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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12年度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发展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2:19:19  浏览:96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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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12年度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发展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关于做好2012年度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发展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企[2012]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商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精神,加快我国服务外包产业发展,支持服务外包企业做大做强,积极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促进外贸增长方式转变,财政部、商务部决定继续安排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发展专项资金,对2012年度承接国际服务外包的相关业务予以资金支持。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12年资金支持的领域和重点

  根据《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发展资金管理指南(试行)》(详见附件,以下简称《管理指南》)的适用范围,2012年资金支持的领域和重点如下:

  (一)2012年重点支持“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以下简称示范城市)的服务外包企业,以及列入商务部重点服务外包企业名录的企业。

  (二)鼓励培训各类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人才的培训机构(含大专院校,以下统称培训机构)。

  (三)支持示范城市相关公共服务平台设备购置、运营及维护。

  (四)支持服务外包企业取得国际通行的资质认证。

  (五)支持和鼓励服务外包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积极开拓国际市场。

  二、申请资金支持的企业和培训机构需具备的条件

  (一)服务外包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备案登记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且如实填报《服务外包统计报表制度》中规定的报表;

  2.近两年未因在进出口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受到处理处罚;

  3.已与服务外包发包商签订中长期提供服务外包业务合同,企业2011年提供服务外包业务额不低于50万美元,其中向境外最终客户提供服务外包业务额占50%以上;

  4.具有服务外包承接能力及服务外包市场开拓和项目管理人员,大学(含大专,下同)毕业及以上学历员工占员工总数70%以上。

  (二)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服务外包人才培训的从业资格;

  2.具有符合条件的场地、设施、专业教材和师资力量;

  3.具有为服务外包企业提供定制培训的经验;

  4.具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合格的财务管理人员;

  5.所申报的培训项目原则上为非盈利培训;

  6.上年度培训机构无虚报、瞒报等违规行为。

  省级(含示范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述条件制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并报商务部备案,对培训机构进行规范化管理和指导,对符合规定的培训机构进行备案。

  三、支持的标准和支持方式

  对2011年7月1日~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服务外包业务予以支持:

  (一)服务外包企业每新录用1名大学以上学历员工从事服务外包工作并签订1年以上(含1年,下同)劳动合同的,给予企业每人不超过4500元的定额培训支持(定向用于上述人员的培训)。对被录用人员提前解除合同,并在原合同规定的1年期内,与其他服务外包企业或原企业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不再予以资金支持。

  (二)服务外包培训机构培训的从事服务外包业务人才(大学以上学历),通过服务外包业务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考核,并与服务外包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给予培训机构每人不超过500元的定额培训支持。

  (三)给予示范城市500万元的定额支持,专项用于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和公共培训服务平台所需设备购置、运营及维护费用。资金的使用须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实施,并报商务部、财政部备案。

  (四)对服务外包企业取得的开发能力成熟度模型集成(CMMI)、开发能力成熟度模型(CMM)、人力资源成熟度模型(PCMM)、信息安全管理(ISO27001/BS7799)、IT服务管理(ISO20000)、服务提供商环境安全性(SAS70)、国际实验动物评估和认可委员会认证(AAALAC)、优良实验室规范(GLP)、信息技术基础架构库认证(ITIL)、客户服务中心认证(COPC)、环球同业银行金融电讯协会认证(SWIFT)、质量管理体系要求(ISO9001)、业务持续性管理标准(BS25999)等相关认证及认证的系列维护、升级给予支持,每个企业每年最多可申报3个认证项目,每个项目不超过50万元的资金支持。

  四、资金的申请和拨付

  发展资金的申请、拨付和跟踪问效,严格执行《管理指南》的有关规定。

  请省级商务和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填写相关申请材料,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于2012年8月10日前将申请材料报到商务部、财政部,超过申请期限不予受理。

  各地在执行本通知规定和《管理指南》过程中,应认真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向财政部(企业司)、商务部(财务司、服务贸易和商贸服务业司)反映。

  财政部企业司举报电话68552809;电子邮箱czbqys@126.com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2012年6月29日

  


附件下载:

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发展资金管理指南(试行).doc

http://qys.mof.gov.cn/zhengwuxinxi/gongzuotongzhi/201207/t20120716_66650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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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文化体育与传媒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文化体育与传媒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教[2007]83号 2007年6月2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促进地方文化体育与传媒事业发展,规范和加强中央补助地方文化体育与传媒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安全性和有效性,我们制定了《中央补助地方文化体育与传媒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以便进一步完善此项工作。
  附件:中央补助地方文化体育与传媒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中央补助地方文化体育与传媒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补助地方文化体育与传媒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设立,用于支持地方文化、文物、体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事业发展。
  第三条 专项资金分配和管理实行统筹规划,科学立项,统一分配,分级管理,专款专用,追踪问效的原则。第四条专项资金对地方文化体育与传媒事业的支持均为一次性补助。各地应积极筹措资金,逐步加大投入,推动地方文化体育与传媒事业健康快速发展。
  第五条 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省级财政部门应按照项目管理要求建立专项资金项目库。
  第六条 专项资金应围绕项目绩效目标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必须接受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使用原则和补助范围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坚持以下原则:
  (一)引导示范原则。专项资金重点支持对地方文化体育与传媒事业发展具有示范带动作用、引导性强的项目。
  (二)择优扶持原则。专项资金对积极探索和参与文化体制改革、管理工作到位、资金使用效益较高地区的项目予以优先安排。
  (三)适当倾斜原则。专项资金对中西部地区和东北老工业基地的文化体育与传媒事业发展项目予以适当倾斜。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补助范围包括:
  (一)地方特色剧团基础设施维修改造、设备购置(含流动舞台车配送)和优秀剧(节)目创作等;
  (二)地方图书馆(室)、文化馆(站)、剧院(场)、排练场(厅)等公共文化基础设施维修改造及设备购置;
  (三)地方特色博物馆改善馆藏条件以及文物陈列、布展;
  (四)地方体育场(馆)等体育设施(场地)维修及设备购置;
  (五)地方广播电视设施维修及设备购置;
  (六)地方新闻出版事业单位设备购置及技术改造补助;
  (七)其他符合专项资金分配原则的项目。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专项资金的申请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文化体育与传媒事业发展的整体规划和要求;
  (二)符合专项资金分配原则和补助范围;
  (三)项目应经过充分论证,项目绩效目标明确、方案合理可行、组织实施有保障。
  第十条 专项资金的申请。省级财政部门为专项资金的申请单位。省级财政部门须于每年5月30日前,商相关省级文化、文物、体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文化体育与传媒主管部门),完成对本省(区、市)申报项目的审核汇总,将专项资金申请报告和《××省(区、市)文化体育与传媒事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表》(以下简称项目申报表,格式见附)一式两份报送财政部。凡越级上报的申请均不受理。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审批。财政部负责对各省级财政部门上报的专项资金项目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项目纳入当年专项资金补助范围,结合文化体育与传媒事业发展的中长期计划以及各省级文化体育与传媒事业的实际需要进行综合平衡,由财政部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同时抄送相关省级文化体育与传媒主管部门。
  涉及专业性较强项目,财政部商相关中央级文化、文物、体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主管部门后下达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专项资金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将补助经费下达到项目单位。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项目执行中要建立项目负责人制度,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项目实施中的各项工作。项目单位应按照项目执行规划,为项目的实施提供条件和保障。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对项目资金实行单独核算和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批复的项目及预算执行,不得自行调整。项目执行过程中,因项目实施环境和条件发生变化确须调整的,须按照申报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应及时组织项目验收和绩效考评,并就项目执行情况和绩效考评结果撰写总结报告,上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省级财政部门应汇总本省(区、市)项目执行情况和绩效考评情况,并在下年度3月底前上报财政部。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应将专项资金决算纳入本单位年度决算,并单独加以说明。项目资金如有结余,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项目单位以后年度的设备购置和设施维修等方面的支出。
  第十八条 项目形成的国有资产应严格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加强管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第十九条 财政部对专项资金实行追踪问效制度,不定期组织专家或委托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介机构等,对专项资金项目绩效考评情况进行抽查。抽查结果将作为以后年度专项资金立项审批和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财政部将视情节轻重,对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单位或所在省(区、市)实行缓拨或不予拨款:
  (一)项目申请内容不真实的;
  (二)擅自变更补助项目内容的;
  (三)截留、挪用和挤占专项资金的;
  (四)因管理不力,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和浪费的;
  (五)无特殊原因,专项资金拨付不及时造成损失的;
  (六)项目验收不合格或项目绩效综合考评结果抽查不合格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________省(区、市)中央补助地方文化体育与传媒事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表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现发布《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局长 周生贤



  
  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监测管理,根据《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下列环境监测活动的管理:
  
  (一)环境质量监测;
  
  (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
  
  (三)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
  
  (四)为环境状况调查和评价等环境管理活动提供监测数据的其他环境监测活动。
  
  第三条 环境监测工作是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法定职责。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准确、代表性强、方法科学、传输及时的要求,建设先进的环境监测体系,为全面反映环境质量状况和变化趋势,及时跟踪污染源变化情况,准确预警各类环境突发事件等环境管理工作提供决策依据。
  
  第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环境监测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组建直属环境监测机构,并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机构建设标准组织实施环境监测能力建设;
  
  (三)建立环境监测工作质量审核和检查制度;
  
  (四)组织编制环境监测报告,发布环境监测信息;
  
  (五)依法组建环境监测网络,建立网络管理制度,组织网络运行管理;
  
  (六)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科学技术研究、国际合作与技术交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适时组建直属跨界环境监测机构。
  
  第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具体承担下列主要环境监测技术支持工作:
  
  (一)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
  
  (二)承担环境监测网建设和运行,收集、管理环境监测数据,开展环境状况调查和评价,编制环境监测报告;
  
  (三)负责环境监测人员的技术培训;
  
  (四)开展环境监测领域科学研究,承担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方法研究以及国际合作和交流;
  
  (五)承担环境保护部门委托的其他环境监测技术支持工作。
  
  第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依法制定统一的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并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事故、环境质量状况等环境监测信息。
  
  有关部门间环境监测结果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后统一发布。
  
  环境监测信息未经依法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公布或者透露。
  
  属于保密范围的环境监测数据、资料、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依据本办法取得的环境监测数据,应当作为环境统计、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费征收、环境执法、目标责任考核等环境管理的依据。
  
  第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按照环境监测的代表性分别负责组织建设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环境监测网,并分别委托所属环境监测机构负责运行。
  
  第十条 环境监测网由各环境监测要素的点位(断面)组成。
  
  环境监测点位(断面)的设置、变更、运行,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各大水系或者区域的点位(断面),属于国家级环境监测网。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按照其所属的环境保护部门级别,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四级。
  
  上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监测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环境监测业务相适应的能力和条件,并按照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规定的要求和时限,逐步达到国家环境监测能力建设标准。
  
  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并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组织的环境监测岗位考试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质量进行审核和检查。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环境监测,并建立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体系,对环境监测实施全过程质量管理,并对监测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环境监测数据库,对环境监测数据实行信息化管理,加强环境监测数据收集、整理、分析、储存,并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要求定期将监测数据逐级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环境监测数据信息共享制度。
  
  第十五条 环境监测工作,应当使用统一标志。
  
  环境监测人员佩戴环境监测标志,环境监测站点设立环境监测标志,环境监测车辆印制环境监测标志,环境监测报告附具环境监测标志。
  
  环境监测统一标志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盗窃环境监测设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将环境监测网建设投资、运行经费等环境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年度经费预算。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环境监测机构及环境监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
  
  (二)拒报或者两次以上不按照规定的时限报送环境监测数据的;
  
  (三)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的;
  
  (四)擅自对外公布环境监测信息的。
  
  第十九条 排污者拒绝、阻挠环境监测工作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活动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损毁、盗窃环境监测设施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排污者必须按照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和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开展排污状况自我监测。
  
  排污者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并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检查符合国家规定的能力要求和技术条件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不具备环境监测能力的排污者,应当委托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或者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接受委托的环境监测机构所从事的监测活动,所需经费由委托方承担,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是指非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的、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机构,可以自愿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申请证明其具备相适应的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经认定合格者,即为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
  
  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辐射环境监测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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