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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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10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2年10月2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决定
(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条修改为:“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对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鼓励竞争、促进发展的原则。”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医坐堂医诊所管理办法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医坐堂医诊所管理办法
(仅供试点工作使用)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医坐堂医诊所的管理,保障公民享有安全、有效、便捷的中医药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零售企业申请设置的中医坐堂医诊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中医坐堂医诊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坐堂医诊所的监督管理。
二、申办条件与要求
第四条 申请设置中医坐堂医诊所的药品零售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有独立的中药饮片营业区,饮片区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
(三)中药饮片质量可靠,品种齐全,数量不少于400种。
三、机构设置与执业登记
第五条 设置中医坐堂医诊所,须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及《中医坐堂医诊所基本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中医坐堂医诊所的法定代表人由药品零售企业负责人担任。
第六条 中医坐堂医诊所登记注册的诊疗科目为《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医科”科目下设的二级科目。
第七条 中医坐堂医诊所的命名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识别名称:药品零售企业名称和街道名称,通用名称:中医坐堂医诊所。
第八条 中医坐堂医诊所配备的医师必须取得中医执业医师资格后从事5年以上临床工作。
“中医坐堂医诊所”可以作为中医执业医师的第二执业地点进行注册。
中医执业医师未经在中医坐堂医诊所注册的,不得在该中医坐堂医诊所执业。
四、执业规则与业务管理
第九条 中医坐堂医诊所工作人员要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恪尽职守,遵纪守法,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维护公民健康。
第十条 中医坐堂医诊所执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预防医疗事故,确保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十一条 在中医坐堂医诊所只允许提供中药饮片处方服务,不得随意改变或扩大执业范围。
同一时间坐诊的中医执业医师不超过2人。
第十二条 中医坐堂医诊所应建立健全人员岗位责任、医疗、财会收费等各项规章制度。要使用有关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严格执行中医病历书写、处方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中医坐堂医诊所对患者就诊要有登记。
第十四条 中医坐堂医诊所应在显著位置悬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手段、诊疗时间以及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中医坐堂医诊所发生医疗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五、行业监管
第十六条 县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中医坐堂医诊所实施日常监督与管理,建立健全监督考核制度,实行信息公示和奖惩制度。
第十七条 县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社会民主监督制度,定期收集接受服务公民的意见和建议,将接受服务公民的满意度作为考核中医坐堂医诊所和从业人员的重要标准。
第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在申请中,有伪造证明以取得申请资格、向相关人员行贿的,取消申请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本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根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定福州市人民政府规章罚款限额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定福州市人民政府规章罚款限额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设定一定数量的罚款,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就设定市人民政府规章罚款限额提出了《关于
提请审议福州市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议案》,本次常委会审议了这个议案。现对福州市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及有关事项作如下规定: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最高限额为1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的最高限额为10000元。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0元;有违法所得而无法计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涉及标的总额的3%,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
0元。
三、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同一行为,福州市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福建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
四、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