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河北省保护企业领导人依法行使职权的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3:28:24  浏览:96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保护企业领导人依法行使职权的规定(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保护企业领导人依法行使职权的规定(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企业领导人依法行使职权,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保障企业改革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领导人,在领导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和其它工作中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对阻碍企业领导人依法行使职权,扰乱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秩序的,企业领导人和有关部门有权依照《企业法》及有关厂规,对其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时,应报送当地司法机关依法制裁。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尚不够给予治安处罚的,企业保卫组织应劝阻、制止其行为;劝阻无效的,要将行为人带离现场,进行批评教育。
(一)在企业领导人办公室或其它工作场所,以纠缠、尾随、辱骂、拦阻车辆等方式阻碍企业领导人正常工作的;
(二)到企业领导人住所,以纠缠等方法影响企业领导人及其家属正常生活,经劝告不肯离去的;
(三)以围困、围攻等方式非法限制企业领导人人身自由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给予刑事处罚的,企业保卫组织或企业领导人可报告当地公安部门,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一)有第四条所列行为,阻碍企业领导人依法行使职权,经制止和批评教育无效的;
(二)因第四条所列行为,妨碍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正常进行的;
(三)以侮辱、诽谤、诬陷、恐吓、殴打,损毁财物等手段,侵犯企业领导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
第六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企业领导人依法行使职权或有第五条规定的(二)、(三)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发现有伤害企业领导人迹象的,企业领导人或企业保卫组织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并可采取巡逻、警卫等防范措施。
对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的,企业保卫组织应立即将行为人扭送公安部门,或向公安部门紧急报警。
第八条 公安部门接到企业保卫组织或企业领导人的报告后,应及时组织查处;接到紧急报警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制止犯罪行为,依法处理。
第九条 对有第四、五、六条所列行为的,企业领导人可按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同时给其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十条 企业领导人应增强民主意识,建立同职工的民主协商对话制度,重视对职工的法制宣传教育,并依法行使职权,秉公办事,尽职尽责,接受工会组织的民主监督,依靠工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等组织,妥善处理职工提出的批评、意见和要求;要注意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
,对因承包、调资、住房等引起的各类矛盾纠纷,除认真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地解决不合理的问题外,还要贯彻教育疏导的方针,以防止矛盾激化,造成恶果。
第十一条 企业领导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滥用职权,假公济私,报复、侵害职工正当权益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1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2013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2013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质综函[2013]11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2013年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安排好今年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附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2013年工作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
                2013年2月5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2013年工作要点

  2013年,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工作的总体思路是:以党的十八大精神为指导,紧紧围绕部党组中心工作,按照全国住房城乡建设工作会议部署,以提升工程质量、实现安全发展为目标,坚持远近结合,标本兼治,进一步完善制度,强化监管,落实责任,努力实现工程质量安全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一、推进法规制度建设,构筑科学发展长效机制。一是研究起草《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条例》。二是发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和《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管理规定》两个部门规章。三是制定和修订《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查处工作规程》、《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管理的意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管理规定》、《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大师评选与管理办法》、《国家级工法管理实施细则》和《住房城乡建设系统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等规范性文件。

  二、加强重点领域监管,促进工程质量稳步提升。一是对部分省市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进行督查,督促有关责任主体严把设计、施工、验收关,强化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的有效落实。二是组织开展住宅工程质量通病专项治理活动,召开全国住宅工程质量通病治理工作座谈会,交流各地经验,观摩专项治理工程,确保专项治理工作取得实效。三是进一步充实工程质量专家库,健全管理制度,充分发挥专家在监督检查、政策制定和专题研究中的重要作用。四是继续做好工程质量问题和质量投诉的调查处理以及质量事故的查处、督办、通报工作。

  三、强化建筑安全监管,有效遏制建筑生产安全事故。一是结合建筑安全生产形势,认真开展以建筑起重机械为重点的专项治理工作,加强对安全生产重点地区的监督检查。二是深入推进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和工程项目管理,督促企业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三是加强岗位安全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开展建筑安全监管经验交流,进一步提升安全监管水平。四是继续加大事故通报和查处力度,严肃查处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

  四、加强监督检查培训,确保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一是开展全国在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检查,推动法规制度和强制性标准的贯彻执行,强化质量安全责任的落实。二是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加强和规范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监测管理、应急预案管理和质量验收工作。三是指导地方开展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监测测量单位人员的培训,进一步充实技术力量。

  五、强化勘察设计质量管理,增强技术引导创新能力。一是开展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专项治理,在各地全面自查的基础上,对部分省市勘察设计质量进行抽查。二是贯彻修订后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鼓励采用信息化手段,提升施工图审查质量。三是引导和推动绿色建造的发展,研究BIM技术在建设领域的作用,研究建立设计专有技术评审制度,提高勘察设计行业技术能力和建筑工业化水平。四是组织开展2011-2012年度国家级工法、全国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第八批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大师和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的申报、评审工作。

  六、实行防抗避救结合,加强防灾减灾能力建设。一是建立全国超限高层抗震设防审查信息系统,规范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二是指导各地做好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编制与实施工作,推动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专项论证工作。三是研究开展避难场所建设示范活动和减隔震技术应用试点活动。四是积极应对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调整,开展《建筑抗震设计规范》等标准规范的研究修订工作,指导各地做好既有建筑抗震鉴定与加固工作。







从一起医疗纠纷看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

万欣


一、本案事实
王某因视力下降在甲医院诊断为“巨大垂体腺瘤”,后在该院进行了手术治疗,术后出现左侧肢体偏瘫,双眼视力改善不明显。王某为此诉至法院。
二、原告诉称
我因视力下降到被告处住院检查,被告诊断为“巨大垂体腺瘤”,并于同年9月29日对我进行手术治疗,术后我出现左侧肢体偏瘫,双眼视力仅有光感,同年12月14日从被告处出院后,我于2000年4月20日至2001年1月18日期间先后在北京天坛医院和广安门医院四次住院检查治疗,该两医院均诊断我患有“生殖细胞瘤”而非“巨大垂体腺瘤”。2002年2月26日,经委托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在侧肢体偏瘫致残程度为三级伤残,双眼视力障碍,视野缺损致残程度为五级伤残,2001年3月6日,我致信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致伤残的医疗事故责任,2001年4月19日,被告答复其不存在医疗事故责任。因被告的误疗,导致其采用的治疗方法和手段错误,致我伤残,被告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35万元人民币(其中物质损失为32万元,精神损失为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辩称
原告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其请求是不能成立的,原告所患的是巨大脑肿瘤,所在部位结构复杂,我院医生治疗方案符合治疗原则,手术中没有违反医疗规范,原告肢体偏瘫,实属无法避免的并发症所致,原告入院时,我院经诊断发现原告的大脑内有一4.5X3.7cm的巨大脑瘤,如此大的瘤子直接压迫视神经,导致视力严重下降,且脑瘤周围分布着左右血管、动静脉、头部鞍区后方是脑干,脑干是生命中枢,手术稍有不慎就会导致血压下降甚至生命终止,鞍区上方是视神经,可见脑瘤所在的部位很特殊,跟上述结构连接很紧密,动手术无法把脑瘤切取干净,否则这些结构会损伤出现意外引起并发症造成残疾甚至死亡,做手术的目的不在于全部切取脑瘤,而在于:一、让视神经减压,使视力功能得到恢复;二、明确诊断。如果不做手术,原告的脑瘤越长越大,到了发生不可逆转的情况下就会导致失明。由于原告的病情复杂,手术后遗症或并发症可能性极大,因此,我院在手术同意书上详细列举了十二种可能发生的意外、危险,于1999年9月19日让其家属考虑会发生的风险,其家属在考虑八天后在手术书上签字同意手术,愿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在此情况下我院医生作了充分的手来前准备,精心为原告动手术,因脑瘤手术的复杂性,原告还是出现了十二种风险中的第六种术后偏瘫,应该说我院是没有过错的,术后原告继续在我院康复科治疗,已有明显好转,但因家属方面的原因,未交纳我院医生的放疗和化疗的建议致使耽误治疗时间,责任不在我院,原告要求我院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道理的,另原告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鉴定结论
本案被告甲医院未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原告委托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左侧肢体偏瘫致残程度为三级伤残,双眼视力障碍,视野缺损致残程度为五级伤残”。
五、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险,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被告结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王某在其处就医后致左侧肢体偏瘫,右眼视力光感的损害结果与其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着因果关系及其医疗行为不存在着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但被告仅举证原告王某在其处住院就诊的病历及有关的理论知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治疗的治疗过程及有关的手术记录,而不能确凿证明被告对原告王某的治疗行为与所产生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着因果关系及不存在着过错。应当指出:人民法院并非专门的医疗机关,也并非具有专业的医疗知识,它本身不能认定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符合治疗的操作规程,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无过错,是否与原告受到的损害有因果关系,有赖于有关机关客观、公正的鉴定。因此,被告仅举出原告就诊的住院病历,尚不能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在为原告实施手术前,虽告知原告手术后遗症或并发症可能性极大,并预见了可能发生的十二种意外,经原告家属同意后在手术书上签字同意手术,但此告知行为并不能免除被告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故对被告辩称的我院医生的治疗方案符合治疗原则,手术过程没有违反医疗规程,原告肢体偏瘫实属无法避免的并发症所导致,我院无过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由于原告家属未采纳其放疗和化疗的建议致使耽误治疗时机责任不在其的主张同样依法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故对其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因原告在受到损事后与被告进行了交涉,被告于2001年4月19目复函给予了答复,原告接到复函后提起诉讼,依法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对其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到被告处就诊后身体受到损害,并进行了医治,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原、被告双方已进行了核对,确认为人民币105684.33元,对此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根据双方的确认予以认定,超过部分不予认定。鉴于原告就诊时年仅14岁,致残后尚有较长的人生道路要她去克服,因此,对于其主张的残疾生活补助费,本院酌情比照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确定赔偿年限为30年,即从2002年3月26日起计赔。其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亦酌情比照该条第(十一)项的规定予以确定,确定赔偿3年,根据200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广西2000年度的平均生活费,城镇(非农业)人口年平均可支配收入为5620元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残疾生活补助费每年700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高于该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以广西2000年度平均生活费5620元的标准为计算赔偿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之诉,合理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因无确凿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甲医院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用l03684.33元。二、被告甲医院赔偿原告王某残疾生活补助费168600元。三、被告甲医院赔使原告王某精神抚慰金16860元。
六、律师点评
本案起诉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经开始实施,因此法院在判决时也适用了这个规定,这无疑是正确的。但是仍存在以下问题:
(一)不能简单认定医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1、从病历的证据学属性分析,医院向法庭提交的病历资料属于证据。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当医疗纠纷诉至法院后,向法庭提交的病历就属于证据的一种,具有我国证据学所认为的三种属性: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所谓客观性是从辩证唯物论的哲学反映论的观点来分析证据特征的,即证据是反映客观事实的。医疗活动作为客观存在的事实,也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反映在病历资料中。因此病历资料保留着患者疾病以及医疗活动的多种信息,是客观存在、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因此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病历资料能够反映患者当时状态和帮助判断医务人员采取的诊疗行为的正误,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病历的书写是按照卫生部规定的规定格式的,其存在身份具有合法性,因此,医院提交的病历完全符合证据学中的要件,应该说已向法庭提交了证据。
2、医院提交的病历、手术记录、手术同意书等证据不是不能证明诊疗过程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由于审判员的专业所限,不懂医学,就简单推定医院未举证是值得商榷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据此规定,法院如认为医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诊疗活动是否存在过错,还需要进行鉴定的话,就应当委托相应机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虽然《规定》第十五条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进行了缩小解释,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单由此规定看来,本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属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的事项,但是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又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根据该规定,法院如认为本案需要鉴定,是可以委托鉴定的。《规定》本身又未排斥该条规定。因此联系到本案,在医院未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有权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简单推定医院举证不能而作出判决。
3、医院不主动申请鉴定的原因分析。目前审判实践中,有很多医疗机构不愿意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究其原因,有很大一部分就在于鉴定费用问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费用问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十五条对于鉴定费用的缴纳进行了规定,双方共同委托的,由双方协商预先缴纳,对于卫生行政部门移交进行的鉴定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当事人预先缴纳,一般来说是由患方进行预缴,如果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如不属于医疗事故,该费用就仍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当事人支付。这样的规定是比较公平的,因为经鉴定如属于医疗事故,患者预缴的鉴定费一般比较容易得到医疗机构的支付;如果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费由患方支付还可以一定程度上的防治恶意纠纷。但是目前在诉讼中的鉴定费的预缴没有明确的规定,如果法院按举证责任部分倒置的规定,要求必须医疗机构预缴鉴定费,那么如果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费就应由患方支付,但是医疗机构向患方要求支付该笔费用时,往往存在执行不能的可能。也就是说,不管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责任都要承担鉴定费的损失,这样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很好的保护,这就使得医疗机构在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时候心存顾忌。因此这种做法是不公平的。现在北京市及深圳市的一些法院在遇到类似问题时,要求双方共同预缴,或在医疗机构预缴鉴定费时,要求患方向法院缴纳相同数额的保证金,待鉴定结论出来后再按照法院判决负担。笔者认为这是一种正确的做法,既便于实践操作,又保证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可以防止一些恶意诉讼,医疗机构也不会再为由谁申请鉴定的问题而犹豫不决,因此这种做法值得借鉴。
(二)法院应当指导当事人举证。
当法院认为医院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诊疗活动没有过错时,而又不能依职权委托鉴定时就应当指导医院举证。《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这实际上规定了法官的阐明权,即在当事人得主张不正确、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或者当事人误以为自己提出的证据已经足够时,法官依据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或指示,让当事人把不正确和有矛盾的主张予以排除,把不清楚的主张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证据予以补充的权能。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也要把握住界限,有些法官错误理解指导举证的概念,甚至替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或进行质证,把自己处在当事人律师的地位,混淆了法官的身份特征,这种做法也是错误的。
结合本案,如果法院已经向医院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明确告知医院:法院不能依职权委托鉴定,只能应当事人申请而进行委托。而没有鉴定结论,医院将承担不利后果。如果此时医院仍拒不申请鉴定,此时认定医院举证不能就是有法律依据的。但本案法院在没有按照此条规定指导医院举证的情况下,简单地推定医院举证不能显然是错误的。医疗机构应当注意,在发生这类判决后,要正确把握二审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三)一审法院判决是值得商榷的。
王某身患巨大脑肿瘤,位置在鞍上,且性质是生殖性细胞瘤,据医学资料报道:生殖性细胞瘤50%-70%是恶性,王某所患疾病本身容易转移,危及生命,其肿瘤已经压迫其视神经,说明其疾病发展迅猛。《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医疗事故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我国民法理论同样强调,构成侵权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主观过错,行为的违法性,存在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也即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必须认真分析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对损害后果产生的原因力进行分析,特别是在损害后果的产生是多因一果时,更要分清责任比例。本案即属典型多因一果,即使医院存在不足或过错,王某损害后果中也还包括其自身疾病的因素,应当区分出来。而一审法院判决没有区分责任比例,判决由医院承担全部责任,此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公平、客观、科学。
律师提示:
本案对广大医疗机构都具有启示作用,甲医院因没有及时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承担了一审败诉的不利后果,最后在二审时经努力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最终调解解决了此案,挽回了一定损失,但毕竟浪费了大量时间精力。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万欣律师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