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河北省限制生产粘土实心砖管理办法修正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23:58:04  浏览:92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限制生产粘土实心砖管理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限制生产粘土实心砖管理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管理建筑材料工业的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部门”。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中小企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的管理工作。并采取措施,引导和扶持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二、第四条、第十条中的“管理建筑材料工业的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部门”。

三、第五条、第十八条中的“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四、第七条修改为:“生产粘土实心砖,必须持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核发的土地使用证和营业执照,并按照限制粘土实心砖生产的年度计划组织生产。”

五、第八条修改为:“生产粘土实心砖应当在批准的荒山、荒丘、荒滩和荒地上取土。已经在耕地上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期满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再审批耕地。因修建砖窑和取土破坏土地资源的,必须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复垦。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六、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在粘土实心砖中掺加粉煤灰、煤矸石等工业废渣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七、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八、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限制生产粘土实心砖管理办法(2007年修正本)(1998年9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11号发布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限制生产粘土实心砖管理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限制粘土实心砖的生产,保护耕地和环境,节约能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粘土实心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对粘土瓦的限制生产,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限制生产粘土实心砖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墙体材料革新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限制生产粘土实心砖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中小企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的管理工作。并采取措施,引导和扶持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制定限制粘土实心砖生产和鼓励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及新型墙体材料开发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措施发展节土、利废、轻质、高强、保温隔热多功能的新型墙体材料。并保证本行政区域内粘土实心砖的年生产指标以不低于10%的比例逐年递减。

第五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的年度生产指标,制定年度限制取土用地计划,按计划收回和供应土地。

第六条 严禁占用耕地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

第七条 生产粘土实心砖,必须持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核发的土地使用证和营业执照,并按照限制粘土实心砖生产的年度计划组织生产。

第八条 生产粘土实心砖应当在批准的荒山、荒丘、荒滩和荒地上取土。已经在耕地上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期满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再审批耕地。因修建砖窑和取土破坏土地资源的,必须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复垦。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九条 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应当利用粉煤灰、煤矸石等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距离粉煤灰、煤矸石堆场二十公里以内的粘土实心砖企业生产粘土实心砖,必须掺加30%以上的粉煤灰或者煤矸石。

在粘土实心砖中掺加粉煤灰、煤矸石等工业废渣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保证出厂的产品质量合格。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对其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治理整顿期间所发文件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治理整顿期间所发文件的通知
国办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清理治理整顿期间所发文件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期三年的治理整顿已告结束。在此期间,国务院和各部门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下发的文件,总的来说,对推动治理整顿起了积极作用。根据新的情况,需要对这些文件进行清理。其中,有利于宏观控制和微观搞活,现在仍起积极作用的,要继续贯彻执行;不符合当前情况和经
济发展需要的,应区别情况予以修订或宣布废止。
二、国务院和国务院办公厅所发文件,国务院办公厅正在进行清理。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清理各自所发的文件。
三、各地区、各部门负责清理的文件,其内容涉及国务院和国务院办公厅文件有关规定的,应当继续执行有关规定,如认为哪些需要修订或废止,可以提出建议,函告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将把清理结果通知各地区、各部门。
四、清理治理整顿期间所发文件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组织必要的力量,从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出发,认真分析研究,抓紧把这项工作做好。



1992年4月1日
民事上诉发还重审应以一次为限

楚洪林


笔者近日办理了一起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借款合同纠纷申诉案,先后经历判决四次、裁定两次,历时8年多,其中一审判决三次、二审裁判三次,至今尚未执行。被告不服原审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上诉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级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新审理;被告对重审判决又不服,提出上诉,中级法院又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重审判决被告还不服再上诉……
在司法实践中,类似情况不在少数,而造成的社会不良影响在于,一是将案件当事人陷入诉累之中,影响了当事人的生产生活;二是使案件当事人的民事权利等得不到及时保护而增加经济支出和精神负担;三是损害了法律尊严和司法机关声誉,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造成弊端的原因可能还有很多,但法律上的漏洞确实存在。《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但是对于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次数并没有规定,这种立法上的空白,无形中给多次发回重审提供了 适宜的条件和空间,客观上造成了诉讼无时限的延长和人力,物力以及财力的浪费。
笔者认为,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的次数应当作出必要 的限制,即发回重审应以一次为限,可以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规定。对于不服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经二审法院发 回重新审理,再次作出相同或不同判决的上诉案件,无论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属于民诉法第153条规定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任何情形,二审法院都可以 或应当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而不必再次裁定发回重新审理。对于不服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次数也应以一次为限。因为二审法院已经明确指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而被发回重新审理的错误,原审人民法院就应当严格按照民诉法规定的程序认真执行,通常情况下是不致于再犯相同错误,即使再犯同类错误也不宜再发还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如果是故意再犯类似错误,则另当别论。按照对民诉法第39条规定的理解,二审法院作为上级,有权改变下级法院的民事裁判,更何况民诉法第152条、153条、155条、156条等规定中已赋予了 审法院相应的裁判权。二审法院裁定发还重新审理,既是一种上下级监督制约关系,又是一种程序上的必要的纠错监督机制,从而体现“程序优先”的原则得以实现,体现了程序法与实体并重的立法本意,无疑是一种在司法制度上,司法体制上设置的最好的防范进障,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
就本案情况来说,无论任何一次裁定,都可以避免, 二审法院均可以按民诉法第152条规定径行判决, 了决诉讼。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向银行借款8万元到期未还,该谁还事实很清楚。如果让出租人还款,这不仅在事实上有颠倒黑白的嫌疑,而且在法理上也讲不通。借款还钱,天经地义,银行贷出去的款收不回来,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借款人归还,本来没有错,被告有权可以上诉,二审法院如果认为有错误有权可以依法进行改判或发还重新审理,完全应该走出裁定重审、再裁定再重审的怪圈,以至一个案件审来审去拖延几年,最终是亏了银行,损害的是国家和人民 的利益,这种以法律尊严和司法公正为代价的做法于国于民确实不利,应当引起司法机关的重视,司法人员应当从中加深理解“执法为民”的外延和内涵。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