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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家的责任/卓泽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37:28  浏览:84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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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家的责任

检察日报2000年06月15日
法学家,作为知识分子中的特殊群体,作为理性与良知的重要代
表之一,应当有独特的责任。在我看来,法学家的责任至少应该包括
以下几个方面。
  法学家最首要的是对自己负责。对自己负责,最起码的应当是,
学术上的“我”是真实的“我”。尽管必然会有今是而昨非的发展与
变化,当年的“我”,可能是错“我”,但不应是伪“我”;今天的
“我”,也可能是错“我”,但仍不应是伪“我”。“我”就是“我”,
这就是对“我”自己负责。自己写下的文字,至少在若干年以后,面
对儿孙还敢承认是“我”写的,哪怕在以后看来是错的,而不是说,
那时的“我”并不是“我”。如果那样,实际上就是法学家自己在毁
坏自己。真我,只是对自己负责的一个方面,而无愧于自我,则是另
一方面。我们的法学家都有自己生存的时空,这个时空是特定而有限
的。我们得对得起自己所生存的时代,对得起那个世界中曾经存在的
我们自己。
  法学家更要对社会负责。一个真正的法学家也难免媚俗,但不应
永远媚俗,如果长此以往,那就是自己的失职了。相对于社会,个人
自我的完善是等而次之的。我佩服那些勇敢承担起社会责任,对民众
负责的法学家。他们或者奋力精进,以自己的心得贡献于社会;他们
或者教化于社会,以自己的理性引导社会;他们甚至牺牲自己的许多
许多,通过自己都感到委屈的方式,以求奉献于社会。这些,都常常
令我感动。法学家不能有益于社会就算愧对社会了,而用自己的理论
有害于社会就更是罪不可恕。为什么会如此,仅仅因为你是法学家,
而不是别人。
  法学家要对现实负责。关注现实,是任何时代法学家的必修课,
即使是从事法史研究的学者也概莫能外。关注现实,当然包括实践的
现实和理论的现实这两个方面。那种无缘无故地超脱于现实的法学家,
是否真正具有应有的责任意识,是值得怀疑的。立足于关注现实是一
个方面,不得有害于现实法和法学的发展,则是另一个方面。作为法
学家,你可以阐发许许多多的理论,但你不能对理论进行恶意歪曲以
误导现实,也不能以邪恶的理论,故意地把社会拉向专制,拉向非法
治的倒退。
  法学家要对未来负责。我们难以不朽,任何时代,不朽的法学家
总是凤毛麟角。人类历史已经数千年了,究竟有多少法学家在历史中
留下了不朽的形象呢?追求不朽,恐怕只对少数大师才具有现实的意
义。而一般的法学家,虽然无法企及不朽,但无愧于后世却是应当努
力的目标。其实这又谈何容易。
  法学家是法的理性,是法的良知,必须承担起关于法的责任。我
常想,不论在任何时代,哪怕是极其专制的时代,至少,你不能说真
话,但你不是一定要说假话和坏话;即使你不能不说假话和坏话,你
也可以尽量少说假话和坏话。当然,同样不能说不负责任的话。为那
点“科研成果”和“稿费”、为两斗米就不负责任的法学家,无疑顶
不起法学家的桂冠,五斗米、十斗米、百斗米又其奈何哉。孟子所曰
“富贵不能淫,贫贱不能移,威武不能屈”,是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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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国家民委办公厅关于在全国中小学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民委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国家民委办公厅关于在全国中小学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民委办公厅



根据原国家教委和国家民委的统一安排,1994年以来在部分试点省、市的中小学开展了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得到了试点地区和学校的肯定和欢迎,产生了积极的社会影响,取得了较好的实践经验。在新形势下,认真贯彻党中央关于在各民族青少年中加强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教育的
有关精神,在中小学各民族学生中积极开展马克思主义民族、宗教观和党的民族、宗教政策的教育,对于全国各族人民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大力发展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有效地防止国内外敌对势力“分化”我国的图谋,保持国家的稳定和统一
,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伟大事业胜利推向21世纪,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为了有计划地在全国各民族中小学生中积极进行民族团结教育活动,现将开展此项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中央精神,进一步提高对开展民族团结教育重要意义的认识
我国是多民族的社会主义国家。建国以来,在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指引下,中国共产党把马克思主义关于民族和宗教问题的基本原理同我国实际相结合,在实践中形成了符合我国实际、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族、宗教理论和政策。它是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们
党和国家在社会主义建设的各个历史时期,正确处理民族、宗教问题,不断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维护国家统一的宝贵的精神财富和思想武器。党和国家历来十分重视对全国各族人民特别是全国各民族青少年加强马克思主义的民族、宗教观和党的民族、宗教理论、政
策的教育。江泽民同志在十五大报告中指出:“实现祖国完全统一,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是关系国家前途命运的重大问题。”《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要求把“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作为新时期
爱国主义教育的主要内容;《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学校德育工作的若干意见》中指出:“要把增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列为学校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内容”;中共中央印发的《爱国主义教育实施纲要》明确提出:“中华民族是一个多民族的大家庭,不论是在内地还是边疆
,不论是在汉族地区还是在少数民族地区,都要加强马克思主义的民族观、宗教观和党的民族政策、宗教政策的教育,大力宣传各族人民为维护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作出的不懈努力和历史贡献。在各族人民中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的思想,自觉维护民族团结和
祖国统一。”
各级教育部门要认真学习和贯彻党中央的上述精神,进一步提高对中小学各民族学生进行民族团结教育紧迫性和重要性的认识,把民族团结教育列入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内容,加强领导,统筹规划,认真组织实施。
二、目的和要求
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的基本目的是:使中小学各民族学生对我国56个民族的历史、文化、宗教、风俗习惯等有初步的了解;对马克思主义关于民族、宗教问题的基本理论和党的民族、宗教政策有一定的认识和理解,为在社会交往中,正确贯彻党的民族、宗教政策打下较好的思想基
础,具备正确对待和处理涉及民族、宗教问题的基本素质,提高增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的自觉性,增进我国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观意识的形成。针对学生年龄和认知特点,在小学阶段开设《民族常识》活动课,重点是学习和了解我国各民族的基本状况;在初中阶
段开设《民族政策常识》课,重点是通过对马克思主义民族、宗教理论和党的民族、宗教政策的学习,在思想和行为上具备正确贯彻党的民族、宗教政策的基本素质。中小学的民族团结教育,采取课外活动的形式进行。在课外活动中,利用团队、班会以及歌舞表演,民族知识演讲、绘画、
民族团结故事会、讲座等形式开展,寓民族团结教育于丰富多彩的活动之中,同时与中小学的艺术教育和素质教育紧密结合起来。
三、组织实施
1994年以来,根据原国家教委和国家民委的统一部署,已在中小学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试点的天津、北京、辽宁、吉林、四川、河南、山东等省、市,在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按照点上深化、面上扩大的要求,积极扩大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的地区,力争2000年在本省市
绝大部分地区的中小学开展此项教育活动。1999年新增加的试点地区有:新疆、西藏、广西、内蒙古、黑龙江、河北、山西、江苏、安徽、广东、湖南、湖北、上海、重庆等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新增试点地区的教育行政部门要做好规划、培训等必要的准备工作,今年秋季在本地区部
分地(州、盟)、市、区、县(旗)的中小学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其余省、自治区计划从2000年秋季开始开展此项教育活动,如愿意今年提前开展的,支持其提前进行试点。
由教育部、国家民委负责此项教育活动的宏观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教育行政部门牵头,民族宗教工作部门给予积极协助和配合。
四、其他有关工作
为使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健康、顺利地进行,由教育部和国家民委统一组织编写和审定小学《民族常识》试用读本和初中《民族政策常识》试用读本,以及教学参考用书,供各地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使用。为进一步增强此项教育活动效果,可组织学生观看形象生动的《中华各民族》等
辅助资料电视系列片。
今年秋季开始试点的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接本通知后,抓紧将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的机构和联系人名单于今年3月20日前分别报教育部民族教育司和国家民委教育司。本通知未尽事宜,另行具体部署。



1999年2月13日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3年)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号


  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1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法律、经济、行政、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遵循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性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具体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各级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骨干作用。
  各垂直管理部门,其系统所属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部门和地方双重管理,一般以地方管理为主。

  第七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苏木乡镇、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派出机关的领导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指导。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需要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九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小组,负责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针对突出的治安问题和治安秩序混乱的区域和行业,开展重点治理和专项治理。
  
  第十一条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发现、掌握本部门、本单位的矛盾纠纷,认真做好化解、疏导工作,妥善解决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维护社会稳定。
  各级信访部门、人民调解等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和制度。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制定和落实社会治安防范措施,加强内部管理工作和治安保卫工作,落实治安防范责任制。发动和组织群众,加强防范体系建设等群防群治工作。加强管辖范围内的居民区、公共场所、道路交通的治安防范,防止违法犯罪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强化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认真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有效防止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治安管理,预防、控制、查处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各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服务、教育和管理工作,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预防流动人口中的违法犯罪。
  
  第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以及群防群治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度、工作制度和保障制度。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协助监管部门做好服刑人员、劳教人员的教育、改造工作。依靠社会力量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保障其享受劳动、教育、社会保障等公民权利。
  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对依法判处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和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服刑的人员以及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加强监督、管理和教育。

  第十六条全社会应当重视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组织、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形成青少年教育网络,有效地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设法制、德育课程,切实落实计划、课时、教材、师资、场地、设备等。
  
  第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加强公民的法制教育。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司法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深入开展遵纪守法户、安全单位、安全社区、安全嘎查村等多种形式的基层安全文明创建活动。
  
  第十九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导责任查究制。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二十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组织实施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计划;
  (三)对本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进行调查研究,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对策,并对综合治理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组织、协调、指导、检查本地区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五)管理见义勇为基金,表彰见义勇为行为;
  (六)对本地区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决定奖惩;
  (七)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典型经验;
  (八)指导、协调、督促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工作;
  (九)办理同级政府和上级交办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一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业、系统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和组织落实本行业、系统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方案;
  (二)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三)督促所属单位参与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研究和解决本行业、系统的治安问题,重大情况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检查、考核所属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奖励或者惩处有关责任人;
  (六)负责其他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职责:
  (一)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教育;
  (二)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组织和治安保卫责任制,严密防范措施,维护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
  (三)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发生在本部门、本单位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
  (四)加强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帮助教育,为其就业、就学等创造条件;
  (五)配合公安、司法机关对本部门、本单位被宣告缓刑、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服刑和决定保外就医、假释等犯罪分子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人员进行监督和教育;
  (六)负责对本部门、本单位外来务工人员的服务、教育和管理,协助当地有关部门做好相关人员的申报、登记等工作;
  (七)及时报告本单位内部发生的和涉及本单位的群体性纠纷或者其苗头,积极采取排解措施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妥善处置;
  (八)参加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开展以安全文明为目的的创建活动;
  (九)负责其他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职责:
  (一)制定嘎查村民公约或者居民公约,开展群众性的社会主义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教育;
  (二)建立和健全治安保卫联防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
  (三)落实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具体措施:
  (四)及时报告本辖区和涉及本辖区的群体性纠纷或者其苗头,并采取积极措施处理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五)做好本辖区违法人员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
  (六)加强对本辖区外来人员的服务、教育和管理,协助当地有关部门做好外来人员的申报、登记等工作;
  (七)参加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八)组织嘎查村民、居民以及辖区内的物业管理、保安服务等社会服务机构参加治安联防,对公安、司法机关查处各类案件予以协助;
  (九)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文明创建活动;
  (十)负责其他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创造条件,从人员、经费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保障。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基层群防群治工作经费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民与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受法律保护。对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有贡献的公民,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的规定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由所在地区、部门、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由旗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报请有关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记功、授予荣誉称号等奖励: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实绩突出的;
  (二)主要负责人和治安责任人,在组织推动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本地区社会治安存在的突出问题得到解决,没有发生重大恶性案件,社会秩序持续稳定的;
  (四)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对破获重大案件有功的;
  (五)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表现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部门、单位,由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取消其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资格;对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造成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或者发生影响治安稳定的重大事件的;
  (二)对不稳定因素或者社会矛盾和纠纷,排查调处不力,以致酿成严重后果,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发生重大案件或者恶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隐匿不报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四)连续发生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造成严重损失和恶劣影响的;
  (五)存在重大治安隐患,有关部门提出警告、整改建议后,拒不落实或者没有采取改进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公民打击报复的;
  (七)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的公民不予及时抢救治疗的;
  (八)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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