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廊坊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08:59  浏览:89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廊坊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规定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9号


  《廊坊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规定》已经2011年10月20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爱民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廊坊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提高行政复议案件承办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部分省、直辖市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复议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法制机构”)是市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行政复议委员会是经市政府授权,负责重大、疑难行政复议案件的审议咨询机构。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

  (二)申请人为公民的,应当提交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人为法人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为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有关机关对该组织成立时的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该公民的死亡证明,以及申请人与其存在的关系证明;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四)承受已终止的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承受权利、义务的证明;

  (五)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证明;

  (六)被申请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交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对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交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七)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八)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代理人为公民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有效身份证明;代理人为律师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及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九)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行政复议申请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提出。

  接受书面行政复议申请,包括来访、邮寄送达、基层转送的书面申请。法制机构在收到书面材料后要求申请人补齐本规定第五条所要求材料。

  接受口头申请的,法制机构应当安排两名工作人员在场,询问申请人的身份、审查证件、了解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当场制作笔录,并请申请人核对笔录或者向申请人宣读,申请人逐页签字并印指模加以确认。材料不齐的,告知申请人补齐本规定第五条所要求材料。

  第七条 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符合下列规定的应予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五)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六)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市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法制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法制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时,应当予以登记,注明收到申请书的日期,待申请人提交完整补正材料后,制作行政复议收受材料证明。

  第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后,法制机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不作出书面答复的,不影响案件的审查。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法制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法制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一条 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应当作为书面答复的附件加以注明,编写证据目录,注明证据名称、证据来源以及证明目的。

  申请人、第三人以及代理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公正审查的。

  案件当事人可以提出回避申请,案件承办人员有上述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三章 行政复议的审理

  第十三条 市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实行行政复议委员会审理制度。行政复议委员会按照《廊坊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程序》,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公开审理。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对下列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公开审理:

  (一)事实、证据难以认定的案件;

  (二)存在较大争议和专业性难度较大的案件;

  (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

  (四)法律关系复杂、法律适用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五)在一定区域内影响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

  (六)其他适宜公开审理的案件。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复议案件不公开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会由法制机构组织召开,法制机构于案件审理前3日内,通知案件当事人,同时根据案件情况随机选取3至5名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参加审理。

  随机选取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因本规定第十三条的情形回避的,法制机构应随机追加,确保审理案件的委员为3至5名。

  第十六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案件当事人可充分表达自己的观点,法制机构安排专人负责案件审理记录工作,审理结束后,案件当事人需对审理笔录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签字印指模加以确认。

  第十七条 审理结束后,参加审理的委员会委员应当对案件发表意见,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制作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理意见书。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法制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应当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协议书提交法制机构备案。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应予准许。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被申请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法定职责;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条 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委员会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申请人是否提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职责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对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情形的案件进行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市政府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应当制作《停止执行通知书》,并书面通知行政复议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出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中止审理。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当事人自愿撤回申请的,经法制机构同意,可以准予撤回申请,终止对本案的审理。当事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两个以上(含两个)申请人中的一方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制机构应当就未撤回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继续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继续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一)受被申请人胁迫或欺骗,违背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的;

  (二)法制机构认为撤回申请可能掩盖原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

  (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四章 行政复议的决定和送达

  第二十六条 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采用说理式的方式,增加说理和证据引用,做到决定有理有据。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复议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答复的理由和依据;

  (四)第三人陈述的理由;

  (五)行政复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

  (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认定;

  (七)行政复议结论;

  (八)相应的诉讼权利和救济途径;

  (九)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十)适用的法律依据。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结果应当保密。

  第三十条 经复议审理,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依据不同的,不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仅因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并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采取直接送达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制机构应当制作送达回执,被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并写明送达日期。行政复议决定书非本人签收的,应当进行备注。

  行政复议决定书以邮寄方式送达的,应当将邮寄回执保存,回执上应当写明送达文书名称。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结后,法制机构应当将行政复议案件的全部材料装订入卷,妥善保管,归档备查。

  第五章 行政复议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过程中,针对被申请人存在的相关问题,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制作法律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法律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情况通报行政复议机构。

  第三十五条 法制机构发现县(市、区)政府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门有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处理建议的6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抄送法制机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受理、审查行政复议案件,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行政复议有关法律文书的送达与执行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33 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董建华辞去行政长官职务,于2005年3月12日离职。

总 理  温家宝
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现将《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保障贫困群众享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以住院救助为主,以门诊救助为补充。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方针,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原则。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医疗救助工作计划、资金分配计划,具体组织医疗救助工作,建立救助对象档案以及对医疗救助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按规定拨付。

第五条 各级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并督促定点医疗救助单位设立民政救助即时结算窗口、公告牌,公开医疗优惠减免项目、标准,兑现减免承诺,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与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的衔接,为救助患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 各级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 各级宣传部门要充分发挥舆论宣传作用,对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的政策法规、典型经验、捐赠公示以及相关内容在报纸、网站、电视台、电台进行公益宣传。

第八条 各级人社部门要做好医疗保险与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工作的衔接。

第九条 各级药品监督部门要对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的药品实施监督,确保药品质量。

第十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和妇联要积极倡议和呼吁社会各界参与和支持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工作。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慈善机构等社会团体以及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和支持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州常住户口的下列人员:

(一)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城镇低保对象,包括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城镇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居民(以下简称“三无”人员);

(二)持《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户(含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户);

(三)持《农村低保户救助证》的农村低保户和持《优抚证》的贫困优抚对象;

(四)介于城乡低保边缘的困难户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个人一年负担医药费3万元以上,而且家庭生活陷入困难的对象;

(五)各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特殊救助对象。



第三章 救助标准和方式



第十三条 对医疗救助对象实行住院救助时,按当年个人实际发生住院的医疗费在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比例报销后,剩余部分凭医院发票(复印件)由民政部门给予救助。其中,农村五保户、城镇“三无”人员、孤儿救助比例为70%,城乡低保、贫困优抚对象救助比例为50%,其他救助对象救助比例为30%。但个人全年累计救助总额不超过8000元。

第十四条 集中供养五保对象门诊救助标准为人年平救助金额不低于100元。对长期患慢性病的需要药物治疗或维持的城乡低保对象,通过发放定额救助卡等形式,实行定额门诊救助,每人每年救助金额不低于100元。

第十五条 审核确定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患者本人或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单位或相关部门补助的费用;

(四)各种商业保险机构赔付或基本医疗保险已经支付的费用;

(五)合作医疗保险机构已经按规定支付的费用;

(六)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济的资金;

(七)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或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所规定的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范围发生的医疗、药品费用。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国家、省规定救助的传染病时,按有关规定落实救助。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资助救助对象积极参加合作医疗。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后,农村五保户(含福利机构集中供养)个人应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从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经费中列支;农村低保户个人应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贫困优抚对象应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从优抚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住院救助实行定点医疗。医疗救助对象患重大疾病申请医疗救助的,凭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证件和本人身份证到定点医疗卫生单位接受治疗。定点医疗卫生单位由各县市民政、卫生部门指定,并向社会公布。在所有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对住院治疗的医疗救助对象免收挂号费、诊断费,注射费、观察费、住院床位费按现行收费标准优惠50%,手术费、辅助检查费按现行收费标准优惠30%;常规性药品优惠10%。



第四章 申请审批与结算程序



第十九条 患者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凭患者身份证或户口簿及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证件、证明向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窗口提出贫困群众医疗救助申请。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窗口登录住院救助即时结算网站,用患者身份证号码进行检索,在确认患者身份后,向其说明相关情况,收集患者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填写《医疗救助申报审批表》,进行网上申报。县市民政部门接到定点医疗机构申报后,及时进行网上审核、审批,并将信息反馈到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一条 患者治疗终结,定点医疗机构在办理完“新农合”、城镇职工(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后,将患者住院总费用、参合(医保)报销费用以及医院优惠金额填入《医疗救助申报审批表》相应栏目内,即时结算平台自动计算出救助金额和患者自费金额,医疗机构审核无误后,打印《医疗救助申报审批表》,患者在表上签字备案,并向患者收取应自付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 每季度第三个月15日前,定点医疗机构凭患者签字的《医疗救助申报审批表》、患者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新农合”或城镇职工(居民)医疗保险结算单、医疗费收据复印件、诊断证明以及出院小结,到县市民政部门对账,确认本季度支付的救助金总额,县市民政部门将各医疗机构支付的救助金额汇总,于当月25日前报县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县市财政部门按照县市民政部门提供的各医疗机构支付救助金额明细表,于当月30日前从医疗救助资金专户中划拨到各定点医疗机构账户。

第二十四条 经县市民政部门同意或因特殊原因未在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医疗救助对象,需要提供医疗救助的,应当于医疗终结后90日内向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医疗救助对象的身份证明、县市民政部门的批准件、特殊情况证明、医疗费用收据等证明材料。逾期未提出申请的,不再受理。

第二十五条 已经接受医疗救助的对象,民政部门要定期在乡镇、街道低保公示栏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章 救助基金筹措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地方财政安排。各县市财政按照上年度城市低保资金支出总额的5%从低保预算中安排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并按照县市农村人口每人每年不低于0.3元的标准列入农村医疗救助资金预算。

(二)上级补助资金。

(三)各县市民政部门每年从本级留成的彩票公益金中按不低于10%的比例提取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四)社会捐赠款。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户下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分户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分户,由财政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要根据城乡医疗救助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第六章 医疗救助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应按照本地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服务,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 医疗救助管理工作人员违规审批或者贪污、挪用、扣压医疗救助资金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不按规定程序申请医疗救助的不予救助;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应当如数追回,取消其享受医疗救助的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审计、财政、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严肃查处违纪违规行为。民政部门要督促定点医疗机构认真审核医疗救助对象身份,并建立巡访检查制度,严防冒名顶替,套取医疗救助资金。发现审核不准、弄虚作假、小病大治等违规行为,民政部门不予支付,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恩施州政办发〔2006〕30号)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