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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06:28  浏览:80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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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海南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规定》业经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刘剑峰
                         一九九二年一月六日

             海南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护管理工作,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企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劳动保护实行国家监察。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劳动保护的国家监察权。
  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主管全省劳动保护监察工作的机关,设置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及检测检验机构;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主管市、县劳动保护监察工作的机关设置劳动保护监察机构。


  第四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企业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直接监察。
  (二)监督、检查企业劳动保护措施的实施和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和使用。
  (三)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中有关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审查、鉴定和竣工验收。
  (四)督促部门、企业对职工进行劳动保护宣传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对企业厂长(经理)和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人员统一组织培训和考核发证。
  (五)监督、检查、参加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对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提出结论性意见。负责统计和通报因工伤亡事故情况。
  (六)对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实行安全认证。
  (七)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制度。
  (八)对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以及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发生因工伤亡事故(包括急性中毒,下同)的企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发出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令其限期整改;或发出劳动保护监察罚款通知书,给予经济处罚,直至令其停产整顿。对违反劳动保护规定的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并视情节轻重,提请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设劳动保护监察员。
  劳动保护监察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培训,并考核任命,发给海南省劳动保护监察员证书。
  根据工作需要,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在各行业和大型企业聘任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发给海南省劳动保护兼职监察员证书,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授权其执行任务。
  劳动保护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出示劳动保护监察员证书。


  第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的主要职权是:
  (一)可随时进入企业现场进行劳动保护检查,参加有关会议,查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人解情况。
  (二)在进行检查时,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要求企业负责人立即处理,并同时向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报告。
  (三)业务上接受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指导,可以直接向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反映企业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情况及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和因工伤亡事故情况,并参与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条 工会组织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对企业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工会应当教育职工群众遵守劳动纪律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当生产中出现危及职工生产安全的情况时,工会可要求企业负责人予以处理。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劳动保护法规而造成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失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向司法机关申诉和控告,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将劳动保护监察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年度拨给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经费,专款专用。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提议,对不具备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严重危及职工安全健康,又没有及时改造的企业,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条 各级建筑管理部门应把劳动保护条件和安全文明施工能力作为审批和确定建筑施工单位等级的重要依据,对不具备必要劳动保护条件和安全文明施工能力的单位,依据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提议,拒发或吊销其施工执照。


  第十一条 企业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设置劳动保护管理机构和配备管理人员。
  (三)加强劳动保护目标管理,制定考核办法和考核指标。
  (四)协同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对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的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
  (五)对企业和职工进行经常性、预防性的劳动保护宣传、教育和检查工作。
  (六)组织调查、处理和统计上报因工伤亡事故。


  第十二条 企业厂长(经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各项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劳动保护管理机构的和配备管理人员。
  (三)在编制生产计划时,同时编制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并依照国家规定提取、使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
  (四)对职工进行劳动保护“三级”(即厂、车间、班组)宣传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后,方能允许上岗独立操作。
  (五)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进行生产和变动工人工作岗位时,应对操作人员进行新的操作方法和安全操作规程教育,合格后方能允许上岗独立操作。
  (六)建立、制定各种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并严格进行定期的经常的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因素,严禁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
  (七)对厂内生产区域、作业场所的确定及生产设施和设备的配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规定。
  (八)对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生产性建设工程的劳动保护设施项目,必须经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审查同意后方能实施。
  (九)对生产过程使用有毒有害物质或产生职业危害因素的,必须安装、配备劳动保护设施,做好职工个人防护工作,并按规定定期检查职工身体,发放保健食品和防护用品。
  (十)签订各种形式的经济承包合同,必须同时落实劳动保护责任和劳动保护措施,多层次承包的必须多层次承包劳动保护项目。
  (十一)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及本省有关规定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十二)禁止安排未满十八周岁的人从事有害有毒作业。
  (十三)安排职工加班加点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十四)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和急性中毒,必须进行登记、调查、统计和处理。
  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告行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发生死亡事故应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检察院,急性中毒事故应同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由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全面做好劳动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方面有发明创造,或提出行之有效的合理化建议,对改善劳动条件有显著成果的。
  (三)对排除事故隐患或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避免事故扩大的。
  (四)敢于检举、揭发、制止违反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成绩显著的。


  第十四条 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按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整改的,罚款一千至五千元。
  (二)发生因工伤亡事故的,每重伤一人,罚款三千至五千元,每死亡一人罚款五千至一万元;发生因工伤亡事故后隐瞒不报、少报或故意破坏现场,阻碍事故处理的,罚款三千至一万元。
  (三)安排无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的,每安排一人罚款二百元。
  (四)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生产性工程项目未同时设计和配备劳动保护设施而擅自开工、投产使用的,责令配备劳动保护设施,并处以该项目劳动保护设施投资10%以下的罚款。
  (五)安排未满十八周岁的人从事有害有毒作业和安排女工从事禁忌劳动范围内劳动的,每安排一人,罚款三百至五百元。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由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部分或全部停产整顿。
  (一)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后,不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再次发生同类事故的。
  (二)作业场所使用的设备不符合劳动保护规定,事故隐患严重,危及职工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采取措施的。
  (三)作业场所尘毒浓度严重超标,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采取措施治理的。
  责令企业停产整顿,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受经济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应按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发出的劳动保护监察罚款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如数缴付罚款。逾期不缴的,按规定增收滞纳金。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后的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罚款全部上缴财政,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 罚款应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也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对个人的罚款,一律自负。


  第十九条 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劳动保护监察,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关于工业劳动卫生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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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


1996年4月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维护良好的社会风气,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是指下列营业性场所:
(一)歌舞厅、影剧院、录像放映厅(室)、卡拉OK厅、音乐茶座、台球室、游戏室、各类俱乐部、游泳场馆等娱乐场所;
(二)饭店、酒吧、咖啡屋等饮食场所;
(三)发廊、洗头房、美容美发店、桑拿浴室等服务场所;
(四)具有娱乐、饮食、服务功能应进行治安管理的其他场所。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娱乐、饮食、服务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所的建筑、装修、配套设施及消防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二)安全门及通道标示明显,便于疏散;
(三)保安人员的配备适应维护场所秩序的需要;
(四)人员额定容量符合设计标准。
第五条 开办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必须到所在地县(含县级市、区)以上公安机关申领《公共场所安全许可证》,持《公共场所安全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本办法发布前已开办的娱乐、饮食、服务场所,必须在本办法实施后两个月内,到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补办《公共场所安全许可证》。
第六条 申领《公共场所安全许可证》,应如实填写开办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申请表》,提交营业场所内设施、设备等资料,出具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第七条 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应即发给《公共场所安全许可证》。
第八条 娱乐、饮食、服务场所重新装修或歇业、转业、合并、迁址、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应到原发证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保卫责任人应是该场所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营业场所治安管理制度;
(三)对本场所的从业人员进行治安教育;
(四)发生灾害事故及时组织疏散,抢救顾客;
(五)维护场所内的治安秩序;
(六)制止场所内的色情、赌博及吸毒行为;
(七)发现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行为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查处。
第十条 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招聘从业人员,必须核查居民身份证;属流动人口的,还必须核查暂住证和务工许可证。
娱乐、饮食、服务场所不得招聘未经中国政府允许就业的外国人。
第十一条 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的服务人员应佩带标志;保安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岗位合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游戏机室不得经营国家和省明令禁止使用的游戏机种;不得利用游戏机和台球进行赌博。
第十三条 歌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酒吧、咖啡屋等场所设置的单间、包厢应安装能够透视室内环境的门窗;不得设置套间;座椅靠背高度低于110厘米;灯光亮度不得低于规定标准。
娱乐、饮食场所禁止演出淫秽、色情节目;不得经营色情服务项目。
第十四条 发廊、洗头房、美容美发店不得另设服务单间进行全身按摩。
桑拿浴室按摩间不得为色情活动提供方便条件,其配套设施应符合有关治安管理规定。从事按摩服务的人员须持有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按摩许可证。
第十五条 在娱乐、饮食、服务场所内消费的人员,应遵守场所的各项管理规定,不得有色情、赌博行为,不得携带管制刀具及其他危险物品。
第十六条 人民警察对娱乐、饮食、服务场所实施治安检查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出示《公共场所治安检查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由公安机关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公共场所安全许可证》,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违反本办法进行赌博活动的,没收赌资、赌具。
第十九条 对未领取《公共场所安全许可证》营业的,予以取缔,并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八、九、十、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场所法定代表人5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够劳动教养、治安拘留的,处以3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被吊销《公共场所安全许可证》的经营者,两年内不得经营本办法所列的娱乐、饮食、服务场所。
第二十三条 人民警察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公安机关或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同时取消或降低警衔:
(一)执行本办法时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或徇私舞弊;
(二)纵容包庇娱乐、饮食、服务场所内色情、赌博、吸毒、贩毒行为。
人民警察有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共场所安全许可证》、《公共场所治安检查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2月1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1996年7月4日

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五日



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以工作、居住、生育等为目的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本市以及本市外出已婚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市和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日常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建设等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各级计划生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建设等部门应当建立流动人口信息通报制度,实现信息共享。
本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与流动人口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法律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引导、支持流动人口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及计划生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查验、登记进入本市的成年流动人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
(三)定期组织对进入本市的已婚育龄妇女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四)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等服务,指导其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适时提供随访服务;
(五)为本市外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落实计划生育奖励政策;
(六)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单位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七)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日常管理和服务;
(八)开展与户籍地的日常联系、协调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信息的沟通和反馈;
(九)法律、法规以及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本市单位和个人招用流动人口,向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或者提供经营场所的,应当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按照计划生育责任书的规定,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证件查验、药具发放、技术服务、信息反馈等工作。
第十条 进入本市的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15日内,应当向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交验《婚育证明》。
第十一条 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已婚育龄妇女,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由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婚育证明》,并将办理情况通报其户籍地:
(一)经核实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的;
(二)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或者居住登记1年以上,具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
(三)已采取绝育措施的。
第十二条 未持有《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应当在进入本市三个月内到户籍地补办《婚育证明》。在补办期间,应当到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临时婚育证明。
第十三条 具有本市户籍,拟离开本市三个月以上的成年流动人口,应当到户籍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婚育证明》,并提交下列证明:
(一)本人的户籍或者身份证明;
(二)本人的人事、档案管理部门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
第十四条 本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进入本市的成年流动人口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咨询服务。
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情况报告。
第十五条 在本市居住半年以上、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人员,持《婚育证明》,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 进入本市的已婚育龄人员持《婚育证明》可以在用工单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免费领取避孕药具。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对进入本市的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产期医疗保健服务时,应当核查其相关生育证明。对无生育证明的,应当通知其现居住地或者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对无生育证明的,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应当通报其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说服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婚育证明》的,予以警告,并处50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交验《婚育证明》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罚款。
(三)伪造、变造、买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0年3月8日发布的《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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