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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6:33:05  浏览:85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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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抚顺市消防管理处罚规定》业经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陈豪淖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抚顺市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管理,保护社会财产和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辽宁省消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违反消防法规,妨碍消防工作,危害消防安全,尚未构成犯罪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处罚,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每个公民都有权利劝阻、制止违反消防管理、妨碍消防安全的行为,并有权向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举报。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以及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处罚





  第六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
  (一)警告;
  (二)责令限期改正;
  (三)罚款;
  (四)没收。
  以上处罚可合并使用。


  第七条 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或1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规章制度或操作规程危及消防安全的;
  (二)城市居民在庭院、住宅楼梯间、走廊、房顶等处堆放物品,危及消防安全和疏散的;
  (三)拒绝、阻挠、刁难公安消防监督人员依法进行消防检查、违章建筑调查、火灾调查、事故处理的;
  (四)妨碍灭火工作的;
  (五)擅自在消防车库门前20米内停车、回车、摆摊、进行游艺活动或放置物件有碍消防车出动的;
  (六)擅自在严禁烟火的场所吸烟、用火、燃放鞭炮、烧荒、焚物或在村内每户堆放10立方米以上柴垛的;
  (七)从事建筑防火工程设计的人员严重违反消防技术规范的;
  (八)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乘车、进入人员集中场所的;
  (九)乱停乱放易燃易爆液、气体槽车或擅自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的。


  第八条 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法定代表人、防火负责人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
  (二)值班、警卫、更夫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
  (三)堵塞、占用、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未按规定设置疏散标志、指示灯和事故照明,或者指示灯和事故照明失灵,或者易燃易爆场所未设置明显消防安全标志的;
  (四)利用地下工程开设旅馆、招待所、商店和其它公共活动场所,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五)未按规定采取防雷措施,或者对防雷设施未定期进行检测,或者防雷设施性能不完好的;
  (六)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大型商场及其它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未制定灭火、应急疏散方案,或者未按期组织演练的;
  (七)未按规定配置安装消防器材、设备、设施或者管理不善的;
  (八)装饰、装修施工现场不采取防火安全措施的;
  (九)搭建临时简易建筑影响消防安全的;
  (十)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堆场的用途,影响消防安全的;
  (十一)火场总指挥员在紧急情况下调用交通运输、供电、供气、供水、电讯、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部门的力量时,无特殊理由拒绝执行的;
  (十二)阻碍消防车赶到火场的。


  第九条 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发生火灾不报警、不保护现场、隐瞒事实真相、提供假证和谎报火警的;
  (二)用电、用火、使用可燃气体、储存、堆放易燃可燃物品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或者在电气设备附近堆放易燃可燃物品的;
  (三)在禁火区内携带引火器具,或者火车、机动车和其它动力机械作业未采取防火安全措施的;
  (四)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出厂,未标明火灾危险性参数和安全标志的;
  (五)生产防火建筑材料,未测定产品燃烧性能,产品说明书未标明测定的数据,或者销售、使用没有产品说明书的防火建筑材料的;
  (六)未经审查同意,擅自从事自动消防工程设计、施工,或者自动消防系统和固定消防设施未定期进行检测维修,或者擅自拆除、停用的;
  (七)研制、采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未采取消防安全措施,或者未报消防监督机构备案的;
  (八)未报省、市消防监督机构审批,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和防火建筑材料,或者生产、维修、销售的消防产品和生产的建筑防火材料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或者安装、使用进口消防产品、防火建筑材料未到省、市消防监督机构登记的;
  (九)损坏或者挪用公共消防器材、设备、设施或者侵占防火间距,堵塞、破坏消防通道的。


  第十条 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擅自施工,或者未按照审核的防火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违反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经指出在限定时间内不改的;
  (三)建筑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
  (四)生产、维修、销售、进口的消防产品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造成后果的,消防产品的价值在5000元以下的,处以5000元罚款,超过部分按超过金额增加罚款。
  对前款(一)、(二)、(三)项中,建筑工程设计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每增加100平方米,增罚1000元;装饰、装修工程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000元罚款,每增加10平方米,增罚1000元;违反设计或未按防火设计施工的,处以5000元罚款,工艺装置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的,处以5000元罚款,超过的部分按增加额度的5%增加罚款。


  第十一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造成一般火灾事故的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火灾事故的单位,按火灾直接经济损失5%处以罚款;造成特大火灾事故的单位,按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的5%至10%处以罚款;对人员伤亡构成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的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火灾事故的责任人及事故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非法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非法生产的防火建筑材料及违章使用的电热器具和用火器具,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第十三条 对随时可能发生火灾和爆炸危险并无安全保障的部位,责令其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

第三章 裁决与执行





  第十四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市、县(区)或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裁决。处罚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和100元以下罚款,按列管范围可由公安派出所民警当场裁决执行。依据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对有关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的,可由公安派出所长或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当场裁决执行。
  依据本规定第八条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以上和对单位的罚款,须由市、县(区)消防监督科审批。
  依据本规定第九条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以上和对单位的罚款,以及依据本规定第十条对有关责任人和单位的罚款,由市公安局消防处(防火处)或县(区)公安局(分局)审批。
  依据本规定第十一条对违反消防管理造成一般火灾的处罚,由市、县(区)消防监督科审批;对造成重大火灾的处罚,由市公安局消防处(防火处)审批;对造成特大火灾的处罚,由市公安局提出意见,报省公安厅批准执行。除紧急情况外,责令停产停业的,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对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必须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受罚款处罚的人,在接到裁决书后5日内必须将罚款送交指定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逾期不交的,由裁决机关通知被处罚人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
  受罚款处罚的单位,在接到裁决书后10日内必须将罚款送交指定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逾期不交的,按日增加5‰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公安消防监督员收到罚款后,必须给被罚款人或被罚款单位出具罚款收据;没收财物的,也必须给被没收人和单位出具罚没收据。
  罚款、没收财物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对因未在限期内改正而受到罚款的单位,经过整改,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财政部门可返还罚款额的60%,专项用于消防工作。


  第十九条 对个人的罚款,单位不准报销;对单位的罚款,按财务有关规定支付。


  第二十条 对裁决停产、停业的,裁决书应具明整改期限或恢复生产经营具备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对受处罚的个人和单位,拒不改正其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法规违章作业的,加重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原裁决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抚顺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抚顺市消防管理处罚暂行规定》(抚政发〔1987〕131号文发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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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从台湾省输入偶蹄动物和偶蹄动物产品的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15号)

 

  现发布《禁止从台湾省输入偶蹄动物和偶蹄动物产品的规定》,自即日起施行。

                              部长 刘 江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禁止从台湾省输入偶蹄动物和偶蹄动物产品的规定

 

  近日,国家动植物检疫局获悉,台湾省十几个县市爆发了口蹄疫。为了防止口蹄疫从台湾省传入大陆,保护大陆的畜牧业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特规定如下:

  一、禁止直接或间接从台湾省输入偶蹄动物(包括猪、牛、羊等)和偶蹄动物产品;

  二、禁止邮寄或旅客携带来自台湾省的偶蹄动物产品进入大陆。一经发现,一律做销毁处理;

  三、对在我国停留或途经我国的国际航行船舶、飞机和火车等,如发现有来自台湾省的偶蹄动物产品,一律做封存处理;对上述运输工具上的动植物性废弃物、泔水等做无害化处理;

  四、凡截获的走私入境的来自台湾省的偶蹄动物和偶蹄动物产品,一律在就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监督下做销毁处理;

  五、凡违反上述规定者,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

国家工商局


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

1991年4月1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的组织建设,使工商所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更好地发挥工商行政管理的职能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工商所是区、县(含县级市,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工商局)的派出机构。工商所的人员编制、经费开支、干部管理和业务工作等由区、县工商局直接领导和管理。
第三条 工商所的基本任务是: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辖区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市场经济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第四条 工商所按经济区域设立。
工商所的设立,由区、县工商局根据辖区大小、经济发展情况和管理任务需要,提出具体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工商所设所长一人;任务较多的,设副所长一至二人;工作人员若干人。
工商所实行所长负责制。
第六条 工商所的职责包括:
(一)办理辖区内由区、县工商局登记管理的企业的登记初审和年检、换照的审查手续,并对区、县工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二)管理辖区内的集贸市场,监督集市贸易经济活动;
(三)监督检查辖区内经济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调解经济合同纠纷;
(四)受理、初审、呈报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歇业的申请事项,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五)指导辖区内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正确申请商标注册,并对其使用商标进行监督管理;
(六)对辖区内设置、张贴的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七)按规定收取、上缴各项工商收费及罚没款物;
(八)宣传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商行政管理职责。
第七条 工商所的具体工作范围,由区、县工商局依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根据辖区内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在前条所列职责范围内予以确定,并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八条 工商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区、县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对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的处罚;
(二)对集市贸易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前款第(一)、(二)项处罚不包括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 工商所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工作程序,公开办事制度和办事结果,接受群众监督,做到公正严明,管理有章,处罚有据,廉洁奉公。
第十条 工商所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对工作人员的德、能、勤、绩进行定期考核,并将考核情况作为任职、奖励、晋升的主要依据。
第十一条 工商所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配备专职财务人员。各项工商收费和罚没物资、现金、票证,应当分别登记造册,按规定处理。
工商所的费用开支,按有关财务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工商所应当建立健全内勤工作制度。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及时登记归档;认真处理来信来访;严格执行用印制度。
第十三条 工商所工作人员必须清正廉洁,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私,索贿受贿。
第十四条 工商所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及有关部门制定的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的各项纪律、守则,积极工作,忠于职守。
第十五条 工商所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按规定着装,仪表庄重,待人礼貌。
第十六条 工商所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工商所可提请区、县工商局给予奖励。对违纪违法的,由区、县工商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其他专业所、队、站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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