察工作
第四条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优化结构、多能互补、技术进步、降耗增效、治污达标、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改善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和供应,积极培育节能产业,推进节能技术进步,合理调整能源消费结构,使之与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提倡使用清洁能源。鼓励和支持节能技术的研究、引进、推广,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节能技术市场。
第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重视和加强节能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节能科技知识,增强全社会的节能意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节能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节能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节能资金。州、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
  节能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禁止新建国家明令禁止的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设计、建设,必须符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2000吨标准煤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技术改造综合性工程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有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内容,并经节能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查。未经审查通过的项目,不得批准设计;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节能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技术规范的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考核达不到要求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省节能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合理的原则,对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公布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并对实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的企业定期检查考核。
第十三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节能管理,制定节能管理制度和实施措施,开展节能教育和培训,未经节能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在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第十四条 节能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技术条件的单位依法进行节能的检验测试。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省重点用能单位。州、市、县节能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重点用能单位。
第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消耗成本管理、计量检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报告等制度,加强节能管理,降低能源消耗,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配备符合条件的专职能源管理人员,负责能源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每半年应当向节能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十六条 能源生产经营者和用能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能源计量管理。
  用能单位应当执行能源计量规定,定期对主要用能设备、技术工艺及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经济分析,并纳入年度考核。
第十七条 节能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锅炉节能的监督管理。
  新建、扩建二蒸吨以上的锅炉,由锅炉建设审批行政管理部门报节能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和使用用能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十九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用能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必须如实注明能耗指标。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并定期公布能源利用效率与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等状况。
第二十一条 节能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能源审计制度,并根据国家及本省有关能源审计的标准;对用能单位逐步开展能源审计工作。
        第三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节能技术开发、实用技术和新工艺推广和应用的扶持力度,支持发展低耗能、轻污染、高附加值的产业和产品。鼓励开发利用国家推广的各项节能技术、器材和产品,提高节能管理水平和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三条 省节能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定期公布全省开发、推广和应用的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及新材料的重点和方向;发布本省节能技术进步的导向目录;组织实施重大的节能技术改造示范项目、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引进、推广先进的节能技术和产品;引导全社会采用先进的节能技术、产品和设备;组织实施重大的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
第二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编制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必须有利用节能先进技术、降耗增效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用能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改造、淘汰耗能高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逐步降低能耗。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技术改造综合性工程项目,必须采用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能耗标准的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牧区能源建设,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生物质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国家明令禁止的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的,由节能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投入生产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能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这期不治理城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由节能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节能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节能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
  (二)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
  (三)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加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并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能耗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能耗指际不符合产品的实际情况的,除作出以上处罚外,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特定行业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注:(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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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农业技术承包责任制的若干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实行农业技术承包责任制的若干暂行规定
省人民政府



农业技术承包责任制,是运用经济手段和合同形式推广农业技术的一种经济责任制度。实行这种制度是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它有利于促进农业科学技术的普及,加快农业向较大规模的商品生产和现代农业的转化。为使农业技术承包责任制积极稳步地发展,特对有关问题
规定如下:
一、承包单位和人员。各级各类从事农业科技工作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农民技术员或其他能工巧匠,都可以同生产单位或农户订立技术承包合同,搞各种形式的技术承包。可以由单位承包,可以由科技人员同农民技术员合作承包,也可以由个人单独承包,还可以由单位领导、科技干部
和秆管人员组成承包小组承包。凡实行联合承包的,要明确各类参加承包人员的职责。单位或科技人员负责制定承包方案,进行技术培训,建立试验示范点,农民技术员承担技术方案的实施,并按技术规程进行具体指导,行政管理人员负责协调和后勤工作。
二、承包形式。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联产技术承包,包括超产提成,定产定酬和联效联质。凡达到或超过规定产量、质量和效益指标的,承包者按合同规定取得报酬或参与提成。二是技术开发承包,包括各种优势产品系列技术、资源开发配套技术、农村建设综合技术的应用,以及新
技术引进、示范、推广等。承包者完成规定的任务并达到预定的效果,就可以按合同规定取得报酬。在进行开发性承包时,允许国家干部和职工兼职、停薪留职或利用业余时间,对大面积荒山、荒坡、荒场造林种草,对大面积荒地垦殖,对大水面养殖捕捞,其中承担五百亩以上荒地、一千
亩以上水面、二千亩以上荒山荒坡开发生产技术项目的,还可以保职带薪,原有一切待遇不变。三是技术服务承包,包括技术指导、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提供技术资料和经济信息,帮助规划设计、协助经营管理等。承包者可以收取一定的技术服务费。具体采取哪一种承包形式,应从有利

生产、方便群众出发,切实尊重生产单位和农户的意愿,不准强迫命令。
三、承包内容。承包主要是增产增收效果明显、农民迫切需要和列入国家或地方重点推广的技术项目。如种植业的杂交稻制种,作物高产、稳产、优质、低成本的栽培技术,病虫防治、育秧供秧,低产田改造,微肥应用,地膜复盖栽培;林业的良种壮苗,造林成活保存,经济林木栽培
;畜牧业的疫病防治,人工授精,阉割技术;渔业的种苗培育,渔病防治;水利方面的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小水电站建造与管理;农村能源的沼气,节柴灶、太阳灶、等等。
四、承包范围和期限。技术承包的范围,从行业来说包括种植、林木、养殖、加工和其它各个行业。从项目来说根据实际需要和承包、受包双方的意愿,可以实行单项技术承包、综合技术承包或大面积资源开发技术承包,可以只承包一种作物、一个项目,也可以同时承包几种作物、几
个项目,还可以跨地区、跨行业承包。承包的期限、根据双方商定,可以是阶段性的,也可以是全过程的,可以包一季,也可以包一年、几年甚至十几年以上。
五、承包合同。无论采取何种形式、承包何种项目,都必须按照自愿、平等、有偿和合理奖赔的原则,认真订立技术承包合同,明确有关各方的责任和利益。承包的经济指标要合理商定,防止偏高偏低,收益(超收)分成比例要掌握承包者得小头、受包者得大头的原则,使承包、受包
双方经过努力都能得到经济实惠。合同一般须经承包者所属单位的上级机关审查同意,一方或双方要求鉴证、公证的,可由地方工商部门鉴证或公证机关公证。合同一经签订,各方都必须严格遵守,不得单方面擅自更改或拒绝执行。确实需要变更合同内容时,应经承包、受包双方协商同意
,并重新报审、鉴证或公证。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纠纷,可以申请调解、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奖赔办法。承包项目达到超过合同规定的经济指标,应坚决按合同中双方事先约定的标准给予承包者报酬或奖励。单位承包的,可以从承包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五十至八十(收入额大的提取比例可低些,收入额小的提取比例应高些),按照各人贡献的大小,奖励参加承包的人员,其
余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留作技术承包底金或开发奖金和用于举办集体福利事业。技术人员停薪留职搞承包的,原单位可以从承包者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五的社会公益金。业余搞承包的,收入全部归个人。
技术承包项目减少或达不到标准的,要查清原因,按合同处理。确属技术失误或工作失职原因,要按合同约定给予受包方合理赔偿。为鼓励和支持承包,凡单位承包的,赔偿费由单位支付,单位安排个人承包的,赔偿费由单位负担百分之九十,承包人员负担百分之十,属于承包人员严
重技术失误或失职的,个人赔偿的比例可增加为百分之十五至二十。
七、组织领导。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积极引导、稳步发展的方针,加强对农业技术承包工作的领导。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帮助解决实际问题。农林、科技部门要尽快建立和健全技术推广体系,作为农业技术承包的具体指导。各地农业、物资、供销等部门要分配并及时供
应一定数量的良种、化肥、农药等紧缺生产资料,支持技术承包工作顺利开展。农、林科研、教育以及其它主管部门或单位,要积极鼓励和支持本部门本单位科技人员下乡搞技术承包,同时注意统筹兼顾并安排好面上的技术推广和其它工作。国家科技干部深入农村搞技术承包连续工作满一
年以上的,按皖发[1983]29号文件规定,工资向上浮动一级,连续工作五年以后转为固定级别,并享受原有其它一切待遇。
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各行署,各市、县和省农业、林业、科技等主管工作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1984年4月20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财政厅监察厅人事厅《西藏自治区区直单位会计委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财政厅监察厅人事厅《西藏自治区区直单位会计委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1〕94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财政厅、监察厅、人事厅起草的《西藏自治区区直单位会计委派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01年7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转发,望各单位、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一年七月十五日

西藏自治区区直单位会计委派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区直单位的会计工作和财务收支行为,强化财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扩大会计委派制试点的实施意见》(藏政办发〔2001〕45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会计委派制,是中纪委及财政部深化会计人员管理体制改革,从制度上防范和遏制腐败的一项重大举措,从源头上防范和遏制违法乱纪等消极腐败现象的滋生蔓延,进一步加强会计监督和管理,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
  第三条 实行会计委派,有利于会计人员独立行使职权,使会计基础工作逐步实现规范化,解决会计信息失真,有效减少截留、坐支、违法、无效开支等弊端,强化财政收支和预算资金管理。
  第四条 会计委派工作由区财政厅负责组织领导,区监察厅、人事厅、编办等部门全力配合、协调和监督。

第二章 会计委派的范围、对象、形式

  第五条 会计委派的范围是:区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政府认为必须委派的其他单位。
  第六条 会计委派的对象是:单位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主办会计。对行政事业单位以委派主办会计为主,对事业费数额大、专款多的单位加派财务负责人。
  第七条 会计委派要按照统一领导、统一管理的原则,分别采取以下形式:
  (一)“统管统派”。即对被选定的单位统一委派会计人员。
  (二)“集中核算”。即在单位资金使用权、财务自主权不变的情况下,由会计委派机构设置会计核算中心,集中办理各单位的会计核算与监督业务。
  (三)“重点项目委派”。即由政府投资或组织的基本建设项目、新建和扩建的投资项目进行委派,对投资资金使用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三章 委派会计人员的管理

  第八条 委派会计人员主要从区直单位现有会计专业人员中招聘。招聘会计人员,坚持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按照个人报名,单位推荐,资格审查,统一考试,组织考察,确定人选,办理调动手续的程序进行。
  第九条 招聘会计人员作为财政厅的工作人员,其人事、工资、福利、调派等由财政厅统一管理。

第四章 委派会计人员的职责

  第十条 委派会计人员的职责:严格按照《会计法》、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制度秉公办事,积极完成应尽的职责任务;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正确进行会计核算,确保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委派会计人员必须接受财政、税务、审计和社会中介组织的监督,不得拒绝检查、监督和隐匿会计资料,不得截留、偷漏国家收入;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必须将经管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账目、款项等资料编制移交清单,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一条 委派会计定期向委派机关汇报工作,委派单位要定期对委派会计人员在执行财经方针、政策、遵纪守法、职业道德、知识更新、业务能力、工作实绩、廉政建设等方面进行全面考核、评比,凡考核不合格者,予以辞退。

第五章 会计委派的实施步奸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招聘工作由区财政厅、编办、人事厅负责组织。
  第十三条 受派单位要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有关要求,并按通知时间办理会计移交工作。
  第十四条 试行会计委派前,由区审计厅对其以前的会计资料进行统一审计,经审计后,方可办理有关会计交接事宜。
  第十五条 根据全区会计委派工作的实际情况,由区财政厅商监察厅、人事厅等有关部门有计划、有步骤地确定委派单位,并委派会计。

第六章 受派单位的责任

  第十六条 受派单位的领导和财务部门应积极支持委派人员工作,保障委派人员的合法权益,使其依法履行职责,同心协力搞好本单位财务管理工作。不得对委派人员的工作无故刁难或设置障碍。
  第十七条 受派单位认为委派人员不胜任该岗位工作需要更换时,应向区财政厅送交书面报告。财政厅接到受派单位报告后,立即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核实,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受派单位与委派会计有共同维护会计信息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的责任。受派单位的一切财务收支活动必须纳入单位财务收支核算,并接受委派会计的监督。
  第十九条 受派的会计人员在工作上与单位领导入要相互支持、互相监督,发现单位领导人有不规范行为和违法违纪行为,要做好说服解释工作,在劝说无效时,应向委派机关及时反映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二○○一年八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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