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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55:51  浏览:87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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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人社部发〔2013〕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已经于2011年1月1日实施。为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更好地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
二、《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三、《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四、《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
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六、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原则上应自职工死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
  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八、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
  (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
  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前款第(一)项人员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条件的,按就高原则以本人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或者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养老金为基数计发。前款第(二)项人员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按《条例》规定应以本人工资作为基数享受相关待遇的,按本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12 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
九、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
十、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符合《条例》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时,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十一、依据《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在停止支付待遇的情形消失后,自下月起恢复工伤保险待遇,停止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十二、《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
十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
十四、核定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时,若上一年度相关数据尚未公布,可暂按前一年度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和计发,待相关数据公布后再重新核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予以补发差额部分。
  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执行中有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3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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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寿山石资源保护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寿山石资源保护办法


(2002年10月31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1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寿山石资源的保护,规范寿山石资源的开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及《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寿山石,是指蕴藏于本市晋安区寿山和周边山体及延伸部分范围内地表或者地下可用作雕刻工艺品的石质矿物结合体。

第三条 从事寿山石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寿山石资源勘查、保护与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寿山石资源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由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福州市和晋安区环境保护、林业、工商行政、水土保持、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及晋安区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寿山石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勘查寿山石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取得勘查许可证。探矿权人在勘查过程中应当定期向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勘查施工进度。

探矿权人在勘查中发现寿山石矿脉的,应当依法申请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方可边探边采。

第六条 寿山石资源实行有计划保护性开采。开采寿山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采矿条件的,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时限内,按照开发规划与年度计划要求,予以批准,核发采矿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招标拍卖的矿区范围由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划定,依照法定程序发布招标拍卖公告,公开招标拍卖,确定中标人或者买受人。中标人或者买受人依法缴纳有关费用后,取得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期限、采矿作业区、年度开采量内开采寿山石。

第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采用先进的开采工艺,并定期向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备采掘工程平面图,报告寿山石开采掘进量。

禁止乱挖滥采或者采取破坏性方式开采寿山石。

第九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遵守土地、环境保护、林业、水土保持、安全生产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条 采矿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办理延续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福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寿山石资源区域划定可采区、限采区和禁采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区开采寿山石。

第十二条 寿山石探矿权、采矿权经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转让。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十三条 寿山石资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山的安全检查,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报告上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寿山石资源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发现无证开采和破坏性开采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行政管理部门。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及时赶到现场,处理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采矿许可证开采寿山石或者在禁采区开采寿山石的,由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强制关闭矿硐,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的寿山石,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超过批准范围开采寿山石的,由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批准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寿山石和违法所得;拒不退回批准范围内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乱挖滥采、采取破坏性方式开采寿山石的,由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由福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九条 福州市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办法

(2011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6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办法》于2011年11月27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军事设施保护,促进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军事设施保护坚持分类保护、突出重点、协调发展、军地共管的原则。

  第三条 依法保护军事设施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共同职责。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事设施保护的有关工作。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和设有军事设施的县(市、区)设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军事机关、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应当加强军事设施保护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依法保护意识。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宣传教育活动,有针对性地向当地单位和个人进行军事设施保护宣传教育。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六条 军事设施保护范围包括军事禁区及其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军事管理区以及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第七条 军事禁区是设有重要的或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军事设施、国家采取特殊措施重点保护的区域。

  下列军事设施所在区域应当划为军事禁区:省、军级以上指挥防护工程;战略导弹作战、试验、训练、储存基地及其指挥、技术工程;有特殊保护要求的武器试验、储存基地;总部、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直接管理的通信枢纽、重要技侦基地、侦测台站;飞机洞库;军用大型军械、弹药、油料、爆材和化学燃料仓库;以及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规定的其他重要军事设施。

  第八条 军事管理区是设有比较重要的或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军事设施、国家采取严格措施予以保护的区域。

  下列军事设施所在区域应当划为军事管理区(其中已划为军事禁区的除外):有部队驻守的设防地域;团以上部队机关(含科研、设计、教学单位)和各种导弹区,部队营区、哨所;军用机场;地空导弹和高炮、雷达、观通阵地;常规武器试验基地;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固定台站,以及土地使用权属军队的天线场;团以上部队的靶场、训练场、训练基地;军用固定输油管线的泵站;军用仓库;以及解放军总参谋部规定的其他比较重要的军事设施。

  第九条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是根据保护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的要求,在禁区外围划定的必须采取安全控制措施的区域。下列军事禁区应当在其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

  (一)军事禁区面积较小,仅在禁区内采取防护措施难以保证军事设施安全保密需要的;

  (二)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

  (三)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有防电磁辐射、电磁干扰等特殊技术要求的。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应当与军事禁区同时划定。

  第十条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其他军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是根据军事设施保护要求,正封闭伪装的、散在的、点线状的军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区域,包括作战工程、军用铁路、公路、管线等。

  第十一条 军事禁区及其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军事管理区的划定、调整或者撤销,由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提出申请,经同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组织相关部门踏勘后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和广州军区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纳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作战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由省军区或者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上级军级以上单位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和广州军区批准。

  未纳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用铁路、公路、管线等其他军事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依据国家有关保护铁路、公路、管线等设施的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军事禁区(不含空中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一般应当与获批用地范围一致。有特殊保护要求的军事设施需要适当扩大保护区域的,应当商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和广州军区审批。

  第十三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应当设立标志牌,沿边界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军事禁区安全控制范围外沿应当设置安全警戒标志。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标志牌由省人民政府制作,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统一发放,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置,设置地点与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商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标志牌,不得擅自设定、变更军事设施保护范围。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禁止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禁区。确需进入的,国内人员、车辆、船舶须经主管军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国(境)外人员须经主管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禁止航空器进入空中军事禁区,确需进入的,须经主管军区级军事机关批准。

  未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不得在陆地、水域军事禁区上空进行低空飞行活动。飞行管制部门审批低空飞行航路、航线,应当避开军事禁区。

  第十六条 未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禁止在陆地、水上、空中对军事禁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描绘和记述。经批准的上述活动,须在该军事禁区管理单位监督下进行,所获资料由该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审核,并报批准机关审查、作保密技术处理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国内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管理区,须经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同意。国(境)外人员进入军事管理区,须经主管军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经批准进入的,不得乘坐自备交通工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交通、建设、规划、水利、林业、通信等部门审批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的探矿、采矿、采石、挖砂、建设、采伐林木、设立通信设施等项目,应当征求该军事禁区管理单位的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批准从事上述活动,不得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从事爆破、射击活动,禁止修建可以通视军事禁区的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建设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项目。

  第十九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经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划定对外开放通道。国(境)外人员可以按照指定路线在通道内通行,但不得在通道内滞留。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军用和军民共用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地下通信线路两侧各一米范围内钻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矿渣或者腐蚀性物质;

  (二)在市区外通信线路两侧各二米、市区内通信线路两侧各零点七五米范围内栽种植物;

  (三)在地下通信线路两侧各三米范围内挖砂、取土、采矿、采石,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

  (四)在通信线路安全范围内进行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确需在通信线路沿线附近进行建筑、道路、桥梁、水利、农田建设施工,架设线路,敷设管道等的,应当经通信线路管理单位同意,并在其指导下采取技术防范措施后方可动工。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军用铁路专线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卸铁路设备、器材;

  (二)在铁路专线两侧各八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挖砂、取土、挖沟、采空作业;

  (三)在威胁铁路专线安全的范围内设立生产或者贮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仓库,或者爆破、采矿、采石。

  第二十二条 军用公路专线、部队进出口公路、战备及其迂回公路两侧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砂、取土、采石、采矿、爆破、倾倒废弃物或者其他危害公路安全的行为,公路用地两侧各五米范围内禁止新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军用输油、输气、输水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管道,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或者在管道上接口;

  (二)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

  (三)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四)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取土、采石、用火、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种植林木;

  (五)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范围内,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爆破;

  (六)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范围内,采石、采矿、爆破。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军用输电线路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擅自在输电线路上接线,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

  (二)在架空线路两侧各五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种植竹木,烧窑、烧荒,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其他影响供电安全的物品;

  (三)在地下电缆两侧各零点七五米范围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倾倒腐蚀性物质,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栽种深根植物。

  第二十五条 军用弹药、油料、爆材和化学燃料仓库等军事禁区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从事烧窑、烧荒、爆破等危害其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没有部队驻守、已经封闭伪装的军事设施和军事助航、导航、测量等标志,可以由主管单位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安排人员看护,并签订看护协议,定期组织检查,确保其使用效能不受影响。看护人发现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应当制止并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军事设施保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征求同级军事机关的意见:

  (一)编制、调整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

  (二)设立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园区;

  (三)开辟口岸、贸易区、旅游景点;

  (四)申请核电、风电、火电、铁路、高速公路、大型水利工程等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 新建军事设施,涉及规划调整、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将军事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告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提供经保密技术处理的军事设施有关资料。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保密义务,控制知密范围。

  第三十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了解掌握军事设施周边情况,发现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情形,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报告。接到报告的政府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应当通过向国家争取和从省本级财政适当安排等渠道筹集资金,对因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以及未纳入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军事设施保护造成经济利益受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适当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一)非法进入军事禁区,不听制止的;

  (二)毁坏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围墙、铁丝网或者界线标志的;

  (三)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秩序的;

  (四)在军事禁区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描绘和记述的。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由军事设施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权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军事单位违反规定设置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标志牌的,由当地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予以收缴,并给予警告。

  现役军人、军内在编职工破坏军事设施的,依法给予军纪处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规定批准建设项目危及军事设施安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责令审批部门和建设单位采取措施予以补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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