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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20:44  浏览:89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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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64 号


  《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业经2006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经济、合理、有效地使用城市土地和空间,保障居民基本生活条件和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规划、建筑设计和各项建设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居住建筑,是指住宅建筑(以下简称住宅)和公共服务设施中对日照有特殊要求的托幼、中小学校教学楼,医院、疗养院病房楼,养老院宿舍楼等建筑(以下简称公共建筑)。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筑间距管理

  第五条 建筑间距以遮挡建筑遮挡面至被遮挡建筑主采光面外墙之间最小垂直距离计算。遮挡建筑屋面为坡屋面时,建筑间距的确定应考虑遮挡建筑屋脊对遮光的影响。按遮挡面宽度计算建筑间距时,以最大遮挡面与被遮挡建筑主采光面外墙的最小垂直距离计算。遮挡建筑外墙有凹凸变化(如设置阳台等),且突出部位累计长度大于外墙总长度1/2或连续长度大于外墙总长度1/3的,建筑间距按遮挡建筑突出部位外缘至被遮挡建筑主采光面外墙计算。
  被遮挡建筑每套房屋只确认一个主采光面。主采光面按建筑南、东、西方向的主次顺序排列,非主采光面山墙设窗的除外。
  第六条 遮挡建筑计算高度以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建筑室外设计地面至建筑檐口或女儿墙顶面的垂直距离)加上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与被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的差值计算。
  第七条 按遮挡建筑高度计算的建筑间距系数为建筑间距与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的比值;按遮挡建筑面宽计算的建筑间距系数为建筑间距与遮挡建筑最大遮挡面投影宽度的比值。
  第八条 遮挡建筑分为多层建筑和高层建筑。多层建筑的高度应为24米以下;高层建筑的高度应为24米以上。
  第九条 住宅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下时,面宽不大于80米;住宅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上时,面宽不大于60米。
  第十条 多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当两幢建筑平行布置或相互夹角在30度以下时,建筑间距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在三环路以内地区,当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小于18米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9米;当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大于18米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7。
  (二)在三环路以外地区,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7,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9米。
  第十一条 多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当两幢建筑垂直布置或相互夹角在60度以上90度以下,且短边对东、西、北侧住宅长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短边宽度的1.3倍,且不得小于12米。
  第十二条 多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当两幢建筑夹角在30度以上60度以下时,建筑间距系数按平行布置时的系数相应折减0.2。
  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当建筑高度与建筑面宽之比小于1.2时,按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确定建筑间距系数:
  (一)在三环路以内地区,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7;
  (二)在三环路以外地区,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2.0;
  (三)经市政府批准的政策性保障住房,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
  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当建筑高度与建筑面宽之比大于1.2时,按遮挡建筑面宽确定建筑间距系数:
  (一)在三环路以内地区,当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下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3,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当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上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4,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40米;
  (二)在三环路以外地区,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40米;
  (三)经市政府批准的政策性保障住房,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3,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
  第十五条 两幢建筑短边相对且至少其中之一为住宅,建筑间距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多层建筑短边相对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8米;
  (二)多层建筑与高层建筑短边相对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多层建筑短边的1.3倍,且不得小于13米。
  第十六条 沿城市河流、大型绿地等城市开敞空间布置的高层住宅建筑,当退让用地界线小于本规定相对应要求的建筑间距一半时,成组布置的高层住宅相邻建筑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新建建筑的平均建筑面宽的2/3;独栋高层住宅朝向开敞空间一侧的面宽不得大于其临界面宽度的2/3。
  第十七条 沿城市主要道路一侧并列布置的高层住宅之间的建筑间距除满足本规定相对应的建筑间距要求外,不得小于30米。
  第十八条 公共建筑与遮挡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多层建筑遮挡公共建筑主采光面,两幢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间距系数按建筑高度确定,不得小于2.0;两幢建筑垂直布置时,建筑间距系数按遮挡建筑面宽确定,不得小于1.5。
  (二)高层建筑遮挡公共建筑主采光面,当遮挡建筑高度与建筑面宽之比小于1.2时,建筑间距系数按遮挡建筑高度确定,不得小于2.0;当遮挡建筑高度与面宽之比大于1.2时,建筑间距系数按遮挡建筑面宽确定,不得小于1.6。
  第十九条 公共建筑与遮挡建筑之间呈其他布置方式时,建筑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居住建筑长边对北、西、东侧非居住建筑,建筑间距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15米以上多层建筑之间和15米以上多层建筑与高层建筑主体之间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
  (二)高层建筑主体之间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
  第二十一条 被遮挡住宅建筑的底部为2层以上非居住建筑时,遮挡建筑计算高度按其实际高度减去扣除底层后的非居住建筑高度计算,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
  第二十二条 规划红线宽度40米以上的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之间,以及本规定中未涉及的特殊情况,建筑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章 住宅日照管理

  第二十三条 住宅日照是指住宅主采光面居室的满窗日照时数。日照标准日为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带为上午8时至下午4时。
  第二十四条 除原有住宅日照达不到2小时,且新建建筑对其日照不构成影响的情况外,新建建筑对周边原有住宅日照产生遮挡的,应保证被遮挡住宅日照达到不低于大寒日2小时。
  第二十五条 新建高层住宅或高层和多层混合的住宅成组布置时,新建住宅日照应不低于大寒日1小时。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建设单位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时,须提供建设项目日照影响分析报告:
  (一)新建建筑周围已经有居住建筑的;
  (二)成组布置的高层住宅或高层和多层混合住宅;
  (三)建筑形体复杂的遮挡建筑。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日照影响分析报告必须由具备甲、乙级规划设计资质或甲级建筑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完成。日照影响分析软件必须采用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的正版软件。日照影响分析报告的内容和形式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规划、建筑设计单位应对报送的日照影响分析报告及其他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或补充有关材料。报送材料不实,或隐瞒有关情况而产生后果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日照影响分析报告不真实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建设单位对规划、建筑设计单位有追偿权。
  第二十九条 确因用地条件限制,新建建筑遮挡周边原有住宅,达不到大寒日2小时标准的,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前,建设单位可与被遮挡户协商按市场评估价格进行货币购买住宅或房屋换住安置;协商不成的,可根据下表规定的标准按房屋建筑面积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单位:元/m2


         遮挡时间
     补偿标准
区域级别
小于30分钟 31-60分钟 61-90分钟 91-120分钟
一级 500 560 630 700
二级 430 490 550 610
三级 400 450 500 560
四级 350 400 440 500
五级 300 340 380 420
六级 260 300 330 370


  第三十条 因新建建筑影响周边住宅日照并引发群众上访的,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解决上访群众的合理诉求。
  对无理阻碍办公和生产秩序,辱骂、殴打工作人员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新建住宅日照达不到大寒日1小时标准的,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时应向购房者告知,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中小于和以下的数字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区域级别与本市住宅房屋拆迁区域级别相同。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副城和组团区域范围内的旧区改造涉及的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可按本规定三环路以内的标准执行。
  城市规划区外的城镇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参照本规定三环路以外地区建筑间距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居住建筑中的临时建筑,以及未经批准为居住的建筑被遮挡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发布的《沈阳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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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测绘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测绘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测绘项目招标投标及其管理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吉林省测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招标投标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测绘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农业、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测绘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不受测绘项目所在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测绘单位参加投标。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六条 招标人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投标人是指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七条 招标人应当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招标人具备条件的,可以自行招标。

  第八条 下列测绘项目应当进行公开招标:

  (一)国有资金投资占50%以上,且单项合同估算价超过50万元人民币,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50%以上,且测绘面积超过10平方公里的测绘项目;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单项合同估算价超过20万元人民币的测绘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测绘项目。

  第九条 下列测绘项目可以邀请招标:

  (一)需要采用先进测绘技术或者专用测绘仪器设备,潜在投标人不超过5个的测绘项目;

  (二)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测绘项目;

  (三)受环境条件限制普通测绘单位不适宜从事的测绘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测绘项目。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进行招标的测绘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第十一条 涉及抢险救灾急需的测绘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十二条 应当招标的测绘项目,在招标时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照有关规定已获得项目批准手续;

  (二)项目所需的资金已经落实;

  (三)项目所需的测绘基础资料已经收集完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测绘项目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应当招标的测绘项目,在招标公告发布前不少于5日,由招标人将招标方案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省级公共信息网或者省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根据测绘单位资质、业绩、技术实力等条件,邀请不少于3个测绘单位参加投标。

  第十六条 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中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测绘项目的内容、规模、实施地点和工期;

  (三)对投标人的测绘资质、信誉和业绩要求;

  (四)招标项目资金来源、简要技术要求及审批、核准或备案机关名称;

  (五)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收费标准;

  (六)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项目联系人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网址、开户银行及账号等。

  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

  (二)经过批准的测绘项目任务书及有关文件;

  (三)测绘项目说明书;

  (四)投标人应当具备的测绘资质等级、业务范围和有关的资信证明文件;

  (五)签订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

  (六)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七)测绘项目涉及保密的,应当具备的保密条件;

  (八)开标、评标、定标的日程和评标标准及方法;

  (九)其他需要的投标辅助材料;

  (十)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第十八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文件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发出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第十九条 对公开招标的测绘项目,招标人可以对投标人的测绘资质、业绩、信誉等进行资格预审。资格预审的条件、标准、办法应当与招标公告一致,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或者歧视投标人。

  招标人根据测绘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有投标意向的人踏勘测绘项目现场,向其介绍工程场地和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测绘单位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招标项目对投标人测绘资质的要求,联合体的资质等级按照组成联合体各单位中等级低的单位确定。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中标后可以将中标项目中的非主体、非关键性部分分包,但分包量不得超过测绘项目总工程量的四分之一。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符合招标人关于测绘资质的要求,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二十二条 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

  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投标函;

  (二)投标总报价和分项报价;

  (三)项目实施的进度安排;

  (四)项目实施的技术力量、仪器设备等情况;

  (五)商务条款和技术偏差表;

  (六)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内容。

  投标人中标后拟将中标项目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分包的部位、工程量及接受分包单位的测绘资质。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也不得利用伪造、转让、失效或者租借的测绘资质证书投标。

  第三章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应当采用公开方式,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和有关部门参加,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五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专业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测绘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二十六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建全省测绘项目评标专家库,并纳入省政务大厅评标专家库管理,作为测绘项目评标专家候选人。

  第二十七条 选聘的测绘项目评标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测绘师或者具有高级职称的测绘专业技术人员;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并具有相应的工作经验;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选聘的测绘项目评标专家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聘任证书。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中测绘方面的专家由招标人从测绘项目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参与测绘项目评标的专家名单应当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保密。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投标人单位的员工;

  (二)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前应当熟悉以下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范围和性质;

  (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主要技术要求、标准和商务条款;

  (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评标方法和在评标过程中应当考虑的相关因素。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和程序进行评标:

  (一)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二)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做必要的书面澄清或者说明;

  (三)审查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并逐项列出各投标文件的全部投标偏差;

  (四)对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遗漏或者提供的技术信息、数据等方面有细微偏差的投标文件,在不会对其他投标人造成不公平的前提下,要求投标人书面补正;

  (五)招标文件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六)测绘项目评标采用综合评估法,按得分高低顺序,推荐1至3个中标候选人;

  (七)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和程序。

  第三十二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一)逾期送达的;

  (二)未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规定加盖单位公章或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或印鉴)的;

  (四)以联合体形式投标,未提交共同投标协议的;

  (五)投标文件未按要求密封的。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确定为中标候选人:

  (一)未按规定在投标文件规定截止之日前缴纳投标保证金的;

  (二)投标人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

  (三)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的;

  (四)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得分排序第一的为中标人。

  第三十五条 定标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全部投标人。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中标人逾期不签订合同的,由招标人按照评标得分高低顺序依次从中标候选人中确定新的中标人。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自测绘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项目立项批准部门的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测绘项目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检查、稽查、现场监督等方式对测绘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招标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全过程实施监督;

  (二)检查招标投标活动执行法定程序和规则的情况;

  (三)受理并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投诉和举报;

  (四)监督招标投标各方执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测绘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在开标后的5日内,可以向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负责受理投诉、举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举报做出处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九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单位招标投标信用信息管理体系。对串通投标、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不履行投标承诺和合同约定等缺乏诚信的投标人,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记入投标人的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当招标的测绘项目不进行招标的,或者将应当进行招标的测绘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属于非经营性行为的,可以并处1000元罚款;对属于经营性行为的,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项目在招标公告发布前,招标人未将招标方案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属于非经营性行为的,处1000元罚款;对属于经营性行为的,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

  (二)未取得测绘资质,或者超越其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限额,投标承揽测绘项目的;

  (三)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投标承揽测绘项目的;

  (四)测绘单位违反规定将中标的测绘项目转包的。

  第四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二)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强制具有自行招标能力的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

  (三)非法干涉招标人依法行使招标自主权的;

  (四)非法干涉评标委员会评标活动的;

  (五)违法向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的;

  (六)未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以及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1年12月22日 生效日期1991年12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的经济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促进两国经贸关系的长期稳定发展,并为此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对两国进出口商品征收关税,其他税收和海关管理的规章以及办理海关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此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2.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优惠。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和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投资者在另一方境内的投资。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范围内鼓励两国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包括建立企业间直接经济联系,举办合资企业,建立经济技术合作区,并为此创造便利条件。

  第五条 两国从事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应按照国际贸易惯例进行商务谈判和签订合同。

  第六条 双方应以有关商品的国际市场现行价格为基础,协商确定商品的价格。
  对商品的支付,应按照两国有效的外汇管理法规,以双方商定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其他结算方式办理。

  第七条 在本协定生效后一个月内中国银行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经银行将制定根据本协定进行的双边经贸业务的结算和支付的技术程序。

  第八条 为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缔约双方将相互为对方在本国举办贸易博览会、展览会、经济技术洽谈会及贸易团组往来提供方便。

  第九条 缔约任何一方根据本国的有效法律、法规允许另一方从事经济贸易活动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在其境内设立常驻代表处并为其正常工作提供一切必要的条件。

  第十条 缔约双方可根据任何一方的建议,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就经济贸易问题举行会谈。

  第十一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至本协定有效期届满时尚未执行完的合同,应按本协定的规定执行完毕。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哈萨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岚清                  阿比舍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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