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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16:01  浏览:95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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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2009年8月28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注重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开发建设节能环保型建筑。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人防、环境保护、工商、市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
  
  第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人防、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房地产市场供求情况等,编制房地产开发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房地产开发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制定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编制房地产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优先安排保障性住房、危旧改造住房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中拆迁安置用房的开发项目。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划设计条件、相关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条件提出书面意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规模、开发期限提出书面意见;城市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及安置要求等提出书面意见。
  城乡规划、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第八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省规定的相应资质。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将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应当到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抵押所融资金只能用于该在建项目。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开发建设,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设计。
  第十二条 与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应当按照规划与开发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参加房屋质量保险。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交付使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依法向有关部门备案;
  (二)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已经按照规划设计建成,并经验收合格;
  (三)前期物业管理已经落实;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件。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房地产经营
  
  第十五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销售现房的,应当到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
  第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款应专款用于该预售项目的开发建设,并按工程进度使用。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与买受人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款方式、交付日期、质量要求、产权登记办理、前期物业服务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内容。
  当事人可以依照约定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预告登记。
  房屋销售实行合同联机备案实名制。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委托中介机构代理销售的,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委托销售合同。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初始登记证明、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协议、物业收费标准及临时管理规约等文件;中介机构代为销售的,还应当出示委托销售合同、工商营业执照和中介机构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并应当载明房地产开发企业、代理销售中介机构的名称、预售许可证号或者商品房初始登记证明号。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初始登记证明的,不得发布包含商品房销售信息的广告。
  第二十二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买受人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代交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收到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代交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存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尚未售出的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代交。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房屋按期交付给买受人。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房屋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房屋交付使用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托管项目及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交接,同时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该项目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时,向买受人提供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其内容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有关规定,并应当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
  使用说明书应当附有房屋品质状况,并明示房屋合理使用方法。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质量保证书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房屋保修责任及由此产生的费用。因维修房屋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合理使用住房,不得擅自改变、损毁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因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变、损毁房屋结构、设施等,造成房屋质量受损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禁止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销售保障性住房;禁止中介机构代售保障性住房。
  保障性住房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库,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选择房地产开发项目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后,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时限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费用,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房地产开发企业参加评比、达标、赞助和展销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体系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信息系统及统计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三十三条 实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备案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取得开发项目之日起五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开发项目手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如实记录在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处理。
  对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项目的进展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发现问题,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销售、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规划设计要求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的罚款;预售行为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虚假商品房销售广告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将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向买受人提供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销售或代售保障性住房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费用的,由价格、财政等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收费用,并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主管负责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房地产开发企业参加评比、达标、赞助和展销等活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过程中收受贿赂、谋取私利的;
  (二)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时限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相关手续的;
  (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批准房地产开发建设的;
  (四)对违法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未依法及时处理的;
  (五)违反保障性住房监管规定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27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3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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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的原因探究

河南省修武县检察院 黄秋玲

查办职务犯罪向来是检察机关涉及的一个高频词汇,也是检察机关的一项艰巨的历史任务;能不能有力的惩处职务犯罪,也是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在“两会”期间,“两高”报告涉及查办职务犯罪的内容更是会场内外关注的焦点,各种查办职务犯罪的数字被媒体大量解读。由此看来,检察机关作为查办职务犯罪的主要力量,应当根据马克思主义的理论认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现象存在的原因、探究职务犯罪存在的根源。造成职务犯罪的原因是综合的、多方面的,既有与其他犯罪所共有的原因,也有职务犯罪所特有的原因,甚至还有引起每一个具体案件发生的个案原因。可以说,每起职务犯罪案件的发生,都是这三种原因的综合效应的结果。下面是笔者按照这个思路来浅析我国职务犯罪的原因及提出几点预防措施。
一、 职务犯罪的共同原因
(一) 新旧体制转换过程中的缺陷叠加为某些职务犯罪提供机会: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开展了对城乡经济体制的全面改革,通过改革,为我们党和社会的肌体注入了新的活力。但同时也要看到,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同时也就是旧体制向新体制转换的过程,在这一转换过程中,必然会出现两种体制并存的局面,由于两种不同体制混杂在一起,不仅会给经济生活带来一系列棘手的问题,而且也是造成某些职务犯罪和其他犯罪的重要原因之一。因为在双重体制并存的情况下,旧体制和新体制在发挥有效的调节作用的同时,它们各自的缺陷也会叠加在一起,为一些犯罪提供条件和机会。如有的人会趁经济管理当中出现的一些漏洞,抓住时机,混水摸鱼,在“空档”地区打“擦边球”,进行贪污贿赂。所以有些外国评论家在分析中国目前存在的腐败现象的原因时,也很衷恳地指出: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的交叉,私有制和公有制的混合,使一些贪欲膨胀的干部有机可乘。在这种混合制度下,他们得以去钻多种经济和多种调节手段的空子,以达到其混水摸鱼,变相出售手中权力以自肥的目的。
(二) 权力与经济的互相转化为某些职务犯罪提供了可能:通过改革,政企分开的问题已有所改善。但是,在经济生活中,经济权力化,权力经济化,权力与经济互相转化的现象,还相当严重地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缺乏必要的监控机制,一些不正之风便成为职务犯罪的温床。例如,在这样的经济运行中,政府的批文、领导人的签字,都有可能成为商品而被出卖。因此,某些握有这些批准权的政府部门及其他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就可以凭借手中的权力,向他人索要、收受金钱、财物或其他非法利益,而有些人为了获得这些批件、批文,也不得不千方百计地向这些掌握批准权的国家工作人员拉关系,找门路,甚至用金钱财物来赎买。这样,有权势者无需任何资本,也无需付出任何劳动代价,就可以在批个条子签个字,或签了一张“许可证”、“营业执照”之后,获取非法收入。在这里,权和钱发生了共振效应,这种共振效应,从客观上为行贿受贿等职务犯罪提供了可能。
(三) 官僚主义现象仍是现行干部制度中存在的一种弊端:这种现象必然会导致滥用权力或不正确行使权力,致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渎职犯罪的产生。一些负有管理国家某项事务的职权的工作人员,不是把自己看作是人民的公仆,而是相反,把自己看作是人民的主人,骑在人民头上作威作福,甚至把自己看作是人民的“父母官”,人民的命运就掌握在自己手中,因此对人民发号施令。这就是为什么当前社会上会出现一些令人发指的利用职权对无辜的公民进行非法管制、非法拘禁、报复陷害、刑讯逼供等职务犯罪的重要原因之一。
(四) 资本主义的奢侈生活方式是产生职务犯罪的思想根源: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实行,资本主义的物质文明向我们敞开了大门,同时它的腐朽的生活方式也以各种形式在向我们国家渗透。在这种腐朽生活方式的巨大诱惑下,必然会引起某些人的羡慕和追求。但是,由于我国尚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物质财富还并不充足,整个社会的生活水平还比较低下,因此,某些追求奢侈腐朽生活的人要靠自己正当合法的劳动所取得的收入来实现自己的追求,还是比较困难的,在靠自己的诚实劳动无法实现但又拼命追求的情况下,那么只有通过犯罪的途径来实现。手中有权力的,就以出卖自己手中的权力,搞权钱交易;或者直接将自己有权支配的国家财产占为己有。
(五) 社会分配不公与消费上的攀比心理是产生某些职务犯罪的诱因:社会分配不公是我国社会当前存在的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有的人不付出任何劳动或很少劳动,就能一夜之间成为腰缠万贯的富翁,而有些国家工作人员的工资收入几乎与这些人不成比例。因此当他们发现别人家里装备有现代化的家用电器和家具,生活上比较宽裕的时候,自然会产生一种攀比心理。当他们不能通过自己的工资收入来满足这种攀比心理的时候,必然会出卖手中的权力,通过出卖权力来获得他人已有的现代化生活设施。比如有的人对自己的工资低不满,认为“十年科技评高工,十年经理成富翁,十年干部一场空,”遂用权力搞“堤内损失堤外补”;有的人持着“一切向钱看”的心理,认为金钱万能,“理想、道德,不如多得”;有的领导为送子女出国深造,利用手中权力,索贿受贿;有的人虚荣心极强,争强好胜,总想在别人面前炫耀自己;有的人甚至为了获得钱财,不惜出卖法律,贪赃枉法、私放罪犯、出卖国家机密等。这样,行贿、受贿、贪污、挪用等职务犯罪便会由此而产生。
二、 职务犯罪的特有原因
造成职务犯罪除上述一些共同原因外,还有造成职务犯罪的特有原因。笔者总结的有以下几种。
(一) 国家职能的某些直接操作者在职务上的便利为职务犯罪提供了必要的条件:由于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地操作着国家的某项职能,承担着某种职务,这就为他们利用职务进行各种犯罪提供了方便条件。 所以,在我国职务犯罪常常与行业不正之风联系在一起,具有行业上的特征。对国家某项职能的直接操作,易滋生某些具有行业特征的职务犯罪。当然,这倒不是说直接操作国家职能就一定产生职务犯罪,但它毕竟为实施某种职务犯罪提供了必要的条件。
(二) 职务的多源诱惑对产生职务犯罪有重大影响:由于职务表现为对某一具体事项的决定权或者权力,那么它就会招致各种各样的诱惑,企图影响决定权或权力的行使。当一个人在受到各种各样诱惑的情况下其犯罪的机率显然要比在没有任何诱惑下的机率高。这正如一台天平,一旦两边的砝码不一样重,那么它的重心就会失去平衡,从而整个天平会朝向砝码重的那一边倾斜。如一些干部把人民赋予的权力当作索取个人利益的筹码,他们利用物资分配、项目审批、资金借贷等权力,大搞权钱交易,不给钱不办事,给了钱乱办事。
(三) 职务的强大后盾致使职务犯罪分子有恃无恐:职务主体凭借国家的强制力量为实施犯罪提供了方便条件,因此这是导致某些职务犯罪的重要原因之一。因为职务主体都代表国家行使某种权力。他们可以利用代表国家行使某种权力之机,假公济私,为自己谋取利益,或者打击报复,陷害他人。此外,由于职务主体是代表国家行使某种权力,有国家的强大力量作为后盾,那么这就往往使职务主体产生一种变态的自豪感,而这种变态的自豪感又会使职务犯罪者变得自高自大,目空一切,导致滥用权力,胡作非为,从而产生非法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等方面的职务犯罪。如一些人自恃自己是能人、功臣,对经济发展作出过贡献,并有人为自己撑腰,因而为所欲为。
(四) 职务犯罪的隐蔽性使职务犯罪分子产生了侥幸心理:职务主体在利用职务进行犯罪时,往往具有隐蔽性产特点,这就会使职务主体对犯罪产生一种侥幸心理,认为自己利用职务进行犯罪不会被人发觉,在这种侥幸心理的驱使下,一些职务主体自然会自我解除心理上对刑罚的恐惧,毫无顾忌地去实施各种职务犯罪。如一些人自恃手段高明,有一定的作案经验,攻守同盟牢固等,认为自己的犯罪行为不会被发现。
三、 职务犯罪的个案原因
若就某一具体职务犯罪案件发生的原因来说,除上述一般原因外,还有每个职务犯罪案件的个案原因,这种原因显得更为直接。
(一) 职务主体的个人品质对于某一具体职务犯罪案件的产生具有决定性的影响。为什么在同样的条件下,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廉洁奉公,秉公执法,兢兢业业,对国家和人民奉献一生;而有些国家工作人员却贪赃枉法,假公济私,玩忽职守,给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这就是国家工作人员本人的品质上的原因。有的国家工作人员个人品质好,秉性忠直,不谋私利,任劳任怨,因此对于外界的各种诱惑都能自觉地抵制,在处理问题时能秉公执法,在对待工作时能认真负责,因此他们即使身处滋生犯罪的土壤中,也能拒腐蚀而永不沾。有的国家工作人员由于传统的革命理想教育淡化,个人品质就不那么好,甚至十分恶劣。他们法律意识淡薄,贪欲膨胀,自私自利,瞒上欺下,灵魂肮脏,就如苍蝇逐臭一般去寻找犯罪的机会,一旦具备了某种犯罪条件,就会实施犯罪。所以当社会上还存在着某些滋生犯罪的土壤的时候,生活在这种土壤上的每一个人是否会去实施犯罪,成为罪犯,个人品质就是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
(二) 职务主体的政策业务水平低:某一具体职务犯罪案件的发生应当说与职务主体的政策业务水平也是有关系的。可以说,职务主体的政策业务水平低,素质差,是导致某些职务犯罪案件发生的原因之一,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国家工作人员的政策业务水平和素质普遍有待于提高,有的国家工作人员政策业务水平很低,工作简单粗暴,结果往往导致一些职务犯罪的发生。
(三) 职务主体具有犯罪机遇:一般来说,一个人不会在任何情况下都
会实施犯罪,他们总要寻找到合适的机会。一般来说,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经济方面的职务犯罪,往往会在隐蔽的情况下发生,并且职务主体能直接经管或有权支配这些公共财物,或者职务主体与行贿人之间存在着权钱交易的条件。侵犯公民民主权利和人身权利方面的职务犯罪,一般都在与被害人之间产生某种利害关系或矛盾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发生。职务主体犯罪机遇对于其实施职务犯罪具有很重要的作用,国家工作人员想实施某种职务犯罪,可能因为没有机遇而不得不作罢,但一旦遇到这种机遇,他就会把犯罪的愿望变为犯罪的现实。
(四) 被害人的某些致害因素:职务犯罪被害人是指因职务犯罪而直接受到某种损害的人员。职务犯罪被害人自身存在的某些致害因素,往往也是造成某些职务犯罪案件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日本犯罪心理学家山根清道在他的《犯罪心理学》一书中说到“被害者学已经阐明了被害人之所以成为被害者的特性,而且弄清了犯罪并不是单纯地由加害者造成的,而是在两者的动力学的关系中建立起来的。”当然这里所说职务犯罪被害人自身存在的某些致害因素对于导致某些职务犯罪案件的发生起了一定的作用,这丝毫不意味着我们要为职务犯罪分子开脱罪责。这里只是想通过探讨被害人在促成某些职务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如何达到从被害人这个角度来预防、减少职务犯罪发生的目的。因为仅仅通过打击行为人即职务犯罪分子,而不加强被害人的自我保护能力,就如医生仅给病人吃药而缺乏病人的有效配合一样,很难将职务犯罪这一社会病态治好。
五、此外,反贪污贿赂机关尚未形成强大的震慑力量,群众对反贪肃贿斗争信心不中足,积极性不高以及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不够等也是职务犯罪产生的原因之一。
六、几点预防措施
在我国,职务犯罪是较为普遍的一种犯罪,在整个犯罪中占有一定比例,因此,如何预职务犯罪的发生,是司法机关乃至全社会的一项带有根本性的任务。在此提出几点预防措施:
坚持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同步发展;治理整顿,深化改革,消除职务犯罪赖以存在的经济条件;进行政治体制改革,消除产生职务犯罪的某些条件;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净化国家工作人员的灵魂;加快立法步伐,完善立法,加强执法,充分发挥法制在预防职务犯罪中的作用;充分发动群众,加强被害人的自我保护;加大打击力度,深入持久地开展反腐败斗争,加强廉政建设。








论诚信制度在企业中的地位

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 周建军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诚信越来越为企业所重视。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信用经济、也是诚信经济,良好的诚信制度是市场经济平稳运行的根本保障。现实的企业经营活动中,由于一些企业没有建立诚信制度,经营缺乏诚信,存在的信用缺失问题, 已严重困扰了企业经营和市场经济秩序,成为企业发展必须面对的严峻挑战。当前,如何认识诚信制度在企业的地位?成为值得重视和探讨的问题。为此,笔者就此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我国企业诚信制度状况及其根源分析
我国的市场经济开始逐步走向成熟,不重视诚信制度,可能会危及企业的生存发展。由于种种因素,一些企业没有意识到信用制度在企业中其地位的重要性,大多数企业对诚信制度的认识仅停留在“诚信”这两个字上,实际经营起来往往与诚信制度背道而驰,破坏诚信制度的情况仍然很突出。主要表现在:我国的诚信制度体系和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企业没有建立内部诚信制度,观念依然薄弱,实际经营中缺乏诚信,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合同欺诈、拖欠货款、恶意逃避债务等问题,这一切都归结于诚信制度的缺乏。目前,企业信用制度的缺失已成为企业经济发展的障碍,影响企业的正常运转。
经过对我国一些企业诚信制度危机的剖析。笔者认为,导致当前我国社会中产生诚信危机的原因主要有以下方面原因: 
首先,诚信危机的历史根源是我国原有体制下企业产权不够明晰,产权制度建设滞后。由此,产生了一些不道德竞争等违反诚信原则的企业行为。明确的产权制度是最好的利益激励机制,它为企业提供一个追求长期利益稳定的理性激励。其次,缺乏一套统一的健全的诚信制度体系。目前,企业对诚信制度没有真正做到充分认识,只能依靠企业自律意识规范经营行为。但是,很难达到形成统一诚信体系的要求。这需要通过建立和完善整个诚信制度体系使诚信制度在企业中的重要地位得到确立。再次,信用制度建设方面的立法滞后, 对失信行为的约束惩治机制不健全。目前,我国诚信制度立法及有关法律在对失信行为的监管方面还存在制度漏洞,惩治不够严厉。在执法中对违反诚信制度的企业存在以罚代法、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现象。这些行为产生的后果,势必造成更严重的企业失信行为。由此,企业诚信的问题在我国市场经济建设中已经开始暴露出来,解决问题的前提和关键在于建立诚信制度。只有依靠诚信制度监管企业经营行为,才能建立市场经济发展所必须的诚信。
二、企业建立诚信制度必要性
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也是法治经济,诚信制度建立是确保有效建立法治经济的重要因素,是构建市场经济制度的基础。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体,也是诚信制度建设的主体。诚信制度作为企业与经济主体间交往行为的规则,它内化为企业交易准则和秩序,外化为法律、法规等制度,成为了整个社会诚信机制的重点。诚信制度虽然不像物质产品那样会给企业带来直接的市场和利润,但它是企业的一种资源,是企业经济发展的一种无形的推动力和保障,对企业的长远发展有巨大的促进作用。在企业经营活动中,依靠诚信制度作到诚实守信是对企业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维护和尊重。企业缺乏诚信制度的约束就无法保证作到诚信,没有诚信就没有信誉,就无法保障企业的长期持续发展。当企业诚信制度缺失升级为诚信危机时,就会使企业交易成本大大增加,缩小交易范围,使企业作为市场主体难以正常地沟通和交往,造成企业无法正常运行,导致最终受害的是企业自己的利益。显然,诚信制度的建立对企业生存发展是十分重要的。企业诚信缺失的根源在于制度的缺陷,完善企业信用应以企业诚信制度的建设为突破口,建立健全诚信制度,包括培育诚信理念,健全监管机制,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加快建设信用评级制度,推行违信惩罚制度等等。通过诚信制度建立约束企业经营行为,树立企业良好诚信形象,保证企业持续、健康发展。诚信制度作为企业的一项基本制度,因此,确立诚信制度在企业中的地位,建立健全整个诚信体系,已经成为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建设过程中面临的最为迫切的内容之一。
三、诚信制度在企业中的重要地位
诚信制度化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诚信制度化的完善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紧迫任务。从企业效益角度来讨论,诚信制度属于经济范畴,它是企业长远发展的保障。通过诚信制度的建立使企业做到诚信经营,能减少企业的交易成本,加快企业的反应速度,增强企业的应变能力,提高企业的社会认知度。
1、诚信制度是规范企业行为的最高准则。诚信制度是直接产生于社会经济的一项制度,其能动性对企业经济发展起着巨大的促进作用。这种促进作用表现在对经济交换过程中的规范作用,即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依据诚信制度做到诚信经营的企业可以获得持久的、最大的经济利益,相反,缺乏诚信的企业不仅不能获得经济利益,而且要付出沉重的代价。成功的企业都具有不断完善的经营活动中的信用制度,规范契约行为,抵制形形色色的损害社会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的不讲信用乃至违法行为。如海尔集团发展之初,首先树立建设诚信制度的观念。当时把十几台有点小毛病的冰箱当着全体员工的面给砸烂了,张瑞敏就是要让全体职工知道他诚信经营的决心。海尔锤砸烂劣冰箱,通过企业的诚信制度形成的信誉赢得人心。相对比之下,“秦池”酒业从竞争标王到濒临破产,只走过了短短的两年春秋。其中的道理是不言自明的,
2.诚信制度在企业中占有基础地位。诚信制度处于保证企业正确决策、稳定收益和市场竞争中长期生存的基础地位。诚信制度的确立可以最大限度的保证企业信息来源的正确性,正确快速信息反馈机制,形成增强企业应变能力,产品的优缺点被正确的传递给消费者,消费者理性的购买信息又被正确传递回决策者。企业正确决策建立在对正确信息的理性分析上,并因此使企业做出正确决策,可以增进企业的诚信度。诚信制度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长期生存的基础,诚信制度建立的目的是取得长期稳定的收益而不是一时的利益。这些年来,企业对诚信制度在企业中的基础地位重视不够,由于企业还没有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企业诚信制度,一些企业缺乏诚信所导致企业信用的事件,对企业的形象和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使企业缺乏市场竞争的基础。因此,企业要发展必然要与国内、外企业进行面对面的竞争,通过建立诚信制度作到企业的诚信经营是必由之路。
3、诚信制度是企业的无形资产。市场经济条件下,诚信既是道德资源,又是经济资源,诚信在保障交易正常进行中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在经济学家看则是经济资源,是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基础。作为企业信用就是其发展的基础。而且市场经济越发展,诚信制度的作用越重要。对企业来讲要经过长时间各方面的努力才能得到社会认同。企业得到消费者的认可,就会为企业带来长期稳定的收益。另一方面,交易费用和管理成本的降低可以使企业以更实惠的价格与对手展开竞争,开拓市场。纵观中外的成功企业,都把诚信作为追求和必备的品质之一,都以诚信为本而发展壮大的。守信者得到利益,失信者必将付出成本。对企业而言,诚信既是财富,又是财源,诚信还是财力。诚信是财富,是指它有助于企业业务的开拓,市场的占有;诚信是财源,是指它不仅可以使客户增多,扩大实力,而且可以使企业合作者增多,在合作中取得利润;诚信是财力,是指诚信品牌是一种极大的无形资产。同仁堂、国酒茅台和青岛啤酒等这些老字号和老名牌都是几百年、上百年积淀的硕果,它们享有极高的信誉。这种企业信誉是天价之宝。如果诚信一旦缺失,就意味着失去了走向市场化与国际化的通行证。
4.诚信制度可以保障减少交易成本和管理费用。如果缺乏诚信制度作保障,企业一项交易都要耗时费力,每个环节都要采取各种措施进行严格控制,不但增加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成本,并且,延长了产品产生效益的时间,交易十分困难。企业诚信制度的建立可以减少中间环节和交易成本,节省时间成本、提高反应速度和灵敏度,企业得到了效益。就企业内部而言,企业内部管理也和企业外部交易一样,缺乏内部诚信制度增加了经营管理费用,所制定的政策也只能落空。 企业内部诚信制度的建立可以减少管理层级和管理人,提高管理效率,制定的政策会得到快速良好的执行,减少了企业管理费用。
5.诚信制度有助于增强企业内部核心竞争力和凝聚力。一方面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企业之间的竞争十分激烈,诚信成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之一。诚实守信的企业机构能在市场竞争中占据优势地位。企业的竞争,最终是信誉和品牌的竞争,而信誉和品牌是建立在企业的诚信基础上的,失去了诚信,就没有信誉和品牌可言,就难以赢得客户及在竞争中取胜,也就意味着失去了未来长期发展的可能。良好的企业诚信制度是其赢得市场的重要保证。只有树立诚信的形象,才能提升企业机构的核心竞争力。企业只有以诚相待,具有遵守法律和市场规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等诚信行为,才能增强竞争实力,为更广泛地进入市场、扩大交易创造条件。另一方面,诚信是企业员工价值的重要体现,企业的诚信度高,该机构的员工就会充满自豪感、荣誉感,对企业的行为容易认同,与企业共命运的意识会增强,形成企业的凝聚力。同样,有全体员工的诚信,才会有企业的信誉度。
6、诚信制度促进企业发展的良性循环。在市场经济中,信誉是企业的生命,企业的信誉度,直接影响到企业公司的生存和发展。诚信制度是企业行为的基本规则,企业只有通过建立诚信制度,并在遵守这一规则的前提下,才能为企业持续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有助于企业交易的实现,保证竞争的有序进行,促进企业的长期、持续发展。
 总之,在我国目前建设市场经济的关键时期,中国企业首要的是必须加快建立适应我国市场经济运行的诚信制度,构建整体诚信机制,形成一整套提升企业信誉度的行为规范,把企业的经济价值取向与诚实守信的道德价值取向统一到诚信行为中,这是企业增创新优势和面对国内外激烈竞争态势的必然选择。保障企业在制度与法律的双重约束与驱动下,实现企业市场利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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