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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台旅会规范赴台旅游活动安排新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27:24  浏览:89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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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台旅会规范赴台旅游活动安排新规定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


关于台旅会规范赴台旅游活动安排新规定的通知

旅办发〔2012〕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为保证大陆居民赴台旅游质量,保障大陆游客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台湾海峡两岸观光旅游协会于今年2月修订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许可办法》,其中第26条规定台湾“旅行业及导游人员违反第二十三条之注意事项有关禁止于既定行程外安排或推销自费行程或活动之规定者,分别处停止其办理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观光活动业务及执行该接待业务各一个月”。

  请你局(委)将台方的新规定通报给本地区赴台游组团社,请组团社在与台湾接待社业务往来中加强交流和合作,并监督台方旅行社和导游执行。如发现台方接待社及导游有违反此规定的行为,应立即报告,由海旅会通报台旅会予以查处。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抄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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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温克族自治旗自治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鄂温克族自治旗自治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鄂温克族自治旗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鄂温克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自治旗)是内蒙古自治区(以下简称自治区)呼伦贝尔盟行政区域内鄂温克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旗境内还居住着汉族、蒙古族、达斡尔族、鄂伦春族、回族、满族和朝鲜族等民族。
自治旗辖锡尼河西苏木、锡尼河东苏木、孟根楚鲁苏木、伊敏苏木、辉苏木、阿尔善诺尔苏木、巴彦嵯岗苏木、巴彦塔拉达斡尔民族乡、巴彦托海镇、伊敏河镇、红花尔基镇和大雁矿区。
第三条 自治旗的行政区域界线受法律保护。一经确定,不得轻易变动;需要变动的时候,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是自治旗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设在巴彦托海镇。
第五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六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旗境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七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遵循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扩大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把自治旗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发展、人民富裕、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八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教育,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九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岐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岐视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旗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中,除有一定名额的鄂温克族代表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中,鄂温克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鄂温克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其他组成人员中,要有鄂温克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二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是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旗人民政府对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旗旗长由鄂温克族公民担任。自治旗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要有鄂温克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三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中,要配备鄂温克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旗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订,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旗实际情况的,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旗的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十六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制定特殊政策和措施,大力培养少数民族特别是鄂温克族各级干部,各类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重培养鄂温克族及其他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制定特殊政策和措施,支持、鼓励各种专业人员参加自治旗的各项建设事业。
第十七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时候,对鄂温克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报考者,予以照顾。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的时候,优先录用鄂温克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对长期工作在鄂温克族聚居地区和偏远、贫困地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生活条件、工资福利、进修学习和子女就业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统一管理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社会治安管理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管理原则。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旗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自治旗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鄂温克族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需要翻译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旗的经济建设事业。根据自治旗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加快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自治旗的财力、物力,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矿藏、草原、森林、芦苇、水域和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严禁滥垦、滥采、滥伐、滥用和非法猎捕。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旗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开发利用国有滩涂、沼泽等,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权限,经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的管理和利用,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和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培育和规范土地市场。
一切单位和个人建设用地都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严禁乱占、滥用和荒芜土地。
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耕地弃耕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负责恢复植被。
第二十五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草原植被,禁止非法开垦和破坏。
嘎查所有的草原和嘎查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草原使用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
草原同林业施业区的界线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必须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林业施业区外的自然散生林木有碍草原建设的,草原使用者可以作出移植林木、营造防护林带的规划,经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划移植。移植的林木所有权归该草原使用者。
第二十六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鼓励草原畜牧业科学研究,提高草原畜牧业的科学技术水平,逐年增加对畜牧业的投入,不断改善畜牧业生产条件,做好畜禽改良和疫病防治工作,促进畜牧业的发展。
第二十七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农村、牧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健全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多种形式的社会化服务体系,逐步壮大集体经济的实力。
第二十八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林政监督和管理。严禁滥砍盗伐、毁林搞副业,保护国家森林资源。
自治旗依照森林法有关规定,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等方面,享受比一般旗县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支持国家林业企业依法进行的生产经营,保护其合权益。
第二十九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开展植树造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在规划区内承包宜林地植树造林,营造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归该单位或者个人,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可以继承,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经申请批准,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自然保护区。
自治旗设立专门机构保护和管理自然保护区。
第三十一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充分利用资源优势,因地制宜地发展符合国家及自治区产业政策的地方工业,鼓励和支持集体、个体、私营等多种经济的发展,对少数民族,特别是对鄂温克族集体和个体经济,给予照顾。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乡镇企业,鼓励和引导乡镇企业立足本地资源健康发展,形成具有地方优势的产业。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特殊政策,在税收、信贷、管理、技术等方面对乡镇企业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三十二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逐年增加对工业技术改造的投入。
第三十三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积极发展能源、交通、邮电通讯事业,加强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四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国内外资金、技术、人才,以独资、合资、合作或者补偿贸易等形式,兴办企业,开发资源。
第三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企业开发利用自治旗境内的自然资源,应当与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作出有利于自治旗经济发展的安排,照顾自治旗的利益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自治旗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自治旗外的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自治旗境内的自然资源,必须经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批准,并签订合同、缴纳有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制定特殊政策,在资金、物资、人才、技术等方面,重点扶持鄂温克族聚居的苏木和其他民族乡发展经济。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猎民逐步转变生产方式,发展农牧业生产和多种经营,提高人民生活水平。
第三十七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城镇。
自治旗城市建设和环境保护部门征收的各项费用,按自治区的规定上交后,由上级主管部门全额返还给自治旗,用于自治旗的城镇建设和环境保护。
第三十八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活动,努力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增强出口创汇能力。
第三十九条 自治旗境内的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发展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的旅游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章 财政金融
第四十二条 自治旗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自治区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的,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收入不敷支出的,享受上级财政机关补助。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执行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旗的财政预算支出,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设民族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旗县。
第四十三条 自治旗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行政经费标准可以高于一般旗县。在自治旗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职工享受民族地区的生活补贴。
第四十四条 自治旗享受的上级国家机关在财政包干经费之外拨给的各种补助费、专项资金和支援款项,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
第四十五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分税制的管理体制,在税收返还和财政转移支付等方面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十六条 自治旗内各级金融机构对自治旗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贷款和流动资金的需求,在保证效益的前提下,应当优先给予支持。

第六章 社会事业
第四十七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制定自治旗的教育发展规划,确定各级各类学校的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积极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
自治旗的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育、智育、体育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建立人民教育基金会和人民助学金制度。
第四十八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务院和自治区的规定,改革教育体制,逐步实行分级管理分级办学。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国家办学为主,提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资助办学。自治旗的自治机关监督企业依法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支持勤工俭学,对校办企业在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待遇。
第四十九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牧区、少数民族聚居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中小学。
鄂温克族聚居的苏木、嘎查学校教师的编制应当高于其他学校。
偏远、贫困的苏木中小学的经费核拨标准和基本建设投入应当高于其他学校。
第五十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对鄂温克族学生,在招生、助学金等方面给予照顾,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鄂温克族学生免收杂费。
自治旗内各中学对鄂温克族初中毕业生应当放宽录取分数线,使鄂温克族学生基本接受高中教育。
自治旗自治机关依照国家民族政策,报经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根据统考分数,有计划的选送鄂温克族高中毕业生到区内外大专院校预科班学习。
第五十一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范教育和师资培训,大力培养鄂温克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教师。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努力改善教师的生活待遇和工作环境。对鄂温克族聚居的苏木、嘎查中小学和鄂温克中学的教职工给予优惠待遇。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鼓励教师到鄂温克族聚居的苏木、嘎查和偏远、贫困地区的中小学工作。工作期间,在工资、住房、医疗和子女入学、就业等方面享受优惠待遇,子女就学享受与鄂温克族学生同等待遇。
第五十二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逐年增加对科学技术的投入,优先发展科学技术,依靠科学技术推动自治旗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搞好科学普及、技术培训和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设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促进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先进科学技术和人才,参加自治旗的建设事业。对在科学技术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三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化事业,加强广播、电视覆盖网的建设。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建立健全各级各类文化设施。大力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活动、文学艺术创作和研究,巩固和扩大社会主义文化阵地。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取缔非法文化经营活动。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历史文物古迹,积极抢救、挖掘、搜集和整理鄂温克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文化遗产。设立鄂温克民族研究机构。
第五十四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制定卫生事业发展规划,逐年增加对卫生事业的投入。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发展卫生保健事业,做好计划免疫和妇幼保健工作,建立健全旗、苏木(乡、镇)、嘎查(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络,改善卫生条件。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加强地方病、传染病、多发病的防治和研究工作,逐步降低发病率,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广泛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卫生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对鄂温克族聚居苏木卫生院(所)的医务人员给予优惠待遇。
第五十五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重视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对鄂温克族、达斡尔族、鄂伦春族公民提倡优生优育,适当少生。对要求节育的,给予技术服务。
第五十六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培养体育人才,增强人民体质。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七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旗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各民族公民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共同建设自治旗。
第五十八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进行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和党的民族政策的教育,使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第五十九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旗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第六十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旗内其他少数民族,特别是达斡尔族、鄂伦春族公民在政治、经济、教育和文化等方面的合法权益,促进各民族共同进步和繁荣。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每年公历八月一日为自治旗成立纪念日,六月十八日为鄂温克民族的传统节日--瑟宾节。
第六十二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十三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1日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残疾人优惠待遇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政办发 [2005] 97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残疾人优惠待遇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黄冈市残疾人优惠待遇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八日



黄冈市残疾人优惠待遇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合法权利,弘扬中华民族扶残助残的人道主义精神,促进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发展进步的成果,根据《湖北省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居住在本市,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人标准,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享受本办法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民政部门应优先将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障和救济范围。凡符合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条件的残疾人,经征得本人同意由乡(镇)政府优先实行集中供养;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对重度残疾、一户多残等农村特困残疾人,民政部门要优先纳入农村特困救助范围给予重点救济。
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民政部门应优先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对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可重点救助,适当提高其低保补差水平。
第四条 对农村残疾人免除乡(镇)、村筹资筹劳负担。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应依法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配合残疾人联合会监督用人单位依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要采取行政约束措施。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录用、解除或终止残疾职工劳动合同,必须按《劳动法》、《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办理,并报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企业改制职工身份置换,对残疾职工的转岗安置费或一次性补偿费要足额到位,对因公致残职工必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向残疾人提供公益性的就业服务,免费进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就业训练等服务。
城镇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应积极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如停车场、报刊亭、电话亭、公厕、按摩场所以及打扫环境卫生、绿化环境等岗位,凡适宜残疾人就业的应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七条 鼓励、扶持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自谋职业。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减免注册登记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政府其他各职能部门对残疾人从业应给予支持并减免相关项目工本费、管理费。
残疾人个体从事劳务、修理、修配和其他服务性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增值税;从事商业经营月销售额达不到5000元的,经国税部门核准,免征增值税。
民营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达到福利企业标准的,经向民政部门申请取得《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凡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可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税务部门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或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免费提供教科书,免收杂费,补助生活费。对在特殊教育学校寄宿的贫困残疾学生纳入学校所在地城市生活最低保障范围。
市内普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在招生时,应当录取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免试体育,听力残疾考生可免试外语听力,并以不低于当年考生或在校学生平均体育成绩、外语听力成绩的分数计入考试总成绩。
接受中、高等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子女,优先享受助学金和助学贷款。
对考上高等院校的残疾学生,由户籍所在地残联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九条 各级卫生部门要将农村贫困残疾人纳入新型合作医疗体系。农村贫困残疾人参加合作医疗,缴纳个人负担的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确有困难的,由县(市、区)和所在乡
(镇)人民政府共同筹措资金解决。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就医,乡(镇)、街道卫生院免收挂号费;县以上公立医院减免20%的床位费、大型仪器设备检查费和手术费;民政部门要将城镇低保户、农村特困户、特困优抚对象中的重度精神病人以及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特困残疾人家庭纳入大病医疗救助范围。
第十条 残疾人按照国家制定的残疾人康复计划,到指定的康复机构进行白内障复明手术、安装假肢以及进行聋儿培训等康复训练,按规定免费提供眼球晶体、假肢、助听器等用具用品,生活确有困难的,各级政府应筹资予以救济补助。残疾人康复配套资金,各级财政应按有关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进入体育馆(场)、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公园、动物园、风景区、城市公厕等公共场所免收门票。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和重度智力残疾、精神病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陪护。上述场所举办商业性文体活动时除外。
盲人、下肢和双上肢残疾的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交车,并设置专用座位。
残疾人自用车在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
盲人读物邮件,邮政部门免费寄递。
第十二条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应积极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切实维护他们的合法权利。凡是涉及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及抚恤金等法律事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应予优先受理。
建议人民法院积极审理残疾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的案件,在诉讼活动中依法给予残疾当事人应有的照顾,残疾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准予缓交或减免。
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办理公证时,减半收取公证费。
第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规划需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当本着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妥善进行安置。发放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业补助费时,对贫困残疾人按高于规定20%的标准发放。
第十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安装电话、有线电视、入互联网、用电入户、自来水初装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安装单位应给予免收人工费;聋哑、盲人个人计算机上网免收开户费,手机短信实行优惠包干收费。
第十五条 违反《残疾人保障法》、《湖北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湖北省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和本办法,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按照残疾人保障法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残疾人优惠待遇而未给予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办法的具体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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