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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镇江市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出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23:17  浏览:90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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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镇江市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出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镇江市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出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12〕12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对《镇江市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出让暂行办法》(镇政发〔2004〕51)作如下修改,请认真贯彻执行。

  将第六条修改为:“凡利用政府投资、融资建设的公共建筑物、构造物、公共设施、公共场地(所)设置户外广告的,其户外广告泊位的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出让。实施泊位的使用权招标、拍卖等由市城管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按照《拍卖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监督实施。未拍卖成功的户外广告泊位的使用权可参照拍卖标的价出让。”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镇江市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出让暂行办法

  (镇政发〔2004〕51号通知印发,根据镇政规发〔2012〕12号通知修订)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规范我市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出让行为,促进户外广告业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泊位系指依据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简称专业规划,下同)设置的户外广告固定专用设施,或者依据专业规划,经批准可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土地及其附着于土地(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的空间位置,以及各类户外广告媒体所占用的城市空间位置。上述所指的户外广告主要包括:

  1.定着于建(构)筑物外部或者道路、交通设施上,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布幅、招牌以及张贴等其他形式发布的广告;

  2.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3.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广告;

  4.利用其他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镇江市城市管理局(简称市城管局,下同)是本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工商、规划、公安、市政、交通、财政、物价等部门和供电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和配合市城管局做好本办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泊位资源属政府所有。户外广告泊位应坚持统一规划、积极开发、科学利用、规范管理、市场运作、有偿使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六条 凡利用政府投资、融资建设的公共建筑物、构造物、公共设施、公共场地(所)设置户外广告的,其户外广告泊位的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出让。实施泊位的使用权招标、拍卖等由市城管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按照《拍卖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监督实施。未拍卖成功的户外广告泊位的使用权可参照拍卖标的价出让。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外,利用单位(个人)的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其户外广告泊位也应实行市场化运作,由政府指定的部门与单位(个人)商定后操作。不便于实施市场化运作的横幅、条幅、气模(拱门)和利用气球、飞艇等升空器具的临时性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10日),以及其他不便于市场化运作的广告泊位,应缴纳泊位使用权出让金。

  泊位使用权出让金具体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除按政府有关规定由管理部门收取费用的道路、广场外,泊位使用权出让金由市城管部门统一收取。

  第八条 广告经营者及其它用户在取得泊位使用权后,方可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手续。经批准后,按照专业规划的要求组织设置。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已设置的户外广告,其泊位使用权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对符合专业规划要求的,设置期满后视条件可重新申请办理设置许可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延长设置期限。

  (二)对原经批准但不符合专业规划要求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满后一律予以拆除。

  第十条 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出让金使用财政统一票据,缴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出让金主要用于户外广告管理和城市基础设施维护。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各辖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镇江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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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统计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国资厅产权[2004]189号


关于做好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统计试点工作的通知

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天津产权交易中心,北京产权交易所:

  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逐步建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统计报告制度,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决定在你所(中心)进行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统计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统计报告制度是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的重要内容,做好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统计工作是实现对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进行动态监测的必要手段。有关试点机构要充分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意义,按照统一的工作要求,落实工作责任,认真做好相关工作。

  二、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统计试点的范围包括:各试点机构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汇总情况和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持有的国有产权交易情况。

  三、统计表由《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统计表》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基础信息登记表》(参考表式)两部分组成。其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统计表》应按照试点机构所从事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汇总数据和中央企业数据分别填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基础信息登记表》是为建立产权交易信息数据库和实现产权交易信息分类检索,结合企业财务决算报表设计的基础信息登记表式,将在建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统计报告制度的基础上推广使用。试点期间,暂由各试点机构结合有关实际情况在进行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统计工作中参考使用。

  四、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统计工作应按照“统一录入、分类汇总、对口上报”的程序,按照统一的格式和编制要求组织上报。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的管理,中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统计结果未经我委同意,不得擅自对外提供和使用。

  五、各试点机构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统计结果和简要分析报我委产权局(电子版同时发至lixiaoliang@sasac.gov.cn或menghq@sasac.gov.cn)。首次上报应同时报送本年度以前月份的相关数据及分析说明。

  六、各试点机构应逐步建立产权交易信息数据库,并及时做好有关数据的更新及维护工作,确保数据的真实准确。

  七、各试点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统计试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委产权局联系。

  附件:1.《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统计表》

     2.《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基础信息登记表》(参考表式)

     3.《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统计表》编制说明

       国资委办公厅

        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附件3: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统计表》编制说明

  一、填报范围

  填报及统计汇总范围是:当期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即产权转让方为国资监管机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的,应纳入填报范围,并按照产权交易机构所从事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汇总数据和中央企业数据分别填报。

  二、指标解释

  (一)交易宗数:按照当期由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交易凭证的产权交易宗数填写。

  (二)成交金额:按照当期产权交易合同金额数单向填写。

  (三)转让标的企业帐面值:按该企业转让前经审计的资产总额、净资产分别填写。

  (四)转让标的企业评估值:按该企业经核准或备案后评估结果中的相应数额分别填写。

  (五)转让标的评估值:转让标的企业净资产评估值×转让产权比例。

  (六)交易增减值:为成交金额与转让标的评估值的差额。

  (七)表内公式

     2行=(3+4+5+6)行;

     7行=(8+9+10+11+12)行;

     13行=(14+15+16+17)行;

     18行=(19+20)行;

     21行=(22+23)行。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基础信息登记表(参考表式)

  (一)企业(单位)名称: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全称填写,如果是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行政事业单位登记证书登记的单位全称填写。

  (二)企业(单位)统一代码:指由各级质检部门核发的企业(单位)法人代码证书规定的9位代码。

  (三)隶属关系:由“行政隶属关系代码”和“部门标识代码”两部分组成。

  1、中央企业(不论级次和所在地区):“行政隶属关系代码”均填零,“部门标识代码”根据国家标准《中央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及其他机构名称代码》(GB4657-95)编制。

  2、地方企业:“行政隶属关系代码”根据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2260-1999),按照省级、市级、县级企业所对应的行政区划代码填列。“部门标识代码”根据企业财务或产权归口管理的部门、机构或企业集团,比照国家标准《中央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及其他机构名称代码》(GB4657-95)填列。

  (四)所在地区:根据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2260-1999),按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代码填列。

  (五)所属行业码:依据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2002),结合企业(单位)主要从事的社会经济活动性质,按“小类”划分填列。

  (六)经营规模:按照原国家经贸委等《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和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2003〕17号)规定的分类标准填列。

  (七)资产总额:按企业转让前经审计的资产总额填写。

  (八)净资产:按企业转让前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数填写。

  (九)上年净利润:按企业上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填写。

  (十)职工人数:按当前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均在本单位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人数合计填写,不包括离、退休人员。

  (十一)转让方持有产权比例:指产权转让以前转让方在转让标的企业中所拥有的股权比例。

  (十二)转让产权比例:指转让方实际转让的股权比例。

  (十三)资产总额、净资产评估值:按经核准或备案后的企业资产总额、净资产评估值填写。

  (十四)信息公告期间:以在省级以上经济或金融类报刊上发布产权转让信息之日起计算。

  (十五)成交金额:按产权交易合同金额数单向填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卫彦明等10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法官的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卫彦明等10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法官的公告

法〔2013〕3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有关规定,下列人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大法官(以姓氏笔画为序):

  卫彦明、王常松、白泉民、李静(女)、张坚、张学群、索达(藏族)、阎庆文、慕平、缪蒂生。

  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席大法官

                           王胜俊

                         2013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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